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中的几个问题

日期:200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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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自从国家产生,公权力的运行过程中也不断产生权力的负面作用: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如何使权力这把双刃剑最大可能地发挥它的善的一面,使恶的一面扼制到最小,这正是监督的必要性及由来。在权力发展的同时监督意识的增长及监督的体系化程度也同步发展。而监督的制度度化与法律化也成为现代化各国政治发展的重要特点之一。而且人类政治生活的理性程度及其经验的积累也促使人们选择了法律监督的方式,以便更好地使权力的运行顺利。

 

    在这里,我们将法律监督的概念界定为: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临督。

    其监督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职权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共产党依法执政和各民主党派依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当然这其中的重点应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

从《宪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来看,当前在我国,法律监督可分为国家机关的监督和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按照现代民主精神和法治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均负有法律监督之责,一切组织和公民均享有法律监督之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不分条件地成为一切监督活动的主体,并确认其权力能得以实现。一个社会主体能够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是具有法定的监督权力或权利。据监督主体在监督关系中的性质,可将监督主体分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和社会监督主体两大类,前者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后者即各政党、社会组织及公民。我国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直接源自宪法,而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间接来自宪法或政策。

    国家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可按国家机构在宪法中的设置分为: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监督,本文将重点探讨一下当前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及其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现状及有关问题

    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有:监督宪法实施以及其它的职权;同时在第67条的第1款、第6款、第7款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下列职权:(1)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2)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职权;即有监督“一府两院”的职权。(3)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宪法及地方性法规中也有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的规定,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同级的“一府两院”的工作。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同级国家机关的监督来看,它主要表现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工作监督主要表现为审查工作报告,对其同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质询,必要时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法律监督主要表现为对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实行审查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被监督者如果不依法接受这种国家性的监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反过来说,若国家权力机关不行使或不依法行使监督权,那么国家权力机关就会因为渎职或滥用职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当前我国法律却没有对国家权力机关如何正确具体行使该项权力做出法律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当中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一)人大代表虽有评议,但实效不大

    多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一直是通过审议工作报告、检查、汇报、提议案和建议这个模式进行的,但突出的问题是有的代表则有惧于某些权威,无责任心,要么使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干脆不予监督。有的代表则是掌握的实际情况少,针对性差,效果不明显,总之实效不大。

    究其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就不难看出这一问题的关键。从主观方面来讲,作为监督主体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自身监督意识不强,缺乏充足的做好监督工作的内在动力,有些人大工作的同志责任心不强,自身政治素质差,在行使监督权的问题上私人利益大于国家利益,怕进行监督后,会与党委、“一府两院”产生矛盾,顾虑重重,抱着“老好人”的思想,在检查工作、汇报及提建议时,只是注重形式,看“火候’到没到,场合对不对,说话是否得罪了谁,而进行缺乏实际内容的监督,产生的效果不明显,泛泛而谈,针对性差。从客观方面来看,包括一些干部在内的一部分人对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即监督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思想认识不清,甚至存在偏差,认为有了党的纪检部门的监督,有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已经足够,人大监督不过是多此一举,对人大监督工作不重视,甚至于不理睬,这一社会因素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产生不良的外部环境影响。

    (二)国家权力机关对个案监督缺乏效率

    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组织法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从表面上看,宪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两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即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两院”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是以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为条件的,这是一种相对独立而非西方三权分立中的绝对独立,也即“两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向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是以个案监督的方式进行的。在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时,人们却发现,效率是一个重大问题。如:重庆市南岸区的“李玲离婚财产分配不公案”,区人大常委会从1993年开始监督,在2001年李玲才终获公道,但人却已悄然长逝;河南桐柏县“治安员胡伟等故意伤害致死赵东升一案”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建议,“接力”监督两届,历时九年方把胡伟等人送上被告席。这些产生过重大影响且有令人振奋的监督范例,无疑是人大监督成功和权威的典型:但是从人大的监督效率上来看,又是人大监督艰难和迟滞的代表。人云:“迟到的公正非公正”。有关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纠正,或许一两天,十几天就能完成,但人大监督却耗时少则几个月,多则十年八年才能处理到位,而且还有在此中间就流产、以失败告终的监督也有。

    监督效率是监督速度和实效的统一体。迟到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迟到的监督是没有效率的监督,甚至等于没有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到侵害三年或十年后,人大监督才矫正,我们人大监督有时为什么这么难?这意味着什么?当事人心力交瘁,人大心力交瘁,长期以往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也会下降。

    (三)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尚不够完善

    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有众多职责,监督权的行使是其重要职责之一,但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兼职委员过多,人大代表均为兼职,这些人员往往分身乏术,使得监督不力。另外在这些众多兼职人员中,而且,又有不少人在政府部门身居要职,有的地方人大代表中政府官员的比例达到了30%左右,自己来监督自己的行为,使得监督流于形式。

    其次,我国人大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月一次,会议次数少而会期又短,使得许多议案无法进入会议程序,有些则草草议之了事。

    宪法及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和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时所应遵循的必要程序和有效的约束措施,缺乏具体的规范,难以操作,如若被监督者抵制人大的监督,人大往往束手无策,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的行使处在—个无“法”可依的状态。既然无“法”可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无从谈起。

    二、求解问题的对策

    (一)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意识,提高监督主体的素质

    “知不足,然后改之”,人大要想实施有效的监督,必须树立创新意识,提高自身素质及责任心。把维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作为首要任务.凡是能真正体现民意,维护民利的,就要不失时机,该说就说,说了就要算数,无所顾忌。当然,国家应当保证他们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无后顾之忧,方能真正无所顾忌。

    提高人大代表的自身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尤其是要提高代表们的法律素质。法律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监督意识的强弱,决定着是否能行使好宪法所赋予的重要的监督之职。所以人大常委会要定期组织代表学习法律,让他们及时了解并掌握现行法律,以便做好本职工作———监督。诚然,代表作为己身,还要成为学法、用法、守法、敬法、护法的楷模。当然,在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的同时,也不能忘记公民的法律素质的普遍提高。

    (二)细化个案监督标准,提高效率

    在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中,不但要有实体上的标准,在程序上也要有标准。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不讲求效率的所谓监督,就是不公正的监督。在十年、八年的“马拉松”式的监督中,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矫正,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在被侵害的情况下,长时间的得不到维护,这种监督,其本身就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无效率的监督就是一种不公正的“监督”.所以,不但要细化个案监督的标准.让有权监督者,依标准、依法进行监督,而且还要提高监督者在行使此项权力时的效率,使得以最小的投入,而获得最大的收获。

    (三)完善国家机关的监督机制

    首先,关于人大代表的兼职问题,这是现行国家人大人员的配备模式问题。我认为要想发挥人大的作用,就应建立一支专业水平高、能力强、结构合理、法律意识强的专业监督队伍。应尽量减少兼职人员,当然,一些专家学者除外。

    其次,我们应借鉴西方议会的监督手段,学习他们的会期制度和议员制度,西方议会会期长且议员均是专职,使得议员有充分的时间了解、讨论议案,以便达到监督的目的。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尽快出台“监督法”,通过法律手段,明确监督的范围,完善监督的形式,使得监督有—个具体可操作的程序,也使得监督有法可依,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有一个法律上的保障,针对违反“监督法”的行为,也有一个有法可循的处罚,不致于让处罚落于空处。

    总之,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实施监督权中存有许多问题,一部分是立法问题,我们可以通过“监督法”的诞生来解决,譬如通过立法来完善人大监督制度,确保制度运作的便利性、稳定性及规范化和高效率。另一部分是观念问题,我们必须通过转换观念来解决,必须由上到下进行彻底的观念转变方可,这样人大的目前监督状况才有望得以改观。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关键在于是否切实提高人大的地位和切实重视了人大的作用,而不是只喊在口头上,没有落实在实际上。如果人大的地位和受重视程度这一问题得以解决,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中的前两个问题将就会有较大的改观。

                                       (作者单位:青海警官职业学校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