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初审《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
○ 本刊记者 刘 娴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依法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应有的功能和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我省水利建设初步形成了防汛抗旱、农牧灌溉、城乡生产生活供水、水力发电等较为完整的水利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有相当数量的水利工程未得到较好的维护,不仅严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使工程效益受到影响,而且对地方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因此,我省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必须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一、《条例(草案)》的基本情况
1、立法依据
该《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五条。起草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2、关于立法重点和适用范围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有相当数量的水利工程未得到较好的维护,致使其功能和效益的发挥受到严重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已建的水利工程中,存在投资渠道和管理主体不一,既有国家有关部委和直属控股集团管理的,也有我省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及集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管理的。因此,《条例(草案)》的立法重点是规范已建成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其适用范围是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
对于水利工程的规划和建设,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属本条例适用范围。
3、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条例(草案)》中明确了水利工程管护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域类别确定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特别规范了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分类定性。
4、关于水利工程的管理措施
《条例(草案)》在总结我省各地水利工程管理经验、做法及教训的基础上,对水利工程管理措施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资金的投入。二是水利工程建设要与管理相衔接,即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应符合相应条件。三是明确了不同性质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来源渠道。四是加强日常和应急管理。如规范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处理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多种形式,报废水利工程和延长工程使用期的程序,供水计量与管理,水费征收管理等事项。
5、关于水利工程的保护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概念界定、划分办法、标志设立。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同时规定了规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它项目、影响和占用水利工程及利用水利工程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渠岸作为道路使用的程序和相关事宜。
6、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对行政管理、安全责任、职务违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违反水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禁止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同时,明确了本《条例》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二、常委会审议情况
———部分条款有待进一步理顺
姚湘成副主任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承包、租赁的水利工程进行管理和经营”,与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致起来。张玉林副主任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黄健国委员说,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公共安全,应当通过立法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水工程的所有权,存在多种形式,立法规范其管理和保护,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的规则,保护各类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以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他建议,将“水利工程”改称“水工程”。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包括对水工程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应在总则和第二章中适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周立委员说,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再斟酌,因为龙羊峡等水库不属我省管理,是由水利部管理的,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我省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条例草案对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利工程如何进行管理和保护未作规定,对此应再考虑。包国英委员建议,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有关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内容合并表述。唐增科同志建议,州县价格部门无权确定水费标准,建议将第十五条中关于确定水费标准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删去第十八条的内容,或与第十七条合并表述。
———部分条文需要进一步细化
伍国成委员说,水利工程有大、中、小之分,工程交付使用应具备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能强求一律,因此,对第八条应作修改。黄健国委员建议,水工程的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非国有两大类,应按国家关于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对国有水工程管理和指导、监督管理好非国有水工程分别作出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如水管站的行政执法权问题,是否需要明确,是否可以委托水工程管理单位有限制地行使行政执法和处罚权,条例中应考虑。同时,还应注意研究并处理与水法和我省实施水法办法相关规定的协调问题。包国英委员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禁止放牧”的内容。
———部分内容有待增加和完善
姚湘成副主任建议,在第十条“管理机制”后增加“制定应急预案”一句;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履行职责”几字。宋彭生副主任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内容,即“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用水效率,杜绝水资源浪费”,并相应修改第九条第(五)项的表述。高昭平委员建议在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对“优惠或减免”设定前提,该款可修改为“农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和贫困户用水水费可以优惠或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分文字表述有待进一步推敲斟酌
殷彦委员说,草案条文有些文字表述不太严谨,意思表达不清楚,建议作进一步推敲。如第一条中的“充分”二字、第三条中的“增加资金投入”一语、第十七条第(七)项中的“非工程管理人员”几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履行职责”几字和第二十六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等。伍国成委员建议:删去第一条中“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语;删去第三条中的“并发挥效益”一语,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改为“安全有效运行”;在第六条第二款的“管理”前加“监督”一词;;删去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一句;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原”及“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删去;将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王贵如委员说,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应进一步推敲。建议将第十条“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中的“突发事件”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应删去“的车辆”三字,第二款中删去“其拟作公路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