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湟水流域污染治理 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日期:200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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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进行过一次修正。随着时间的推移,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2004年7月,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审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条例,并将于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对原条例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由原来的三十六条变为四十四条。

 

    一、明确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政府既是社会的管理者,又对社会负有公共责任。为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将防治工作作为一项主要考核内容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条例规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规范排污许可证发放制度。行政许可是政府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有利于排污单位依法进行污染物的排放和湟水流域水污染的防治。因此,条例对排污许可证发放作了明确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三、加强对严重污染水环境企业的监督。为保证公众环境权的实现,设立环境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曝光,接受社会监督,对防治污染和治理起到促进作用。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四、强化环境保护部门防治水污染的监督检查措施。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措施不完善,对排污缺乏规范管理,削弱了环境执法力度,难以对污染物进行有效防治。对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五、加强湟水流域不同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针对湟水流域水污染的现状,有必要根据不同地区水污染的不同情况,明确规定防治重点和治理措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六、明确了破产企业遗留污染物清除的规定。破产企业遗留的污染物是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难点问题,其遗留下的污染物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对遗留污染物不及时清理,就会渗入地下,导致地下水被污染和安全隐患。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七、完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当前城镇污染物问题突出,畜禽养殖业污染严重,污染物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为了有效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做到从源头上治理,条例规定“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此外,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管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加大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