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健全,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愈发显著。据不完全统计,自1980年至“十五”末期,全国具有立法权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达8000余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在实施立法过程中,各地立法机关对于地方立法空间究竟有多大,如何理解法律的规定各不相同,在立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其中近些年来立法中的责任推定问题较为典型和突出。
前些时候,部分地方在法规中设立了一些责任推定规定:当供用电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无法认定窃电者窃电量时,对窃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赔偿的依据以公式计算推定;行人违返交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新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3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驾校实行责任倒查制等。这些归责制度一经推出,就被各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认为这些规定便于操作、易于管理,是地方立法的重要突破。对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确有值得有商榷之处。
以上三例其实质属行政、民事责任的扩大化。就行政、民事责任如何确认,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
在有关资料中我们看到,全国各地窃电现象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但由于电能无形无色,供用电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在抓获窃电者后都为无法认定窃电的具体数额而大伤脑筋,就连窃电者本人往往也说不清楚到底偷了多少电。尽管电力法、刑法对窃电行为都作了相应处罚规定,但由于在现实中取证难,致使这些处罚规定形同虚设。为了解决窃电量难以确认的问题,前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在其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此后,全国部分地区立法机构在本地区的反窃电条例中也都作了相似规定。那么,究竟窃电行为公式计算的方法是否符合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价值取向呢?第一,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就是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施行政处罚以公式推算显然不符合以上要求。第二,人民法院采用证据原则实行统一采信制度,即:某证据在A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审查采用后,在B案件的审理中,如无相反证据,则不再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而直接采用。如果按照此公式推算,难免会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中出现证据的抵触现象。同时,也与刑事罪责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第三,该推算公式本身也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即只规定了计算公式的下限起算日期180天,而无上限规定,这种上不封顶的计算方式,其自由裁量权之大,实在令人感到担心。即便象某些省市一样,规定了360天的计算日期上限,又是依据什么做出的呢?其合理性又从何说起?以该公式计算出的窃电数额处罚依据是否能够体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公正的基本原则要求呢?
“行人违返交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也就是各类媒体所说的“撞了白撞”,看似有理,实则与法律基本精神相悖。民法通则对高速运输等高危行业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者外,驾驶人员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立源于经济高度发展所带来的许多无法预防的高度危险的结果,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公平,行人是否违反交规并不能成为驾驶员免责的要件。地方立法作此规定显然超越了其立法权限,并且与法律确立的基本责任原则相抵触。所幸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叫停了该种做法。
“新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3年内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对驾校实行责任倒查”,初见此规定让人感到一头雾水,众所周知,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的原因很多,既有驾驶员的责任,也有行人的责任,还有一些意外事件,一概规定实行责任倒查,这种扩大化的责任连带规定让人感到驾校是逃不了的“冤大头”。不知倒查的是驾校的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为何仅倒查驾校的责任?而不去倒查作为行政许可单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照此逻辑,法官取得审判资格后3年内判错案的,是不是也要倒查毕业院校的责任?看来,在某些立法者眼中还是把民事主体当成了“软柿子”。
上述三项立法显示出我们的立法工作的确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归根到底是没有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在一些地方立法者看来,立法就是管理,因此,在地方性法规中随意为公民和民事主体设置义务,造成了许多不应有的纠纷。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权力都存在着不断扩张的冲动。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是,限制政府权力,鼓励和引导公民正确使用自己的权利。如果在地方立法中无限度地为公民及其他民事主体增设责任、义务,不但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而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作者单位: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