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5/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 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贯彻 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7/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 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 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 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 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公报 9/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纪要 11/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 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重要思想交流会精神的汇报 1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18/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 26/ 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 说明 /汤宛峰 28/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 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书面) 29/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杨牧飞 32/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书面) 3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33/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39/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城乡 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40/ 关于《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 说明 /王发昌 41/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 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43/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城乡燃 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杨牧飞 47/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燃气管 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4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48/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54/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农村 公路条例(草案)》的议案 55/ 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毛占彪 56/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农 村公路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58/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农村公 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杨牧飞 6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农村公 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62/ 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 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 67/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议案 68/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起草 情况说明 /王新平 70/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 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 况的实施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7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议 72/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79/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 查批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报告 79/ 关于《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说明 /朱战坡 81/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宁市电 梯安全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83/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宁市电 梯安全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8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的 决议 85/ 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91/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 查批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 条例》的报告 91/ 关于《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 例》的说明 /朱战坡 95/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 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的审查 报告(书面) 97/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 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修改情 况的汇报(书面) 9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 定》的决议 99/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 100/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的决定》的报告 101/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 说明 /李美艺 102/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 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 》 的审查报告 104/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 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 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改情 况的汇报 105/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补充规定》的决议 106/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补充规定 107/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查批 准修订的《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的报告 108/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补充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李美艺 109/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 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10/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 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 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11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青 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1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情况的 报告 /王予波 115/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 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保 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及 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王予波 121/关于“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 理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 承诺事项跟踪督办调研报告(书面) 127/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督办省十三届人大一 次会议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 的报告(书面) 13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晁海军 13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 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书面) 137/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 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报告 (书面) 140/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青 海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140/关于提请补选刘宁为青海省出席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 14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蒙永山 代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决定 141/关于提请决定蒙永山代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职务的议案 14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名单 14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洪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 议案 14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45/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赵浩明、 葛文平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46/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47/关于提请审议祁国庆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48/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职名单 149/关于提请蒙永山、王利年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50/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议程 151/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日程 15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155/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158/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张光荣 副主任:贾应忠 多杰群增 张 飞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公保才旦 冉世宽 左旭明 邢小方 肖玉海 杜贵生 李志勇 汪春风 杨牧飞 周国建 赵宏强 黄 城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汪春风 编 辑:孙东奎 吕 波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社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8年第12期(总第210期) 12月30日出版 特稿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对《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关于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5月至8月,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全省贯彻实施《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情况进行了检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执法检查组组长吴海昆所作的《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认真履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政治责任,在落实条例上下功夫,做到了联合共管、建章立制、强化考核、科技支撑、广泛宣传,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成效明显。执法检查坚持依法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广听意见、坚持边查边改,发挥了“法律巡视”利剑作用,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报告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我省湿地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难,提出的依法监督建议符合省情、合法合规、务实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提出以下意见建议,请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及时整改落实。 一、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加强湿地保护。湿地是我省宝贵而重要的生态资源,对于维系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从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贯彻“一优两高”战略的政治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依法依规切实加强湿地资源保护。要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多部门联合共管、联合执法,加大保护力度,切实改善湿地生态环境质量。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民生发展的关系。全面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在依法依规保护好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在一些传统生产、旅游基地,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区域,根据生态承载力,适当发展一些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体验和生态种养业,使当地群众共享生态产业发展成果,增强群众保护湿地的自觉性,促进保护与民生协调发展。 三、加快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工作。要充分认识湿地保护规划的引领、规范、约束和保障作用,省林业和草原局要加快湿地保护规划草案的编制进程,力争2019年上半年报请省政府批准公布。各市州县要根据上一级规划及时编制好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与土地利用、水资源管理等相关重大规划相衔接,防止在重大项目建设中造成湿地的大面积破坏。 四、加大湿地保护和修复资金投入。根据我省财力实际,将湿地保护、修复、研究、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每年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地方重要湿地保护管理和修复投入。加大争取中央财政湿地补贴项目、中央预算内湿地保护工程方面的支持力度。科学合理利用三江源二期工程资金,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力度;在编制申报三江源生态保护三期等工程规划时,将重要湿地保护和修复资金纳入规划,争取国家支持。拓宽投融资渠道,探索建立湿地保护基金,广开募融资渠道,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湿地保护和建设。 五、切实加强湿地保护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征收占用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进一步健全湿地用途管控机制;积极做好并落实湿地纳入生态红线、湿地保护纳入“河湖长”制、自然(湿地)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自然(湿地)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等改革工作。建立全面、长效的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快湿地名录申报、批准、发布工作,2019年上半年完成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发布工作,要求各市州县加快一般湿地名录发布工作,把湿地资源全部纳入分级监管体系之中,便于社会公众加强湿地保护。 六、切实提高湿地保护管理能力水平。作为全国湿地面积大省,省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全省湿地保护管理的统一领导。结合机构改革,建立和完善新形势下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在国家公园、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等重要保护地,视情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和队伍,切实加强保护管理。要继续加强湿地退化机理及修复技术等重要问题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完善基础设施,在重要湿地及湿地保护区周边设立保护标识,配备必要的巡护交通工具,建立湿地监测管理网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对湿地保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特稿 特稿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委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予波代表省政府所作的《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询问以来,省人民政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切实扛起青海生态文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以“五四战略”“四个转变”新思路,扎实推动“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和“一优两高”战略部署落实落地,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有序推进,生态环境状况持续向好。报告实事求是的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及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进行了总结,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提出的下一步工作思路针对性、操作性较强,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同时,经主任会议审定,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保护机制建设。一是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不断健全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矿业权退出机制。特别是对一些矛盾突出的地方,明确资源开发型企业和当地村委会的责任和义务,出台相应的补偿政策措施。二是认真研究解决生态保护中的一些政策制约问题,如:生态保护与扶贫搬迁、生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问题。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三是健全完善“五大生态板块”保护与治理规划,强化政策保障,维护生态平衡,坚决防止过度开发、人为破坏。四是研究建立有效的投融资机制,弥补我省生态建设投入不足的短板。加大争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五是探索建立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省份保护三江源生态环境协同机制,形成生态共护、环境共治、成果共享的良好局面。 二、进一步加大绿色产业发展力度。一是以“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作为抓手,深入实施“一优两高”战略部署,加快培育绿色发展新动能,结合我省资源优势和特色,进一步加大对绿色工业、特色产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和新能源、新产业的发展水平,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二是优化产业布局,以新材料产业、特色生物资源开发等为重点,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快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提升产业层次和高新产业比重,形成生态文明引领、资源高效利用、产业相互融合的循环性工业体系。三是以创建全国生态旅游示范区和国家绿色旅游示范基地为切入点,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扎实推进生态旅游和旅游产品开发,探索建立自然生态型A级景区标准和旅游生态环境预警机制,完善旅游目的地与景区环境容量发布制度。将发展生态旅游业作为旅游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用足用好“青海蓝”“青海绿”“青海清”的环境优势,稳步发展生态旅游。 三、进一步推进实施重大生态工程建设。一是加强沿黄经济带规划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继续加大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二期工程、祁连山生态保护与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实施力度,统筹谋划好三江源三期、祁连山二期保护规划。二是全力推进三江源、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建设,通过完善政策、理顺体制、强化保障、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快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建设步伐,确保如期完成各项试点任务。三是着力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治理矿山,开展绿色矿山建设,积极创建国家绿色矿山示范区,稳步推进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工作。四是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生态保护红线与其他相关规划紧密衔接。同时,进一步加大力度向中央争取各类生态补偿、环境综合治理的专项资金,推进区域重大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四、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一是加强“五大生态板块”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打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环境质量问题导向,加强针对性防治,对症下药、有的放矢。二是以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实施湟水流域新一轮综合治理规划。有效发挥现有污水处理厂作用,加快推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结合西宁、海东海绵城市和城市管廊试点工作,探索采用新技术深化城乡污水收集处理,提高收集率。三是以西宁、海东和6州政府所在地城镇、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为重点,统筹抓好燃煤、燃气、扬尘、机动车等大气污染治理,坚持不懈做好“降尘、减煤、治企、增绿”四篇文章。强化对铁合金、碳化硅等企业的监管,推动企业全面达标排放,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四是加大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力度,继续推进草原荒漠化、沙化、鼠害化综合治理工作。五是按照中央环保督查移交问题清单,加强对已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持续做好环湖地区、木里矿区等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管护工作,切实巩固整改成果,防止反弹。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 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 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的 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 办理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特稿 2018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西宁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副主任张光荣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55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予波,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燕海茂,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乔健、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台本,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互助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下列事项: 一、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三、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四、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 五、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六、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七、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 八、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 九、关于召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十、有关人事议案。 会议传达学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思想交流会”精神,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注入了新内涵,极大地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大制度的重要思想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人大制度、丰富人大理论、推进人大工作、加强人大建设提供了思想武器和行动指南。学习好、研究好、宣传好、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是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根本保证。 会议听取审议了《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执法检查报告、关于《“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生态文明思想,加大湿地保护力度,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在推进全省生态保护与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针对一些突出问题,建议省政府从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贯彻“一优两高”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态保护与建设的重大意义,坚持问题导向,健全相关机制,加大工作力度,持续推进解决,不断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督办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各建议办理单位普遍比较重视,把办理代表议案建议作为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的重要环节,作为加强和改进自身工作的重要动力,通过多种形式推进办理和落实,代表议案建议办理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目前,445件建议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多数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会议要求,今后要进一步创新方式方法,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理水平,确保代表满意。 会议还审议了《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多民族聚居的省份,维护民族团结是重大的政治任务。为提升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化水平,制定条例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建议。会后,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真修改,提请今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议闭幕后举行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五讲,由生态环境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吴舜泽主讲《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26日至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举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交流会。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和办公厅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精神和贯彻意见汇报如下。 一、会议概况 这次交流会是在全党全国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新时代新征程的大背景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有三个鲜明特点:一是会议规格高、范围大、安排紧。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各位副秘书长,全国31个省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以及各省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共215人出席会议。26日上午,举行全体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同志主持会议,栗战书委员长作重要讲话。26日下午,举行分组讨论。27日上午,与会人员参观了西柏坡纪念馆和中共中央旧址。27日下午,举行大会交流和总结,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杨振武同志作总结讲话。二是会议议题重大、主题突出、影响深远。这次会议是全国人大系统首次集中研学、系统梳理、全面阐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的全国性会议。会议第一次将总书记重要论述明确定位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三是会议学习扎实、交流深入、成果丰富。栗战书委员长在讲话中,首次以“十个坚持”深刻阐释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以“三个意义”深刻阐明了总书记重要思想的时代意义、实践意义、理论意义,以“三个紧扣”指明了人大工作的新方位和新使命,以“四项任务”阐明了学习研究宣传贯彻总书记重要思想的明确要求。这次会议,既是贯彻总书记“全党来一次大学习”号召的落实会,也是全国人大系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思想的动员会,更是交流各地人大工作经验、推动人大工作创新发展的现场会,必将推动新时代人大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主要精神 会议精神主要体现在栗战书委员长的重要讲话和杨振武秘书长的总结讲话中。开幕会上,栗战书委员长作了题为《加强理论武装,增强“四个意识”,推动新时代人大制度和人大工作完善发展》的讲话。他指出,学习好、研究好、宣传好、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是人大同志的首要任务和看家本领,也是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的根本保证。讲话共分三部分。 (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的主要内容 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必须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国家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第二,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这条道路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奋斗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的必然结果,是坚持党的本质属性、践行党的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坚持正确的政治发展道路是关系根本、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我们需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绝不放弃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根本。 第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点和优势。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作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牢把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掌握在人民手中。 第四,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是我们党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必须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不断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五,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依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来展开和推进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第六,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国家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的基本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合理分工又有相互协调,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坚持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保证国家统一高效组织推进各项事业。 第七,坚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第八,坚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发展改革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结合起来,加强重要领域立法,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遵循和把握立法规律,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第九,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在我们的政治体制中,人大就是要对“一府两院”起监督作用。人大要把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用起来,坚持监督和支持相结合,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十,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人民对自己选举和委派代表的基本要求。要紧紧抓住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主要民主渠道,把加强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作为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内容,虚心听取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1)总书记的重要思想具有恢弘的历史纵深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设计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有机统一。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积累的政治经验、形成的政治原则,还要把握现实要求、着眼解决现实问题,不能割断历史,不能想象突然就搬来一座政治制度上的‘飞来峰’。”这是对我们党领导人民探索建立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律性总结。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围绕建立什么样的政治制度,中国人民进行了艰辛探索。中国尝试过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等各种形式,都没有改变国家一盘散沙、人民苦难深重的局面。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从一开始就肩负起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历史重任。经过浴血奋战和不断探索,中国共产党人找到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这就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历史充分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是凭空设想出来的,也不是从外国照搬过来的,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人民经过长期奋斗和探索得来的。只有熟悉这段历史,我们才能更加深刻、充分地体会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是深刻总结近代以后中国政治生活惨痛教训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中国社会100多年激越变革、激荡发展的历史结果,是中国人民翻身作主、掌握自己命运的必然选择。”对我们党领导人民历尽千辛万苦、付出各种代价建立的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倍加珍惜,切实坚持好、完善好、实践好。 (2)总书记的重要思想展示了坚定的政治自信。习近平总书记讲过:“在政治制度模式上,我们就是要咬定青山不放松、任尔东西南北风。”我们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个好制度,好就好在它能够保障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能够把民主和集中有机统一起来,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能够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能够保证党和国家事业的连续性稳定性,能够凝聚各方面力量为实现既定目标不懈奋斗。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各国家机关职能作用,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持续不断地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这样一个有13亿多人口、960多万平方公里土地、56个民族,承受着世界上最庞大的人口、资源和环境压力,面临最复杂国情的国家,能够实现长期、快速、持续的发展,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支撑。我们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首先要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信、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信。 (3)总书记的重要思想引领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取得丰项成果,国家权力机关职能作用得到更好发挥。从2015年开始,习近平总书记连续4年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工作汇报。这一做法已经载入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成为党中央加强集中统一领导的重要制度安排。每年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工作要点都对人大立法等工作进行部署,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多次研究决定人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这在以往是不多见的。5年多来,党中央制发的关于人大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在以往历届全国人大工作中也是最多的,许多都是具有开创性的重大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真正打通、有机统一起来了。这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人大工作成就经验的充分肯定和深刻总结,也是新时代人大工作必须牢牢坚持的基本原则。坚持三者有机统一,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特别是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政治原则问题上,决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和动摇。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党中央是坐镇中军帐的“帅”,车马炮各展其长,一盘棋大局分明。各级人大是党领导下的政治机关,要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和同级党委的决策部署,通过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三)深入学习研究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的部署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对人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要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我们的使命责任,创造无愧于新时代的光辉业绩。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权威和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把人大各项工作紧紧扣在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来,紧紧扣在回应人民群众重大关切上来,紧紧扣在厉行法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上来。 (1)在加强学习方面,要建立健全学习机制。突出总指引,坚持下功夫,强化硬约束。总指引就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要坚持联系地而不是孤立地、系统地而不是零散地、全部地而不是局部地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要立足人大工作实际,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下功夫就是要原原本本学习、持续深入学习,坚持学原著、读原文、悟原理,常学常新、常用常新,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进人大工作的强大精神动力。硬约束就是要有常态化长效化的学习制度。在做好专题学习的同时,还要第一时间传达学习党中央精神。比如,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每次会议的第一项议程,都是传达学习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党中央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这已经成为制度化安排。 (2)在加强理论研究方面,要坚持问题导向,理论联系实际,抓紧形成一批高质量研究成果。要围绕总书记的重要思想,深入研究阐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必然、巨大功效、特点优势和世界意义等,进一步坚定制度自信。要认真总结提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深化对人大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要进一步加强人大理论研究队伍建设,发挥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的平台作用。要加强各级人大之间的理论研究成果交流。 (3)在加强宣传方面,要进一步加大力度、改进方式、增强实效。关键是要牢牢掌握人大新闻舆论工作的主动权、话语权,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策划,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学习宣传党中央对人大工作的坚强领导和决策部署,宣传人大立法、监督、代表、对外交往、自身建设、理论研究等方面的工作进展和成效。要综合运用多种传播手段,在巩固和完善传统宣传阵地的同时,善于用足用好新媒体、拓展报道的广度和深度。 (4)在贯彻落实方面,要紧扣大局,勇于担当,求真务实。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要紧跟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要求,紧跟党中央决策部署,把人大工作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本地区中心任务中去思考、谋划和推进。党的十九大提出到2020年、2035年、本世纪中叶的三阶段战略任务,人大的各项工作都要服从服务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为实现党的历史使命作出应有贡献。具体到当前,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打好三大攻坚战等,就是人大工作必须紧扣的大局。 人大履职要担当尽责,只要是党中央和同级党委交付的工作任务,都要不折不扣确保完成;只要是改革发展需要、人民群众期盼、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应当大胆地推进。比如,党中央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要全力以赴抓好落实,确保按时出台。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防止和克服立法中的利益偏向。对党中央有要求、实践有需要、群众有期盼的立法项目,草案已经成熟或基本成熟的,要及时果断决策,不因少数不同意见、不同声音而耽误立法进程。人大工作要坚持求真务实,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不断提升工作质量。 三、贯彻意见 根据栗战书委员长讲话精神和会议要求,结合我省人大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学习贯彻意见。 (一)扎实抓好传达学习。一是压茬推进。及时向省委书面报告会议主要精神,10月19日召开常委会党组会议和主任会议传达学习会议精神,适时向全国人大报告学习贯彻的主要情况。同时,组织省人大机关党员干部认真学习领会,向市、州、县(市区)印发会议精神传达提纲,推动机关及各地人大常委会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二是完善制度。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列入党组会、主任会、常委会的首要议题,制定完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任务,创新学习方式,用制度推动深入学习。依托代表工作“两室一平台”,实现各级人大代表学习全覆盖,在全省人大系统掀起学习贯彻活动新高潮。三是增强实效。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首在解决认识问题,重在联系实际落实,贵在实践中丰富发展。要把学习贯彻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交流会精神,与贯彻落实全省立法工作会议、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座谈会、全省人大新闻宣传工作联系会议、全省人大系统半年工作总结交流会的部署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一体推进,切实提升工作质效和水平,不断开辟人大工作新局面。 (二)坚决坚守党的领导。一是把牢政治方向。坚持把党的领导摆在首位、贯穿始终,始终坚定不移地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总指引,着眼新部署新要求,适时召开全省人大系统党建工作会议,出台加强人大党建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夯实党领导人大工作的组织基础,把讲政治的要求贯穿于人大工作各方面全过程。二是服从党的领导。坚持把人大各项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进一步完善向省委请示报告制度,自觉服从并接受省委领导。要形成制度,及时向省委汇报省人大常委会半年和全年工作。当前,特别是要按照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同志来省人大机关视察调研时的指示精神及要求,推进相关工作。三是强化行动落实。牢固树立“省委有号召、有部署、有要求,人大有响应、有行动、有作为”的理念,自觉把人大各项工作紧紧扣在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上来,紧紧扣在回应人民群众重大关切上来,紧紧扣在厉行法治、推动全面依法治省上来,在服务大局中更好发挥人大作用、做出人大贡献。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依法任免有机统一,建立健全更为有效的任免机制、制度、程序,确保中央和省委人事意图圆满实现,以具体的、实际的行动体现讲政治要求。要坚持以制度建设为切入点和突破口,用科学的制度管人管事,不断提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三)切实加强研究宣传。一是进一步抓好调查研究,找准矛盾问题,提出有针对性、有见地的对策建议,适时开展人大系统优秀调研报告评选活动,努力形成一批高质量研究成果。二是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机关工作人员,都要积极支持和参与研究,立足本职岗位多思考、多研究、多出成果。要进一步加强人大理论研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省人大工作研究会的作用,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为主题,适时召开全省人大工作研讨会,加强全省各级人大之间的工作交流,及时总结、提炼、推广地方人大在理论和实践创新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三是进一步提升宣传报道,不断拓展广度和深度,综合运用“两微一端”等多种传播手段,大力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大制度的重要思想,用鲜活生动的事实、通俗易懂的语言,讲好人大故事,坚定制度自信,让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深入人心、凝聚人心、鼓舞人心,让人大工作在各类媒体上有声音、有身影、有形象。 (四)认真对标对表落实。一是依法履行好各项职能。结合全省大抓落实活动,结合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调整完善工作思路,虚心学习借鉴兄弟省区市的好经验好做法,兼收并蓄、消化创新,把学习成果转化为工作实效。立法工作突出质量和特色,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法治论坛机制成果,建立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等工作规范,探索推进立法基地建设,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法规清理工作。监督工作注重刚性和实效,坚持依法监督、问题导向、广征意见、推动整改,适时召开全省人大监督工作会议,出台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的意见。探索建立省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抓紧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人大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代表工作强化监督管理,树立“代表是职务、有职就有责、履职受监督”理念,年内召开两个履职管理办法座谈会,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省市州县制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全覆盖。明年适时召开人大代表工作会议,出台切实加强代表工作的意见,推动代表工作往深里走、往实里走、往群众心里走。二是全面完成今年各项任务。要突出重点抓落实,对照“一要点两计划”,一项一项推进,一件一件落实,常委会办公厅要及时对全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督查,查遗补缺、加快进度,确保实现本届人大常委会的良好开局,给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交好我们的第一份成绩单。要认真研究谋划明年人大工作,既要连接国家战略和全省大局,也要符合群众意愿和省情实际,不断推动人大工作迈上新台阶。三是推进人大工作和建设创新发展。注重培养创新性思维,勇于突破固化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模式,通过工作载体、抓手以及方式手段的创新来推动工作落细落实,在创新中探索和实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为有效的实现形式,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提升工作水平。明年开展“乡镇人大建设年”活动,适时召开基层人大工作观摩交流会,提升人大工作整体质效,不断推进人大制度、人大工作、人大建设与时俱进、完善发展。 常委会公报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 大会制度重要思想交流会精神的汇报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通过网站、报刊、电子屏等方式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取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防治措施,并实行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设施的净化装置或者其他污染防治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加大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三十条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窑炉、锅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和粉尘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重点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止污染大气环境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绿化建设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在开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限放的区域和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三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机动车清洁能源。 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应当与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的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和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的。 (二)在开工建设时未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未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出口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后驶出工地,带泥上路行驶的;车辆清洗处未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的。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未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一)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的; (二)未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决定修改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代省长 刘宁 2018年9月5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提出将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要求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持续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打赢蓝天保卫战。栗战书委员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上要求,“2018年底前,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制定或修改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条例,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法律的操作性、规范性、约束性,实现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全覆盖”。 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对于保护和改善我省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进入新时代,我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不少新问题,大气污染防治面临巨大压力,原有的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和工作需要,与2016年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不相一致,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新的治理措施,以有效解决大气污染问题,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因此,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结合实际,制定《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安排和省政府工作要求,我厅起草了《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于8月10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特事特办,立即印发征求意见稿,组织省委统战部、省委办公厅、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等30余个部门和六州两市人民政府及部分重点企业、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召开协调论证会,根据反馈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监督管理职责。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第四条第二款)。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三是明确联防联控机制,规定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十条第二款)。四是确立了约谈制度,明确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 (二)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一是明确新建、扩建、改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制定防治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加强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鼓励使用优质煤炭,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第二十八条)。三是对工业和扬尘污染防治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四是对机动车辆污染防治以及储油库、加油站等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五是对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作出相应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及其他。草案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大都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处罚规定,草案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未再作出重复性规定。 此外,草案通过后,自施行之日起同步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 说明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汤宛峰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精神,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清理要求,环资委就《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清理工作与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确定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8月2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9月5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常委会对条例草案审议的服务工作,环资委提前介入,在条例草案起草阶段,就条例草案的原则、体例结构、重点内容与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交换意见,并参加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的立法论证会、征求意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均被采纳。收到条例草案后,环资委立即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环资委委员、立法智库专家征求意见。9月5日,环资委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省大气环境质量得到持续改善,但也面临着许多新问题,部分地区空气质量与国家标准、公众的期望值还有差距,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巩固大气污染治理成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群众幸福生活指数,制定该条例非常及时和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为切实加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力度,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议将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一语,修改为“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将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将本条例第十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建议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填报登记表”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将第二款中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议将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工业窑炉”。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锅炉、工业窑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委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对依法推进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将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就审议中的主要问题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着力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将草案印送各市、自治州、自治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在青海人大网全文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二是组成立法调研组赴黄南州、乐都区、湟源县、城北区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政府部门、人大代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意见建议,并邀请有关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全程参与调研工作。三是召开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和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论证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论证,对提出的主要问题多次与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生态环境厅以及其他部门沟通协调。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立法智库专家和有些部门提出,应当对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于加强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工作考核,督促政府落实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建议条例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智库专家提出,应当规范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设置。经研究认为,为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管,科学合理设置排污口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因此,建议条例增加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集中供热”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经研究认为,为了消除烟尘,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应当对集中供热规划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设施的净化装置或者其他污染防治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工作中不宜操作,应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经研究,对该款内容作了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立法智库专家和有些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规定比较原则,应当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对秸秆的综合利用和露天焚烧的区域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禁止在特殊区域焚烧秸秆、落叶,有利于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防止烟尘污染环境。因此,建议将该规定细化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等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代表、立法智库专家、有些部门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燃放烟花爆竹是大气污染源之一。经研究认为,为防治大气污染,对禁放、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作出规定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因此,建议条例增加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限放的区域和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运输渣土、垃圾、土方等散装物料的车辆管理,规范其行驶路线和时间,有利于防止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扬尘污染。经研究,建议条例增加规定:“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些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管理,发展公共交通事业。经研究认为,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方便公众出行,有利于减少机动车使用和污染物排放。因此,建议条例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机动车清洁能源。”“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应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经研究,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对增加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二是对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条款进一步修改完善;三是对部分处罚规定的文字表述作了统一规范。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牧飞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内容全面,符合我省实际,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规定的比较笼统,应进一步细化。经研究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建前审批事项的规定,并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建议将该款改为两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三、建议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秸秆焚烧对农村大气环境影响较大,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保护大气环境、减少空气污染。经研究认为,国务院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同时,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关于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社会氛围的规定已涵盖了教育和引导的内容。因此,建议不再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监督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有序开展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前(含燃气计量装置)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新改造。 燃气用户负责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的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签订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 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燃气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核实后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维修服务电话,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检修;接到燃气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提示燃气用户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突发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暂不具备配送经营条件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分销站点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四)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 (五)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六)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 (七)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普查,建立普查档案,提升管理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停止使用或者报废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与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并协助进行抢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储备方案,统筹储气调峰设施建设,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燃气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安全动态监管,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安全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入户安全检查时间,规范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流程。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各自职责对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投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灌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用户共有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水平盘管、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装置前支管、燃气计量装置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 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代省长 刘宁 2018年9月5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涩宁兰天然气长输管线建成,燃气已成为我省城镇主要能源。截至2017年底,全省城镇燃气普及率达76.38%,城镇燃气用户数94.25万户,城镇天然气管道长度1857.32公里,分布在近30座城市(镇)。在全省燃气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燃气建设使用管理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不少地方政府燃气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部门工作职责不明晰,行政监管能力与水平尚待提高;二是燃气项目建设步伐加快,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明显滞后;三是在燃气经营服务工作中,经营者与用户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够明确;四是燃气安全隐患增多,安全监管压力增大。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落实国务院安全巡查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起草了《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委办公厅、统战部,省人大环资委、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安全监管局等30余个部门和6州2市人民政府及部分立法联系单位、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并会同我厅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根据调研中征求的意见,我们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邀请西宁市人民政府,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代表,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论证。经过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再次征求西宁、海东燃气管理部门和部分经营企业的意见后,形成《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燃气管理工作机制。为切实加强燃气管理,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域乡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乡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乡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关于燃气规划。为稳步提升城乡燃气普及率,增强燃气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的科学性,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服务。为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针对燃气市场供求双方矛盾焦点,草案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第十七条)。 (四)关于燃气安全管理。为提高燃气应急保障、应急处置能力,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关于应急管理措施分别作出规定(第三十六条)。为防范因燃气用户使用不当引起的燃气事故,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数、第四十条第一款分别对燃气用户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等行为作出规定。 此外,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草案第六章相应规定了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草案未再作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 说明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王发昌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收集相关资料,参与草案的研究、论证、调研、修改等工作,先后两次向省政府相关部门、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开展了审议前期工作,组成考察组赴山东、山西两省学习燃气管理及地方立法方面的经验和做法。8月2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后,环资委征求了省人大各专委会、立法智库专家、学者的意见。9月5日,环资委召开第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认真审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已成为我省城乡重要能源之一,其安全稳定运行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由于我省城乡燃气行业管理水平不高,在保障燃气安全供应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条例,对进一步规范城乡燃气行业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合法权利,促进燃气产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制定出台条例十分必要和紧迫。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内容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统一、高效、便民、权责对等的燃气管理体制是立法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目前,由于部门职责交叉,多头管理,审批、建设、执法常常出现缺位、错位、越位现象,容易导致职责不清。建议在第一章中进一步明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实现权责的无缝对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 二、根据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增加稳步推进燃气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把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列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建设规划,稳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惠及更多城乡居民。 三、建议在第十三条中增加“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再向用户收取计量装置出口前的费用。”的内容作为第三款,并在法律责任中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四、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同时,增加“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和相关服务费用,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的表述作为第三款。 五、建议在第二十九条“国家明令”之后增加“禁止”一词。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9月1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涩宁兰天然气长输管线建成,燃气已成为我省城镇主要能源,制定燃气管理条例非常及时,很有必要。草案内容比较全面,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基本符合我省燃气工作实际。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将草案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德令哈市、湟中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参与,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成调研组赴西宁市、海东市、海南州、大通县、互助县、乐都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燃气经营者、物业公司等的意见建议,并实地查看了部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液化气站;分别召开了有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省政府相关部门、省人大环资委等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工委在深入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反复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讨论稿)。11月12日、22日,法制委员会分别召开第八、第九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应将草案第四十八条从附则一章中调整出来。经研究认为,该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排除性规定,与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具有紧密关联性。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八条调整作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征求意见座谈会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配合做好燃气工作”,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相比,相对弱化。经研究,建议将其调整作为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 (三)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燃气行业协会的规定应单独成条。经研究认为,要充分发挥燃气行业协会在燃气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明确其行业自律管理的相应职责。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单列一条规定,并修改为:“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燃气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关于规划建设 (一)立法调研以及征求意见中有的单位提出,应对草案第九条进行修改完善。经研究认为,该条关于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规定不全面,与上位法不衔接。同时,根据我省乡村燃气发展缺乏统一规划的实际,应将符合条件的乡(镇)村纳入燃气发展规划。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整合修改为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应在草案中增加推动乡镇燃气发展方面的相关内容。经研究认为,随着国家乡村振兴战略和我省“一优两高”战略的实施,逐步推进我省乡镇燃气发展势在必行。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立法调研以及征求意见中有的单位提出,目前燃气管道全部进入城市综合管廊不符合我省实际。经研究认为,燃气管道进入综合管廊投资较大,安全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经营服务与使用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内容与上位法完全重复且无必要;草案第十八条涉及燃气价格形成机制,社会关注度高,较为敏感,且上位法已作了相应规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两条规定。 (二)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应当对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明确规范。经研究认为,燃气经营过程中,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用户利益。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立法调研以及征求意见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不准确、不精炼,容易产生歧义。经研究认为,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提出异议既是燃气用户的权利,也是燃气经营者的权利。同时,要明确提出异议方应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因此,建议修改为:“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安全管理 (一)立法调研以及论证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燃气经营者对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内容,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除。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应当在草案中强化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增加对燃气经营活动举报、投诉的相关内容。经研究认为,燃气安全事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燃气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三)立法调研以及征求意见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中应当增加加强燃气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的内容。经研究认为,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升燃气安全监管水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安全动态监管,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管道燃气经营者在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规范服务,持证上岗。经研究认为,安全检查人员在入户检查时出示证件,可以提升服务,消除误会,保障安全检查的顺利进行,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以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不相衔接。经研究认为,该条第二款“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投保”的规定,与第一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对室内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的内容关联度不大。因此,建议单列作为本章最后一条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以及征求意见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列举的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与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禁止性行为规定不完全对应,有遗漏。因此,建议修改为:“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六、关于法规名称 在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规范的燃气管理的内容已经包括城镇和乡村,法规名称中的“城乡”二字应予以删除。经研究认为,删除法规中的有关“城乡”二字,不影响法规规范的内容,也使法规名称更加准确、精炼,因此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删除草案相关条款中“城乡”的表述。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库专家、省人大环资委以及在征求意见中有的单位提出,草案关于政府各相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比较原则,应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经反复研究认为,由于燃气管理涉及的政府相关部门较多,目前省级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各相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应由“三定”方案予以明确为宜,而且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可以满足燃气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文由四十九条修改为五十条。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由于燃气经营与管理事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涉及民生问题,各方普遍关注。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和常委会领导要求,10月26日,法工委召开评估会议,邀请省人大代表、立法智库专家、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行业协会、西宁市政府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修改稿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后的社会效果以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了论证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修改稿总结了我省多年来燃气经营管理活动实践经验,规范了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符合我省当前燃气管理工作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草案修改稿符合上位法规定,主要内容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上看是一部比较成熟的法规草案,建议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出台。有的参会人员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牧飞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统审过程中,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充分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作了大量细致有效的研究修改工作。特别是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条例内容涉及民生,社会关注度高的实际开展了法规草案通过前评估,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草案修改稿内容全面,符合上位法规定,符合我省燃气管理工作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对个别条款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11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0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燃气属于重要能源之一,政府能源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职责重要,应当在第五条第三款中予以强调和体现。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三款)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中的“全省”二字。(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一款) 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定为2019年3月1日。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运营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的建设、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结合农村公路里程增加、物价变动、等级提升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标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提倡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爱路护路的内容,组织教育村民自觉维护路容路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划、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的前提下,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逐步提高建设标准。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并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投入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客运汽车停靠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村道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指导及监督检查。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聘请专家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养护与运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并组织实施县道、乡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日常养护并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工程。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鼓励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开发农村公路养护岗位,对乡道和村道进行日常保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当结合通行安全和社会需求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科学确定养护方案和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结果纳入农村工作评价体系,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实施奖励或者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养护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告知沿线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抢通和修复,并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绿化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运输服务网络,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村公路运输服务站点布局规划,配套建设客运和物流等设施,逐步完善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客运通行条件进行审核,保障农村客运安全运行。具备通行条件的,应当开通农村班车、城乡公交。 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农村公路资金筹集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 (四)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六)合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制度,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公路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农村公路用地范围: (一)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界桩的,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一点五米的标准划定。 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公告。 除农村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县道、乡道进行下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在村道进行前款所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砂、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路域环境治理,营造畅通、安全、舒适、美丽的农村交通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经同意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未经同意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六)日常养护是指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日常小修,养护工程是指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8年7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农村公路 条例(草案)》的议案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指示精神,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工作,全省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显著。截至2017年,总里程达到5.9万公里,等级公路4.8万公里,铺装路面2.2万公里,所有乡(镇)和行政村均通了公路,通沥青(水泥)路的乡(镇)和行政村分别达到了98.6%和97.1%,通客运班车的乡(镇)和行政村分别达到了100%和87.1%。形成了以县城为中心,布局合理、等级适宜、覆盖乡村的农村公路网络。但是,随着我省农村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困难,农村公路里程长、执法管理难度大等问题日益凸显。因此,为了推进全省农村公路建管养协调持续发展,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制定《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起草了《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委统战部、省委办公厅、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等30余个部门和六州两市人民政府及部分立法联系单位、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相关部门赴省内外开展实地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征求到的意见,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和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对修改稿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论证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8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村公路管理体制。依据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管养运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乡道、村道的建管养工作(第四条),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作出规定(第五条)。 (二)完善相关制度。一是理顺农村公路规划编制责任主体,明确县道建设规划编制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编制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第八条)。二是结合实际规范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活动,明确了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和建筑控制区以及禁止从事的相关活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三)明确农村公路管养职责。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养护县道、乡道、村道工作中的责任。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保养(第二十条)。 (四)建立资金保障机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建设管理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制约了农村公路的健康发展,确立稳定的农村公路资金来源和资金筹集渠道十分必要,因此,草案对农村公路资金筹集机制、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监管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依据我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现状,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为设定了必要的处罚,处罚额度严格遵循了上位法的规定。此外,针对有的禁止性行为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处罚规定,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毛占彪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将《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列为常委会年度立法项目。为做好条例的审议服务工作,财经委积极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提前介入,认真参与条例的起草、论证、修改等各项工作。 在条例起草、论证阶段,我委提前介入,积极与省交通运输厅协调对接,全面了解了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情况,多次与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就条例的立法原则、体例结构、重点内容交换意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的意见建议,与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山东、宁夏两省区开展了调研考察。按照努力把立法中的重大问题解决在提请常委会审议前的工作思路,积极参与条例涉及重大问题的研究论证修改,在对我省农村公路建养管运的政策保障、规划建设、路政管理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后,依据有关上位法、结合我省省情,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充分予以吸收采纳,保证了条例草案的基础质量。 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我委立即开展对条例草案的初审工作,制定专门工作方案,赴湟中县、民和县就条例草案中的部门职责、规划审批、建设资金、路政执法和法律责任等主要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研,将条例草案印送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征求意见。8月2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开展我省农村公路立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好农村路”重要指示的具体体现,对于解决我省农村公路“建、养、运、管”存在的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结构完整,内容全面,符合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成熟。对财经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第19次主任会议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同意提请第六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草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县道建设规划及项目库、乡村道建设规划及项目库分别由市(州)政府、县政府批准,第三款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及项目库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为保证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整体统筹有序,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草案第三章对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作了规定,但对养护质量效果缺乏检测评定的相应内容。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评定,评定结果纳入农村工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三、灾害抢修、保安保畅是农村公路的重要工作方面,当前我省生态环境改善,降水增多,因水患冲毁、塌方等导致农村公路损毁情况时有发生,灾害抢修工作至为重要。因此,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件导致农村公路损毁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和上报灾害情况,并组织有关部门抢修,保障安全畅通”。 四、我省农村公路特别是县乡道路被超限车辆碾压破坏情况普遍存在,对农村公路超限车辆的管理应予强化。因此,建议在草案“路政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安全。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农村公路安全保护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五、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建议将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最后一条(即第四十一条)前移,作为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条。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规范我省农村公路的建管养运,推进农村公路事业长远发展,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作用。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较为全面,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基本可行。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审议意见,提出了统审工作方案,并着力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成立了由法工委、交通运输厅及部分常委会委员为成员的法规调研组,赴省内外部分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政府和相关部门、村委会和人大代表等的意见建议,实地察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情况。二是书面征求各市州、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通过青海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是与省政协社法委进行立法协商,听取意见。四是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和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公路经费保障的规定,应当单列一条进行表述,并充实相关内容,增加保障资金落实、建立增长机制的规定。经研究,建议将其单列成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所需的建设、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市州人大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农村公路中的职责,以及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作用的规定,应当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分。经研究,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提倡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爱路护路的内容,组织教育村民自觉维护路容路貌”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有关部门、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草案第七条至第十条中“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范围较为狭窄,应当提升为“农村公路规划”,并明确与其他规划的衔接关系。经研究,建议删去建设规划和项目库的相关表述,并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三、关于养护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增加关于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的内容。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科学确定养护方案和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结果纳入农村工作评价体系,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实施奖励或者惩戒。”(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和省政协社法委提出,农村公路受灾损毁情况时有发生,应当规定灾害抢修、保安保畅的内容。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抢通和修复,并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路政管理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提出,我省农村公路被超限车辆碾压破坏情况比较普遍,对农村公路超限车辆的管理应予强化。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安全”“在乡道和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二)政府有关部门、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未经许可或者同意,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进行施工活动,破坏农村公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应当对这类行为作出规范。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在农村公路进行施工活动时,应当取得许可或者征得同意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库专家、省政协社法委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内容较为单薄,应当进一步充实整合,对于草案中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中有所体现,设定处罚措施。经研究,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违法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因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规定,违法行为涉及村道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二是将草案法律责任中与上位法不一致以及与《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不协调的有关规定,作修改完善;三是对路政管理中设定和新增的禁止性行为,规定相应行政处罚的内容;四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五是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结构调整 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智库专家提出,应当将第四章路政管理和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的顺序对调。经研究认为,草案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运营,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保障。草案第四章路政管理中,禁止性行为的处理,需要由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对调两章先后顺序,在逻辑关系上较为恰当。因此,建议对调。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牧飞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内容全面,符合我省实际,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因受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自然地理条件的限制,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普遍较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的提高,应当逐步提高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经研究,建议增加逐步提高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逐步提高建设标准。”(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超限运输破坏农村公路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对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及法律责任作细化规定。经研究认为,《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已对超限运输管理作了专章规定,规范内容全面,为维护省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和谐统一,在草案修改稿中作出相关衔接性规定较为恰当。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安全。”(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三、建议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告编制 第三章 报告方式和重点 第四章 审议程序和重点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规范国有资产监督工作,有效发挥国有资产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中发〔2017〕33号)和《中共青海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青发〔2018〕34号)要求,依据监督法、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省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所有人、出资人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省内、省外和境外全部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含金融企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含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中,金融企业是指省属及省以下地方金融企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拥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要区分各类国有资产不同情况,坚持清产核资、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应当符合以下目标要求: 企业国有资产(含金融企业)监督管理,突出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更好服务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突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监督管理,以自然资源调查、资产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有偿使用、收益处置和分配等为重点,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 报告编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报告按公历年度编制,以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各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为基础。 第七条 国有资产报告数据以年度会计核算与统计为基础,纳入年度报告的数据和信息,必须确保完整、真实、可靠、可核查。各类国有资产基础数据收集布置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执行。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分工机制。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汇总编制国有资产综合报告、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专项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专项报告,国资监管部门牵头编制地方国有企业资产专项报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专项报告。各相关部门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提供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现状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建立国有资产子报告机制。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相关单位根据任务分工,分别编制其监管资产子报告,全面、详实反映各类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并及时将子报告提交专项报告牵头部门,供其编制完成专项报告。子报告作为专项报告的附件,每年由专项报告牵头部门与专项报告一并提交省财政部门,汇总编制完成国有资产综合报告。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包括报告正文、附件及编报说明等。 综合报告正文主要包括纳入报告的资产范围及规模、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情况、监督管理情况、年度重点报告事项、上年度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等。综合报告附件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及政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重要指标分析表、各类国有资产专项报告及子报告、相关资产报表等。 专项报告正文主要包括纳入专项报告的资产范围及规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重点报告事项、上年度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等。专项报告附件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及政策、管理体制、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表、相关部门提供的国有资产子报告、有关资产报表等。编报说明包括指标术语解释、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章 报告方式和重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全省各类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年末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负债等基本情况;专项报告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含金融企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各类国有资产报告要汇总反映全省情况。企业国有资产(含金融企业)报告以省本级情况为重点。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还应当报告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措施、成效,以及存在的困难、问题等。每届省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届末年份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综合报告并口头报告;其他年份在提交书面综合报告的同时就1个专项情况进行口头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各类国有资产性质和管理目标,确定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重点。 企业国有资产(含金融企业)报告重点: (一)总体资产和负债、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实现利税、现金流量和收益情况; (二)国家重要监管指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 (四)国有企业改革、理顺国资监管体制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管; (六)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重点: (一)资产负债总量;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 (四)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告重点: (一)自然资源总量; (二)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重大制度建设; (三)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 (四)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情况; (五)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经营权、处置权的委托、出租、转让、拍卖及收益收缴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其他各类专项报告的报告重点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要科学、准确、及时、全面掌握省内外、境外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全省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报告制度,依法明确和规范报告范围、分类、标准。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要求,将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汇总,省人民政府编写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全省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制定完善相关统计办法,确保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报告结果完整、真实、可靠、可核查。加快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和评估确认,统一方法、要求,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数据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信息共享平台,将国有资产信息系统纳入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完整反映各类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省人大常委会将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结果作为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审议程序和重点 第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与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的议题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列入下一年度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对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调研、初步审议和监督: (一)强化与省政府部门的沟通,掌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专项报告的起草情况。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收集整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将书面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前,组织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形成调研报告。 (三)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20日前,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将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议。省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对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在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形成审议意见后送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五)省人民政府要将审议意见分解细化到相关部门研究处理和整改,健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在6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以及存在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听取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处理和整改问责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视情况需要可以综合运用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必要时可依法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应侧重以下方面: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国有资产重大决策部署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议落实情况; (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改革情况; (五)国有资本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支撑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等情况; (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情况; (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八)有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九)有关国有资产的重要变化和主要原因; (十)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国有资产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十一)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审议报告和有关视察、调研等活动,要深入基层和具体项目点,摸清情况、分析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可以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要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紧密衔接,特别是要与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相结合,逐步实现政府财政、国资等部门向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推送数据,条件具备时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工作相结合,建立多层次多角度、既相互分工又有机衔接的人大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机制。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健全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加强队伍能力建设,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要统筹国资、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职能部门报告全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统筹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职能部门报告全省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国有资产综合报告及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全口径、全覆盖、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从制度建设入手,着力解决我省国有资产多头管理、底数不够清楚、管理不够公开透明、监督所需信息不够充分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制度建立工作,要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实时推送电子数据。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与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沟通机制,定期举行工作会议,通报进展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协调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 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 (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国人大及省委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建立政府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有关要求,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代主任会议起草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11月22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政府 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部署和要求,省人大财经委已代主任会议完成《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现将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要求,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的若干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代省委起草的《中共青海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已于10月17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8次会议通过,省委于11月21日印发(青发〔2018〕34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全国人大及省委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建立《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对于管好用好国有资产,更好发挥国有资产效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同志就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作出专门批示,提出具体要求,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同志悉心指导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在省委《实施意见》代拟稿起草阶段,财经委已着手研究起草草案工作,《实施意见》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8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省人大财经委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在认真研究我省实际和借鉴省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初稿,在征求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政府相关领导及省政府办公厅、相关厅局以及基层人大的意见,并根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省人大财经委第6次委员会讨论通过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 草案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在省委《实施意见》的基础上,结合青海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省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监督的范围目标、报告编制、政府报告的方式和重点、人大审议的程序和重点。一是对报告方式进行细化。明确报告和审议的时间节点,确定每年9月份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明确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的议题建议,细化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以及存在问题整改反馈的时间节点。二是明确报告编制内容。明确报告编制期间,确定国有资产报告以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为基础。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分工机制,明确国有资产报告编制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子报告机制,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分别编制其监管资产子报告。同时,对报告的正文、附件和编报说明做了规定。三是加强针对性和操作性。按照全口径、全覆盖、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从制度建设入手,着力解决我省国有资产多头管理、底数不够清楚、管理不够公开透明、监督所需信息不够充分问题。 草案共包括六章二十六条,分为总则、报告编制、报告方式和重点、审议程序和重点、组织保障、附则。明确国有资产报告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依规、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稳步推进四项原则。明确报告编制的内容,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分工机制和子报告机制,对报告数据完整、真实、可靠、可核查作了规定。明确国有资产报告方式和重点,坚持问题导向和全口径、全覆盖目标要求,确定了各类国有资产的范畴和监管目标。明确审议程序和重点,对审议程序、审议重点、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报告监督机制等作出规定。明确组织保障,明晰了有关工作机构职责分工,细化了工作程序,完善了工作机制。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 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 起草情况说明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新平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实施办法符合中央、全国人大及省委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建立政府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对于管好用好国有资产,更好发挥国有资产效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部分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提出实施办法通过后,要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对国有资产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抓好贯彻落实,积极开展工作,不断推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加大人大和全社会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工作刚性,提升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能力,管好用好人民共同财富,使国有资产更好服务青海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全省各族人民。11月27日上午,财经委召开第7次委员会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完善关于制定依据的表述。根据这个意见,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规范国有资产监督工作,有效发挥国有资产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中发〔2017〕33号)和《中共青海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青发〔2018〕34号)要求,依据监督法、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因此,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要区分各类国有资产不同情况,坚持清产核资、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三、按照统一、严谨、规范的要求,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 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的决议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保障平台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产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行人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井道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进行会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等其他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等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得加装易燃或者可能产生大量有害气体、烟雾的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保障电梯用于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 (三)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四)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五)在电梯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诺书、警示标识和应急救援电话; (六)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于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签订; (七)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配合; (八)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对发现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九)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履行日常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且在显著位置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消除故障或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电梯。 因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应当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对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承担。 相关方对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房产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共同商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不得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阻挡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并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指挥; (七)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 (八)不得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资质,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作业人员等。首次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维护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且不少于二人;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六)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县,合理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在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超过三十台电梯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护保养人员; (七)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市区三十分钟内、市区外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在救援工作完成后三日内,将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书面报告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维护保养单位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并做出评价报告提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和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新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维护保养信息变更。 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推行全包维保、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坍塌等情况,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配合、协助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故障举报,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管理信用档案,强化信用监管。 第三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责令改正期限应根据实际整改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问题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及相关部门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 第四十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使用单位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维护保养单位每季度至少演练一次。 第四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指导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放置或加装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设施设备的; (二)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设置应急救援电话、标明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三)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更改电梯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及其他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进行评价、未按时办理信息变更的; (二)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8年10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11月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近几年来,我市电梯数量每年平均以14%的比例快速增加,截至目前,全市共有电梯14276台、注册在用电梯13314台。我市电梯保有量的迅猛增长以及部分电梯进入老化期,使电梯安全工作面临较大压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四年来,在实际管理与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对西宁市电梯应急处置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不规范,维修改造更新资金筹集难,电梯信息化管理基础和专业应急救援力量薄弱等。为此,需要制定规范电梯安全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高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全市电梯安全运行。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西宁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了立法调研。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反复论证修改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围绕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进行了座谈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一是组织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力、事处、住户代表和物业企业代表等方面座谈会。二是将草案全文在市政府网站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发送县、区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三是将草案送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四是先后两次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立法咨询组部分专家进行封闭式论证,围绕条例草案涉及的难点问题进行反复探讨。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条例草案。2018年10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条,分为总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部门职责和其他主体责任。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厘清了各职能部门和电梯协会的职责。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乘客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故障率,不断提升电梯质量安全水平。 (二)关于使用单位的确定和安全评估。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着电梯日常运行安全的责任,因此,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方式,并强调“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由于电梯没有强制报废制度,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情形,将安全评估结果作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依据。规定“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评估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三)关于电梯各项费用的筹集分摊。随着在用电梯逐年老化,电梯故障率增加,电梯更新修理改造等费用的筹集分摊,成为电梯主管部门的管理难点,住户与物业企业的矛盾焦点。为进一步明确电梯各项费用的筹集分摊方式,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应当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细化了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资金筹集方式。并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 (四)关于远程监测监控和应急处置。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监控和远程动态监测,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有助于保障安全,降低电梯故障率。条例规定了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条例第五章设定了包括智能监测终端安装维护、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急救援等在内的应急处理机制。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细化了法律责任,针对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责任义务和禁止性规定,设定了适度可行的法律责任。界定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修改意见。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说明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10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提前介入,参加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人大组织召开的论证会以及对条例的集中修改,逐条研究和讨论了条例内容,提出了大量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前,我委召集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及部分物业管理、电梯经营单位和业主代表再次对条例进行逐条讨论,就涉及群众利益的关键条款进行了仔细商讨,并将意见建议汇总整理后向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反馈,力争将主要意见分歧解决在报请批准之前。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我委又对条例逐条进行了研究修改,于11月7日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总的来看,条例内容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同意,对条例部分内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条例第七条规定“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有的部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七条只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没有推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内容。“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表述会产生强制推行商业保险的歧义,建议删除。 二、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出修理、更换损坏零部件要求的,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现场确认后,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有关部门提出,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并非一定是电梯所有权人,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时,物业服务企业仅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未征求业主意见,与维护保养单位确认后直接作出修理、更换电梯零部件的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且该项规定与第二十一条由业主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建议删去该项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即第四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的现象日益增多,应当对加装广告的行为予以适当规范,限制在不影响电梯运行安全的范围内,建议在第十八条第八项“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后增加“设置广告”的内容。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经营商业广告的收入相关规定不属于安全管理条例应当规范的内容,且《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该部分收入的使用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五、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要求维护保养单位“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县,应当合理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在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超过三十台电梯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常驻维护保养人员”。有的单位提出,该条第七项已对维修保养单位到达救援现场的时间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再作这样的规定加重了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也不是十分必要,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做到,不宜在条例中作统一规定,可以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因此,建议删去该项,同时删去对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六、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电梯智能远程监测智能化装置,并且负责日常管理”。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远程监测系统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费用较大的系统建设,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电梯制造、维护保养等单位共同实施,使用单位在这项工作中的作用是有限的,本条对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在智能化远程监测系统建设中的职责未作规定,而对电梯使用单位规定了与其能力不相匹配的义务,这种规定不尽合理、很难落实,并且本条第一款已规定电梯智能远程监测系统建设的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包括使用单位在内的各有关方面的职责、义务属于具体方案规定的内容。因此,建议删除这一款以及第四十八条相关的法律责任内容。 七、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内容与第五条第四款内容重复,建议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八、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责任追究条款保持一致,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限期改正”修改为“停止违法行为”。 九、建议在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后增加“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内容,使该规定与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相对应。另外,为了使处罚幅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十、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必要作重复规定,且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及方式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建议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 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7日上午,委员会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对电梯的定义不明确,应当让公众对电梯的范围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建议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二、鉴于设立政府专项资金是事关电梯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中有关专项资金的规定由第三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调整至总则,作为第五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了改造单位在电梯安全方面的责任,未对电梯安装、修理单位的电梯安全责任范围作出规定,鉴于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安全性能责任范围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本条例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调整至第三章章首,以突出电梯使用单位在维护电梯使用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表决稿第十八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为了进一步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行为,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将审查报告中删去的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恢复,修改为“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县,合理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在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超过三十台电梯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护保养人员”(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和调整,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9年1月1日。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 促进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实现城市发展与生态环境相融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国策,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动经济社会全方位、全要素、全周期地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形成与生态文明新时代相适应的制度机制、空间格局、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方式。 第三条 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方参与、协同推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按照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主要任务、行动框架和发展指标开展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辖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 市绿色发展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组织编制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推进计划;建立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制定和实施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县(区)绿色发展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开展绿色发展志愿服务和宣传教育活动,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使用,倡导绿色出行,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鼓励园区、企业、社区、学校、医院、家庭等开展绿色发展实践,建设绿色园区、绿色企业、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绿色医院和绿色家庭。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宣传和绿色价值观教育,普及绿色发展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绿色发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宣传和舆论监督。 每年8月为绿色发展宣传月。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在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奋力推进“一优两高”,紧密结合打造“宜居宜业大西宁”的决策部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功能互补、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构建全域统一衔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规划体系。 依法批准的绿色发展总体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构建下列格局: (一)“一核两极、三大功能区、八个重点特色镇”的城镇发展空间格局; (二) “一芯双城,环状组团发展”的生态山水城市格局; (三)“一芯两屏三廊道”的城市生态屏障格局。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有关规定,确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城镇空间范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红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红线。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水和能源,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发展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构建生态文明引领、资源高效利用、产业融合发展的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培育农村电商、农产品定制等新业态,推广绿色种植和生态养殖技术,发展优质特色循环型农业产业,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和农牧业产业联合体,培育高原绿色有机品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和低碳园区试点,加快传统工业园区改造,推动企业运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改造提升有色冶金、特色化工、藏毯绒纺和装备制造等传统产业。引导企业强化关键产业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扩大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规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推动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发展高原特色旅游业,提升旅游产业质量。发展绿色金融,动员和激励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发展电子商务,完善在线支付、物流配送、信用服务等体系,提升传统商贸流通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培育高原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基地,实施多元文化品牌,建设绿色生活体验馆、文化创意孵化基地等文化设施,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的绿色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推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构建绿色交通运输体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整合信息资源、统筹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化支撑和大数据应用,促进城市和谐、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加强城镇防洪排涝、雨水收集利用。加快地下综合管廊和绿道建设,推广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提升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化水平和规模化程度。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理念,科学编制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划,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强化乡风文明建设,推动城乡融合绿色发展。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污染调查、评估、保护、治理和生态修复,实施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湿地、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科学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土壤环境及城市绿地系统、森林资源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建立健全控制指标体系和在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推行清洁生产和企业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和区域联防联控,监督管理企业和有关单位部门,对扬尘、工业废气、煤烟尘、机动车尾气等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降低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提高空气质量优良率。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管理的考核机制,提倡中水利用,逐步建设、完善中水利用设施,逐年提高中水利用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资源保护,采取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草原保护等措施,提升森林草原质量,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提升生态屏障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绿化工作,鼓励和推广新型绿化方式。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保持在十二平方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资源化利用体系,改变传统的卫生填埋等垃圾处理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餐饮、娱乐和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设施。 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情况,涉及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发展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包括资源利用、环境质量、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将公众满意度纳入评价体系并确定具体的目标和完成时间。 第三十八条 市绿色发展协调机构负责全市绿色发展目标任务考核,加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绿色发展监督员制度,绿色发展监督员对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报告违反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评估机制,综合评估各项政策的生态效益和环境影响。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绿色发展符合性评价机制,对资源消耗大、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不符合绿色产业要求的项目不得立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生态功能区域,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技术、政策、智力补偿为辅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流域; (五)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创造条件设立绿色发展专项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使用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七条 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一核两极、三大功能区、八个重点特色镇”,是指以西宁主城、鲁沙尔、甘河、多巴新城为环状发展核心,大通县桥头镇、湟源县城关镇为两个发展极,外围生态涵养保障圈、中部特色农牧业发展带、核心都市功能聚集区为三大功能区,大通城关、塔尔、东峡和湟中上新庄、拦隆口及湟源和平、巴燕、日月八个重点特色镇为节点。 本条例所称“一芯双城,环状组团发展”,是指以城市绿芯森林公园为一芯,西宁主城和多巴新城为双城,东川、西川、南川、北川、甘河、鲁沙尔、长宁为环状片区。 本条例所称“一芯两屏三廊道”,是指以西堡生态森林公园为一芯,西宁近郊南北两山生态屏障为内屏,远郊日月山、达坂山、拉脊山生态屏障为外屏,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为廊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2016年8月22日至24日,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青海并发表重要讲话后,西宁市委立即召开市委常委扩大会议进行传达学习,并于8月30日举行市委全会,作出“打造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决策部署,并在中共西宁市第十四次党代会确立了打造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幸福西宁的总目标,得到省委的充分肯定。2017年,市委制定出台了《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紧跟国家和省上立法步伐,用好我市立法权限,研究制定《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的要求。按照市委的安排部署,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制定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地方性法规进行调研论证。大家一致认为,提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目标以来,我市建立了绿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制定了绿色发展行动构架和目标体系,召开了全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会议。在建设过程中,推出了一批示范性工程和骨干项目,取得了一些突破性进展和标志性成果。但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出综合性、系统性规范。为了进一步落实省委“一优两高”战略部署,以生态保护优先统领经济社会发展,以绿色发展推进高质量发展,以打造生态宜居环境创造高品质生活,总结我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成功经验和实践成果,推进我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进程,将立法工作与省委、市委重大决策相结合,制定《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十分必要,并为此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7年6月,条例起草小组借鉴国内多省市的生态文明建设、绿色低碳转型、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立法经验,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和部分法律专家开展了省内外立法调研,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全市各个部门征求意见建议。2018年8月初,市政府向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条例议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可操作性进行了座谈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一是与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制委、市委绿色发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及立法咨询组部分专家进行封闭式论证,围绕涉及的难点问题进行反复论证修改。二是组织召开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政府二十三个相关部门、四区三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三是在市政府网站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发送县、区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四是印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条例的起草集中了民智,反映了民声,特别是省人大环资委提前介入,召开了由省人大环资委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智库部分专家、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提供了有力依据。2018年10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条例的主要内容 在制定《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围绕党委决策和全市工作大局,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把市委近年来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重大决策和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固化为地方性法规,动员和组织全市力量共同去实现。 根据这个指导思想,我们制定条例时,一是充分体现市委的决策。条例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实施意见》、市委绿色发展样板城市联席会议纪要、市委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集中归纳了市委关于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要求和任务。使条例具有统领的性质,起到引领性、宣示性的作用。二是贯彻落实市委的部署和要求。条例注重将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重大任务逐项分解到责任主体,规定责任和义务,使这部条例在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中起到促进作用。 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绿色发展理念、宣传教育和表彰等内容。明确了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责任,并规定市绿色发展协调机构(市绿发委)负责全市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统筹协调等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规定了绿色发展的规划和建设内容。设定了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制度,确定了发展空间,划定三条红线。规定了绿色产业体系、绿色交通、智慧城市、海绵城市、节约城市、乡村振兴等内容,并提出了应采取的措施。第三章保护与治理规定了要建立生态系统监测体系和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实施污染物排放、能源、水资源消耗和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编制自然资源负债表,加强节能降耗、环境治理、垃圾分类、节约使用资源等工作,规定了禁止性活动和相应措施。第四章监督与保障规定了要构建监督体系,设定绿色监督员制度,确立绿色评估和项目符合性评价机制,设立生态补偿和绿色发展基金制度,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提供政策、机制和财政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在企业耗能方面的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采购、使用非节能设备、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上位法作了处罚规定。强调了生态赔偿和行政机关违法责任。对于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多部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在条例中设定了兜底条款。第六章附则对绿色发展总体规划所要构建的三大格局作了定义。 三、关于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问题 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是西宁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的实践载体,是深刻总结经验教训、在生态敏感地区实现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奋力推进“一优两高”、建设新时代幸福西宁的必由之路,其目的就是要努力在生态脆弱、欠发达地区走出一条整体实现绿色发展的新路。为此,西宁市委在发展理念、产业路径、城市风貌、制度环境上提出了具体目标。要求绿色发展公众满意度位居全国前列,“一区四园”的国家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和低碳示范试点走在全国前列,成功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全国低碳城市、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市,生态文明制度政策持续推进,绿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标体系和技术规范体系基本完备等。这些战略目标,有些已经实现,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市、国家森林城市等,同时,我市获2017年度“中国十大幸福城市”第二名,绿色发展公众满意度已走在全国前列。有些正在加紧实施,如西宁市已成为低碳城市、循环经济城市、海绵城市国家试点;西堡生态森林公园、西宁园博园、湟水规模化林场等重大生态工程已启动,“一园多区”环城国家生态(森林)公园加紧建设,全市河道治理和沿河景观改造工程已见成效,生态山水格局正在形成;成功主办了2018中国生态环保大会暨第三届绿色发展论坛等。因此,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是切合我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的发展目标。 (二)关于条例的可操作性和表述问题 由于条例是综合性较强的指导性、引领性法规,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涉及面广,因此条例规定较为原则,重点在于保障绿色发展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一些具体措施可以依靠配套文件,增强其操作性,目前,结合西宁实际,西宁市人民政府已制定了《西宁市绿道管理办法》《西宁市西堡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西宁市地下管廊管理办法》《西宁市永久绿地管理办法》《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西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保障了条例的可操作性。在文字表述上,我们认为,该条例主要规定了倡导和促进的内容,所有表述均有出处,符合上位法和中央、省委的规定。 (三)关于政府规范引导、社会共同参与的问题 我们认为,要推进各类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公众主动参与到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中来,需要政府规范、引导、鼓励和支持。在经营主体参与方面,条例规定了通过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推进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发展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产业,不断提升绿色产业效益。逐步引导各类经营主体、研究机构、社会资本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自觉参与。在公众参与方面,条例规定了绿色志愿者、绿色监督员、环保信息公开、新闻媒体宣传和舆论监督等,同时,政府正在筹备成立“尕布龙绿色志愿服务队”,组建万人志愿者队伍等。市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制定《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并将制定《西宁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纳入了2019年立法调研计划,逐步形成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体系,进一步规范市民行为,鼓励公众参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 最后,要强调说明的是,这部条例是全国首部规范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可以参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难度较大。为了将几年来在绿色发展方面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固化成为法规条文,形成建设高原绿色发展之城的独特模式,为今后我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特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今后,随着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将根据实践中的有益探索和成功经验,及时对条例进行修订。 在条例论证修改过程中,吸纳了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意见,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 城市促进条例》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11月1日 关于《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 促进条例》的说明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10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二审通过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条例制定和审查过程中,省人大环资委提前介入,多次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沟通联系,指导条例制定,参与了条例起草、修改、调研等工作。一是9月19至21日,参加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条例集中修改完善工作,提出了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二是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就条例名称、体例结构、立法重点、难点等问题征求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共征求梳理反馈意见建议40余条。三是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对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四是在条例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二审前,委员会与市人大相关部门对条例逐条进行研究讨论、沟通,提出了30余条具体意见,多数得到采纳,把问题解决在提交常委会审议之前。 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环资委及时着手专门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梳理研究。11月2日,环资委召开第十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 委员会认为,西宁市制定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和省委“一优两高”战略部署的具体实践,是用法治的力量保障和推动绿色样板城市建设,巩固建设成果的有益探索。条例对近年来市委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重大决策和主张,以及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中取得的经验和做法作了总结归纳,明确了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能职责、保护治理、监督管理措施等相关内容,突出促进性立法特点,达到了推动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立法目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条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同时,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还在探索实践中,地方立法也是首创,今后可以不断总结经验,适时充实完善。为此,委员会对制定该条例表示赞同和支持,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同时,提出如下意见: 1.建议在第一条中列举出主要依据的上位法,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2.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然环境”修改为“自然生态环境”;在“在建设绿色发展城市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前增加“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生态环境及特点”一语。 3.建议将第十三条中的“加快循环经济和低碳园区试点改造”修改为“开展循环经济和低碳园区试点,加快传统工业园区改造”。 4.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理和修复”修改为“治理和生态修复”。 5.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空气环境综合指数”修改为“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 6.提倡中水利用是节约水资源的重要措施,建议在第三十条“建立水资源管理的考核机制”之后增加“提倡中水利用,逐步建设、完善中水利用设施,逐年提高中水利用率”一语。 7.建议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经限期治理”一语。 8.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政务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9.建议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2019年1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个别文字和符号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 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宁市政治站位高,创造性的开展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立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和省委“一优两高”战略部署的具体实践。条例对西宁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重大决策和主张,以及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中取得的经验和做法作了总结归纳,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结构合理、内容全面,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1月27日下午,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充分沟通,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目标定位不够明晰,应进一步规范。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国策,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动经济社会全方位、全要素、全周期地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形成与生态文明新时代相适应的制度机制、空间格局、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方式。”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使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深入人心,将宣传日调整为宣传月。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每年8月为绿色发展宣传月”。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政策性语言过多,应作相应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奋力推进“一优两高”,紧密结合打造“宜居宜业大西宁”的决策部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功能互补、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构建全域统一衔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规划体系。”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个别词语表述不够严谨、准确,应规范。因此,建议将第十条中的“生态功能区”修改为“主体功能区”;第十四条中的“推动现代服务业转型”修改为“推动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第二十八条中的“工业企业废气”修改为“工业废气”。 5.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理念,科学编制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划,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强化乡风文明建设,推动城乡融合绿色发展。” 6.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设立绿色发展专项基金”修改为“创造条件设立绿色发展专项基金”。 7.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九条表述不规范。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8.建议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2019年1月1日。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 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 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村道保护保洁。” 二、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因修建、养护公路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符合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要求的专用取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 管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 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报上,请审查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18年10月22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以下筒称《条例》)的修改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于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此后,于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条例》实施20年来,在推进我县县、乡、村公路建设,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新农村建设、服务群众方便出行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进一步推动了我县公路依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进程和完善了公路依法行政体系,截至目前,我县公路总里程达4116公里,县乡道路全部实现“黑色化”,所有行政村全部实现硬化通达,并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实现城乡公交一体化,受益群众达到40多万人。但近年来,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县公路管护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原《条例》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我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路管护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原《条例》第二十条:“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表述与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和交通工程项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违背。为了更好的规范和加强我县公路管护工作,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二、条例修改的过程 结合全省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工作,我县人大常委会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清理条例、规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了互助县条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清理工作方案,并专门召开会议,进一步明确清理标准,确定工作职责,提出具体要求。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精心指导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室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县完成了条例清理工作任务。期间,针对县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清理意见,县条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认真审査,提出了条例、规定清理工作处理意见,将我县公路管护条例纳入了“年度立法计划修改”范围,并在广泛征集意见建议、深入论证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改稿。2018年2月1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审议,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第二十条:“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表述因与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交通工程项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违背,故修改为:“因修建、养护公路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符合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保护要求的专用取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的说明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美艺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清理的工作要求,我委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清理研究,发现条例存在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内容,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向互助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条例的工作建议。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及县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条例确有与当地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不符的内容,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8年度报批工作计划时提出将条例的修改列入计划。 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9月下旬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在互助县人大修改条例过程中,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及时向互助县人大常委会传达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要求,并就条例需要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沟通协商;在提请审查批准修改决定的报告正式上报前,指导帮助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对修改决定、说明、对照稿的内容格式提出了完善建议。收到《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后,财经委员会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赴互助县开展调研,召集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县政府法制办、县交通局及省市县部分人大代表、乡镇党政负责人对条例修改内容进行研究,并将修改决定印送省环保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征求意见。 10月2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对修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修改决定对条例第二十条因修建养护公路挖砂、采石、取土等情形,作出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保护要求的专用取料场”的修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互助县公路管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查。同时,财经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认真梳理研究,并与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充分沟通后,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的规定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日常保养。” 二、条例第十一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中“一定距离”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的决定》的审查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互助县公路管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财经委审查报告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7日上午,财经委员会召开第7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与互助县人大常委会沟通,提出了《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经研究,就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言,“自然资源”的概念比“国土资源”的概念内涵更为丰富、外延更为广泛,也更符合部门改革实际。因此,建议将修改决定中“设立符合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保护要求的专用取料场”修改为“设立符合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要求的专用取料场”。 修改决定(表决稿)已按财经委审查报告及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改决定(表决稿)、批准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 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的决议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具有本县户籍的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三、提倡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应当予以尊重。 四、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补充规定 (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修订的《互助土族自治县 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补充规定》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互助县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27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经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此后,于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规定》实施三十多年来,在维护我县各民族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原《规定》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时代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和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结婚年龄的补充规定不再区分“农牧民”和“城镇居民”;2.原《规定》第三、第四、第五款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无需重复规定;3.农村婚嫁彩礼攀比的现象愈发严重,而原《规定》中没有涉及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县工作实际,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修订草案),并于2018年3月14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补充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美艺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内司委进行了认真审查,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民政厅、卫计委、人社厅等部门的意见,赴互助县调研,就修改建议与互助县人大进行商榷,达成一致意见。11月7日,内司委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对补充规定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补充规定根据互助县的实际,对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精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补充规定部分内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补充规定第二项中“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正,删去了晚婚晚育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将第二项“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内容删除。 二、补充规定第四项中规定“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公职人员结婚年龄的规定仍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省民政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因职业身份对结婚年龄做出不同规定,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中也只是审查结婚双方的民族与年龄,对登记人的职业身份不作审查,建议将第四项中这一内容删除。 三、补充规定第二项与第四项均属结婚年龄的规定,建议将两项合并修改为“具有本县户籍的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此外,建议对补充规定的个别文字表述作必要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补充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补充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原则规定和互助县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11月27日上午,委员会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对补充规定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补充规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补充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补充规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9年1月21日在西宁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青海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青海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青海省2018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19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青海省2019年省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选举和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其他。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召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作出的重大政治决策,是推进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地方机构改革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必须完成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精心研究、周密部署,今年3月成立协调小组和工作专班启动党政机构改革工作,6月着手起草机构改革方案,8月底上报党中央审批。10月15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青海省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目前,我省机构改革正在有序推进实施。受刘宁省长委托,现就青海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 本次改革,中央规定我省党政机构限额55个。中央批复我省的《方案》中,设置省委工作机关14个,省政府工作部门41个。省政府工作部门中办公厅于及组成部门24个,直属机构10个,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7个。其中,新组建的15个,机构职责调整的20个,不作调整保留的6个。此外,经积极向中央争取,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不占党政机构限额,仍为省政府派出机构。机构调整具体情况是: (一)对应国务院机关机构设置,组建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应急管理厅等7个组成部门;重新组建省科学技术厅、省司法厅,优化省审计厅职责;组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医疗保障局、省林业和草原局3个直属机构;将省级及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 (二)保持上下对应,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更名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仍与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 (三)加强金融监管职责,将省金融办改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加挂省政府金融办牌子,由省政府办公厅管理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根据职责任务调整,组建省广播电视局,作为省政府直属机构;将省信访局由部门管理机构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将省人防办由国动委办事机构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四)组建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由省政府办公厅管理;组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 (五)深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文物局由事业单位分别调整为省政府办公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的部门管理机构,将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并入省自然资源厅。 (六)对应中央机关机构设置,省编办更名为省委编办,归口省委组织部管理,省公务员局并入省委组织部;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的新闻出版管理职责、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的电影管理职责划入省委宣传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由省委统战部统一领导;省外事办公室侨务工作划入省委统战部。 二、关于机构改革工作的部署 中央批复我省机构改革方案后,10月29日,省委召开了全省机构改革工作部署会,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主持并作讲话,省委副书记、省长刘宁宣读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及《方案》内容。王建军书记从准确把握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扎实抓好机构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加强机构改革的组织领导三个方面对我省机构改革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青海省机构改革方案》,高标准、高效率、高质量完成我省机构改革任务。11月15日,王建军书记主持召开省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第八次会议,对省级机构改革工作作了进一步安排部署。 为深入贯彻全省机构改革部署会精神,做好省政府机构改革工作,10月31日,刘宁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听取了省编办《关于省政府机构改革相关事宜的汇报》,对省政府机构改革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刘宁省长要求:一要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委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认真学习王建军书记讲话精神,提高政治站位,构建优化协同高效的政府组织体系,为市(州)、县政府机构改革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二要把握好改革方向,通过改革不断完善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五大职能;三要坚持“先立后破、不立不破”的原则,保持各项工作无缝衔接,坚持两手抓两促进,确保责任不缺位、工作不断档;四要严格时间节点,按要求时间时限完成改革任务;五要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机构编制纪律、干部人事纪律、财经纪律、保密纪律。 同时,按照省委工作安排,11月19日,省委省政府组织召开了机构改革涉改单位省管干部集体谈话会,对省级机构改革各项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三、关于省政府机构改革进展情况 根据《青海省实施机构改革方案工作安排及任务分工》精神,为有序有力推进省政府机构改革,省政府制定了《省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任务分工、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各项改革任务目前正在积极推进。 (一)机构人员有序转隶。根据我省《方案》,本次省政府机构改革涉及调整部门职责47条、厅级机构12个、内设机构87个、事业单位79个和工作人员1985名。按照省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印发的《关于启动办理机构人员转隶手续的通知》(青机改组发〔2018〕3号)要求,目前省政府涉改各部门正在有序推进职责机构人员转隶,确保按时间要求到位,划转的机构和人员接受新部门领导,对新部门负责,以新部门名义开展工作。 (二)新组建部门相继挂牌。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省政府办公厅拟订了《省政府机构挂牌方案》,按照相关规范和要求,11月17日先行举行了省生态环境厅挂牌仪式,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于今日完成挂牌,省政府其他新组建部门待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主要负责同志后挂牌,省政府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于省政府任命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后挂牌,所有新组建机构挂牌将于11月底前全部完成。各相关部门利用揭牌契机,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和新闻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逐步实现集中办公。新组建部门集中办公是真正实现职责有效整合、内部业务有机融合的必要条件,是中央要求的这次改革组织实施的一条硬杠杠。省委省政府安排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抓紧统筹安排省直机关办公用房事宜,目前,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拟定了《省深化机构改革涉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调整保障方案》,正在积极推进和妥善安排。 (四)统筹推进相关工作。根据相关部署和要求,印章刻制、经费调整、资产处置、档案移交等配套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四、下步工作考虑 本轮地方机构改革是推进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是必须完成好的重大政治任务,我们将立足新青海建设实际,按照中央和省委部署扎实落实好省政府机构改革各项任务。下一步,根据工作安排和时间进度,一是尽快完成省政府各部门挂牌工作,于11月底前全部落实到位,以新机构名义开展工作;二是根据省委决定,按法定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三是12月中旬形成各部门“三定”规定草案,报省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12月底前按程序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基本完成省政府机构改革;四是做好对市(州)、县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的指导,确保2019年3月底前完成全省机构改革工作。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实施情况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委常委、副省长 王予波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印送的审议意见,省政府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持续抓好推进落实,目前已取得积极成效。按照会议安排,现就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推进情况 (一)深化体制改革,加快生态文明体系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坚定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为驱动,整体谋划,重点突破,加快推进生态补偿、自然资源产权、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建设,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取得新突破。一是加快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积极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编制完成《青海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实施方案》,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技术方案》《自然资源调查办法》《自然资源认定标准》等业务规程。今年5月,省委省政府组织召开三江源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推进会。6月初,启动三江源国家公园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评估工作。目前,省、州、县机构基本组建,试点评估工作已全面启动。二是不断强化生态保护顶层设计。按照“全面布局、突出重点、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的总体考虑,结合不同区域自然地理特点和资源禀赋特征,逐步完善“五大生态板块”综合治理规划体系。印发实施了《柴达木地区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规划》,研究编制了《湟水流域空间治理规划》《青海湖流域水环境综合防治规划》。三江源三期规划、祁连山二期规划前期研究工作进展顺利。三是积极推进全省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8〕1号),认真落实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政策,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政策,加大绩效目标考核评估,加快构建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2011—2018年共投入补奖资金169.74亿元,年均落实禁牧面积2.45亿亩,草畜平衡面积2.29亿亩,76万户农牧民享受了补奖政策。四是认真开展生态红线划定工作。突出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两大主导生态功能,按照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原则和“应划尽划”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形成了《青海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省政府常务会和省委常委会审议,并通过国家技术审核后,已上报生态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青海省生态保护红线总面积为29.03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的41.67%。 (二)树立生态优先理念,坚持保护与发展共建。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决扛起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责任,始终坚持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抓住“生态优先”与“发展率先”两个关键,遵循生态环境保护和发展内在规律,走出一条产业集约循环、资源有序利用、环境有效治理、生产生活生态互利共赢的路子。一是严格落实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区域环境承载能力、资源状况和产业基础,通过调整优化区域产业分工,明确了全省产业定位,已形成以西宁、海东、柴达木三大园区为主体,县域经济为补充,各具优势、错位发展的生产力布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规上工业增加值增长12.7%;海东工业园区增长14.2%;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增长9.4%。西宁、海东、海西工业增加值已占全省工业增加值的80%以上。二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省重点打造和构建了“盐湖资源开发氯平衡产业链、盐湖化工综合利用产业链、锂电得循环经济产业链、铝及铝深加工产业链、铜及铜深加工产业链、铅锌冶炼及深加工厂产业链、有色金属综合利用硫平衡产业链、钢铁产业链、煤化工产业链、光伏制造及应用产业链、藏毯绒纺产业链、特色生物资源开发及深加工产业链”等12条对全省工业发展起关键作用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条,循环经济工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60%以上。三是切实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突破了盐湖氯化镁脱水工艺、高镁锂比盐湖提锂及高效分离技术、构杞鲜果保鲜、枸杞真空冻干、黑果枸杞及白刺果提取花青素,资源利用深度显著提高。突破多晶硅流化床冷氢化、多晶硅副产四氯化硅循环利用、铬铁矿热炉全密闭高温烟气净化回收及综合利用等一批关键技术,产业间相互衔接,产业链逐步延伸,产品科技含量倍增,企业竞争力进一步加强。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取得新成效,支持电解铝行业固体危废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全省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达到54.4%。四是稳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将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列入市(州)、县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印发《青海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出台《青海省(省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开展省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印发《三江源祁连山等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工作。省州县发证的84宗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均已公告注销,全面完成48宗社会出资矿业权勘查开发成本核定评估工作。自2018年起,在积极争取国家保护区矿产资源储备政策的同时,省财政每年筹措3亿元专项资金,计划“十三五”期同完成矿业权补偿工作。 (三)加强绿色产业发展,建立绿色政策措施。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的价值取向,着力强化绿色发展的产业支撑,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全方位、全要素、全周期与自然环境有机融合,积极推动发展绿色、循环、低碳经济,培育绿色新兴产业,壮大绿色产业体系,不断促进可持续发展,着力打造绿色产业。一是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先后制定出台《中国制造2025青海行动方案》《关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指导意见》《青海省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政策措施,通过加大延链补链、技术改造、两化融合等方式,全面提高传统产业的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能效环保水平,推动工业由资源消耗型转向绿色低碳循环型发展。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尾矿热溶结晶再利用等技术改造,钾矿利用率提升至74%,钾资源保障由100万吨30年提高至500万吨50年,相当于再造6个察尔汗盐湖。积极化解过剩产能,2017年全省共关停退出煤矿3处,涉及产能132万吨,落实财政奖补资金1.55亿元。开展多轮“地条钢”核查,相关工作顺利通过国家考核验收。出台指导意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青海水泥等3户企业完成破产重组、挂牌转让和技术改造,15户退出企业中13户已停产。2018年再退出煤炭产能69万吨,各项工作已全面完成。二是积极培育绿色新兴产业。开展了对我省补齐优势产业短板问题的研究,制定了《促进青海省新材料产业发展政策措施》,滚动实施百项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着力培育新能源、新材料、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现代服务业等新兴产业,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支持锂电、光电等新材料产业发展,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推动产业发展从过度依赖资源向中高端迈进。2018年前三季度,新能源、新材料、生物产业增加值分别增长6.9%、4.5%和30.2%。支持企业应用节能环保技术,鼓励提升工业能源利用效率,实现绿色生产。三是全力推动农牧业绿色发展。结合生态畜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着力推进农牧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建设,实施质量年行动,发布地方标准14项,认证“三品一标”新产品30个,4个县完善了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组建成立了青海优质农畜产品联盟。全面启动150万亩粮食生产功能区和100万亩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工作。创建4个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6个省级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11个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区和16个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构筑了农牧业绿色发展平台。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编制《青海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积极倡导生态文明理念,调整优化产业布局,着力推行绿色农牧业生产方式。四是着力构建绿色生态旅游长效机制。省委省政府成立书记省长任“双组长”的省旅游绿色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省情实际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国家生态方旅游示范区”效应,精心设计生态旅游资源保护机制、公平参与机制、合理分配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旅游“春潮”行动,重点开展旅游市场秩序和景区环境整治,积极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旅游业。 (四)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以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建设为引领,大力推动生态环保领域改革,全面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抓好治气、净水、增绿、护蓝工程,着力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深入开展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绿盾2018”自然保护区专项督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等重点工作。一是积极开展“城市双修”工作。省委省政府印发《青海省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实施意见》,推动“城市双修”试点工作。西宁市、格尔木市成功申报国家“城市双修”第二、三批试点城市,分别实施了西堡绿芯森林公园建设和北五片区改造等重点项目。门源县、祁连县、天峻县被列为省级第一批“城市双修”试点地区,各项试点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制定《青海省城市设计技术规程(试行)》,国家城市设计试点德令哈市按要求正在抓紧开展总体城市设计工作。全省藏区六州正在编制城镇风貌规划,已完成23个“美丽城镇”风貌规划设计审查。西宁市被列入全国第二批海绵城市试点,争取中央补助资金16.5亿元,试点范围总面积21.6平方公里。二是全面推进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印发《青海省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明确重点工作和目标任务,紧抓国家农村环境拉网式全覆盖整治试点的政策机遇,继续与高原美丽乡村、“厕所革命”等项目衔接,进一步加大资金争取力度,每年安排500个村庄环境整治项目,争取到2020年实现全覆盖。同事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加快健全完善长效机制,加强农牧区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制定保障措施,协调推进农牧区人居环境全面改善。三是着力推动三江源、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建设。通过完善政策、理顺体制、强化保障、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快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步伐。以三江源、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为先导,进一步深化国家公园体制改革,编制了《三江源国家公园社区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五个专项规划,在全国率先探索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示范省,各项前期工作稳步推进。与中国科学院合作共建三江源国家公园研究院,为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提供有力科技支撑。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先后4次调研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工作,亲自部署推动,强调要稳扎稳打,落地见效,将祁连山国家公园建成保护生态、改善民生、富有特色的样板公园。坚持把落实“一户一岗”政策作为精准扶贫的有效途径和民生改善的重要手段。2018年新增生态管护公益岗位7160个,目前园区内设置生态管护公益岗位17211个,实现园区“一户一岗”全覆盖。四是切实加强水行政审批事项监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明确水利工程开工条件、部门工作衔接和管理措施,理顺了审批流程。印发《关于下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关于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审查审批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强化服务转变职能的实施意见》。在网络平台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水利在建项目名录库》《随机抽查事项执法人员名录库》,2018年随机抽查事项23项、随机抽查执法人员20名。五是全力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全面开展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对大中型建筑施工场地推广建设扬尘自动在线监测及抑尘系统。大力推进城市周边县城主城区燃煤锅炉“清零”,燃气替代散烧煤。启动建设西宁市入城路口机动车尾气遥测系统,严厉打击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为;启动《青海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2016—2020年)》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工作。以《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青海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导向,全面推行“河长制”,现五级河长体系已全面建立,明确各级河长5925名,落实河湖管护员9842名。印发《青海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实施方案》,组织完成土壤环境国家网356个样品分析测试工作。六是持续加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批复的保护区边界,组织编制《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8—2027年)》,修订完善保护、科研、生态旅游、生态工程建设项目等内容。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按照《青海湖保护区环保核查联动机制方案》,青海湖景区管理部门与环湖三县建立了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协同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合力开展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和“绿盾”自然保护区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全面分析“五大生态板块”综合治理诸多要素,仍有一些不适应、不协调、不完善的短板亟待补齐,这些短板是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薄弱环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稳定的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机制尚未形成。一方面,重大生态保护工程投资与实际需求差距较大。我省经济总量小,财力匮乏,支持生态保护和建设后劲不足,生态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生态建设投资主要以国家投资为主,吸纳社会资金能力不足,制约影响生态建设的力度和深度。另一方面,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尚未实现全覆盖。根据全省“五大生态板块”战略布局,柴达木地区、河湟地区尚未开展区域生态综合治理,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的系统性及内在规律尚未真正形成。 (二)全面推进保护工作的补偿机制不够完善。国家虽建立了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森林生态效益等补偿机制,并逐步提高了补偿标准。我省也探索建立了地区性生态补偿机制,但这些补偿政策与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相比仍有一定差距。例如,在草原生态方面,根据我省第二次草地资源调查数据,尚有1.08亿亩可利用天然草地未纳入补助政策范围。在天然林资源保护方面,海西州有近1890万亩亩天然林未纳入国家政策补助范围。我省受自然条件和绿色发展新动能尚需进一步培育。我省受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双重限制,绿色发展基础薄弱,在提升传统产能绿色化水平、培育绿色发展“新引擎”、强化绿色统产业绿色改造、和应用推广机制方面,尚需做出不懈努力。传统产业绿色改造、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产业链条延伸、绿色产品开发瓶颈制约因素依然较多。“双创”中绿色创业、绿色兴业的能力亟需提高。 三、下一步工作 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一优两高”战略部署,继续围绕全省“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大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增加优质生态产品供给,不断满足省内外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一是着力构建完备健全的制度体系。健全完善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积极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示范省建设。拓宽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渠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积极参与的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建立完善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推动实施流域水源生态补偿政策,开展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推进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等交易,引导市场主体保护生态环境。 二是全力保护原真本底的然生态。巩固提升“五大生态板块”生态治理成效,不断完善“一屏两带”生态安全格局,扎实推进三江源二期、青海湖、祁连山等生态保护工程,加快实施湟水河生态修复和治理工程,推进天然林保护、沙漠化防治等专项工程,统筹谋划好三江源三期、祁连山二期规划。在有序推进祁连山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的同时,力争将三江源、柴达木盆地东部和黄河谷地等部分区段、流城纳入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继续争取国家专项资金和政策支持,稳步推进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矿业权有序退出。 三是积极营造绿意盎然的城乡面貌。深入推进国土绿化提速行动,推动城镇造林绿化,打造一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持续推进村庄绿化,加快校园、园区绿化,推进山边、水边、路边、田边“四边”绿化,创建一批森林城镇、森林乡村,鼓励开展庭院绿化。实施湟水规模化林场建设、水土流失治理等生态项目,扎实开展河湖管理“清四乱”和采砂整治专项行动。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全面启动化肥农药减量化直至零使用专项行动。明年先行在部分区域进行化肥零使用试点,分阶段、分作物实施,3至5年内逐步实现有机肥替代化肥,直至实现化肥军使用。 四是努力打造碧水蓝天的优美环境。坚持“生态环境质量只能变好不能变坏”的底线,围绕“蓝天、碧水、净土”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八场标志性战役,着力推进主要城市和重点城镇大气污染防控、以湟水流城和黄河上游地区为重点的水环境综合治理、以污染场地和废弃矿山整治为重点的土壤污染治理修复、以建立长江源区生态补偿机制为牵引的三江源头生态保护修复、以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为目标的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实施“厕所革命”三年行动方案,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加快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短板。 五是加快发展循环低碳的绿色产业。严把重点生态功能区负面产业清单,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做到不欠新账、还清旧账。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培育绿色发展“新动能”,致力于走循环低碳发展道路,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传统产业智能化、清洁化改造。加快清洁能源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打造清洁能源示范省。推进生态保护与文化、旅游、教育、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注重培育高原绿色现代生态农牧业创新发展,规划建设十个生态旅游示范区,打造高原特色旅游基地。 六是宣传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和资源环境基本省情教育,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全面普及培育生态文化。深入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家庭等“绿色细胞工程”创建活动,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促进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绿色居住、绿色出行,引导消费者购买绿色产品和服务。在全社会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促进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将生态保护优先转化为全省各族人民的自觉行动。 “十三五”中后期,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和省“两会”的决策部署,咬定青山不放松,一年接着一年干,一件事接着一件事办,全力把宏伟蓝图变成美好现实! 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 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 涵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 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 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委常委、副省长 王予波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为推动落实2017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以下简称“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专项报告和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办理情况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常委会委员、环资委委员、环境资源代表专业小组成员,组成调研组,由刘同德副主任带队,于4—9月份,结合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调研、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情况调研、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代表建议重点督办及江河源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等,先后赴西宁市、海东市、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部分地区,通过听取专题汇报、座谈交流、实地察看等形式,了解掌握“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9月25日至30日,调研组在认真听取省政府及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等12个应询部门工作汇报的基础上,再次深入西宁市、海东市、海南州、海北州部分地区,对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进行了专题跟踪督办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议意见和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工作部署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扎扎实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要求的有力举措,也是依法履行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监督,扎实推进“一优两高”战略部署的重要实践。专题询问以来,省政府高度重视,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对《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逐项对照推进落实。今年2月,报送了贯彻落实审议意见的报告,以更加积极有为的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坚定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为驱动,科学谋划,重点突破,加快推进生态补偿、自然资源产权、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建设,努力在生态文明制度上先行先试。同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坚持问题导向,在环保督察整改工作中,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责任担当,紧盯问题、剖析原因、对标整改,切实解决生态保护短板问题,积极构建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目前,“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 二、审议意见和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 (一)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不断完善。 坚持“全面布局、突出重点、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总体思路,结合不同区域自然地理特点和资源禀赋特征,逐步完善“五大生态板块”的综合治理规划体系。一是印发实施了《柴达木地区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规划》,研究编制了《青海湖流域水环境综合防治规划》,正在编制《湟水流域空间管控与生态修复规划》。二是启动了三江源国家公园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评估工作。目前,省、州、县机构基本组建,试点评估工作已全面启动。三是成立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编制完成《青海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四是严格落实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区域环境承载能力、资源状况和产业基础,通过调整优化区域产业分工,明确了全省产业定位,已形成以西宁、海东、柴达木三大园区为主体,县域经济为补充,各具优势、错位发展的生产力布局。 (二)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一是扎实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省政府印发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明确各市(州)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重点任务;不断加强源头管控,重点管控各类扬尘、燃煤锅炉、高排放车辆、成品油质量、涉气企业排放等;安排专项资金1.5亿元,大气污染防治重点由西宁、海东两市拓展到全省。其中,西宁、海东两市严格落实黄标车限行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度。同时,加大科研攻关力度,深入研究海北、海西州等地夏季O3污染形成机理,为精准治理大气污染提供科学依据。2017年,全省8个市(州)政府所在地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为92.4%,较2016年提高4.4%。二是持续深化水环境综合治理。在湟水流域组织开展全省饮用水水源地专项行动,完成了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并积极推进禁养区内养殖企业关停搬迁。同时,加强加油站地下储油罐防渗改造、工业园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企业清洁化改造。西宁市城区26条黑臭水体得到整治。在青海湖流域实施黑马河及其周边水污染综合治理和151景区生活型污染控制工程。同时,依托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启动实施州县乡村四级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历史遗留矿山整治全覆盖、沙柳河和甘子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在柴达木内陆河流域实施都兰县察汗乌苏河尾矿整治、生态护岸建设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中水回用综合治理工程,开展蒸氨废液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在三江源地区实施拉加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白地沟、柯曲河、吉迈镇干流段、格曲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三是深入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全面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建立预警调度通报制度,推进土壤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数据上报等工作。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治理修复规划。启动杨沟湾、原鑫飞化工厂铬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工程,完成格尔木工业园区历史遗留重金属废渣处置,实施了海西州(格尔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四是积极推动“城市双修”工作。印发了《青海省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实施意见》,西宁市、格尔木市成功申报国家“城市双修”第二、三批试点城市,分别开展了西堡绿芯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北五片区改造等重点项目。门源县、祁连县、天峻县被列为省级第一批“城市双修”试点地区,各项试点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五是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扎实推进。出台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建设300个高原美丽乡村,开展500个村庄环境整治,统筹改水改厕、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目前,落实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等各类项目1035个,确定了15个高原美丽乡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全省39个县(市区)已编制完成县级实施方案。 (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健全。一是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2018年,省对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总量达到34亿元,有力保障了各项既有生态补偿政策及三江源国家公园新增生态公益管护岗位、全省新增建档立卡贫困户森林管护员岗位等新增扩围政策的落实。二是继续实施草原补奖政策。2018年,实施禁牧2.45亿亩、草畜平衡2.29亿亩,下达草原补奖资金24.13亿元。三是持续推进生态治理。认真组织实施重大草原生态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草地围栏、生物灾害防控、黑土滩治理等草原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促进草原生产力及生态恢复,推动畜牧业生产发展。2018 年,共下达资金10.16亿元,在草原牧区继续实施退牧还草、三江源二期、祁连山等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围栏1050万亩,人工饲草地15.15万亩,改良退化草原10万亩,治理黑土滩退化草原245.5万亩,防治有害生物2132.7万亩。四是加大核查监管力度。结合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大美草原守护行动、绿盾2018等专项执法行动,加大宣传力度,依法打击和制止非法开垦、破坏草原基础设施、非法征占用草原、偷牧抢牧等不法行为。针对局部地区牲畜超载问题,通过短期舍饲育肥,调运饲草料, 加强畜棚建设,采取转入舍饲和出栏方式,切实核减天然草原放牧牲畜,降低天然草地放牧压力,超载地区完成减畜114万羊单位,全省基本达到草畜平衡。五是制定了三江源、祁连山等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方案。全省11个自然保护区中有6个自然保护区共设置85宗矿业权,其中,48宗社会出资矿业权需补偿退出。自2018年起,省级财政每年筹措3亿元专项资金,按照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原则,开展社会出资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力争“十三五”期间完成矿业权退出补偿任务。 (四)自然保护区建设依法依规推进。一是科学规范自然保护区划定和晋升工作。在全省启动了自然保护区勘界定标工作,积极推进可鲁克湖-托素湖、格尔木胡杨林等省级自然保护区机构建设。新设立了可鲁克湖-托素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省编办批复成立了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海北分局、海西分局。目前,已完成祁连山国家公园范围落界、功能区划和现地核查以及总体规划编制等工作。二是积极探索具有青海高原特色的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建设体系。组织省内各自然保护区开展保护区本底调查、科学规划和勘界定标工作,目前已完成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孟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三是加快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步伐,扎实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在部分领域为国家公园管理体制建设积累了一批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经验和模式。 (五)生态优势逐步转化为发展优势。一是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在景区生态保护与旅游业发展中,坚持保护为本、发展为要、“旅游+文化”融合发展模式,实现以生态优势推动生态旅游发展,以生态旅游发展的效益反哺和支撑生态建设,促进生态保护和旅游发展“双赢”。二是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生态兴农,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改善,使农业更生态、乡村更宜居。大力发展高原特色优势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健康养生、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推动农村创业创新和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建立了以东部农业区为代表的设施农业集中园区、环湖地区为代表的生态畜牧业园区、河南县为代表的有机产品带动园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为代表的枸杞产业园区、西宁市为代表的都市休闲观光农业园区等一批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区,形成“特色鲜明、集约经营、产业循环、安全高效、发展持续”的高原特色生态农牧业发展格局。三是持续推进问题整改。在青海湖景区管理方面,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了五个问题,其中两个问题已完成整改,其余问题整改持续推进中。在全面停止鸟岛、沙岛内的一切旅游经营活动的基础上,现已完成沙岛核心区、鸟岛缓冲区旅游经营设施拆除工作和旅游标识标牌更换工作,并按程序进行销号;停止实施了《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青海湖风景名胜区五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青海湖乡村旅游发展与控制规划》;对2013—2016年保护区内新建或扩建相关设施涉及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9处人类活动板块进行核查整改,并按照程序进行了销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青海湖保护区环保核查联动机制方案》,青海湖景区管理局与环湖两州三县建立了自然保护区协同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开展青海湖自然保护区环保督察整改工作。通过有效保护,青海湖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不断改善,青海湖水域面积不断扩大,青海湖整体生态功能持续增强。 三、存在的问题 从调研情况来看,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重视和解决。 (一)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西宁、海东两市排污量占湟水河干流纳污量的90%左右,湟水河上游一直保持二类水质,但经过两市后水质变为四类。近年来,通过集中综合治理,湟水流域污染防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受环境承载力及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流域治污任务依然繁重艰巨。一是重点支流生活型和面源性污染凸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难度大,导致部分断面水质时有波动。二是受处理工艺适用性不高、高寒缺氧地区污水处理成本较高、管理运营专业化程度低等因素的影响,湟水流域已建成投运的部分污水处理厂,仍存在运行效率较低、不能稳定达标等问题。三是企业和第三方参与流域治理的程度仍较低。在资金投入上,仍然是以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为主,投资渠道单一,资金缺口大,成为制约湟水流域治理的突出问题之一。 (二)“河(湖)长制”配套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自“河(湖)长制”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水环境行政管理权的集中统一,较好解决了水环境治理过程中多头管理、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等难题。但是由于“河(湖)长制”建立时间不长,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联动机制执行力度仍需加大。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未完全形成,存在上热下冷现象。二是基础设施投入不足。当前,我省农村仍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垃圾运转方式,生活垃圾常态化处理未能全面实现,垃圾入河(湖),随意倾倒现象依然存在。三是群众参与河道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调研中发现,在政府积极作为、下大力气治理河道污染的同时,部分群众对于其中的利害关系认识不清,“民间河长”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 (三)区域生态环境整体退化趋势尚未根本遏制。三江源国家公园园区内草地退化、土地沙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等问题依然突出。园内仍有80%的黑土滩退化草地、60%的沙化土地尚未治理,38%的天然草地未退牧还草,局部鼠害仍需强化治理,要实现“整体恢复、全面好转、生态健康、功能稳定”的生态修复目标,依然需要持续努力。 (四)绿色产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一是我省集西部、民族、高原和欠发达地区的所有发展特点和困难于一身,受自然环境和财力所限,绿色产业发展资金投入不足,科技人才支撑力量薄弱,创新引领发展源动力不足,具有青海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二是虽然我省特色生态农牧业发展较快,经济效益凸现,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较低,生产技术和生产管理落后。三是部分地区重视旅游本身及相关产业的布局规划,而忽视生态建设规划,生态旅游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旅游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挖掘和开发,品牌意识淡薄、精品培育滞后,打造全国全域旅游示范区任重道远。 四、意见建议 (一)坚持目标和问题导向,推进湟水流域水质进一步改善。一是加快实施湟水流域新一轮综合治理规划,进一步完善养殖场环保设施建设,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二是加快推进西宁市第六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实施西宁市第四、第五污水处理厂扩能改造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结合西宁、海东海绵城市和城市管廊试点工作,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三是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和分散式生活污水连片整治,着力解决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难的问题。四是探索采用新技术深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通过提标技改试点,着力解决高海拔地区污水处理成本高、出水水质不稳定等突出问题。五是在构建多元化流域治理投融资体系上取得新突破。积极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导、市场多元化资金共同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投融资体系,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流域治理。力争到2020年,湟水河流域消除劣Ⅴ类水质,流域出境控制断面水质Ⅲ类以上比例达到50%。 (二)建立健全配套机制,确保“河(湖)长制”落实落细。一是理顺河(湖)长制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认识,打破部门壁垒,构建统一治理体系,明确、细化各地各部门责任。以流域为单位,自上而下构建流域总河长负总责、水利部门牵头负责、流域上下游河长分段负责、各责任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体制。同时,构建工作联席机制、综合管理执法机制,以妥善处理职能交织、责任不清弊端,统筹落实流域内河长制各项工作。二是加强基础性环保设施建设。注重开展对农村生活、畜禽养殖污水处理技术的投入和研究,尤其是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农村集镇、自然村落推进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基础设施配置、建设,适时推广微动力生活污水处理,根据基层实际情况统筹推进,突出标本兼治。三是整合汇集多元治理力量。在加强宣传动员的同时,以县乡为单位,探索村级网格化综合管理机制,整合河道巡查员、护林员、护路员、治安管理员等工作职责,聘请村民担任村级综合管理网格员,兼顾河、林、路等管理职责,统一管理主体,统一工作标准,统一考核机制,统一财政资金,真正发挥群众在河道治理、乡村治理中的主体作用,提升管护成效。 (三)深入实施重大生态工程,推动生态功能进一步提升。一是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和修复,全面提升生态系统功能。继续加大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二期工程、祁连山生态保护与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实施力度。同时,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湿地保护等项目,统筹推进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切实巩固生态保护建设成果。二是全力推进三江源、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建设,通过完善政策、理顺体制、强化保障、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快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步伐。三是着力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治理矿山,开展绿色矿山建设,积极创建国家绿色矿山示范区,稳步推进自然保护区矿权退出工作。四是认真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合理划定工作,确保生态保护红线与其他相关规划紧密衔接。同时,进一步加大向中央争取各类生态补偿资金的力度。 (四)以绿色产业发展为方向,促进发展方式转型升级。一是紧紧围绕“五四战略”,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为核心,以主体功能区战略为依托,把生态保护和“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紧密结合起来,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结合起来,优化产业布局,以新材料产业、特色生物资源开发和电子信息为重点,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二是加快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提升产业层次和高新产业比重,形成生态文明引领、资源高效利用、产业相互融合的循环性工业体系。三是以创建全国生态旅游示范区和国家绿色旅游示范基地为切入点,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扎实推进生态旅游投资和旅游产品开发,率先探索建立自然生态型A级景区标准和旅游生态环境预警机制,完善旅游目的地与景区环境容量发布制度。将发展生态旅游作为旅游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用足用好“青海蓝”“青海绿”“青海清”的环境优势,稳步发展生态旅游。 以上报告,供审议时参考。 关于“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 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 跟踪督办调研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督办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基本情况 201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交建议445件。其中,工业交通基础设施类建议97件,占建议总数的22%;农牧类建议48件,占建议总数的11%;环保类建议41件,占建议总数的9%;财政经济类建议60件,占建议总数的13%;教科文卫类建议75件,占建议总数的17%;政治法律类建议10件,占建议总数的2%;民族宗教类建议4件,占建议总数的1%;社会管理和其他类建议110件,占建议总数的25%。从建议内容上看,代表们高度关注党的十九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主要涉及打好三大攻坚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生态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改善民生等内容,多数建议具有宏观性和前瞻性,建议数量也比往年有所提高,充分体现了省人大代表助推青海发展的强烈责任感和使命感。 经过分析梳理,省人大常委会将445件建议及时交63个单位和部门办理。其中,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承办438件、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2件,省人民检察院承办1件,其他单位承办4件。从办理时限看,所有代表建议在法定时间内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从办理结果看,代表所提问题已获解决或基本解决的(A类)163件,占37%;代表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B类)254件,占57%;因目前条件所限或政策不允许暂时难以解决或留作参考的28件(C类),占6%;从代表反馈意见看,所有建议交办率100 %,答复率100%,代表对办理结果满意率97%,收到了很好效果。 二、办理工作主要特点 各承办单位认真落实法律法规要求,把办理代表建议作为加强工作、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实际行动,强化办理措施,办理实效进一步提高。 (一)领导重视,办理工作责任进一步夯实。省政府高度重视建议办理工作,制定省政府领导领衔办理代表建议制度,由5位副省长领衔督办5件代表建议。各承办单位进一步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明确办理时限、办理目标、办理责任,着力规范办理工作各个环节,将建议办理工作纳入“710”工作制度督查督办范围,机制进一步健全,办理实效不断增强。 (二)注重调研,办理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大多数承办单位采取上门走访、共同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将联系代表贯穿于建议办理工作全过程,提高办理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如省教育厅就解决寄宿制学校后勤人员编制及报酬的建议时,多次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分别召开人大代表、校长教师、学生家长三个层面的座谈会,对13个县的情况进行调研,对600余人以问卷调查、随机访谈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拿到了实实在在的第一手材料,为办理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三)强化措施,办理工作实效进一步增强。各承办单位在总结办理实践有益做法的基础上,改进办理方式,强化办理措施,创新工作方法,着力在抓落实、见成效上下功夫。如西宁市政府在办理代表反映的规范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的建议时,对全市公共临时停车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在不同路段设置不同收费标准,推出“夏都行”智慧停车服务APP,全面推进公共临时停车场电子化收费,截至目前,全市共有269个停车场、10077个泊位实行电子化收费,有效扭转了停车收费不合理局面,切实方便了群众停车。 三、督办工作主要做法 省人大常委会注重发挥代表作用,强化督办职责,改进督办方式,推动主协办单位和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同、办理单位与代表之间的密切沟通,有效提升了建议办理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一)强化举措,为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做好服务。针对今年新当选代表多、基层代表多的实际,代表工作部门服务工作关口前移,多措并举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一是提升代表能力。今年集中举办了两次培训班,将如何提好议案建议作为代表履职学习的重要内容,交流分享了部分连任代表建议的经验和履职亮点,使代表们尽快熟悉掌握提出议案建议专业知识。二是加强会前视察。要求各地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难点问题,认真组织新当选代表开展会前视察活动,协助代表了解社情民意,为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高质量建议夯实基础。三是强化会中审核。人代会期间,要求各地明确一名副团长和一名熟悉议案建议业务的同志,负责本代表团议案建议审核工作,从建议政治性、全局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方面把关提质。 (二)突出重点,推进建议办理工作取得实效。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脱贫攻坚、创业人才培养、生态环保、教育资源、民族团结进步、社会经济发展等6个方面,涉及18个单位承办的12件建议为今年的重点督办建议。5月至9月,马伟、高华、吴海昆、刘同德副主任分别带领有关专工委负责同志、常委会委员和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赴西宁市创业孵化基地、青海大学创业园、湟中县鲁沙尔镇、拦隆口镇、城西区新宁小区垃圾分类站、大通县云海环保服务公司、海北铬盐厂原址等地进行实地督办。通过召开建议督办会、座谈会,与承办单位“面对面”深入研究分析办理难题,提出改进工作措施,较好解决了一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人民群众期盼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创新方式,着重提高代表建议办成率。多方式、多措施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跟踪检查,认真做好催办和督办工作。一是推动经常督办。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升级版建议模块今年正式上线运行,代表工作部门动态跟踪建议办理工作进度,积极协调办理工作难题,代表全面参与,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程,实现了办理工作的全面监督、全程可控。二是突出精准督办。有效发挥代表专业小组优势,注重增强对专业问题办理建议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建议办成率。比如,教科文卫专业代表小组围绕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组织开展专题视察活动,邀请基层人大代表,开展“关注群众健康、促进全民健身”人大代表主题视察活动。内司委妇儿专门小组,围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特别是单身母亲就业及幼儿培育情况进行调研和督办。三是依法强化督办。7月,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承办单位与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沟通联系、反馈情况,自查自纠,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8月初,高华副主任主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情况专题检查座谈会,省发改委、省农牧厅、省住建厅、省卫生计生委、省环保厅、省教育厅、省文化厅、海东市人民政府等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分别汇报了本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9月份的第六次常委会会议专门听取了省环保厅、省经信委、省农牧厅三家单位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11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还要听取和审议省“一府两院”建议办理工作汇报。四是加强重点督办。对重点督办建议,常委会相关副主任和专门委员会加强调研的同时,要求承办单位要上门听取代表意见,共同商讨办理方案。对一些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建议,主动协调,明确牵头主办的单位和责任,对办理工作不及时的进行催办。五是推进公开督办。要求承办单位加大办理结果公开力度,通过《青海日报》、青海人大和省政府网等媒体向全社会公开代表建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六是领导领衔督办。为推进重点督办向广度和深度拓展,每位常委会领导由以前督办1件建议拓展为督办1个方面的2件建议,扩大了重点督办建议的数量,提升了督办成效。今年首次开展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牵头督办、省政府副省长领衔督办的新方式,增强了建议办理的力度和实效,扩大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七是优化网上督办。省人大根据代表、承办单位、交办机关的使用体验,升级代表建议办理平台,使代表实时了解自己所提建议的办理进度,承办单位及时了解代表对具体建议办理的意见和要求,提高了回复的针对性和满意率。八是制度约束督办。制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和省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对代表如何提出高质量的建议做了规范和要求,为代表履职提供了制度支持和保障。 四、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举措 由于各方面重视,今年的建议办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依然存在部分代表建议质量不高,个别承办单位主动联系代表的力度不大、范围不广,办理机制还不够健全等问题和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表建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总体来看,通过不断加大对人大代表的培训,注重了代表素质的提高,代表建议的质量一年好过一年,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的代表建议不尽人意。有的是代表实际调研不够,所提建议内容简单、笼统、抽象,没有实质性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些代表对国家宏观政策把握不全面,所提建议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加大了办理的难度;一部分代表建议不注重格式和要求,建议内容不是一事一议,而是说多项事宜、提多个要求,涉及多个部门,重点不突出,责任单位不够明确,短期内难以落实;更多的建议则是过多地强调局部利益,全局性不强,影响了建议的办理质量。 (二)办理工作有待继续加强和改进 一些承办单位存在重答复、轻落实的思想,对件件有回音很热情,而对事事有着落不很重视;有的承办单位当面答复态度很好,但未落实到实际行动上来,对代表的承诺迟迟不能兑现,有相当一部分承办单位总是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让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表示“满意”,并不注重解决实质性问题。 (三)督办力度有待加大 人大在代表建议督办工作中也在存在一些需要提升和改进的地方,例如在督办过程中听汇报多,主动与承办部门沟通、帮助分析解决问题较少,深入基层实地察看的力度不够、联合督办力量不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多方监督机制不够完善,致使督办效果不佳。尤其是对于当年没有办理完毕或有一定难度、当年不能办理,需要列入来年计划的“回头看”建议,跟踪督办缺乏相应的激励制约机制,降低了建议办理实效,甚至出现了个别建议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情况。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今后工作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补齐短板:一是不断提高建议质量。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过组织代表培训、专题调研、视察、出列席人代会、常委会会议、代表(专业)小组活动、“两室一平台”互动交流等活动形式,协助代表深入学习掌握履职知识,广泛了解社情民意,着力吃透上情、把握下情,找准建议切入点,摸清基层关注点,厘清存在问题症结点,为代表提出具有建设性、能量化、高质量的建议做好服务保障。二是持续增强建议办理实效。承办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密切与代表的沟通联系,积极开展调研,摸清真实情况,搞清问题症结,解决代表建议办理中存在的协同性、机制性问题,切实提升实际问题解决率。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进一步加大督办和统筹协调的力度,推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三是完善丰富建议督办方式。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认真总结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经验,继续坚持并完善常委会领导领办、各专委会负责督办、代表工作机构联系督办的多元督办体系;继续推动承办单位建立办前、办中、办后与代表沟通联系机制,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不断公开。今后工作中,要以更加认真严谨的态度,扎实有效的工作,不断提高建议办理的质量,提高建议问题的落实率,提高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满意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督办省十三届 人大一次会议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工作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政府系统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工作情况。 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围绕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政府工作提出了438件代表建议,内容涵盖了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领域。按行业进行分类,工业交通方面97件,占22.1%;教科文卫方面75件,占17.1%;财政经济方面60件,占13.7%;农牧、林业方面48件,占11%;生态环保方面41件,占9 %;社会管理、民族宗教和其他方面117件,占27.1 %。与往年相比,代表们更加关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更加关注民生保障和改善,更加关注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层次问题,为奋力推进“一优两高”、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凝聚了重要的民意来源。 在省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代表的有力监督和大力支持下,省政府及各承办单位不断创新办理机制,改进办理方式,规范办理程序,全部建议均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按期办结率、代表满意率均保持在100%。从办理结果看,已经解决或采纳的A类建议159件,占36.2%;拟逐步解决或采纳的B类建议253件,占57.8%;尚不具备条件解决或留作参考的C类建议26件,占6%,与代表的见面率、重点问题的解决率和建议成果的转化率稳步提高。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坚持”: 坚持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意识。省政府系统坚持把代表建议办理作为政府了解吸纳民意、接受法治监督的重要途径,作为保障代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过程,作为年度工作重点,狠抓办理责任、办理质量、办理作风和办理实效,务求让代表满意。年初,建军书记专门作出批示,强调要抓紧抓实、严格责任、完善机制,注重办理质量和效率,巩固办复率,稳步提升采纳解决比例。4月9日,省政府召开政府系统建议提案交办会,对人大代表建议进行了集中交办,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动员部署。王予波常务副省长强调: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体现的是政治见识、政治责任、政治智慧和政治态度,要按照交办准确、程序规范、务求实效的原则,创新办理方式,拓展办理渠道,提高办理质量。这些指示和要求,为做好今年的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各承办单位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增强对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按期办结率100%、代表委员满意率100%,提高与代表的见面率、重点问题的解决率和建议成果转化率的目标要求,细化分解任务,创新工作方法,务实高效办理,全面实现了“两个百分百”“三个稳步提高”的目标任务。 坚持完善工作机制,全程跟踪办理。政府办公厅突出牵头抓总作用,加强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的全过程管理,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规范了领办交办、答复公开等办理流程,明确了工作标准、复文格式和时限要求,并将建议办理工作纳入政府系统“710”工作制度督查督办范围,实行全程跟踪,适时掌握,定期督办,努力做到办前征求意见、办中沟通协调、办后回访问效、办结网上公开。省政府督查室定期督办各承办单位工作安排、任务落实和办理进度,防止前松后紧、仓促答复。各承办单位高度重视,均建立了领导责任办理制和分级负责制,进一步健全了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牵头抓、承办处室具体办、任务落实到人的办理工作机制,推进办理责任链条化,保证了任务分解、办理、跟踪的全面落实。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相关单位都设立了联络员,强化横向纵向的沟通交流,形成了上下衔接、左右沟通的建议承办工作体系。省金融办、省交通运输厅等单位研究制定了办理方案和任务分解表,规范了承办、催办、联络、协调、审核、答复等流程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等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分办和督办工作,建立了跟踪落实机制,实行线上线下全程管理、全程跟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等单位还将建议办理工作纳入内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为建议办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坚持转变办理作风,确保让代表满意。为确保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各承办单位树立主动服务理念,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电话联系、实地调研、座谈沟通等方式,积极主动做好交办对接,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协商,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做到百分百沟通、全过程沟通、多形式沟通。办理前主动沟通衔接,准确把握代表的工作意图,避免出现“答非所问”情况。省财政厅每件建议与代表沟通达3次以上,部分重点建议见面达6次左右。办理中注重提高代表参与程度,虚心听取代表意见,与代表共商解决问题的良策和办法。如省环保厅在办理加强海北铬盐化工厂污染治理的建议过程中,主动邀请代表到现场调研,实地考察污染治理进展,并当面征询代表的意见,得到了代表的认可。办理后注重结果反馈,以书面形式征询代表的办复意见,并将办理结果网上公开,切实保障了代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增进了相互之间的理解,代表们的满意度持续提升。 坚持提高答复质量,推动成果转化。以解决问题为关键,各承办单位将着眼点放在抓落实上,特别是对正在解决的建议专门研究部署,制定工作措施,力争落实到位,使办理建议的过程真正成为解决问题、改进工作、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过程,推动办理工作由“文字答复”向“解决问题”转变,使建议成果转化为实质性举措。如省财政厅针对多名代表提出加大对市州民生、生态财力补助等问题,在把握建议的来龙去脉和本质特征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归类、深度剖析,抓住同一类问题系统研究,从中发现普遍性、趋势性问题,答复内容不仅更实,而且办理效果更佳。据统计,今年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逐步予以解决的,占建议总数的94%,较上年增长了4个百分点。个别办理条件不成熟或因条件限制目前不能实现的,耐心地向代表进行解释,针对性做好政策解读说明,也赢得了代表的支持和理解,代表满意率继续保持了100%的水平。 坚持创新工作方式,突出办理重点。建立了省政府领导领衔办理工作制度,形成了省委统一领导、省人大督办、省政府领导领衔办理、承办单位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以示范引领构建办理新格局。今年我们从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研究确定的重点建议中,选择了5件代表建议作为省政府领导领衔办理件,韩建华、王黎明、杨逢春、田锦尘、张黎5位副省长分别领衔办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保厅和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等承办单位主动与代表沟通联系,进行走访询问和对接协调,并邀请省人大、省政府相关领导开展联合调研;形成初步答复意见后,领办副省长主持召开办理工作专题座谈会,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代表参加,做到面对面沟通、面对面汇报、面对面落实,务求达成办理共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牧厅等单位也相应建立了厅领导领衔办理制度,绝大部分建议所提问题都得到了妥善解决,为其他建议的办理提供了示范,作出了表率。 通过建议办理,一大批意见建议转化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防风险、重环保、惠民生的具体举措,转化为推进工作落实的强大动力。今年以来,我们扎实开展“百日攻坚”“会战黄金季”“夏秋季攻势”“收好官、开好局”等专项行动和“四个奔着去”大抓落实活动,全省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改善,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扎实推进,以三江源国家公园为重点的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著,经济社会发展质量效益不断提升,民生福祉稳步增进,为奋力推进“一优两高”、深入实施“五四战略”、促进青海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受刘宁省长、予波常务副省长委托,借此机会,谨代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关心关注、辛勤履职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办理办法,不断创新办理机制,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政府副秘书长 晁海军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提交的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今年,我院收到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建议共2件,分别是:海南州代表团李居仁代表提出的“关于保障法官人身安全、依法维护司法权威的建议”(编号184054号)和果洛代表团索南多等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强基层法院法官队伍建设的建议”(编号187033号),这两条建议已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办结,现将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办理代表意见建议的主动性 认真办理代表意见建议是人民法院自觉接受监督的重要体现和关键环节。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后,院党组书记、院长陈明国主持召开党组会及时传达学习会议精神,对办好代表所提的意见建议提出四项要求:一是加强领导。各承办部门要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部门主要领导亲自抓、具体抓,责任到人,保证建议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二是密切沟通。要在办理工作的各个程序、各个环节上进一步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登门面商、电话联系等方式切实摸清建议提出的背景初衷,把握实质内涵,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增进代表对法院办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实施意见,使问题得到更合理、更有效的解决。三是注重方法。要在注重程序的基础上,讲质量、重结果,努力在解决问题、办出实效上下功夫。加强对建议的综合分析,提升办理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准确性。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落实解决;对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制定方案,提出措施,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情况特殊,暂时不能落实的建议,要详细说明情况,尽量取得代表的理解。四是抓好督办。院办公室联络部门要抓好建议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各承办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办结,及时向院领导报告办理情况,由办公室和承办部门以省高级法院名义当面向代表委员答复办理情况,询问对办理情况是否满意,对不满意的,由承办部门重新办理和答复。办结后,由办公室汇总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跟踪督办,切实提高代表意见建议办理的针对性 关于代表们提出的这2条意见建议,院党组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办理思路,结合部门分工情况及时向政治部发出督办通知,并提出要求和完成时限,同时加大督办力度,定期催问办理进展情况。院政治部接到督办通知后,紧紧围绕代表提出的建议内容,深入全省各中基层法院就法官队伍建设现状和法官权益保障等相关问题认真开展调研,确保了办理质量,形成调研报告,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和实施意见,经党组会审议后分别报送给人大代工委和人大代表本人。 关于海南州代表团李居仁代表提出的“关于保障法官人身安全依法维护司法权威的建议”(编号184054号)办理情况。这一建议将为我省解决法官人身安全、维护司法权威确实将起到积极作用。近年来,严重阻挠、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执行工作,侵害司法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严重挑战了法治底线,损害了司法权威。收到这条建议后,在省高院的指导下,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落实中办、国办下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和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文件精神,层层成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主任由1名副院长兼任,2名副主任分别由政治部主任和审委会专职委员兼任,10名院机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同志、8个中级法院各1名副院长和省院机关5名法官代表作为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院政治部干部处。为方便开展工作,专门编制了各级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信息表,制定了《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工作细则》,为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了遵循。 关于果洛代表团索南多等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强基层法院法官队伍建设的建议”(编号187033号)的办理情况。收到代表建议后,我院一是着力解决法官断层问题。自2015年司法体制改革至今,全省法院已遴选员额法官1107名,但随着案件量增加,各级法院员额法官的工作量也不断增加,同时受编制所限,基层法院尤其是偏远地区法院出现法官断层现象,为解决法官断层问题,今年开展了第四批员额法官遴选工作,对象包括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律师及法律专家学者等。二是加强法官双向交流。法官双向交流是提高基层法官办案能力和水平的重要途径,在解决好员额法官断层问题后,及时制定了法官双向交流配套办法,拓宽提升法官办案能力的渠道,以促进全省各级法院法官整体业务能力素质提升。三是举办法律资格考试培训。为加强全省法院队伍建设,打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官队伍,为基层法院储备人才,在案多人少、办案压力极大的情况下,省法院仍挤出时间,于5至9月份,举办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班,培训对象为全省各级法院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条件并经过单位同意参加培训的人员,共有460名干警参加了培训。为激励干警学习,省法院及时出台《司法资格考试培训办法》,《办法》中明确培训期间费用由省法院负责,干警个人不承担任何培训费。 三、加强沟通,切实提升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满意度 人大代表建议的提案的办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为确保每一个建议提案都有答复,在认真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方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规定》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18条措施》基础上,新出台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督查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办理的工作机制,细化了每个环节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和时限,明确办理人大代表意见和提案的管理流程,实行意见建议专案登记、专案查询、专案办理,及时报请相关院领导批示后转交办理部门,并且确定办理时限、定期催办、反馈结果,大大提升了督办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增强了联络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始终坚持办理、沟通“两手抓”,将沟通工作做在平时,特别是对关注案件的代表委员,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前提下耐心细致做好沟通释明工作,取得代表委员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支持。同时,进一步加强办理后的回访,在办理工作结束后,组织各承办部门对办理工作进行“回头看”,抓好跟踪落实工作。2件建议办结后,我们及时形成督查专报以省高级法院名义对代表建议进行了答复,征询了意见建议。李居仁、索南多等代表填写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征询意见表》,表示满意。答复后,省高级法院按照要求向省人大报告了办理工作情况。 今后,我们将继续加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主动接受监督。一是增强办理主动性。坚持将建议办理作为年度重要工作,做到有布置、有要求、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通过交办动员、过程跟进、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切实增强各部门办理建议的主动性。通过层层落实办理责任,进一步细化院领导、各部门负责人、承办人的办理职责和要求,让每件建议办理都落实到位,对一些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一时难以办结的建议,明确部门负责人要深入研究,做好释明工作,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院领导请示汇报,确保办理责任和要求得到落实。二是完善办理流程。立足工作实际,认真总结分析建议办理工作中的好做法,学习借鉴有关部门办理建议的好经验,与相关单位建立联络机制,进一步完善办理程序,细化操作规范,切实做到办前有交待、办中有跟进、办后有讲评,特别是将与代表的联系沟通作为建议办理工作的必经步骤,不断完善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水平。三是提升办理实效。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办理实效,整合建议办理资源,加强建议集中办理、跟踪办理,加强建议办理成果转化运用,把研究吸纳建议内容、推动问题解决放在办理工作首要位置,努力在提高代表满意率上下功夫,积极争取代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不断改进法院工作。四是健全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各项办理工作机制,注重专题性、常态化开展代表联络活动,通过电话、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同时继续邀请建议人参与法院相关工作和活动,展示法院机关落实意见建议的具体成效,把建议的办理过程当作进一步密切与代表联络的过程,不断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和共识,努力让代表满意,让人民群众满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省检察院把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代表联络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办理工作纳入检察工作全局来部署和推进,不断完善代表建议办理机制、创新联络方法,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2018年以来,省检察院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交办代表建议1件,即索南多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大对公益性诉讼案件立案审查力度的建议”。现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和联络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思想站位,统筹安排部署 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络,认真听取和办理代表意见建议,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途径。全省检察机关始终高度重视代表联络工作,在每年全省检察长会议、检察专项会议上,对贯彻落实人大决议加强代表联络和认真办理代表意见建议作出部署,教育和引导全体检察人员尊重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全力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积极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创造条件。积极构建“一把手”亲自部署、分管领导直接推动、部门领导具体负责、检察干警自觉落实的代表联络工作格局。 2018年4月省检察院收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来的建议后,省检察院主要领导对代表建议亲自阅批,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对办结期限、办理质量等提出明确要求。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对代表建议及时进行任务分解,明确办理部门和期限,并督促相关部门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落实到具体承办人员,确保联络工作部署周密、协调有序,联系畅通、落实到位。2018年7月,我们就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通过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和电话及书面形式向代表本人进行了答复,并回访了代表本人对办理情况的意见。 二、强化建议办理,提高答复质效 公益诉讼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职能,省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高检院的决策部署,将推进公益诉讼工作与办理代表建议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采取有效措施,深入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落实办理代表建议中,我们认真梳理全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情况,注重健全完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机制,坚持“办前联系、办中沟通、办后回复”。办前相关部门负责人主动与人大代表联络,做到心中有数,提高联系工作的针对性;办理过程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把各方面情况摸清楚,把建议的实质要求研究透,确保答复质效;答复后,再次回访代表,听取对答复函的意见建议,赢得理解和支持。同时,充分应用“互联网+”代表联络工作新机制,依托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信息化平台,推进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和联络工作,利用平台及时反馈答复意见,切实提高建议办理工作效率和办理质量。一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共收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72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314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177件,国有财产保护领域45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36件;立案448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298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105件,国有财产保护领域24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24件;启动诉前程序,发出检察建议323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246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39件,国有财产保护领域28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10件;启动诉讼程序,提起公益诉讼17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5件,行政公益诉讼2件。7月10日,省检察院组织公益诉讼检察人员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观摩首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庭审活动,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监督 一是积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观视察检察业务开展情况和基础设施建设,当面听取代表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意见建议。全省三级检察机关定期登门走访人大代表,介绍检察职能,征求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积极主动服务人大代表开展议案建议的调查研究,服务和推动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二是在集中开展的以“关爱祖国未来,擦亮未检品牌”为主题的“检察开放日”活动和“12309检察服务中心”揭牌仪式上,邀请在青全国人大代表和省、市、县人大代表参加活动,人大代表就进一步找准检察机关服务大局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做好检察职能延伸,精准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各级院进行了认真整改。三是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和相关工作要求,省检察院邀请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与检察官组成巡视检察组,对我省重点监管场所建新监狱、化隆看守所开展巡视检察活动。四是“八一”前夕,根据高检院安排,省检察院3名领导带队,分别对在青的3名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代表团代表进行了走访,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加强军地检察工作。五是坚持每月向代表、委员赠阅《人民监督》《检察日报》《方圆》《青海检察》等报纸刊物,提高代表对检察工作的关注度、了解度和支持度,为代表了解检察工作提供多种途径和载体。 四、推进常态化联系,加强了解支持 省检察院认真落实《监督法》和《青海省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意见》,加强与代表的主动联系、经常汇报,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汇报高检院重要工作部署和省院重大工作安排。在今年全省“两会”期间,省检察院印发《关于做好换届前后省级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通知》,发出《致人大代表的一封信》,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全省检察工作情况。推进向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制度常态化建设,把及时联系代表、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把握代表建议内涵、完善办理措施、规范办理工作程序,保障办理工作落到实处,贯穿到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全过程。每年底都组织开展对省人大代表走访活动,全省两会期间,省检察院派员旁听各代表团(组)审议检察院工作报告情况,并及时梳理归纳代表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分工落实方案和整改措施,逐条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人、完成时限,切实做到“会前广泛征求意见、会中认真听取讨论、会后有效整改落实”。 虽然我们在办理代表建议,接受人大监督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们也深刻认识到,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短板。一是检察机关的代表联络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二是在落实代表意见建议上还需要更加用心用力,需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推动意见建议落实到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三是个别检察人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还需增强,由于一些建议涉及顶层设计,需要我们认真研制,积极向高检院反映,久久为功,抓好落实。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认真贯彻《监督法》等法律法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省委十三届四次会议精神,认真践行“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新时代检察工作总要求,把办理人大代表意见建议与加强改进检察工作结合起来,强化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加强领导,完善机制,落实责任,不断提高代表意见建议的办理工作水平。一是充分认识办理代表意见建议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代表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建议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的持续动力。二是加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对代表的意见建议坚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责任到人,层层督办,确保办理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三是加强与人大代表的经常性联系。不断畅通联系渠道,改进办理方式,创新联系方式,采取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把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办理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 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工作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8年11月2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因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名: 刘宁为青海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11月16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补选青海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刘宁为青海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关于提请补选刘宁为青海省出席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根据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蒙永山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蒙永山代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职务的决定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提名:蒙永山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11月16日 关于提请决定蒙永山代理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决定任命: 洪涛为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杨汝坤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汤宛峰为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王玉虎为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张宁为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 吴捷为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李忠为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厅长; 陆宁安为青海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决定免去: 洪涛的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 杨汝坤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汤宛峰的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厅长职务; 王玉虎的青海省农牧厅厅长职务; 高玉峰的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职务; 徐浩的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职务; 吴捷的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张宁的青海省林业厅厅长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免名单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洪涛同志为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杨汝坤同志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汤宛峰同志为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王玉虎同志为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张宁同志为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 吴捷同志为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李忠同志为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厅长; 陆宁安同志为青海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免去: 洪涛同志的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 杨汝坤同志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汤宛峰同志的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厅长职务; 王玉虎同志的青海省农牧厅厅长职务; 张宁同志的青海省林业厅厅长职务; 高玉峰同志的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职务; 吴捷同志的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徐浩同志的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职务。 请审议。 省长 刘宁 2018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洪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 赵浩明为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免去: 葛文平的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九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赵浩明同志为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二、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葛文平同志的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滕佳材 2018年11月6日 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赵浩明 葛文平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任命: 祁国庆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鸿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审判庭副庭长; 陈玉静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马成宗、才仁进美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杨兰生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祁国庆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鸿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审判庭副庭长; 陈玉静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二、因退休,提请免去: 马成宗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才仁进美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杨兰生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陈明国 2018年11月15日 关于提请审议 祁国庆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职名单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 蒙永山、王利年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提请任命: 蒙永山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 王利年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 副检察长。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訚柏 2018年10月24日 关于提请蒙永山、王利年同志 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一、传达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思想交流会”精神(书面); 二、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四、审议《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五、审议《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六、审议《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 七、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的议案; 八、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议案; 九、审查批准《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十、审查批准《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十一、审查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的决定》; 十二、审查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补充规定》; 十三、听取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十四、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督办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书面); 十五、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十六、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书面); 十七、审议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书面); 十八、审议关于召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 十九、审议人事议案; 二十、其他。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议程 (2018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日 期 内 容 11月26日(星期一) 上 午: 9时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王建军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听取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杨颐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说明 2.拟任人选发言 3.传达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 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思想交流会”精神(书面) 4.听取省委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予波作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 施情况的报告 5.听取省委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予波作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 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 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6.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作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7.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作关于《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8.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作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9.听取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开哇作《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 案)》的说明 10.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的 审议意见(书面) 11.听取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新平作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 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说明 12.听取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关于《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说明 13.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14.听取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关于《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 促进条例》的说明 15.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的审查报告(书面) 16.听取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美艺作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17.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 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8.听取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美艺作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的说明 19.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补充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作关于检 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21.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督办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情况的报告(书面) 22.听取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晁海军作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23.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情况的报告(书面) 24.审议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情况的报告(书面) 下 午: 3时分组审议 1.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2.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3.青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实施办法(草案) 4.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5.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 11月27日(星期二)上 午:9时分组审议 1.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 2.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的决定 3.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4.关于召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草案) 下 午: 3时分组审议 1.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 2.《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 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 的报告 3.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督办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 报告 5.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6.人事议案 (17时召开第23次主任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11月28日(星期三) 上 午: 9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通过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 闭会 就地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五讲。生态环境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 心党委书记、主任吴舜泽主讲《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 坚战》 主持人:刘同德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日程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55人) 主 任:王建军 副主任:张光荣 马 伟 尼玛卓玛 鸟成云 刘同德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卫新华 王光谦 王建民 杜贵生 李宁生 张维申 周卫军 赵宏强 赵喜平 黄 城 马成贵 朱春云 尤伟利 公保才旦 邓小川 邢小方 苏 荣 李居仁 李志勇 杨牧飞 何 刚 林亚松 昂旺索南 周国建 索端智 索朗德吉 徐 磊 王 奭 王新平 巨 伟 左旭明 马家芬 李永华 张 谦 陈 志 陈 玮 周洪源 宝兰花 张 飞 姚 琳 韩生华 董富奎 薛 洁 李在元 吴海昆 孙 林 李培东 王继卿 请假名单(4人) 副主任:高 华 委 员:索南丹增 王 舰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59人,实出席55人) 王予波 省人民政府常务副省长 燕海茂 省监察委副主任 乔 健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台 本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冉世宽 省纪委监察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 肖玉海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董振峰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巡视员 李清英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巡视员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莉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星占雄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刘明星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郑永建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马 宏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 刚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何金玉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天友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朱 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燕丽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张建中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康作新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王 海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刘海云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陈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志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薛玉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董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赵红霞 (代表) 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服务科科长 包迎魁(代表) 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党支部书记 陶 敬(代表) 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绿化科副科长 孙 辉(代表) 西宁景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马乙四夫(代表) 循化县查汗都斯乡红光上村党支部书记 马复兴(代表) 西宁市湟中县东乡下麻尔吉村小学校长 杨友珠(代表) 西宁回族医院副院长 陈 镁(代表) 省文化馆美术摄影部主任 苏生成(代表) 西宁市湟中县共和镇苏尔吉村党支部书记 王 辉(代表) 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社区党委书记、主任 陶雅琴(代表) 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主任、湟水森林公园园长 云才让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朱战坡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瓦世德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庞建亚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冷本加 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任志毅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生德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杜会锋 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美艺 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开 哇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杨汝坤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王发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毛占彪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王玉虎 省农牧厅厅长 张小新 省财政厅副厅长 司文轩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王恩光 省林业厅副厅长 黄海林 省水利厅副巡视员 党晓勇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汪贵元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李晓南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 孙青海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11月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尼玛卓玛、鸟成云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11月5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专题座谈会,征求自治州和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对《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会议并讲话。 ●11月7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十三届省委常委会第56次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赴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商谈加快囊谦县通讯设施建设步伐的相关事宜,助推囊谦县脱贫攻坚工作。 ●11月9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青海省公安英模先进事迹报告会。 ●11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尼玛卓玛出席全省宣传思想工作会。 ●11月12日至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主持召开“十三五”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专题汇报会并讲话。 ●11月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列席十三届省委常委第57次会议。 ●11月14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扩大会议。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党组成员、副主任吴海昆出席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列席会议。 ●11月16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22次主任会议。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军主持会议并讲话。省委常委、组织部长王宇燕列席。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出席。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十三届省委第58次常委会会议。 ●11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鸟成云、吴海昆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议。 ●11月26日至28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主任王建军、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分别主持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常委会委员共55人出席会议。 ●11月27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就2018年常委会工作征求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的意见建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并讲话。 ●同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23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出席。 ●11月28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学习贯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吴海昆,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张光荣讲话,马伟主持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全省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 ●11月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十三届省委第59次常委会会议。 ●同日 常委会举行青海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成立暨授牌仪式,为青海民族大学、青海师范大学授牌。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仪式并讲话。 ●11月30日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讲话,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主持,党组成员、副主任吴海昆出席。 ●12月3日至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联点地区泽库县调研督导脱贫工作。 ●12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召集部分省人大代表就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座谈。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对口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座谈会。 ●12月5日至6日 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赴门源县调研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理、脱贫攻坚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之后,先后深入海北州海晏、刚察等地调研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等工作。 ●12月6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带领财经委委员赴海东市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实地察看乐都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 ●12月1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全国人大环资委第10次委员会议。 ●12月12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5次党组会议和24次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副主任尼玛卓玛、吴海昆,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党组成员、秘书长贾应忠出席。张光荣主持会议。 ●12月13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全省藏传佛教和谐寺庙优秀僧侣暨寺庙社会管理工作表彰大会。 ●12月13日至14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深入玉树州囊谦县实地调研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重大要求贯彻落实情况。 ●12月13日至16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领调研组赴云南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情况。 ●12月1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列席十三届省委第60次常委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尼玛卓玛、吴海昆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议。 ●12月17日至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赴民和县,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扎扎实实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重大要求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调研。 ●12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吴海昆、刘同德参加集中收听收看中央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 ●12月18日至1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海东市乐都区就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扎扎实实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重大要求,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情况开展调研,并听取区人大工作情况汇报,与基层干部、人大代表进行座谈交流。 ●12月19日至21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赴都兰县、乌兰县就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要求等开展调研督导。 ●12月20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并讲话。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吴海昆、刘同德参加。 ●12月23日至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鸟成云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12月2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尼玛卓玛、吴海昆、刘同德出席青海省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座谈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尼玛卓玛、吴海昆参加省委常委会(扩大)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赴上海华乐医院看望慰问沈何、王恩科、高永红三位老同志。 ●12月28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十三届省委第62次常委会会议。 大事记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8年11月—12月)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