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9年3月21日 在青海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日期:2022-04-02 来源:省人大财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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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11月13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常委会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服务工作,收到条例草案后,我委立即组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民用机场管理工作实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听取了省发改委对条例草案起草、省司法厅对条例草案政府审议阶段的工作汇报,组织召开会议,广泛征求了省工信厅、省公安厅、省民航局等26家行政行业管理部门和部分驻场单位及航空公司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邀请部分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参与条例草案初审论证。之后,省人大常委会吴海昆副主任带队,组织省人大财经委、省发改委、青海机场公司赴广东就民用机场管理立法、赴四川就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进行了立法考察。在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论证、深入考察调研的基础上,3月15日,财经委召开第10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省民用机场航空事业快速发展,省委、省政府确定了“一主八辅”的民用机场发展格局,西宁机场、格尔木机场扩建,德令哈、花土沟、玛沁、祁连等支线机场相继建成通航,2018年省内各机场年旅客吞吐量突破700万人次,运行航线数量达114条,通达国内外69个城市,合作航空公司20家,居于“一主”地位的西宁曹家堡机场2018年9月升级为国际机场,先后开通了7条国际航线,我省民航事业取得了历史性飞跃。随着民航运输规模的扩大和机场吞吐量的增加,机场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综合协调管理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立法予以规范。条例草案针对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管理、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方面等作出了规定,内容基本完善,结构比较完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民用机场管理涉及很多部门、事项繁杂,为有效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民用机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的规定。

二、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民用机场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职能定位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民用机场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同时应规范对发展改革部门的表述,将该款及草案第十六条等处出现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于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文化旅游部门在机场管理中具有较为重要的职能,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职能部门中增列这三个部门。

三、条例草案第七条增加机场管理保护重点知识宣传的内容,写明“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净空区、电磁环境保护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条例草案第十条增加“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净空一体化图”的内容。

五、通用机场作为民用机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气环境监测、医疗救护、抢险救灾乃至战备需要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我省多数区域属于高高原机场环境,通用机场的建设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仅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通用机场作了简要规定,略显单薄。建议对通用机场增设专章,对通用机场的建设规划、管理保护作细化规定。

六、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均是对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建议合并表述。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的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该条所列行为一旦发生即应视为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不应再作“可能危害”的违法情节设定,因此建议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该条第九项也作相应修改。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单位向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作了规定,依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还应为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单位提供服务。因此,建议在该款中增加“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单位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的内容。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飞机航道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删除第二款中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该条关于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的多项规定不够严谨,如,该条第一项“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规定,将禁止行为界定为修建可能排放的建筑物或设施,没有针对排放行为本身,建议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改为“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该条第六项规定净空区禁止“饲养”鸟类,按照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10公里、两端外20公里的净空区划定原则,方圆几十公里范围内禁止养鸟是不现实的,建议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删除“饲养”二字,同时在该项禁止升放物体中增加“滑翔伞、滑翔机、大型礼炮、信号弹”。该条第九项“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的规定,对其他行为的认定既无确定标准,亦无明确的职能部门,建议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五项也作相应修改。此外,近年来升放无人机已成为影响航空安全的重要因素,建议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人机防控防御系统建设,及时处置影响航空安全的无人机,无人机造成危害后果及处置费用由升放人自行承担”的内容。

十、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章第四十五条已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又援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建议删除。法律责任一章中,未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作责任规定,建议在第四十六条中增加,将该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一、几点文字修改意见:

1、第十二条中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修改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和建设”。

2、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基础设施项目中增加“供暖”。

3、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加强日常管理”修改为“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4、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5、第四十条第一项禁止修建的项目中增加“变电站”,第二款中的“高压输电线路”修改为“高压输变电线路”。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