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目 录 MU LU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纪要…(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7)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7)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的议案…(14) 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 案)》的说明…王发昌(14)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杨牧飞(16)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 报(书面)…(1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21) 青海省禁毒条例…(21)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禁毒条例(草 案)》的议案…(29) 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 …朱运军(29)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杨牧飞(3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3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西 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35)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35)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 例》的说明…刘国顺(43)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审查报告(书 面)…(45)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书面)…(4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西 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 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 例〉的决定》的决议…(49)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 条例》的决定…(50)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 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 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刘国顺(52)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 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 农牧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53)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 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 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 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 决定》中环资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54)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海西蒙古族藏族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 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5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南 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 订)》的决议…(57)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7) 关于修订《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的说明…李建琪(66)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南藏族 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6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果洛 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议…(71)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71) 关于修订《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说明 …张景昌(79)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 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审查报告(书面) …(82)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 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修改情况的汇报(书 面)…(84)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起草说明 …张景昌(85)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 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 变通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8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果洛 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 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议…(87)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88)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 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 变通规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8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通 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的决议 …(90)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91) 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 订)》的说明…马文义(95)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大通回族土族 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的审查报告 …左旭明(97)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大通回族土族 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修改情况的汇报 (书面)…(9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互助 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决议 …(100)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01) 关于修订《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说明 …李美艺(109)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查报告(书面) …(111)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修改情况的汇报(书 面)…(113) 关于2020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 情况与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情况的报告 …刘涛(11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 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决定 …(124)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 审查报告(书面)…(12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刘同德 等辞去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有关职务的请求的决定…(12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12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128)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李宏亚等同志任职的议案 …(12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名单 …(129) 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陈昌正同志任 职的议案…(13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13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魏文超等同 志职务任免的议案…(13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32)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审议开晓青等职务 任免的议案…(13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名单 …(13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35)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李宏亚等同志任职的议案 …(13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名单 …(136)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议程…(137)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日程…(138)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142)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143) 大事记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大事记…(147) 更正启事…(151) 2021年 第2期 (总第259期)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公报编委会 主 任:张光荣 副 主 任:贾应忠 李白玉 委 员(按姓氏笔画排序) 王新平 公保才旦 左旭明 邢小方 多杰群增 杜贵生 李志勇 杨牧飞 罗昌青 赵宏强 贾小煜 贾志勇 高玉峰 黄 城 执行主编:王勇峰 责任编辑:孙东奎 黄文君 编 辑:张立阳 郭 瑶 编辑出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电话:0971—8455589 传真:0971—8453157 地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印刷:青海日报社印刷厂 2021年5月24日至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西宁举行。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张黄元,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51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杨逢春、刘涛,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泽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蒙永山,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赵浩明,省纪委监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及大通县、互助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在青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下列事项: 一、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二、青海省禁毒条例; 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四、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五、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六、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七、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九、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决定; 十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书面); 十二、人事事项。 会议听取了对《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的说明,并对这两部法规进行了初审。《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事关我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为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推进“一优两高”提供有力保障;《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对保障青海生态安全、保护三江源、保护“中华水塔”重要使命有重要作用,为保证我省条例充分吸收各方面修改意见,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二审并提请表决。 对《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审。会议认为条例事关民族团结,对维护宗教领域和谐稳定意义重大,会议认为,要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把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好,使这些条例的有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切合我省实际,并提请以后的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情况的报告》。全省环境治理保护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关于生态文明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省委“一优两高”战略,着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会议认为,全省生态环境状况总体向好,水、大气和土壤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生态保护修复扎实有效,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压实责任,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和省委生态文明建设工作部署,特别是要重视碳排放、碳达峰方面的工作,加快推进减污降碳绿色发展,全力打造青海生态文明高地,当好“中华水塔”守护人。 会议闭幕后举行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十七讲,由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院长潘教峰作《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科技创新——新科技革命前瞻与对策》辅导讲座。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纪要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摸底调查、资金测算、房屋测绘、价值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对拟征收房屋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论证。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交付标准、交付时间和选房办法; (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六)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八)其他应当纳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报告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完善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应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强化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评估机构报名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参加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备案等级、信用等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等基本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十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投票、摇号的顺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摇号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并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实地查勘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信用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备案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原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且只有一套住房的,按四十五平方米予以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公告发出之后三个月止。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被营业执照记载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且正在合法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经营年限、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 (二)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正常生产经营的。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 (一)停产停业期间净利润损失的补偿; (二)停产停业期间员工基本生活补助; (三)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四)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以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金额: (一)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上一年度税后月平均净利润计算; (二)按照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超面积结算方式、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作出,且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已完成征收的房屋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征收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方式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或者以扰乱公共秩序、妨碍交通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方式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征收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妨碍交通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信长星 2020年10月30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为切实做好新旧条例衔接过渡工作,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省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分别于2011年、2013年印发《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这两个配套文件在一定时期内对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各类公益事业、基础设施、旧城改建项目逐年增多,尤其是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建设的加快实施,房屋征收任务量日益增加,房屋征收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凸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切实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起草了《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送审稿)》,6月初报送省司法厅审查。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环资委、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省发展改革委等二十余个部门,六州两市人民政府,部分立法基层联系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建议。同时,在部门网站、今日头条等媒体刊登送审稿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省司法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后,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房屋征收主体和部门。为便于工作开展,保证房屋征收工作衔接有序,结合全省各地工作实际,草案将县级人民政府明确为房屋征收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将原来分散于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不同部门的房屋征收职责统一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 (二)关于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为切实做到尊重历史、依法征补,草案授权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公布未经登记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十三条)。 (三)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为最大限度保障改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草案规定对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原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且只有一套住房的,按四十五平方米予以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保证被征收人不因房屋征收而降低原有生活水平(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切实提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科学性、合理性,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规定一种补偿方式不符合各地实际,也不能满足被征收人的合法要求。因此,草案明确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以协商选择两种不同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三十七条)。此外,草案明确房屋征收中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的议案 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王发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2月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及时召开协调会,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沟通协调;将草案在青海人大网刊登,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草案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部分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对草案认真研究作进一步修改后又再次征求意见;组成立法调研组,赴西宁市、玉树州、格尔木市、乐都区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群众等各方面意见,并赴四川省、山东省学习考察;分别召开了有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相关部门、部分立法智库专家等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和论证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论证。法工委在充分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反复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5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征收补偿的主体 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规定不够全面,没有规定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应进一步完善。经研究,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因此,建议将草案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统一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针对我省各地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不尽统一的情况,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关于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省人大环资委和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七条中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的内容应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经研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形势下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党政机关作出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决策的,由作出决策的部门作评估,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后按程序报送决策机关。因此,建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更为妥当。(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完善征收决定的讨论程序 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在实际中不宜执行,建议修改。经研究,所有征收决定都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工作实际情况,也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因此,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关于完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原则和标准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应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经研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的原则、标准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只规定了以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补偿,排除了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也应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补偿,并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关于完善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不够合理公平,应研究修改。经研究,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实践中,房屋的价值除了面积,还受区位、建筑结构等因素的影响,如仅按照原产权套内面积1:1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会导致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不公平。因此,为了能更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两款:“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删除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有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够严谨,容易产生歧义,应研究修改。经研究,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因房屋征收需要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条例规范的是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之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宜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建议将该款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删除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有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必要,建议再斟酌。经研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不是地方性法规应调整的内容,且最高人民法院就办理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已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条例不宜对此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两条删去。 八、关于完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征收单位非法逼迫搬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律责任中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经研究,在实施房屋征收和搬迁的过程中,对征收主体非法逼迫搬迁的行为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条款由五十三条修改为五十一条。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牧飞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内容更加全面,符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更强,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表决稿(讨论稿)。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全体会议,对草案建议表决稿(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主体不够明确,应研究修改。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增加设立评估专家委员会方面的内容。经研究,在省和设区的市设立评估专家委员会,有利于规范评估行为,保证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应进一步细化。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议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禁毒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禁毒宣传,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负责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监督管理,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人员的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禁毒科技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禁毒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根据禁毒工作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宣传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依托各类禁毒宣传教育基地、科普馆和流动宣传教育服务站,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利用教育平台、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毒品预防教育园地,定期组织在校学生参观学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物流寄递等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二十二条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防止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被用于制造毒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省际交界、机场、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实名信息登记和保存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防止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非法运输、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在对托运、寄递、仓储物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驾驶人员吸毒检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含制毒、吸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原料来源等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报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按照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需费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在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区域、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并及时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检察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社区康复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级、市(州)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所在单位,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跟踪评估戒毒人员的戒毒效果。 第五十一条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禁毒条例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信长星 2020年10月3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 的议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禁毒工作并多次作出批示指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禁毒地方性法规。2019年,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分别听取审议全省禁毒工作,要求加快制定《青海省禁毒条例》。同时,受国际、国内大环境影响,我省面临着传统毒品与新型毒品叠加、网上传播与网下蔓延交织、毒源输入渠道增加多样等严峻形势。青海禁毒工作还存在物流寄递业、服务娱乐场所禁毒管理机制尚需完善,病残吸毒人员收戒难等突出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禁毒工作决策部署,更好应对严峻形势,有效解决存在问题,迫切需要地方立法。经过多年的禁毒斗争,我们也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一些创新举措,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固化。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公安厅成立专班,在深入调研、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青海省禁毒条例(送审稿)》,并报送省司法厅审查。省司法厅经书面征求各地及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论证后,形成了《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毒品的定义。禁毒法第二条对毒品进行了明确界定,为了管制新型毒品,草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将氯胺酮(K粉)、芬太尼类物质纳入毒品范围,定义毒品为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芬太尼类物质,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见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禁毒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法定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过立法明确把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要求,草案规定,禁毒工作应当遵循源头治理、以人为本、依法治理、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详见草案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明确禁毒宣传教育职责。深入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危害的能力,是治本之策。草案对禁毒宣传教育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二是明确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三是明确各类交通运输和邮政、快递、物流寄递等经营单位以及服务和娱乐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和预防职责;四是规定了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 (四)关于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草案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定期筛查机制(详见草案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戒毒措施。草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详见草案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戒毒人员权益保障。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的规定,草案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详见草案第四十二条)。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公安厅副厅长 朱运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当前毒品形势依然严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一部禁毒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草案体例结构合理、内容规范全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按照立法程序规定,开展统审服务工作,成立了法规统审工作小组,拟定统审工作方案,编印法制工作简报和法规参阅资料,召开了有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省司法厅、省禁毒办等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及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书面征求意见,并在青海人大网刊登,公开征求意见。此后,赴化隆县、门源县、湟中区、城东区进行立法调研,深入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火车站街道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等实地了解禁毒工作情况,广泛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禁毒一线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分别召开了有立法智库专家、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省政府相关部门等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专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并赴浙江、安徽两省进行学习考察。在深入调研、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法工委再次对草案进行反复研究修改。5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和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草案第四条关于禁毒工作原则的表述不够准确,应再修改。经研究,禁毒工作要真正取得成效就必须将教育与惩治、管理与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形成长效机制。因此,建议将禁毒工作坚持的原则修改为“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服务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应在草案中增加将禁毒工作纳入相关考核的规定。经研究,2015年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禁毒工作作为平安青海、法治青海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关于建立健全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内容单独作为一款,并增加相关考核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五条中关于禁毒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不够准确,应作修改。经研究,各级禁毒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责规定应当完整、全面。因此,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征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提出,草案应对禁毒委员会一些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我省禁毒工作实际需要,对部分承担重要禁毒工作的成员单位的职责予以明确,有利于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因此,建议增加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禁毒委员会主要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调研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草案第六条关于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的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操作,应细化相关规定。经研究,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主要是在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服务等方面。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人员的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六、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工青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很有必要,但表述不够准确、精炼。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应在草案中增加家庭在禁毒教育方面的规定。经研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在家庭禁毒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增加有关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以及家庭成员帮助戒毒的规定十分必要。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八、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经研究,麻黄素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为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有必要加大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关部门提出,当前,毒驾案件呈现高发态势,草案应细化对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毒驾”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应当明确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对驾驶人员的吸毒筛查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驾驶人员吸毒检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十、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以及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草案中部分条款内容在部委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部分条款规定与禁毒法、戒毒条例内容重复或表述不一致,建议删去。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一、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对这部分人员缺少相应的管理措施。经研究,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复吸毒品的人员,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行为,应当加强有关行政管理措施。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级、市(州)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关部门提出,应进一步完善草案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经研究,草案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过于单薄,且没有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作相应区分。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分别对服务和娱乐场所、药品零售企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条款由五十五条修改为六十一条。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牧飞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统审过程中,法工委认真贯彻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精神,调研工作扎实有效,法规研究深入具体,充分采纳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内容全面规范,体例结构科学严谨,符合上位法和我省禁毒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完善。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出了草案表决稿。 建议将本条例施行日期定为2021年10月1日。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指导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加强文明乡(镇)、文明村(社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采用合法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保密。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得高声喧哗,不得说脏话粗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使用公共座位合理有序,不得抢占、霸占座位; (四)禁止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五)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六)组织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营销等室内外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爱护公共设施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不得踩踏公共座椅; (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三)不得故意损毁电梯、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及消防设施;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五)不得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聚餐、烧烤,损坏花坛绿篱; (六)其他爱护公共设施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得随意弃置、焚烧; (二)爱护市容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三)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将餐厨垃圾在公共场所裸露存放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 (四)不得在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焚烧祭奠;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在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设立广告牌、广告灯箱等; (八)从事摆摊设点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影响交通,不得扰乱市容环境秩序; (九)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道路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驾驶车辆应当礼让行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三)驾驶车辆不得吸烟、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规范使用灯光、喇叭;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先下后上,不得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给需要关爱的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五)规范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应急通道、人行道、盲道等禁止停车区域和残障车位; (六)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用语文明、规范服务、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七)物流、餐饮配送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采取措施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八)其他维护道路安全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爱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不得破坏、污损; (三)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遵守景区、景点规定,不得违规攀爬; (四)尊重他人权利,文明合影,不得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 (五)维护景区安全,不得违规野外用火; (六)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有悖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 (七)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八)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知识产权,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原创作品; (二)不得发布、传播低俗淫秽等不良信息; (三)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网吧经营者应当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 (五)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落实文明行医规范;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尊重患者,用语文明,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侵害患者合法权益; (三)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不得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文明村镇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完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积极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四)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五)倡导移风易俗,从简从俭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六)其他建设文明村镇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法搭建,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不得私接乱拉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三)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餐饮服务以及健身、歌舞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充电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饲养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清理粪便,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妨碍、伤害他人; (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文明单位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强化理想信念教育,提升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 (二)以人为本,引导行业职工增强文明服务意识,促进优质规范服务; (三)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广泛开展志愿服务,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其他建设文明单位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文明校园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教育主管部门及其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健全校园文明公约;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 (三)不得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对学生有不良影响的言论; (四)预防学生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五)其他建设文明校园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文明家庭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等良好的家教家风; (二)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及依法应受到监护的其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纵容子女不良行为; (四)其他建设文明家庭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规定办证、领取犬牌、注射疫苗; (二)携犬只出行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携犬只出行需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及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的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四条 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不得购买、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倡导节约用餐,提倡用餐实行分餐制,推广使用公筷公勺。消费者按需点餐,争做绿色节约消费的传播者;餐饮企业要为消费者按需配餐、按量点餐提供便利。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关爱帮扶制度。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乡镇)及村(社区)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二十八条 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中小学校等要建立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重点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施以下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无偿献血; (二)自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 (三)参与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六)参与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七)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培训内容,组织开展主题活动,设置文明提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飞机、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三十三条 网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络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合理设置便民张贴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的建设,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内容、服务地点、服务任务和服务时间进行量化,从而提升公民文明交通意识,减少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促进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组织紧急现场救护知识培训,提高公民实施救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及时制止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污染大气、水、土壤等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车站、机场、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爱心座椅。 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无障碍卫生间、保持开放、整洁。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母婴室。 第四十一条 主办、承办各类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并且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终止吸烟行为,处五十元罚款;拒不终止的,处二百元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六)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物流、餐饮配送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对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人对举报人、投诉人、劝阻人进行辱骂、推搡、威胁、打击报复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依法处罚。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制定公民文明行为促进方面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根据新时代文明发展的需要,对推动文明建设的法治进程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海西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立法提供了思想指引和政策遵循。近年来,海西州在文明创建管理体制、工作机制、方法载体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城乡一体化、社会现代化、管理法治化的推进提升中,特别是在格尔木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连续四届获得全国文明城市提名奖)、德令哈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其他各地区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卫生城市过程中,单位和公民个人在生产、生活中的不文明行为依然屡禁不止,以法治思维、法治理念、法治手段规范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和公民文明素养,是一个十分紧迫且重要的问题。目前,全国多个省、市已出台文明行为促进地方性法规,西宁市也于2019年颁布了《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因此制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将填补海西州文明行为促进方面地方立法的空白,同时为海西州公民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提供依据。 二、《条例》制定的依据 《条例》制定主要依据宪法、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同时,参考借鉴了其他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经验。 三、《条例》制定的过程 根据海西州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根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由州文明办具体承担《条例》的起草工作。2020年4月,《条例》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州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州文明办组成起草小组开始《条例》的立法论证和草拟工作。5月,经多方征求意见,拟定的《条例(草案)》初稿,于6月30日提请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8月4日,州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和立法专家在西宁召开《条例(草案)》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对本《条例(草案)》从立法宗旨、立法需求、立法调整解决的现实问题以及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准确性等方面进行了专业论证,按照立法专家及省人大相关专委会的指导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8月28日提请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分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促进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内容,共五十三条。 (一)关于概念界定和基本原则。本《条例》立足引导和促进海西州公民的文明行为,“总则”第二条将文明行为界定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为进一步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总则”第三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组织落实、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总则”第四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二)关于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机制。文明行为促进是全州上下的共同目标,是一项长期性、常态化工作,因此《条例》“总则”中,一是明确由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二是规定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防止各级相关部门推诿扯皮,《条例》第三章“促进与保障”中,明确了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保障全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三)关于文明行为基本规范。《条例》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中,结合海西部分地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实际,在第十、十一条中对公民在树立国家观念,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方面做了总体要求;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公民在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文明出行、文明旅游、网络文明、医疗秩序、社区文明,建设文明单位、村镇、校园、家庭,文明养犬方面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由于立法要求切口小,而文明行为涉及范围广,因此本章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人民群众反映比较普遍、集中的问题和意见作为重要内容,细化落实了文明行为促进的举措。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对部分设置禁止性规定的有关行为,如高空抛物、携犬出户未束链、禁烟场所吸烟,室外公共场所、居民聚居区域制造噪声,禁止区域及时间段燃放烟花爆竹等不文明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此外,还作出了兜底性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自治州其他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保持了同上位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 促进条例》的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刘国顺 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8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海西州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3月9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在条例审查过程中,社会委提前介入,精心指导,提升审查质量。一是密切联系,按照精细化立法要求,多次就条例立法重点、社会治理立法路径等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交换意见,进行具体指导。二是条例报请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各专工委和省委精神文明办、省民政厅、省文旅厅的意见,研究梳理后反馈海西州人大常委会。三是协助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论证会,征求立法智库专家意见,派员参加论证会,提出了意见建议。四是开展立法调研,赴海西州实地查看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方面的情况,广泛征求了海西州委精神文明办、当地政府、村(社区)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5月7日,社会委召开第十二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将海西州抓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成为法规予以常态化、法治化,重点解决在推进城乡一体化、社会现代化、管理法治化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兼顾促进法特点,多倡导鼓励,少惩罚惩戒,立足“小切口”解决社会治理“大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基本成熟,现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充分沟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在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中居于引领地位,建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均为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原则性的规定,建议进一步归纳提炼,合并成条例第三条进行表述,修改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三、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应当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宜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做具体规定,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采用合法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 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中所称“构筑物”在法律上特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规定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行为,也特指建筑物,建议在该项中删除“构筑物”的表述,相应修改为“禁止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五、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文明出行方面,建议修改为“在维护道路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本条第八项相应地修改为“(八)其他维护道路安全秩序的行为规范。”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是对使用网络过程中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剽窃”一词相对于使用网络的情形,外延过于模糊,建议修改为“尊重知识产权,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原创作品;” 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实质规定了“规范养犬行为”和“禁止遗弃虐待犬只”两个方面的内容,建议将“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的规定作为该条第(四)项予以单列。 八、处置矛盾纠纷、开展法治教育也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建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九、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方面的内容,民法典以及刑法修正案中已有具体规定,建议删除。 十、依照全国人大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条例第五十二条属概括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 促进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社会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西州实际,务实、简明,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趋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25日,社会委召开第13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五条和条例第九条均对县级以上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精神文明促进工作中的职责予以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九条调整至条例第五条之后,体例结构更加合理。(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条中关于国旗升挂、国徽悬挂、国歌奏唱的内容,宪法和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内容予以删除。(表决稿第九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作为民族自治州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应当增加有关民族团结方面的内容,建议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表决稿第十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且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没有直接联系,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内容予以删除。(表决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内容,建议对照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颁布的《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中,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充实完善。建议条例第十六条增加“尊重他人权利,文明合影,不得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作为第四项。(表决稿第十五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宜重复规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予以删除。(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母婴室不属于设施设备范畴,建议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母婴室。”。(表决稿第四十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关于信用体系建设内容的表述繁琐重复,应进一步归纳提炼调整,建议将信用体系建设内容集中体现。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进一步明确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建议新增“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各行业协会职责的规定,调整至条例第三十一条,作为该条第四款集中表述。(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九、建议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综合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们对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 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十二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五)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自治州区域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区;” (六)将第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环保”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捕捞证”修改为“捕捞许可证”。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 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背景 《沙区植物保护条例》,于1996年11月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实施,2005年、2011年经过两次修改。《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于2003年4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实施。以上两个条例自发布实施以来,对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州沙区植物和卤虫资源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同时也维护了全州脆弱的自然生态安全,促进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对照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和“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以上两个条例中部分条款内容与当前新形势下的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和有关上位法规定不相符。根据2020年9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青人大常办字〔2020〕156号)要求,州人大常委会认真组织州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了清理工作,提出了对以上两个条例的修改意见。经州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在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经海西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条例》修改的内容 为了体现条例的完整性、合法性、统一性,一是增加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兜底条款;二是基于机构改革的需要,将“工商、环保、林业、草原”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草原”;三是将“行政处分、必须”等文字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应当”;四是将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自治州区域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区”;五是将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文件精神删去第十三条,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处罚金额“两千元至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以下”。 需要说明的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由修改前的21条变为修改后的20条。两个条例的修改得到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精心指导,使条例更加符合精细立法要求,更加体现法制的统一性、合法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 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刘国顺 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涉及农牧方面的法规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农牧委员会根据国家及我省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介入,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加强联系沟通,对修改决定进行了认真研究。 5月7日,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进行了审查。农牧委员会认为,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合适的,修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同时,在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后,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连同修改建议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 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农牧方面 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涉及环资方面的法规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做好条例审查工作,环资委提前介入,及时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衔接,传导精细化立法理念,指导并反馈修改意见。4月13日至15日,环资委赴海西州开展立法调研,实地查看沙化治理工程建设、公益林管护以及白刺、柽柳、麻黄等沙区植物保护情况,了解掌握沙区植物保护基本情况以及条例修改的重点难点,并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海西州有关职能部门、基层人大代表、管护人员、农牧民代表的意见建议,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就条例修改情况交换意见建议,努力把问题解决在提交常委会审查之前。 5月11日,环资委召开第34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改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海西州根据法规清理的要求,依据上位法、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对管理机构、保护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必要修改,有利于强化沙区植物保护法治保障,维护法制统一。修改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西州实际,符合法规清理要求,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建议在第五条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提供技术指导的单位,除林业草原外,增加“农业农村、水利”。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 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环资方面 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使立法与当前新形势下的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对两部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决定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态保护立法有关清理工作的要求,符合海西州实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分组审议后,法工委对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和相关专委会的审查报告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决定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修改 环资委提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应进一步明确提供技术指导的单位。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技术推广的规定以及海西州实际,农业农村和水利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也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二、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 1.农牧委提出,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法律责任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应予以修改。经研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审查,条例中对于“捕捞许可证”的表述不够规范,并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在决定中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三项:“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捕捞证’修改为‘捕捞许可证’”。 此外,对决定表决稿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决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 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由海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技术创新,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和经验应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智慧城镇管理系统,建设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提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鼓励村(居)民、志愿者、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共建共治共享城镇卫生环境。 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工作。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城镇临街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门前卫生、建筑物实行管理承包责任制。 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车辆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到指定的场地填埋或者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及孳生物、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污染物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四)保持责任区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积雪、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示栏、意见箱、电子邮箱和联系电话,收集、处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及时查处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城镇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造型、色调、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开设门窗、门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以及搭建或者封闭阳台、护栏,增建屋顶、走廊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挖城镇道路等公共场地,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栏和安全标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设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整洁、完好,并按照县、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二条 广场、公园防护栏杆、灯杆、报亭、固定休憩坐椅、垃圾桶(箱)、体育锻炼器械、雕塑等公共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检查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失去使用功能的公共设施,应当限期进行整修、更换或者拆除。 城镇公共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管线井盖,保持齐备、正位、安全、牢固。对出现破损的,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中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广告牌或者标语牌、宣传栏、指示牌、电子显示屏、店名招牌等非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镇容貌标准和自治州关于语言文字规范,其尺寸规模、设计式样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 前款规定的广告牌、非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景观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园林绿地等城镇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作用,兼顾景观、生态、游憩、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禁止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排水、供热、电力、照明、通讯等公共设施管线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容貌标准,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保持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安装、设置有碍城镇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不得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城镇集贸市场或者在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临时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摊点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清洗、餐饮等活动,或者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镇道路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搭建舞台、拱门等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禁止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 第二十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民居住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公益宣传栏,方便群众发布信息。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小广告。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筑物或者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废旧物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门徽字迹完好。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绿化带及街道两侧、公共场所非停车区停放。 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文明、健康、完好,不得使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文字和图像。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等易飘洒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倡导单位、商场、酒店、宾馆内部设置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安放,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闲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移动和停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立粪便、污水、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广场、公园、集贸市场、合法临时经营摊点、饭店、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烟盒、果皮果核、饮料罐、口香糖、纸屑、物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内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镇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及餐饮泔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化学用品;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煨桑、抛撒风马、祭奠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 住宅小区设置的煨桑台,应当由业主共同协商并在规定区域设置。煨桑台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卫生燃烧设施,并及时维护和清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桥梁、绿化带、园林绿地及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上悬挂经幡。 第三十五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合理设置封闭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价格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业、医疗、肉类屠宰、生物制品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实行资源化利用。 餐厨垃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由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管理,保持清洁卫生,免费开放使用。 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根据需求设置临时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和明显标志; (二)开挖堆放的裸露场地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整修场地,规范清理建筑垃圾,并及时修复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在其他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国家检疫免疫和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得散放或者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小型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在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牵引带。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农牧、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城区流浪犬、猫等无主动物。 第四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住宅楼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社区楼房内从事非法经营私房菜、开设麻将馆等各类棋牌服务以及其他影响邻里正常生活和出行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城镇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景观灯光设施污损、毁坏不及时清理和维修,或者不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灯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对景观灯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更换;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无法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密闭覆盖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泄露、遗撒、带泥上路行驶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占用、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个人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 7月1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修订《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一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镇正常运转、提升城镇品味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增强城镇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内容。《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5月31日颁布实施以来,全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得到有效提升,城镇居民的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型城镇化的加快推进,全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城市牛皮癣”、马路市场、流动摊点占道经营、违规无序停车、餐厨垃圾随意处臵、建筑垃圾违规清运、乱搭乱建乱堆等一系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问题较为突出,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而《条例》受当时全州城镇发展水平的限制,对当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未作出专门规定,难以满足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的问题,则存在《条例》规定的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够强,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还存在着执法主体不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起不到警示教育作用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条例》予以明确、规范和加强。因此,经海南州委同意,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条例》进行了修改。这对自治州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规范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城镇要素集聚,加快构建“一核双城三带多点”城镇化新格局,全力推动泛共和盆地城镇区建设,促进城乡区域融合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的过程 《条例》修订工作自启动以来,始终是在省人大环资委的指导和海南州委的领导下进行的。省人大环资委提前介入,从修订重点、体例结构、技术规范等方面给予充分的指导、帮助,组织了专家论证会,提出意见建议,为《条例》在海南州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海南州委主要领导高度关注《条例》修改工作,提出了许多具体要求和指导性意见。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亲自组织指导《条例》的修订工作,成立工作专班,明确工作思路,压实工作责任,协调重大事项,保障了修订工作的顺利推进。《条例》起草组在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实地调研、外出考察、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密切与州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联系的基础上,扎实开展修订工作,数易其稿,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向州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州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组织力量对《条例(修订草案)》从立法技术、合法性、框架结构、内容层次、逻辑关系、法言法语、文字表述等方面依法进行了严格审查,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完善。并组织了专家论证,征求了省人大相关专委会和省政府各厅局的意见,最终形成了今天提交会议审议的文稿。 可以说,《条例》的修订过程是一个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的过程;是一个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州委历次全会精神的过程;是一个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各方智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过程;是一个认真分析全州城镇发展、建设、管理现状、深入研究和提出规范、引领、保障自治州未来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向、重点的过程。 三、关于立法依据和原则 (一)立法依据。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还借鉴参考了兄弟州市人大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立法方面的好做法和先进经验。 (二)起草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严格遵循《立法法》确定的“不抵触原则”,做到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在上位法规定的大的框架下进行细化、深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坚持“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思路,以当前全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亟需解决的问题作为切入点,细致梳理、认真研究,做到精准立法,针对性强。三是坚持务实管用。坚持不求大而全,但求务实可操作,在具体内容上,充分考虑执法能力、执法保障和执法条件等因素,突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自治州城镇建设、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的特色特点。四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既注重引导居民增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责任意识,又突出强调提高居民道德水平,共同创造生态宜居、环境优美、文明进步的高品质生活环境。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共6章64条,包括总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较原条例的5章34条有较大变化。 (一)第一章总则(第1—10条)。由原来的8条调整为现在的10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厘清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原则及责任主体;对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居民个人发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开展活动以及强化宣传教育作出了规范。 (二)新增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11—17条)。共7条。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规定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概念、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以及责任区和责任主体的划分规则等。二是明确了责任区责任主体在保持城镇市容整洁、保护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市容和环卫设施完好,以及降雪结冰情况下的清除责任等。三是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作出鼓励广大居民积极参与监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引导性规范。 (三)第三章市容管理(第18—30条)。由原来的11条调整为现在的13条。一是规定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州城镇容貌标准;二是明确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广场公园、园林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管线的维护、利用、施工管理中的行为规范;并对交通市容、停车场的设臵、使用和管理等做出了规定;三是做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外部结构、风格管理以及临街建筑物使用中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四是明确户外广告及门匾、标志标牌等的管理和使用规范。 (四)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31—41条)。由原来的5条调整为现在的11条。一是明确环卫设施的建设及使用管理;二是明确禁止的八大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三是规定煨桑祭祀、燃放烟花爆竹、悬挂经幡的具体要求和禁止性行为;四是规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垃圾的管理、处臵和运输等;五是明确饲养家禽、家畜、宠物和畜禽屠宰、交易,流浪无主动物处臵的规定;六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社区住宅楼房非法经营私房菜、开设麻将服务以及影响邻里正常生活和出行的经营活动。 (五)第五章将原来“罚则”的表述修改为“法律责任”(第42—62条)。由原来的8条调整为现在的21条。主要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涉及处罚的罚则。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设定权限规定了若干项行政处罚条款。另外,在第60条针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设定了两项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 (六)第六章附则(第63-64条)。共2条,与原条例相同。明确了条例的解释权和施行时间。 五、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立法理念。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既关系城镇形象,也关系群众文明养成。因此,在《条例》修订中,我们坚持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始终,更多强调价值引领,培养居民的法治意识、文明习惯和社会公德,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推动形成政府和社会分工负责、人人参与、共建共治共享优美城镇环境的良好局面。 (二)关于执法主体。由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涉及的情况复杂、管理部门诸多,为了明确执法主体和管理责任,州人大常委会召集州政府各部门专题协商研究,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改革确定的部门职能,明确了各相关部门执法主体责任的界定和划分,保证了执法主体与部门职能、职责相一致。 (三)关于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我们坚持正面引导与负面禁止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强调责令改正的使用,又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对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对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和自治州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提高了罚款额度下限,压缩了执法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了执法随意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请一并审议。 关于修订《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建琪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修订)》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已实施近20年,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和市容市貌的巨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修订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南州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25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第35次委员会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并与海南州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流动摊点占道经营依然是当前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突出问题之一,应当加强管理。经研究,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摊点的管理”的内容;同时删除该条第二款中的“从事促销”一语。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经研究,建议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机动车”后增加“、非机动车”。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表述不够清晰。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款中的“但禁止在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一语。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犬只管理的规定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经研究,建议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小型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在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牵引带”。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十二条已对法律责任作了兜底性规定,而其他条款仍有重复性规定,应当进行再梳理。经研究,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 此外,综合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中的主管部门名称及一些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规范和修改。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县、玛多县、甘德县、达日县、班玛县、久治县。 自治州州府设在玛沁县大武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生态良好、文化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加强法治建设,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果洛。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挥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自治机关禁止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民间赔偿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其他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进行监察、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藏语言文字人员,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党和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安排、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享受公益性项目取消州县两级政府投资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加快现代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研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坚持绿色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新型经济形态。 自治机关支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和民族特色产业发展,满足各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提高特需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巩固完善农牧区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牧区土地、草场、林权制度改革,落实土地、草场、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保持农牧区土地、草场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自治机关深化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保障农牧民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强化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优化畜群畜种结构,保护培育本地优良畜种,强化畜疫防治和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进牲畜保险和意外保险,提升农牧业整体效益。 自治机关推动发展生态农牧业,培育农牧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品牌和地域特色品牌,促进农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造福于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构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 自治机关构建协调发展的城乡建设格局,加强城乡建设 规划和城镇管理,建设智慧城镇,发展城镇房地产业,保护传承民族民居建筑,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并富有活力的高原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巩固提升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和省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收入且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州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本级预算的追加、追减以及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各种交通行业快速协调发展,推进新能源开发利用,加快与省内外的融汇融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信息技术、数字经济和互联网产业,加强城乡基层邮政、物流、电子商务、通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以绿色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依托优势资源和产业园区,发展特色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平台经济”,发展民间传统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手工艺,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加大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科学利用民族文化、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农牧文化等特色旅游资源,发展红色旅游、生态旅游和特色文化旅游,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和建设项目招投标,完善招商引资政策,吸引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与对口支援地区的交流协作,共同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果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河流、湖泊、冰川、湿地、森林、草原、土地、地质遗迹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对国家允许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落实生态主体功能区规划,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黄河源园区,阿尼玛卿山、年保玉则国家地质公园,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湿地,原始森林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和永续利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机关落实河湖林草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系统综合保护和治理,促进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保护。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和草原建设,持续开展国土绿化,积极推进造林育林,依法打击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草原的行为,实施水土流失、荒漠化和退化草场综合治理,维护草畜平衡,因地制宜发展林下产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评制度和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持司法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自治机关落实生态补偿机制,健全完善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保障生态移民基本生活和后续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和损害补偿机制,维护生态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全面禁止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河湖渔业资源,根除食用野生动物陋习,防止人与野生动物冲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健全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动物防疫执法监督检查,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和有偿使用制度,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防范和化解生态环境领域重大风险,开展全域无垃圾综合治理,推动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提升环境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州教育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着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自治机关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加强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民办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和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推行异地办学、异地办班模式,选送优秀青少年到省内外大、中专院校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实行定向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经费支出,设立教育专项基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校场地、房屋、设备和校办牧场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鼓励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按有关规定对为自治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从事教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特殊教育,提供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管理体制和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研发体系。建立稳定增长的科技投入制度,促进科技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健全科技创新和技术引进激励机制,重视科技人才的教育引进,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引进推广农牧民实用技术,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口支援地区的合作,促进科技与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的紧密结合。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注重提高全民科技意识,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培养文化人才队伍,支持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进实施文化惠民工程。鼓励民族文艺创作,扩大对外文化交流,促进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格萨尔等民族文化、民族古籍文献的抢救、搜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加强地方志编撰工作。 自治机关促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展,加强网络和新闻媒体管理,依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人民体育事业,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融合,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重视医疗人才培养和引进,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升各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控治疗。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免疫规划和健康服务体系,制定实施符合自治州特点的干部职工作息、休养、体检、供氧、供暖等和有利于干部职工身心健康的政策措施。对长期服务基层、对医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表彰。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执业医师准入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体系,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藏医药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发展,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加大对藏医药人才培养扶持力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推行城镇、牧区医疗保险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其他特殊群体的医疗保险投入。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加强优生优育和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军队建设,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国防教育,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加强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提高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落实就业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协调机制,完善落实积极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重点群体就业援助,推进全民全社会就业创业,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大社会保障投入,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推进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慈善等工作,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大力提倡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建立完善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机制。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发展需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合理配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注重从藏族公民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等,促进各民族干部共同成长、共同发展。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或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可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自治州实际,落实干部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其他法定假期。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群众的思想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化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 自治机关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反分裂斗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排斥,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自治机关按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培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促进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应当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七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社会稳定。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爱国爱教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发挥宗教界人士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经济、司法、教育、文化、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公民生产生活;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或者其他理由干涉婚姻自由;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摊派和非法募捐、集资。 第七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禁止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参加讲经班、学经班。 第七十九条 自治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升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每年8月4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三天。 藏历新年放假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自治条例》于1990年颁布实施,2005年重新修订颁布。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我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党和国家治国理政新思想新战略新实践日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自治条例》中的条款内容与新时代、新思想、新要求、新任务已不完全相适应,也不能很好适应建设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果洛的需要,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尚有不小差距,因此,修订《自治条例》显得重要而紧迫,势在必行。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 2020年5月根据州委常委会第60次会议精神要求和2020年度立法计划,《自治条例》修订工作正式启动。条例的修订工作始终坚持州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主抓、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州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州司法局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通力协作,积极开展了条例修订工作。州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在修订起草小组完成初稿后,多次召开研讨推进会议,掌握条例修订工作情况,研究条例修订充实内容,并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同步开展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多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积极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接协调,请求给予审查把关修改。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从立法体例、立法技术等方面给予了帮助支持,在民族宗教政策把关、条款合法性审查等方面给予了悉心指导,并协助向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征询了意见建议。 条例草案修订工作中,先后召开立法研讨推进会3次、座谈会5次,在省级层面征求意见2次、州级层面征求意见4次、全州范围征求意见2次,在省人大民侨外事委员会帮助下召开立法论证会1次,州政府常务会研究1次,州委常委会研究1次,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文字表述等方面给予指导斧正1次。截止目前,条例修改工作中共采纳各方面意见建议170余条,前后进行了10余次的修改完善,修改面达到90%以上,较好地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自治条例》修订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进一步推进果洛经济社会发展、提升社会治理水平为目标,立足现阶段、着眼新未来,贯彻新思想新战略,紧扣新实践新期待,借鉴好经验好做法,力求《自治条例》修订草案既体现中央、省委时代要求,又体现果洛实际、富有果洛特色,成为一件守正创新、与时俱进,具有地方特色,有利于管长远、聚人心、促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一)主要章节的调整。原条例共八章,78条,修订草案调整为七章,共82条。将原条例的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第三章自治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合并为第二章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将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与第五章自治州的财政管理合并调整为第三章经济建设;将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州的社会事业与第七章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合并,调整为第五章社会事业;新增加两章分别是第四章生态文明建设和第六章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二)修订草案总则部分增加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党的十九大、中央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省委、州委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我州“十四五”发展规划和二〇三五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主要精神和重大要求;增加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统筹推进“五个认同”“两个共同”等内容;增加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态环保、绿色发展、新时代民族精神、全面依法治州、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制度创新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等。 (三)为立足解决当前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三章强调了巩固完善农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强化畜牧业基础地位、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大文化和旅游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红色旅游、生态旅游和特色文化旅游;发展特色产业、新兴产业,发展民间传统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手工艺,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等内容。 (四)专门增写了“生态文明建设”一章,突出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河湖林草长制、加强林业和草原建设、维护草畜平衡、保护珍稀野生动物资源,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和损害补偿机制,以及三江源国家公园黄河源园区、阿尼玛卿雪山、年保玉则国家地质公园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和永续利用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和要求。 (五)第五章设定了推进民族教育,加强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民办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和教育事业全面发展,对为自治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保护等内容;增加了重视以格萨尔等民族文化、民族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依法保护文化遗产和非遗传承人等内容。 (六)增加了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一章,规定了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养通晓藏汉双语人才、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升挂国旗等内容和要求。 以上说明及修订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修订《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景昌 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21年3月23日修订通过《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自2020年5月开始,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组织开展条例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省人大民侨外委提前介入,进行全程指导,多次专题研究提出修改建议,并协助果洛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4月28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在书面征求省委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进一步听取省有关部门法制机构专家意见建议,对条例合法性进行论证。5月10日,民侨外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自治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果洛州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在与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充分沟通后,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自治机关基本职责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根据监察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地方监察委会的规定,建议进一步完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三、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建议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机构性质的规定,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四、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贯彻新时代新发展思想”修改为“贯彻新发展理念”。 五、省财政厅提出,对于国家层面安排的项目,国家在贯彻落实涉藏工作重要举措实施意见中已明确“继续全面执行公益性项目取消州县两级政府投资配套政策”,建议修改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体现国家涉藏优惠政策。据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自治州享受公益性项目取消州县两级政府投资配套政策。” 六、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表述进一步修改完善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七、民族区域自治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中对财政转移支付作了明确规定,自治条例中对上级国家机关职责不宜再作规定,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有关财政转移支付的内容。 八、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的意见,建议将条例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落实河湖林草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系统综合保护和治理,促进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保护。” 九、根据中医药法第五十二条有关中医药发展保障措施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关“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的表述,修改为:“加大对藏医药人才培养扶持力度”。 十、根据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省人社厅意见,建议对条例第六十四条有关就业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自治机关落实就业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协调机制,完善落实积极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重点群体就业援助,推进全民全社会就业创业,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十一、建议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九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十二、根据省民宗委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侨外委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民侨外委审查报告,认为条例体现了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对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法治保障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果洛州实际,体现了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5月26日民侨外委召开第十九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并与果洛州人大进行了沟通,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教育规划”的提法不太准确,建议修改为“教育发展规划”。据此,建议作上述修改。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格萨尔等民族文化、民族古籍文献的抢救、搜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加强地方志编撰工作。”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保护”修改为“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果洛州实际,应当在条例第七十七条中体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实施”的内容。据此,建议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经济、司法、教育、文化、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实施”。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并征求果洛州人大意见,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可以不作修改,故个别意见未予采纳。 六、建议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原因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对于建立适合我国多民族国家多样性统一的婚姻法制度,尊重果洛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保障果洛地区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果洛地区灵活使用婚姻法,保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高效实现奠定了法律基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失去原上位法的支撑,有必要结合果洛实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7条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婚姻年龄进行变通规定。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遵从和自觉;二是体现对当地少数民族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尊重,使新法与旧法顺利衔接,有效避免民事权利保护的真空。 二、主要内容 变通规定不设章节,共三条。第一条是法律依据;第二条是具有本州户籍的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第三条是施行日期和《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同时废止。 三、立法依据 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四、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果洛州人大常委会从2020年10月开始启动清理工作。并适时与省人大社会建设委沟通协商,采取废旧立新的办法处理,制定了变通规定。果洛州十四届人大七次会议于2021年3月23日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变通规定请一并审议。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起草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景昌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4月12日,变通规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果洛州人大制定变通规定过程中,省人大社会委提前介入、跟踪指导,经多次沟通协商,在“废旧立新”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和省人大社会委年度工作要点,4月15日至16日,省人大社会委主任委员开哇带队赴果洛州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座谈交流和实地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实地了解婚姻登记基本情况。 变通规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研究梳理后反馈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并就有关内容进行协商。省人大社会委从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变通规定进行了认真审查。5月7日,省人大社会委召开第十二次委员会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变通规定贯彻了省人大常委会“精细立法、特色立法”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坚持有几条写几条,立管用之法。变通规定对民法典中结婚年龄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果洛藏族自治州婚姻家庭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条例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建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条例第三条建议修改为“本变通规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州户籍的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同时废止。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2021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和省人大社会委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变通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原则规定和果洛藏族自治州婚姻家庭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同意省人大社会委审查报告。 5月25日,省人大社会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全体会议,形成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变通规定表决稿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 条例(修订)》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立德树人、优质均衡、公平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作用,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义务教育工作开展督导评价,履行督政、督学、评估监测职能,及时形成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第七条 禁止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念经、参与宗教培训班。禁止为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举办婚礼宗教仪式。 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的教育方针政策。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孤儿关爱服务工作机制,实行普查登记制度和结对帮扶制度,重视对留守儿童、孤儿的关怀与心理疏导,优先满足适龄留守儿童、孤儿进入寄宿制学校的需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工作机制,加强特殊教育,进行受教育能力评估,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就便优先安排随班就读;对适合送入特殊教育学校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及时安排入校就读;对无法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就学。 学校不得向随迁子女收取有别于本地户籍学生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控辍保学主体责任,健全落实控辍保学联动工作机制,完善控辍保学督导机制和考核问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建立辍学学生档案,督促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辍学学生登记与书面报告制度,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辍学学生劝返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督促辍学学生及时复学,不得放任或者迫使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享受国家义务教育经费免补政策。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补助机制,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奖学金,用于奖励、表彰品学兼优或者在学校各项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将学校校舍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予以优先支持。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校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并按照标准配备学校宿管、食堂、安保等工勤服务人员及卫生人员,满足学校生活服务基本需要。 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作息时间,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校园欺凌、性侵害防控制度,健全校园安全事故预防、处理应急机制,对学生开展自我保护教育和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完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问责机制。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校长实行聘任制,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完善鼓励城镇学校校长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职、交流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家长委员会等制度,实施校务公开,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尊重教师的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 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学校、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第二十二条 学校组织实施教师职称评聘与岗位设置的有机结合,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学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评价制度,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教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培训。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教师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障教师的津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抽调借用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减轻教师教育教学以外的工作负担,为教师营造良好教育教学环境。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鼓励教师创新课堂优质教学模式,开发特色课程,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推进教育信息化,组织学校、教师开发丰富优质数字化课程教学资源,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增强学生的国家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职能作用,引导学生提高权利义务意识,增强法律素养。 学校应当加强生态文明教育,宣传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引导学生树立生态保护理念,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常态化机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引导学生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坚持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推动学生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落实体育课程开设要求,提高体育教学质量,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展卫生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认识自我、尊重生命,培养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不得删减、占用心理健康课程课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工作,丰富艺术课程内容,推进课程教学、社会实践和校园文化建设融合,培养学生健康向上的审美趣味。 鼓励学校与社会公共文化艺术场馆、文艺院团合作开设美育课程。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美育公益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注重劳动教育,培养学生形成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和良好的劳动习惯。对学生的劳动教育平均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学校应当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开展实践教育,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日和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教育机制。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学校课后服务工作。校内课后服务坚持学生家长自愿原则。禁止学校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随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义务教育经费,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县人民政府在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点扶持边远地区或者薄弱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县人民政府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公开透明,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随迁子女收取有别于本地户籍学生费用或者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教师依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三)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一)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的; (三)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四)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3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于1997年9月1日实施,2003年、2013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县义务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2018年国家义务教育法的修改和近年来全县教育形势的不断发展,2013年修订的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上位法的新要求和义务教育工作的新情况,难以满足实践中有关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推进优质均衡发展等新任务的需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必要对条例进行第三次修订。 二、修订过程及法律依据 大通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格局要求,结合全省立法工作会议精神,在县委领导下,科学准确把握立法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将条例立法修订工作纳入2020年立法计划。通过组织动员、立法起草、意见征询、专家评审、专题论证等重要立法环节,经县政府常务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交县委常委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完善,形成审议稿,提交县第十七届人大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在这过程中得到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大力支持和精心指导帮助,在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提高立法质量等方面多次提出修改意见,避免了我县条例修订工作走弯路,提高了立法质量。 修订条例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立足大通实际,遵循“少而精、能管用,不照搬、有特色,看得懂、易执行”的原则,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坚持特色立法,符合大通实际。一是将我县义务教育事业成效中的积极经验,通过修订条例予以巩固,增加了控辍保学的内容。二是根据我县基层社会治理经验,完善义务教育基层保障体系,明确规定鼓励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义务教育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三是根据我县地方实际和特点,进一步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义务教育保障工作中的责任(细化了禁止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规定。 (二)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质量。一是针对素质教育执行不力的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关于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的具体要求。二是针对学生课业负担仍然存在过重以及因校外培训机构、学校课后服务不规范,造成学生课外负担过重、增加了家庭经济负担的问题,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成才观、教育观和作业观;政府应当加强监管县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应当规范、监督学校课后服务工作。三是针对促进教育公平,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残疾少年等教育问题,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少年、随迁子女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具体要求。四是针对城乡二元结构矛盾依然存在、农村优质教育资源依然紧缺的问题,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教师倾斜;第三十三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在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点扶持边远地区或者薄弱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第十九条规定完善鼓励城镇学校校长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职、交流机制。五是针对寄宿制学校管理、校园欺凌、校闹等问题,分别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六是针对教师教育权利的保障问题,第二十条规定尊重教师的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第二十五条规定减轻教师教育教学以外的工作负担,为教师营造良好教育教学环境。七是针对义务教育经费存在管理不规范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公开透明,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这些新增加的内容较好地体现了民意,适应了新的发展形势,增强了条例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有利于促进解决问题,保障义务教育的科学发展。 (三)坚持与时俱进,紧跟发展要求。为了保证条例与时俱进,根据国家和我省对发展义务教育的新部署、新要求,结合上位法的新内容,修改了立法目的,确立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目的;增加了义务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删除了条例中违背上位法、与上位法重复的或者已过时的规定;并按照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的体例结构和表述顺序,对条例的条文顺序进行了合理调整。 (四)坚持合法原则,增强执法实效。为了维护条例的权威性,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遵循合法性原则,删除了原条例违背上位法的罚则规定,确保条例责任的设立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遵循对应性原则,针对条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对应设置相关罚则,确保条例规范、结构严谨、科学合理,使修订后的条例更具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我们对条例中的相关文字作了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修订)》的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马文义 主任会议: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3月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4月27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为了做好审查工作,省人大教科委自去年7月以来,及早介入,从四个方面严格审查把关,促进提升立法质效。一是把好政治关。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是党和国家对义务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义务教育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我们坚持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支持大通县根据上位法规定,对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统筹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强化经费保障、推进依法治教等作出了规定,着力促进解决义务教育发展中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为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二是把好民意关。教科委组成调研组就大通县义务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在与各级义务教育工作管理者座谈交流的基础上,注重采取多种方式,面对面广泛征求学生家长和一线教职工的意见建议,促进条例充分体现民情民意,做到立法为民。三是把好质量关。指导大通县人大常委会协调好人大、政府、委托起草单位之间的关系,做到人大始终主导条例修订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各项要求,促进政府及第三方突出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突出可操作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四是把好实践关。针对大通县义务教育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指导、支持县人大常委会探索依法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地方性法规中首次对基层反映强烈的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首次将学校、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的内容写入单行条例,使条例能够更加促进解决实际问题。 5月8日上午,教科委召开第20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条例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义务教育工作的新理念、新方略,遵循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特色立法、精细立法新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删减合并了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对实践中亟待加强的工作和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了切实管用的规定,符合上位法精神和大通县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条例特色鲜明、体例精简、内容精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同时,在与大通县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后,提出如下意见建议: 1.将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健全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工作机制,加强特殊教育,完善对不能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送教上门等教育服务制度;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就近就便优先安排入学制度,推进随班就读。”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工作机制,加强特殊教育,进行受教育能力评估,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就便优先安排随班就读;对适合送入特殊教育学校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及时安排入校就读;对无法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教育服务。” 2.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一款,即“县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教育机制。”将该条原第一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妨碍义务教育行为。”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作为该条第二款。删除该条原第三款中的“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成才观、教育观和作业观,”的内容。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修订)》的审查报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左旭明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大通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义务教育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及时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修订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大通县实际情况,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建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5月26日召开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逐条进行研究,并征求了大通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补助机制,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奖学金,用于奖励、表彰品学兼优或者在学校各项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校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提出,第三十四条已经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兜底性规定,第三十七条与之重复,因此建议删除该条内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提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中的“教育教学活动”过于宽泛,实施中不易界定,因此删除该项内容。 (五)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的意见,将第四十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综合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们对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建议条例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 条例(修订)》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的决议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与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内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辖威远镇、南门峡镇、丹麻镇、高寨镇、加定镇、五十镇、五峰镇、塘川镇、西山乡、蔡家堡乡、东山乡、哈拉直沟乡、红崖子沟乡、东沟乡、东和乡、林川乡、台子乡、松多藏族乡、巴扎藏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把自治县建成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信用互助建设,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制,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坚持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土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特点和合理需求。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土族或者其他民族语言文字,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坚定不移走好生态互助、绿色发展道路,深入推动一二三产高度融合,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引导农民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应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自治机关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大力发展生态农牧业,保护和开发地方品种资源,加快发展杂交油菜、脱毒马铃薯等高原冷凉作物制繁种,八眉猪等特色养殖,果蔬生产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加快发展高原特色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应当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做强青稞酒酿造、农畜产品加工等特色优势产业,大力发展高原生物制药、民族文化旅游产品加工等潜能产业,积极培育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利用自然生态、人文景观、民族文化等资源,深化区域合作,提升旅游品牌档次,发展全域旅游。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落。加大土族盘绣、土族婚礼、土族轮子秋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自治县发展旅游产业,加快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构建现代服务产业体系,优化提质生产性服务业,创新发展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培育新兴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应当结合县情实际,深度融入高原美丽示范省建设,不断完善城乡建设规划,将山、水、人、文、景、城有机融合,建立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深化区域协同协作机制,大力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高原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营造整洁、优美、靓丽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均衡发展,加快推进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增强对县域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撑能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巩固脱贫成效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预算收支。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金融部门的信贷作用,加大对县域各项事业的信贷扶持力度;对公共基础设施、涉农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依法实行统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地方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主动融入国家公园示范省建设,以湟水河、大通河、北山和南门峡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为重点,坚定不移推进绿河谷、绿城区、绿屏障建设,持续推进水、气、土等环境综合治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所收取的税费,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实河湖长制度,推进流域综合治理,维护水生态安全。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和草原建设,持续开展国土绿化和草原生态修复工程,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业和草原保护管理,持续推进林木禁伐限伐、封山禁牧、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和防灭火工作,确保林草资源安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优化国土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加强垃圾管理,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同其他地方的交流和协作,健全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不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专业能力提升培训力度。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教育发展规划,优化学校布局、改善办学条件、健全招生制度,统筹推进各类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教育经费,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每一个学生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逐步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开拓科技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科技普及工作,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技人员培训,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地方史志编修。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挖掘、收集、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社会、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创作文艺作品、研发文化产品。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落实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土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民族语文政策,加强土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完善和推广,收集整理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古籍。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依法加强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群众的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贯彻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制定并实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广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倡导科学健康文明和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推动健康互助建设。 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慢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现代医药和中藏医药,合理利用药材资源,促进中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合理配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成长、共同发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将社会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被征地农民保障等社会保障政策,加快发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养老服务等事业,健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就业、养老等方面的困难。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会参与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机制,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再就业和创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扩大就业容量,提升就业质量,促进充分就业。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合理调整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发展劳务经济,增加群众收入。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落实党管武装制度,加强基层武装工作,提升民兵预备役建设水平,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全民国防教育,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政策,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自治机关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应急预案,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机关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机制。加强网络综合治理,维护网络安全。 第七章 民族关系与宗教事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筑牢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基础。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倡导各民族自觉改变不良风俗习惯,摒弃陈规陋习,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自治县提倡土族群众在传统节日和重大节庆活动时穿戴本民族服饰。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非法宗教活动和传教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公民生产生活;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或者其他理由干涉婚姻自由;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摊派和非法募捐、集资。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总结民族工作经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1月15日开展自治县成立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21年3月5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我就修订《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于1987年,于2005年、2011年经历了两次修正。自实施以来,对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以及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党中央对人大立法、民族工作相继作出了一系列安排部署。特别是2016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青海时,提出了“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为我省各项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党的十九大以来,省委作出了“五四”战略、“一优两高”及“五个示范省”建设等战略部署,提出了“新青海”精神,对我县发展提出了新要求,明确了新定位。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县自治条例中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自治条例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修订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切实做好《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修订工作,我县人大常委会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立法工作要求,及时成立县自治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自治条例修订起草工作组),制定了具体修订计划,组织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自治条例进行修订。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后,我县自治条例修订起草工作组在认真学习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党的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参照全国其他民族自治州(县、旗)自治条例的基础上,于2020年6月,起草形成《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文本初稿)》,并广泛征求了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代表、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2020年12月,县人大常委会通过邀请省人大民侨外委领导和有关立法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以及发函征求省、市、县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建议等方式,反复论证,几易其稿,形成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稿)。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底,先后将自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稿提交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县委常委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形成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2021年3月5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在自治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通过发函、召开座谈会、开展学习交流等形式,共征求到各方面意见建议200多条,易改23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在自治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将修改的重点放在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事业方面。具体修改过程中,本着简洁明了、规范合理的原则,按新设置的章节调整原条款的层次,重新布局,删除了过时和重复的条款内容,对部分内容的语言文字进行修改完善,增加了一些新思想、新思路、新举措。 自治条例修订前为七章66条,修订后为八章69条。第一章总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和党的十九大报告及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修改时主要补充完善了指导思想部分。第二章自治机关部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自治机关的构成、履行的职责、承担的义务等内容。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部分,新增了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规定,修改完善了有关条款的内容,分别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第四章经济建设部分,把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与县情实际结合,按照农业、工业、旅游(服务)业、城乡建设、财税金融、统计、审计的顺序,打破原自治条例的条款层次,重新布局,并修改完善,从经济发展理念、三大产业融合发展、全域旅游、招商引资、财政预算、政策优惠等方面明确了经济发展方向。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部分,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穿始终,明确提出从国土绿化、水环境治理、林业和草原建设、优化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第六章社会事业部分,突出民生导向,从推进教育领域改革、科学技术投入、民族文化、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少数民族干部培养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七章民族关系与宗教事务部分,增加了“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五个认同”的内容,并根据《海东市移风易俗促进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了推进移风易俗的内容。另外,为传承民族服饰,新增加了“自治县提倡土族群众在传统节日和重大节庆活动时穿戴本民族服饰”的内容。第八章附则部分,明确作出“每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节日期间放假一天”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自治条例修订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修订《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说明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美艺 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于2021年3月5日修订通过《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互助县人大常委会自2020年4月开始,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组织开展条例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省人大民侨外委提前介入,加强立法指导,深入实地调研,多次与县人大、政府相关部门讨论研究,逐条逐句论证修改。并协助互助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4月28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在书面征求省委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进一步听取省有关部门法制机构专家意见建议,对条例合法性进行论证。5月10日,民侨外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自治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互助县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在与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充分沟通后,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自治机关基本职责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建议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机构性质的规定,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表述冗长,立法用语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自治机关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大力发展生态农牧业,保护和开发地方品种资源,加快发展杂交油菜、脱毒马铃薯等高原冷凉作物制繁种,八眉猪等特色养殖,果蔬生产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加快发展高原特色现代农牧业。” 四、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句表述不够完整,建议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五、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发展社会事业的规定,部分内容过于宽泛,与本条中心意思不符,建议调整为:“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同其他地方的交流和协作,健全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六、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现代医药和中藏医药,合理利用药材资源,促进中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七、根据省人社厅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失地农民”修改为“被征地农民”。 八、根据省人社厅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合理调整剩余劳动力就业政策”修改为“合理调整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 九、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十、互助土族自治县成立于1954年2月17日,自治县成立时正值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元宵节,自此形成每年农历1月15日开展传统文艺活动庆祝自治县成立的惯例。为了延续传统庆祝惯例,方便全县干部职工开展庆祝活动,建议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1月15日开展自治县成立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侨外委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民侨外委审查报告,认为条例的修订对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符合互助县实际,体现了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5月26日民侨外委召开第十九次会议,认真研究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并与互助县人大进行了沟通,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体现对林业和草原的保护。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本款第一句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业和草原保护管理”。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提倡土族群众在传统节日和重大节庆活动时穿戴本民族服饰。”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互助县人大意见,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可以不作修改,故个别意见未予采纳。 四、建议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1年5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现就2020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2020年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2020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三个最大”省情定位,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围绕“一优两高”战略实施,坚决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力推进两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问题整改,积极服务“六稳”“六保”,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年度目标任务和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全部完成,国家和我省“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目标任务全面完成,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有力服务支撑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保持稳定,优良天数比例平均为97.2%,超国家蓝天保卫战终期目标1.3个百分点;PM2.5浓度为21微克/立方米,其中除未被列入国家考核范围的玉树州外7个市州PM2.5浓度为23微克/立方米,较考核基准年(2015年)下降28.1%,超国家蓝天保卫战终期目标16.1个百分点。主要城市西宁、海东市优良天数比例分别为92.1%、95%,PM2.5浓度分别为35微克/立方米、38微克/立方米。8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城镇环境空气中,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和一氧化碳(CO)平均浓度达到一级标准,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平均浓度达到二级标准。 (二)水环境质量保持优良。全省地表水水质整体稳中向好,重点流域和湖库水质保持稳定,长江、澜沧江干流保持Ⅰ类水质,黄河、黑河干流保持Ⅱ类水质,青海湖主要入湖河流和柴达木诸河水质达到Ⅱ类及以上,湟水河干流及主要支流28个监测断面优良比例达100%,同比上升7.1个百分点。19个国考断面水质优良比例为100%,同比上升5.3个百分点,高出国家目标10.5个百分点,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100%、高出国家目标12个百分点,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总体优良,地下水考核点位水质保持稳定。 (三)土壤环境状况保持稳定。完成全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技术成果通过国家专家评审,完成全省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全省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8%,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100%。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实现控制目标。 (四)城市声环境质量状况较好。按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西宁市等级为“较好”,海东市平安区等级为“一般”,海西州格尔木市等级为“较好”;按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标准,西宁市等级为“较好”,海东市平安区等级为“较好”,海西州格尔木市等级为“好”。 (五)核与辐射环境状况总体良好。原国营二二一厂放射性污染物填埋坑与省放射性废物库周围辐射水平处于当地天然本底范围内。全省环境电离辐射水平处于本底涨落范围内;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总体良好,电磁辐射设施周围及城镇环境电磁辐射水平低于《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的公众曝露控制限值。 (六)生态环境状况总体保持稳定。组织开展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2020年全省各县(市、区、行委)生态环境状况指数在36.37—71.75之间,以“良”为主,全省生态环境状况总体稳定。全年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人为生态破坏事件和辐射安全事故。 (七)生态环境立法和执法检查整改推进有力。进一步修改完善《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全力配合省人大常委会检查组完成《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执法检查,扎实推进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土壤环境监测监管能力薄弱等问题整改,并上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报告。高质量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7件,办结率、回复率、满意率均为100%。 二、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情况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及任务分工,依法认真履职,紧盯“蓝天、碧水、净土”目标,聚力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八场标志性战役,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中办国办通报我省在2019年度全国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中为优秀(列14位)。 (一)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认真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制定《青海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以两市六州政府所在地城镇为重点,以颗粒物和氮氧化物协同控制为主线,全方位落实“抑尘、减煤、控车、治企、增绿”措施,大气污染防治向纵深推进。强化移动源污染管控,盯紧重点区域加强扬尘综合整治,统筹“油车路”协同治理,突出抓好城市周边“散乱污”企业分类整治和工业炉窑深度治理,共淘汰燃煤小锅炉333蒸吨、老旧车5320辆,整治“散乱污”企业940余家。对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工业园区内涉及火电、水泥、有色、化工等重点行业及燃煤锅炉新建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严把项目环评准入关,从源头上巩固提升大气环境改善成效。 (二)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落实中央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11.32亿元,实施长江源区、黄河干流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程,持续巩固湟水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成果。完成湟水河入河排污口排查试点、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更新改造等重点工作。实施农牧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受益群众达260.67万人。在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果基础上,实施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初步实现“长治久清”。全面推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长5925名、河湖管护员16263名,整治河湖“四乱”问题401项。 (三)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认真组织实施“土十条”和我省方案确定的重点任务,推动净土保卫战取得积极进展。完成42个高关注度地块初步采样调查和全省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成果集成。建立完善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清单,加强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部门联合监管和风险管控。强化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重点行业企业重金属排放量提前超额完成“十三五”削减目标。加快推进西宁市付家寨区域受污染地下水风险防控等项目实施,完成原海北化工厂铬污染场地治理等4个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组织相关市州开展县(市、区、行委)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评估。 (四)持续深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落实专项资金3.35亿元,安排实施527个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和34个村庄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累计整治村庄和游牧民定居点4462个、实现省域全覆盖。发布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加快实施“厕所革命”三年行动计划,全省建设各类厕所19.59万座。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积极开展化肥农药减量增效行动试点,化肥、农药使用量分别减少40%、30%以上,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农田残膜回收率达90%以上。扎实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平安区、河南县被命名为第四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区),新创建命名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区)2个、示范乡镇19个、示范村262个。 (五)强化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建成运行甘河工业园区、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集中安全填埋场和2座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督促15家企业开展铅锌冶炼废渣、废铝灰、含油污泥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达40家,豁免经营单位2家,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能力达到190万吨/年,基本满足全省需求。加快提升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和安全处置能力,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8个市州及格尔木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稳定运行,日处理能力46吨、转运能力60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效保障全省医疗废物的及时清运和安全处置,全年共处置医疗废物5398.57吨,其中新冠肺炎医疗废物37.07吨。加强电子废物拆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开展危险废物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强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和信息化监管。西宁市“无废城市”试点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 (六)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督察执法。制定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生态环保专项督察,全力推进两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并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上报第二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目前,第一轮52项整改任务已完成45项、达到序时进度4项,受理转办的2299件群众举报办结2276件;第二轮48项整改任务完成21项、达到序时进度25项,1205件群众举报办结1172件。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强执法与监测协调配合,优化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严厉打击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共检查企业9681家,发现环境违法企业229家,对220家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处罚金额2695.8万元,责令停产整治案件12起,移送公安行政拘留7起。强化生态环境风险防范,组织开展省市联合应急演练,与四川、甘肃、西藏等省区签订生态环境应急联防联控协议。加强核与辐射监管,组织开展核与辐射安全隐患排查三年行动,对全省300家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安全处置26枚废旧放射源,确保了核与辐射安全。 (七)持续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扎实推进三江源二期等重大生态工程,区域生态系统退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生态环境状况明显好转。实施国家公园示范省建设三年行动,三江源、祁连山(青海片区)国家公园体制试点顺利通过评估验收。开展“守护母亲河、推进大治理”专项行动,成立黄河上游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实验室,举办首届河湟文化论坛。全力推进木里矿区以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如期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祁连山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完成资金执行率达83.9%。在全国率先开展退化草地综合治理试点,持续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193个问题整改167个,64宗矿业权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完成省级验收55宗,建成省级绿色矿山45家,23家矿山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出台办法规范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保障数据“真准全”。 (八)加快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制定青海省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在全国率先出台省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发布实施“三线一单”,建立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基本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快推进。全面完成33个行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91个行业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全年对1276家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5689家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登记,实现全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推进排污许可与环评、总量控制、执法监测等制度衔接融合。35家企业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成交额1017万元。完成首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12家发电企业碳排放配额预分配。加快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并取得积极进展。“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编制有序推进。 (九)不断提升服务高质量发展能力水平。出台抓“六保”促“六稳”15条措施,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实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全面推进环评“一网通办”,实施新版环评审批目录,协调生态环境部审批通过羊曲水电站项目环评,完成西宁机场三期扩建、西成铁路甘青隧道等重大项目环评审批,全省生态环境系统依法依规办理建设项目环评6610项,其中审批880项、备案5730项,建设项目环评受理行政许可办结率达100%。积极争取中央专项资金,年内共落实12.7亿元、较上年增加5.06亿元、增长66.3%。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强污染减排和总量控制,实施减排工程49项,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较2015年分别下降11.9%、23.5%、17.4%、15.9%,累计完成重点工程减排量分别为2.3、0.4、3.4、2.4万吨,超额完成2020年及“十三五”减排目标任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十三五”期间累计退出288万吨煤炭、50万吨钢铁、15.95万吨碳化硅、6.56万吨铁合金产能,单位GDP能耗累计下降24.6%。全面实施能源、水资源、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建成两个千万千瓦级可再生能源基地,清洁能源装机占比达到90.2%,“青电入豫”工程输送“绿电”超过34亿千瓦时。圆满完成全省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十)深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争取2021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在青海举办。组织开展“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保护青海湖、我是志愿者”行动、生态环境保护服务日等环保公益宣传活动,持续开展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环保科普“五进”“大学生在行动”、最美基层环保人评选等环境教育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状况和重点工作情况,通过报刊、网络、电视、两微一端等传统和新媒体开展环保宣传报道,多渠道全方位宣传生态环保理念、讲述生态环保故事、传递生态环保声音。加强生态环境舆情监测分析,及时研判妥善处置重点舆情,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和话语权。 三、长江源头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情况 青海省作为长江源头,每年向下游输出约180亿立方米的清洁“源头活水”。为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始终把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紧紧围绕水源涵养功能提升、水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水环境质量保持优良目标,依托三江源等重大生态保护与建设工程实施,切实加强长江源头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全力守护“中华水塔”,不断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一)加强源头地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安排中央预算内资金3.97亿元,在源头地区实施湿地保护恢复、天然林保护、退化土地治理、水土保持等工程,实施封山育林12.4万亩,治理黑土滩81万亩,复合治沙2万亩,湿地保护40万亩;严格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通过补播改良、人工种草等措施加大退化草原治理力度,改良退化草原126.5万亩,人工种草13万亩,防治鼠虫害和毒害草1320.9万亩,不断提高地区湿地、草原生态系统功能和水源涵养能力。积极争取中央长江经济带保护和治理奖励资金10亿元,实施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项目39个,强化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完成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提高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青海段禁捕的通告》,落实长江源头禁捕工作,全面保护流域内水生生物种群资源。 (二)强化源头地区污染治理。落实资金近1.7亿元,实施玉树市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污水管网配套工程、曲麻莱县旧城区污水分支入户管网(西片区)工程、大场金矿氰化物堆浸物治理和治多区域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等。在玉树、果洛州建成投运生活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各12座,处理率分别达到97.8%和83.9%。持续深入推进大气、水、土壤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开展农村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完成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任务,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保持优良稳定。2020年,玉树、果洛州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分别达到100%、99.4%。长江干流出省境断面年均水质稳定达到I类,流域内各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持优良。 (三)抓好源头地区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探索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先后制定《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发布《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禁牧令》《禁伐令》《禁采令》,利用“补、管、禁”等多种手段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在探索建立自然保护区省直管理、地方管理和省地共管3种模式基础上,实施自然保护区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制定6个自然保护区技术标准规范,探索建立自然保护区志愿者管理、个人参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制和保护区间合作机制。 (四)完善源头地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实施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二期工程生态监测项目,在长江流域建成11个综合站点和319个基础站点,开展了草地、林地、沙化土地、湿地、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气象要素、环境质量等地面监测和生态环境状况遥感监测。2020年,利用中央环保专项资金4740万元,实施长江流域生态监管体系基础能力建设,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技术,提升长江流域水环境综合管控和智能研判能力。 (五)严格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持续开展环境执法检查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涉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各类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长江源头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绿盾”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危险废物专项整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自主验收监督检查等行动,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今年1月28日,经省政府同意,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召开,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同志,省委副书记、省长信长星同志分别提出工作要求,为指导全省做好2021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遵循。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省“两会”和全国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青海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始终保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战略定力,深化“三个最大”省情定位认识,以“一优两高”战略部署为牵引,统筹“五个示范省”建设,强化“四种经济形态”引领,编制实施“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优化绿色发展方式,创新完善治理体制机制,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决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今年省“人代会”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主要目标是:全省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保持在88%以上。国控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国家年度目标要求,长江、黄河干流、澜沧江出省断面水质保持在Ⅱ类以上,湟水河出省断面水质达到Ⅲ类,四项主要污染物及二氧化碳控制在国家规定目标以内。深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确保完成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目标。围绕上述目标,重点抓好七项工作。 (一)扎实做好生态环境立法和执法检查工作。按照省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做好《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完善、报送审议等工作,力争年内发布实施。加快《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立法,修订《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适时制定《青海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配合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认真做好《土壤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推动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扎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强化与各专委会汇报沟通,畅通代表参与建议办理渠道,提高建议办理效率和质量。 (二)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拓展广度、延展深度,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按照“源头治理、水陆统筹、分区管控”原则,抓好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紧盯问题、时间、区位、对象、措施“五精准”,强化大气污染防治;以实施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项目为抓手,加强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三)加快推动绿色发展。坚决扭住“减污降碳”总要求,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倒逼、引导、优化和促进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低碳转型。编制完成《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青藏高原打造成为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的青海行动方案》,全力打造生态文明高地。 (四)着力抓好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和执法监管。认真落实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督办机制,开展实地督导帮扶,采取暗访暗查、定期督察等方式,全力推进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扎实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管发展、管行业、管生产必须管生态环保”的要求落到实处。继续开展排污许可证专项执法检查、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及自主验收监督检查和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等专项行动,严防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发生。 (五)着力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贯彻实施《青海省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加快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形成导向清晰、决策科学、执行有力、激励有效、多元参与、良性互动的“大环保格局”。认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固定污染源监管、生态环保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改革举措,推进“三线一单”成果落地实施应用,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 (六)持续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全力推进木里矿区以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实施好投资2.6亿元的大通河支流江仓曲、布哈河流域(天峻县区段)水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提升区域水生态修复治理水平。加快完善“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推进环境质量、生态质量和污染源全覆盖监测,推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省联网与国家联通。 (七)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持续加大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宣传力度,加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宣传,高标准高质量办好2021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深入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活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和“两山”基地建设。加强与中央和省级主流媒体联动合作,持续推进新闻宣传,创新开展社会宣传,不断改进新媒体宣传,更好发挥环保志愿者作用,推动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新局面。 附件:名词解释 关于2020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依法打好污染防治 攻坚战情况的报告 ——2021年5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副省长 刘 涛 1.“三个最大”省情定位:2016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青海省指出,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 2.“一优两高”战略:2018年青海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体会作出的“一优两高”战略部署具有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一优是指坚持生态保护优先,两高是指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 3.“六稳”“六保”:六稳指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工作。六保指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 4.空气质量达标:是指PM2.5、PM10、SO2、NO2年平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限值,且O3的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第90百分位数和CO的24小时平均浓度第95百分位数均达到二级标准限值。 5.优良天数: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统计城市空气质量指数为优(AQI 0~50)和良(AQI 51~100)的天数总和。 6.地表水水质类别: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I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泅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IV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V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7.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该项工作针对我国土壤环境保护存在的污染底数不清、监测监管和风险防控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在现有调查基础上,以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有针对性地推进农用地分类管理和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实施土壤污染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管控土壤环境风险、保障群众健康奠定基础。2017年,省政府印发《青海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实施方案》。 8.城市声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HJ640—2012),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也称例行监测,是指为掌握城市声环境质量状况,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所开展的区域声环境监测、道路交通声环境监测和功能区声环境监测。 区域监测的目的是评价整个城市噪声总体水平。是将整个城市建成区分成多个等大的正方形网格,在每一个网格的中心布设1个监测点位,每个测点连续测量10分钟的声级值,再将建成区所有区域监测点位的监测值进行算数平均运算,得出结果代表该城市环境噪声总体水平。区域噪声强度等级划分。 道路交通监测的目的是反映道路交通噪声源的强度。测点选在路段两路口之间,每个测点连续测量20分钟的声级值,记录车流量,再将建成区所有监测点的监测值按照路长进行加权平均,得出结果代表该城市交通噪声总体水平。交通噪声强度等级划分。 9.电离辐射:是指与物质直接或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一切辐射。电离辐射源分为天然辐射源和人工辐射源。天然辐射源主要包括宇宙射线以及宇生放射性核素和地壳中的原生放射性核素;人工电离辐射源主要包括核爆炸的落下灰和核反应堆、加速器产生的人工放射性核素以及放射性诊疗辐射源等。 10.电磁辐射:是指电场和磁场交互变化产生的电磁波在空间传播的现象。电磁辐射源分为天然电磁辐射源和人为电磁辐射源。天然电磁辐射源主要包括雷电、太阳黑子活动、宇宙射线和太阳风暴等;人为电磁辐射源主要包括家电、通讯、输变电、广电雷达以及医用X射线等向空间发射电磁波的设施设备。 11.公众曝露:是公众所受的全部电场、磁场、电磁场照射,不包括职业照射和医疗照射。 12.重点生态功能区:即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不具备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市化开发的条件,必须把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从而应该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市化开发的地区。 13.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县域生态环境质量采用综合指数法评价,评价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数值范围为0-100。 14.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15.污染防治攻坚战八场标志性战役:包括蓝天保卫战、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饮用水源保护攻坚战、乡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攻坚战、三江源头生态保护修复攻坚战、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战、废弃矿山环境治理战、自然保护区专项检查整改战。 16.城市黑臭水体:是城市建成区内,呈现令人不悦的颜色或散发令人不适气味的水体的统称。根据黑臭程度的不同,可将黑臭水体细分为“轻度黑臭”和“重度黑臭”两级。 17.“无废城市”:是指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引领,通过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持续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填埋量,将固体废物环境影响降至最低的城市发展模式。 18.三线一单:是指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附件 名词解释 质量等级(单位dB(A))\&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昼间平均等效声级\&≤50.0\&50.1~55.0\&55.1~60.0\&60.1~65.0\&>65.0\& 夜间平均等效声级\&≤40.0\&40.1~45.0\&45.1~50.0\&50.1~55.0\&>55.0\& 注: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等级“一级”至“五级”可分别对应评价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 质量等级(单位dB(A))\&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昼间平均等效声级\&≤68.0\&68.1~70.0\&70.1~72.0\&72.1~74.0\&>74.0\& 夜间平均等效声级\&≤58.0\&58.1~60.0\&60.1~62.0\&62.1~64.0\&>64.0\& 注:交通噪声强度等级划分“一级”至“五级”可分别对应评价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同意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发行的2021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57亿元纳入预算管理,相应调整全省及省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并在年底前将地方政府债券项目执行情况专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 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决定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99名。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确认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388名。近期,有关选举单位进行了辞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由西宁市选举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马志祥因工作变动、常登成因个人原因、高华因退休、蒙永山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由海南州选举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张文魁因工作变动、索南东智因退休,分别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西宁市、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马志祥、常登成、高华、蒙永山、张文魁、索南东智的代表资格终止。 海南州人大常委会补选吴晓军、吕刚、尕玛朋措,玉树州人大常委会补选蔡成勇、何勃,果洛州人大常委会补选李宏亚、熊嘉泓为省十三届人大代表。根据各选举单位的补选报告,按照《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吴晓军、吕刚、尕玛朋措、蔡成勇、何勃、李宏亚、熊嘉泓的代表资格有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确认并公告。 本次省人大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变动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389人。 以上报告,请审议。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 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1年7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一、补选的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册(7人) 姓 名\&现任职务\&性别\&民族\&籍 贯\&学 历\&党 派\&选举 单位\& 吕 刚\&中共海南藏族自治州委书记\&男\&汉 族\&河南 淮滨\&研究生\&中共 党员\&海南州\& 尕玛朋措\&中共海南藏族自治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男\&藏 族\&青海 囊谦\&研究生\&中共 党员\&海南州\& 吴晓军\&中共青海省委副书记\&男\&汉 族\&江西 泰和\&博 士\&中共 党员\&海南州\& 蔡成勇\&中共玉树藏族自治州委书记\&男\&汉 族\&青海 西宁\&研究生\&中共 党员\&玉树州\& 何 勃\&中共玉树藏族自治州委常委、州人民政府常务副州长\&男\&汉 族\&陕西 户县\&大 学\&中共 党员\&玉树州\& 李宏亚\&青海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督察长,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男\&汉 族\&重庆\&大 学\&中共 党员\&果洛州\& 熊嘉泓\&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男\&汉 族\&江苏 滨海\&研究生\&中共 党员\&果洛州\& 二、辞职的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册(6人) 姓 名\&现任职务\&性别\&民 族\&籍 贯\&学 历\&党 派\&选举 单位\& 马志祥\&青海省伊斯兰教协会秘书长\&男\&回 族\&青海 化隆\&大 专\&中共 党员\&西宁市\& 常登成\&湟中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男\&汉 族\&河北 泊头\&本 科\&中共 党员\&西宁市\& 高 华\&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男\&汉 族\&山东 济阳\&本 科\&中共 党员\&西宁市\& 蒙永山\&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男\&汉 族\&广西 贵港\&本 科\&中共 党员\&西宁市\& 张文魁\&青海省政协副主席\&男\&汉 族\&青海 祁连\&本 科\&中共 党员\&海南州\& 索南东智\&中共海南藏族自治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男\&藏 族\&青海 化隆\&本 科\&中共 党员\&海南州\&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接受刘同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职务的请求、黄城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请求、高玉峰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刘同德等辞去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有关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 尼玛卓玛为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多杰群增为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开哇为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 公保才旦的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免职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接青委〔2021〕134、145号文件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李宏亚同志为青海省公安厅厅长; 吴德军同志为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请审议。 省长 信长星 2021年4月2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李宏亚等同志任职的议案 任命: 李宏亚为青海省公安厅厅长; 吴德军为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武玉嶂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命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九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任命陈昌正同志为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委员。 请予审议。 青海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滕佳材 2021年5月7日 青海省监察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议陈昌正同志任职的议案 任命: 陈昌正为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委员。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魏文超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罗敏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因工作需要,提请免去: 刘青宁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泽军 2021年5月7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提请审议魏文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免去: 刘青宁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任命: 魏文超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罗敏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八条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批准任命: 开晓青为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林海平为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因退休,提请免去: 李俊德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白兆东的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四、因工作调整,提请免去: 屠世静的省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请予审议。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蒙永山 2021年5月7日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提请审议开晓青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任命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 开晓青为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 李俊德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白兆东的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屠世静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 林海平为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接青委〔2021〕116号、132号文件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李宏亚同志为青海省副省长; 武玉璋同志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请审议。 省长 信长星 2021年4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李宏亚等同志任职的议案 任命: 李宏亚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命名单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审议《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 二、审议《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 三、审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四、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议案; 五、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的议案; 六、审查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七、审查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八、审查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九、审查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 十、审查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十一、审查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十二、审查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十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情况的报告》;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十五、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书面); 十六、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十七、其他。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议程 (2021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日 期 内 容 5月24日(星期一) 上 午: 9时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王建军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听取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杨颐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说明 2.拟任人选发言 3.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作关于《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4.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作关于《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 5.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作关于《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6.听取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党晓勇作关于《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 说明 7.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8.听取省水利厅厅长张世丰作关于《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的 说明 9.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0.听取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国顺作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 行为促进条例》的说明 11.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 审查报告(书面) 12.听取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国顺作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 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13.省人大农牧委员会、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 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4.听取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建琪作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说明 15.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修订)》的审查报告(书面) 16.听取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景昌作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 订)》的说明 17.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审查 报告(书面) 18.听取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景昌作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说明 19.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听取大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马文义作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 条例(修订)》的说明 21.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修订)》的审查报告(书面) 22.听取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美艺作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 订)》的说明 23.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查 报告(书面) 24.听取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刘涛作关于2020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与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情况的报告 25.听取省财政厅厅长侯碧波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 预算的报告 26.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 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审查结果报告(书面) 27.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 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书面) 下 午: 3时分组审议 1.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 2.青海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 3.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21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 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5.人事议案 5月25日(星期二) 上 午: 分组审议 1.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2.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 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 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下 午: 分组审议 1.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2.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 3.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5.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5月26日(星期三) 上 午: 9时分组审议 1.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2.省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依法打 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情况的报告 (10时40分召开第75次主任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下 午: 3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通过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报告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十七讲。由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 询研究院院长潘教峰作《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科技创新——新 科技革命前瞻与对策》辅导讲座。 主持人:张黄元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日程 (2021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出席名单(51人) 主 任:王建军 副主任:张光荣 马 伟 尼玛卓玛 鸟成云 吴海昆 张黄元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王建民 杨 颐 董富奎 左玉玲 杜贵生 李培东 周卫军 贾小煜 李宁生 赵宏强 高玉峰 孙 林 赵喜平 黄 城 马成贵 朱春云 林亚松 李国忠 李在元 王志明 苏 荣 李居仁 李志勇 杨牧飞 徐 磊 邢小方 尤伟利 索端智 王新平 巨 伟 左旭明 王 舰 张 谦 陈 志 陈 玮 王光谦 周洪源 姚 琳 薛 洁 何 刚 索朗德吉 开 哇 多杰群增 请假名单(5人) 副主任:刘同德 委 员:公保才旦 邓小川 马家芬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56人,实出席51人) 杨逢春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刘 涛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张泽军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蒙永山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浩明 省监察委副主任 邱 峰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罗昌青 省纪委监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 李白玉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 贾志勇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 李保卫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 李清英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二级巡视员 张志伟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二级巡视员 张继沛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二级巡视员 刘水全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二级巡视员 袁 玲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宝兰花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雷 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莉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星占雄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汪芙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刘明星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苟永平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王士勇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让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何金玉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 刚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燕丽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天友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朱 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文林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张建中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红梅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 昝春芳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 康作新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 王 海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国秀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朱安香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陈 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刘海云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陈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董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薛玉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晁 沐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马严坤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 庞海强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 李 宏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 陶启业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孙 冶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汪 丽(代表) 民革西宁市委副主委 王 辉(代表) 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社区党委书记 赵红霞(代表) 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服务科科长 张俊录(代表) 西宁市城西区政府区长 刘正伟(代表) 果洛州班玛县政府县长 尼玛扎西(代表) 玉树州曲麻莱县政府县长 闫金云(代表) 西宁市城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华 旦(代表) 海南州共和县政府县长 苏玉君(代表) 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副局长 阿生青(代表) 海东市互助县工商业联合会主席 阿克明(代表) 海东市平安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安永辉(代表) 海东市互助县政府县长 蒋树成 黄南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林 磊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任瑞翔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刘国顺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建琪 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徐永功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韩三存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景昌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马文义 大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美艺 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党晓勇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 候碧波 省财政厅厅长 汤宛峰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王发昌 省住房和城乡建厅厅长 张世丰 省水利厅厅长 韩生华 省民宗委副主任 朱运军 省公安厅副厅长 孙青海 省司法厅副厅长 徐宏伟 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4月1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社会委2021年对口单位联系会并讲话。 ●4月2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参加全省国土绿化动员大会。 ●4月6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省人大财经委召开的民营企业家座谈会,听取民营企业家对《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稿)》的意见建议并讲话。 ●4月7日 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参加2021年春季义务植树活动。 ●4月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尼玛卓玛、吴海昆列席省委第138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研究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规划编制方案专题会议并讲话。 ●4月11日至16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带队赴河南省、安徽省学习考察优化营商环境、预算审查监督立法经验。 ●4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为法制委(法工委)、教科文卫委、监察和司法委、环资委以及办公厅第四、第五党支部讲授了“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的党史学习教育专题党课。 ●4月12日至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全国人大黄河保护法立法暨人大工作调研座谈会。 ●4月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省委第139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到省林草局就祁连山生态保护与建设综合治理工程进行督导。 ●4月1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委托青海师范大学开展我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立法后评估启动会议并讲话。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联席会议并讲话,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主持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出席全省“乡镇人大建设年”提升行动暨“两室一平台”规范化建设工作推进会并讲话。 ●4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在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开展的主题为“坚决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坚定不移做中华水塔守护人”的国家安全教育活动。 ●4月16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海东市调研督导县乡人大代表换届、推进“两室一平台”建设和牦牛产业园建设工作。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海东市青藏高原牦牛产业园进行专题调研。 ●4月19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62次党组会议暨第73次主任会议召开,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党组成员、副主任鸟成云、吴海昆,副主任刘同德出席会议。 ●4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鸟成云、吴海昆参加省委中心组学习会暨党史学习教育第一次专题研讨会。 ●4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出席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并讲话。 ●同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代表建议统一交办暨集中督办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并讲话,副主任吴海昆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出席会议。 ●4月21日至22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队赴格尔木市督导调研青新藏陆港商旅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作并调研“两室一平台”建设情况。 ●4月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并作动员部署讲话,副主任吴海昆主持会议。 ●同日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中心组学习会暨党史学习教育第一次专题研讨会。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吴海昆参加会议。 ●4月23日 省人大机关赴海东市互助县开展了“学习红色‘双树’历史、观摩脱贫‘班彦’新貌”主题党日暨机关工会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党组成员、副主任鸟成云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活动。 ●4月23日至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带队赴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考察能源安全、疆煤入青、粮食安全、文化旅游等重点工作。 ●4月24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省十三届人大代表第四期履职能力提升培训班开班式并作动员讲话。 ●4月25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刘同德参加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4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在青海大剧院观看吕剧《连心锁》。 ●4月26日至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鸟成云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4月28日至30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率执法检查组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4月29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列席省委第140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举办的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调研座谈会。 ●5月7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带队赴海东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检查。 ●5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出席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组织召开的2021年省人大教科文卫领域重点督办代表建议交办会并讲话。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出席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组织召开的2021年对口部门和单位工作联系会并讲话。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调研督导“贵德至大武”公路项目进展情况并听取汇报。 ●5月1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吴海昆、刘同德、张黄元参加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省委第141次常委会。 ●5月1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听取省人大社会委、教科文卫委关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的议题准备情况的汇报,并对两个专委会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提出要求。 ●同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培训会。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作出批示,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会议并讲话。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在省委视频会议楼参加全省县乡换届选举工作培训会并讲话。 ●5月11日至1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全省人大法制机构立法工作人员培训班并讲话。 ●5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赴海东市乐都区调研督导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5月11日至7月16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研究进修班(第71期) ●5月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鸟成云、吴海昆、张黄元参加省委中心组学习会暨党史学习教育第二次专题研讨会。 ●同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党组会议暨第74次主任会议召开,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鸟成云、吴海昆、张黄元出席会议。 ●5月13日至1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队赴江苏省泰州市学习考察立法评估相关工作。 ●5月14日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中心组学习会暨党史学习教育第二次专题研讨会,以学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党史为主要内容进行研讨。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吴海昆、张黄元参加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参加“四史”宣传教育专题宣讲会。 ●5月16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参加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 ●5月17日至21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带队到国家能源局协调包联的黄河上游大型储能工厂项目的有关推进工作。 ●5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省委省政府召开的专家学者建言资政座谈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带队赴西宁市开展职业教育专题调研暨“人大代表促职教”主题视察活动。 ●5月19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2021青海文化旅游节开幕式。 ●5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省委第142次常委会。 ●5月19日至2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带领青海代表团参加第五届世界智能大会并赴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院调研。 ●5月19日至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带队赴西宁市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同步开展了以“生态保护优先、建设美丽家园”为主题的江河源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 ●5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规划及行动方案》国内专家评审会。 ●5月24日至26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省会议中心举行。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张黄元,秘书长贾应忠及常委会委员共51人出席会议,王建军、张光荣分别主持全体会议。   ●5月26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5次主任会议召开,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张黄元出席会议。 ●5月27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促进非公经济发展专题询问第一次协调会并讲话。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黄元参加“人大代表促职教”主题活动之“人大代表视察2021年职业教育活动周”活动。 ●5月28日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中心组学习会暨党史学习教育第三次专题研讨会,以学习改革开放新时期党史为重要内容进行研讨。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党组成员、副主任鸟成云、吴海昆、张黄元参加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召开全国人大何新副秘书长一行来青调研人大监督工作座谈会。 ●5月31日 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调研督导黄南州乡镇人大建设年提升行动暨“两室一平台”规范化建设工作。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出席全省监察机关开展扶贫领域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座谈会并讲话,带队赴海东市乐都区开展调研。 ●5月31日至6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队赴四川省和重庆市学习考察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青海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如下: 西宁市1402名 城中区191名  东区193名  城西区195名  城北区189名  湟中区236名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33名 湟源县165名 海东市1184名 平安区165名  乐都区197名  互助土族自治县220名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228名  化隆回族自治县201名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173名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927名 德令哈市155名  格尔木市188名  茫崖市150名 乌兰县140名  都兰县154名  天峻县140名 海南藏族自治州793名 共和县167名  同德县152名  贵德县162名 兴海县156名  贵南县156名 海北藏族自治州602名 海晏县140名  门源回族自治县172名  祁连县150名 刚察县140名 玉树藏族自治州913名 玉树市166名  杂多县154名  称多县153名 治多县140名  囊谦县160名  曲麻莱县140名 果洛藏族自治州840名 玛沁县140名  甘德县140名  达日县140名 班玛县140名  久治县140名  玛多县140名 黄南藏族自治州607名 同仁市160名  尖扎县152名  泽库县155名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140名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更 正 启 事 本刊2021年第1期(总第258期)中刊登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中部分代表名额人数有误,现予重新刊登,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