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5/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大常委会执法 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7/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对《关于全省推进文化产 业发展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10/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专题询问 问题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应询事项 常委会公报 18/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2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21/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电信 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 27/ 关于《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 案)》的说明 /张洪溢 29/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 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书面) 3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信设 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简松山 34/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信设 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36/ 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 的实施意见(试行) 39/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 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议案 40/ 关于《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 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说明 /袁 玲 42/ 关于《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 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审议情况的 汇报(书面) 4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4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46/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5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61/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6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 案)的议案 67/ 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 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贾小煜 68/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 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议案》中环境资源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69/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 案)》中农牧方面法规的审议意见(书面) 70/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对《青海省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7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7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74/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 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草案)的议案 75/ 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贾小煜 77/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 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中环境资源方面 法规的审议意见(书面) 78/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 的议案》中农牧方面法规的审议意见(书面) 79/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 的建议(草案)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8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80/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84/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 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85/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朱战坡 87/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 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88/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 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 (书面) 9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91/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92/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 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93/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朱战坡 94/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95/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9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议 96/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98/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报告 99/ 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 说明 /马应虎 101/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门源回族自治 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102/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门源回族自治 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稿)》修改情况的 汇报(书面) 10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茫 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105/关于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 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黄城 107/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 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 告 /王新平 111/关于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张 黎 117/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调研报告 123/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 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洪涛 125/青海省农牧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 情况的报告 /王玉虎 127/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 工作情况的报告 /汤宛峰 130/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 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 的审查报告(草案) /黄 城 13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3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才旦卓玛 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3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34/关于提请高鸿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35/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訚 柏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请求的 决定 136/关于提请接受訚柏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职务请求的议案 137/辞呈/訚柏 138/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议程 139/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日程 142/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14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146/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张光荣 副主任:贾应忠 多杰群增 张 飞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公保才旦 冉世宽 左旭明 邢小方 肖玉海 杜贵生 李志勇 汪春风 杨牧飞 周国建 赵宏强 黄 城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汪春风 编 辑:孙东奎 吕 波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社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8年第10期(总第208期) 10月30日出版 特稿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省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认真宣传贯彻,依法加强监管,强化法律责任,非税收入管理逐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公开化,对于推进依法理财、理顺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施情况总体良好,予以肯定。常委会实施此次执法检查对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落实中央、省委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推进“放管服”改革,非常必要及时。报告客观反映了条例实施情况,同意该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在条例贯彻实施和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虽然收到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主要是:管理理念相对陈旧、征收管理不够规范、制度体系还不健全、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比较薄弱等。针对存在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做好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进一步健全监管机制。全省各级人大要结合预算联网监督工作,着力加强对非税收入预决算、政策落实、收缴、使用、管理的审查监督,督促政府不断规范非税收入收支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完善涉及非税收入的财政体制、管理体系、办事程序和工作规范,建立起非税收入监管长效机制。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要切实增强依法理财意识,严把征缴各个环节,确保各项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各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要探索建立非税收入绩效评价机制,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同时,要加大公开力度,扩大公开范围,强化社会监督。 二、进一步规范征缴管理。一是强化依法征收。要严格执行中央及省委省政府各项规定,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的收费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和超越权限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免缓退情形,必须严按审核程序办理。二是改进预算编制。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的预算编制管理,部门单位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进一步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建立健全将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应统筹使用的资金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建立非税收入预算再分配制度,逐步取消一般公共预算中以收定支的事项。省国资委要扎实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要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完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安排和政策措施,加强对市(州)县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的指导。三是加快征管信息化建设。由省财政厅牵头,积极整合省直和西宁市的系统,搭建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征管平台。继续深化收缴电子化改革,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在现行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基础上,研究实施网上缴费、移动缴费服务。同时,要积极推动非税收入直缴入库(代收非税收入当日或次日划缴国库)工作,有效规避非税收入资金滞留预算账户的问题,提高资金安全性和入库效率。四是加强票据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三、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建议省政府法制、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紧盯国家层面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根据全省实际情况,结合此次检查提出的一些建议,适时启动我省《条例》修订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在修订全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票据管理、资金核算、监督检查等配套制度办法,在全省建立较为完备的管理制度框架。各市(州)县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各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四、进一步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现行《条例》第六条对机构队伍建设明确了要求,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政府要结合此次机构改革,积极整合管理职能,加强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管银行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强化沟通联系,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联动协作效率。各执收单位要进一步优化征缴流程,按照执收项目的特点,建立内部分工明确、运转高效、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征缴效率。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 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特稿 特稿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张黎所作的《关于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并以联组会议形式进行了专题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我省文化产业已经迈上了加快发展的轨道,呈现出了规模稳步扩大、质量不断提升、活力日益增强的良好态势,在全省改革发展全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报告坚持问题导向,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现状,认真分析了面临的困难和不足,提出了今后的发展思路和工作重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同时,针对目前存在的困难和不足,对今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深化认识,切实增强推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涵,是提升文化建设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战略举措,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加快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协调进步的现实需要,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进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就我省而言,加快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是实施“一优两高”战略部署,加快新青海新发展的重要战略选择,也是彰显特色优势,带动产业发展,满足人民文化需要,造福人民群众,坚定文化自信,推进文化繁荣的重要政治责任。全省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放宽发展眼界,从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新常态,推进“五位一体”建设,增强文化软实力,实施生态保护优先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的高度,准确把握进入新时代我省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新特征,深刻把握基础、广泛、深厚自信,基本、深沉、持久力量的内涵,充分认识发展文化产业的重要作用、重要价值和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紧迫意识和责任担当,进一步提升文化产业在改革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持续加大推进保障力度。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全省文化产业发展规划进行再审视、再完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顶层设计,制定文化产业专项发展规划,明确文化产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建立科学严格的考评激励机制,督促各级政府落实责任,突出重点,加快发展。 (二)始终坚持正确发展方向。引导文化产业坚定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做到社会效益优先,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发挥为民惠民、提升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品质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避免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三)不断健全各项政策措施。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健全各项政策、措施,形成比较完备的政策体系,加大扶持保障力度,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提供良好服务,加快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攻坚克难,着力破解文化产业发展难题 目前我省文化产业除了面临体制机制不适应、政策体系不健全、特色打造不够、供给质量不高、市场主体竞争力不强以及监管水平不高、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等困难和困扰之外,还存在市场主体规模较小,散户多、龙头少;潜力优势没有充分挖掘,资源多、品牌少;产业结构还不合理,传统行业多、新型业态少;对外开放交流还不深入,参展多、合作少的“四多四少”问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集中精力分析研究,广泛征求基层和文化企业的意见建议,统筹谋划布局,坚持对症施策,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集中力量、盯住重点,层层分解任务、传导压力,压茬推进。逐步解决。 (一)着力解决好投入不足等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各级财政投入,管好用好现有发展基金,逐年安排到位,作为杠杆更多地发挥引导、撬动作用,防止撒胡椒面。进一步探索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通过设立文化基金会等多种方式鼓励更多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市场,充分发挥政府、社会、市场及文化企业等各方面的作用,更好地整合资源,凝聚合力,切实帮助文化企业解决好资金缺、融资难,发展“小、散、弱”等困难和问题,增强活力,扩大规模,提升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优势文化资源的挖掘转化力度。要进一步树立全省文化产业发展“一盘棋”的观念,统筹推进优势文化资源的深度研究、挖掘、开发工作,全面提升整体发展水平。尤其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优秀文化资源的深度开发,解决好各地区各自为政,开发力度不足、转化水平不高,难以形成品牌优势等的问题。 (三)进一步加大开放合作和融入国家战略的力度。建议省政府及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大对外交流合作和融入国家战略相关工作的领导力度,在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加强工作力量,进一步强化国内外文化市场信息服务、对外宣传推介、企业及平台对接、招商引资、项目争取与建设等方面的工作,不断开辟对外交流合作新途径,支持更多文化企业主动走出去拓展发展道路和空间。同时增强机遇意识,更加积极主动地融入“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充分借助国家大平台、大机遇推进“唐蕃古道”等诸多文化资源的申遗、开发等工作,加快青海文化产业发展步伐。 三、探索创新,大力提升文化产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目前我省文化产业发展中除存在上述困难问题外还存在自主创新能力不够、丰厚的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不够、新型文化产业整体发展程度不够、文化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创新性融合深度不够的“四个不够”问题,是影响我省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主要短板。因此,要进一步增强探索创新意识,把创新发展做为主攻方向。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注意向改革开放前沿看齐,虚心学习借鉴省外先进经验,积极探索推进我省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特色之路。 (一)在政策指导上强化创新引领。高度重视创新型文化企业的培育工作,大力支持文化企业加快自主创新步伐,注重引进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省外企业,组织和引导高校、科研院所、文化团体积极参与优势文化资源挖掘转化,通过促进优秀民族文化与动漫创作相结合、与信息网络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努力在运用新技术、培育新业态、构建新模式、打造新品牌等方面取得新突破。建议对一些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要集中人、财、物全力打造和推动,力求三五年再推出一批“样板”“品牌”,打造几个有规模、高质量的“精品”,努力留下“经典”。 (二)切实加强协调引导,推进产业融合。建议省政府在加强研究的基础上,成立文化产业跨界融合发展协调领导机构,召开专题推进会议,推进旅游、广播电视、科技、体育、住房与建设、工农业等相关部门进一步主动探索与文化融合发展的新途径、新方式,特别是要把推进与旅游、体育、农牧业融合作为重点,加快推进,使更多产业通过与文化的深度融合增加发展内涵和张力,拓展产业链条,加快转型升级,协同带动文化产业实现新的发展。 (三)高度重视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工作。要在用好省委省政府关于人才工作相关政策的基础上,突出文化产业的特殊性,从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用心研究,作出相应的政策安排,强化个性化政策支撑,做好人才培养工作。要强化对民营文化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提高整体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强对文化名人、名匠、名师等本土领军人物和优秀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突出加强文化创意、设计等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支持高校开办文化产业专业,大力培养基础性人才;通过多种形式,分批培训文化产业一线从业人员。 (四)注重把拉动文化消费作为推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根据城乡和区域的居民文化消费习惯,调整文化消费结构,合理布局文化物质消费与文化精神消费的生产供给,分层次扩大文化消费。要加快推进文化与信息技术、数字技术融合,为居民提供更多高质量、多层次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一步引导和扩大文化消费,拓展文化产业发展的新空间。要立足于我省丰富的演艺资源,通过发售“文化惠民卡”、演出场租补贴、优秀品牌项目奖励等方式,支持打造地方特色品牌,推动各类演艺团体开展常态化演出,拉动社会文化消费,促进演艺市场繁荣发展,同时不断引导、拉动和扩大其他方面的文化消费。 四、跟踪问效,认真抓好专题询问应询事项的落实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题询问中省政府各应询部门的应询表示赞同,希望省政府及应询部门把这次专题询问作为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进发展的一个新起点,认真抓好应询事项的落实工作。省人大相关专委会也将开展跟踪督查,共同发力,以真正做到有询问就有回应、有回应就有新发展,给全省人民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附: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专题询问问题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应询事项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对《关于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的审议意见 特稿 特稿 一、今后我省将如何进一步培育和扶持文化产业新业态,促使其蓬勃发展? 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高玉峰回答: (一)着力推进传统文化产业的转型和升级。重点支持一批创新项目、举办第二届青海文化创意设计大赛,积极推进校企合作,组织相关企业和高校文创团队参加北京、深圳、厦门等文博会,开拓眼界,寻找合作伙伴,提升创意水平。 (二)着力发挥“文艺创意”和“文化创意”的内涵作用。依托丰富的文化资源,鼓励各地文化文物单位开展创意研发、设计、生产等环节,让传统文化、文物活起来。加大艺术精品创作力度,推出一批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精品力作,继续开展“深入生活,扎根人民”主题活动,采风调研。创排2019年青海文化旅游节开幕式文艺演出节目。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工作纳入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绩效考核,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鼓励和调动博物馆、纪念馆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建立文化创意产品资源库和项目库,举办文博单位及企业文化创意产品设计、研发、营销交流座谈会。深入挖掘文物资源内涵,设计制作一批具有传统文化符号和寓意、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尝试建立立体多维的文创产品营销模式。 (三)着力推动融合发展。继续做好“文化+”这篇大文章,推进文化与旅游、科技、体育、金融等部门的融合发展。与省科技厅、省体育局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携手推进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四)引导城乡居民扩大文化消费。积极对接协调省财政部门,开展文化惠民活动,通过政府补贴等形式,降低文化消费成本,培育文化消费习惯,认真总结黄南州引导城乡居民扩大文化消费试点经验,并在其它市(州)各选1—2个有条件的县(区)进行推广,通过消费引擎催生新业态。 二、在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挖掘、转化过程中,如何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文化品牌? 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高玉峰回答: (一)实施“一地一品”战略。继续做好西宁多元文化、海东河湟文化、黄南州热贡艺术,海南州黄河文化,海北州青海湖文化,海西昆仑文化、果洛格萨尔文化、玉树康巴文化的特色文化品牌建设。督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召开全省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发展座谈会,推动“一地一品”工作落实。 (二)做精做强已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加强品牌宣传和推广,在山东省举办精品唐卡展。组织唐卡等知名品牌,赴泰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进行展览展示和交流。 (三)培育传统特色品牌。建立藏羌彝特色文化品牌培育项目库,并对部分项目给予支持。举办特色文化产品展和藏羌彝文化产业论坛。 (四)培育本土原创品牌。大力支持原创舞台艺术《唐卡》《七个月零四天》等剧目的演出、原创出版物的生产,突出民族歌舞特色,支持排演一批特色剧目。 (五)策划出版一批精品图书。继续实施《青海省出版物精品出版规划》,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创作、翻译和出版,每年出版至少20种思想性、艺术性、可读性相统一,深受大众喜爱的精品图书,以高质量的出版产品供给增强人民群众的文化获得感和幸福感。进一步加强民族文字创作、翻译和出版工作,着力出版一批少数民族喜爱的双语俱佳、图文并茂,看得懂、买得起、学得会、用得上的优秀读物,大力传承和积累民族优秀文化,营造团结和谐的文化氛围。 (六)培育特色节庆品牌。在办好文化旅游节、西北五省区花儿演唱会的同时,支持各地办好民族特色品牌节庆活动,持续打造全省广场舞展演、全省地方戏曲优秀剧目展演等群众文化活动品牌。 三、今后我省在大力吸引、培养和使用文化产业人才方面有什么大的谋划和举措? 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高玉峰回答: (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出台《青海省文化人才培育实施办法》《青海省高层次文化人才引进实施办法》,制定符合人才发展规律的人才培育和引进政策。 (二)认真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部支持深度贫困地区文化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文化和旅游部文化人才培训项目,积极争取培训名额,支持各市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文化人才培训班,提升贫困地区文化管理干部和文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能力。 (三)增加各地区“三区计划”文化工作者招募计划,加大三区人才培养。招募一定数量的乡村文化能人和文化产业带头人进行培训。 (四)以改革创新思维,以“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新观念,以开放包容之心,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才,使用人才。 四、我省能不能通过演出场租补贴、发放“文化惠民卡”等方式,促成文艺团体开展常态化演出,一方面丰富文化旅游内涵,同时加大文化惠民力度,提升新时代青海人的生活品质? 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高玉峰回答: (一)实施“文化惠民卡”项目。在人口较多的西宁市进行“文化惠民卡”试点建设,持卡人可消费文化演出、购买图书等。 (二)实施“政府购买文化服务”项目。在人口较少且偏远的农牧区,通过送戏下乡、流动图书车、流动文化车等服务方式丰富当地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继续实施好文化和旅游部“送戏下乡”项目,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组织各地国有戏曲院团、优秀民营戏曲院团、公共文化机构文艺团队每年为全省367个乡镇各配送6场演出;加大“送戏下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定出台《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送戏下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督促指导各县(市)图书馆、文化馆充分利用流动图书车、流动文化车开展流动文化服务,进一步丰富基层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三)组建100支文艺轻骑队。开展全省民间艺术团体发展状况调研,摸清全省民间文艺团体的数量、种类、运行发展、作用发挥情况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以调研成果为基础,出台《青海省三江源文艺轻骑兵团队组建实施方案》,并督促各地抓好落实,组建文艺轻骑兵。 (四)开展流动图书服务,推动农(牧)家书屋提质增效。结合农村牧区实际,积极开展农(牧)家书屋建设工作,助推乡村文化振兴战略,实现农(牧)家书屋提质增效。以农(牧)家书屋为平台,扎实开展“书香青海·书屋照亮乡村”活动,抓好“我的书屋我的梦”主题征文和农村少年儿童阅读实践活动,不断增强农家书屋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向农村群众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农家书屋与“新时代传习所”的融合建设。 五、各地普遍认为我省影视制作有很大优势和潜力,但目前发展较缓,建议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青海广播电视台分别研究制定发展措施,进一步加快我省影视业发展,缩小与发达地区差距。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申红兴回答:  (一)健全影视精品扶持奖励政策,加强面上的创作引导。在省财政文化产业资金支持下,在资源配置中,既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也注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使政策引导更加精准,在政府资源配置方面加大对影视剧本策划和创作的倾斜。我们已从政策层面制定了《青海广播影视“六个十”精品工程项目评审扶持办法(2019年—2022年)》及《青海广播影视“六个十”精品工程扶持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2022年)》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进行专家论证,就是通过启动实施“六个十”精品创作工程和影视创作的专项资金的设立,以规范化、项目化、系统化方式,加大对影视产业的引导扶持力度。“六个十”即在2019—2022年扶持10部影视剧、10部纪录片(动画片)、10部影视剧本、10个广播电视节目栏目、10部网络视听节目、10部公益广告等六类各10部影视精品。 (二)加大重点影视剧扶持力度,突出点上的创作成效。以“讲好青海故事”引领创作,深入挖掘青海影视资源。高度重视剧本创作,引导全行业关注剧本、关注原创、鼓励创新,着力打磨、锤炼剧本,引导资源配置向剧本环节倾斜。突出重大主题创作,围绕改革开放40周年、新中国成立70周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党100周年等党和国家重大宣传期和宣传节点,加大重点影视剧的扶持力度,创作生产几部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优秀影视精品。 (三)登高望远、开阔视野,强化多样化的创作方式。通过建立重点项目以联合、委托、购买服务等创作方式,打通与国内影视创作市场的创作合作,以此解决我省创作市场的短板问题,从而提高我省影视创作质量。支持影视工作者深入改革开放第一线体验生活、采风创作,推出讴歌新时代的现实题材优秀作品。鼓励科学制定创作规划,合理布局创作选题。同时通过重点项目的多样化创作方式,争取多方支持,大力培育发展影视制作机构,带动我省影视企业及创作人才的成长,从而提高精品创作的生产力以及激发作品的创新力。 青海广播电视台台长周贤安回答: (一)运用好政策机遇,强化规划引领。围绕重要节点、重大题材,进一步加大新时代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的创作力度,以创作生产优秀本土影视文化作品为中心环节,把主要资源聚焦于高品质内容的创作上,既谋划好小投入、正能量、大情怀的影视剧创作,也将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创新的路径,创造机遇、机缘,努力推出大制作、影响广泛的影视精品,努力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高品质的精神文化需求作出贡献。拍摄纪录片《新时代 新青海》《大湖青海》《格萨尔英雄的草原》、历史文献纪录片《定昆仑》、电影《拉面王子》《太极魂》(五部)《八卦拳》《侠僧探案传奇》、电视剧《圣地可可西里》。 (二)推进青海广电创新大厦项目。青海广电创新大厦是我省广播电视大文化产业综合项目,以“传统媒体”为渠道核心,以“文化、旅游、体育、产业”相结合为拓展方向,打造文化产业集群,进而推动文化企业孵化、人才培育、业务整合,达到协同发展的目的。 (三)“湟小鱼”文创品牌推广运营。“湟小鱼”是依据青海湖湟鱼为原型设计的一系列卡通形象。由此让大家了解湟鱼,保护湟鱼。在青海,湟鱼不仅是特有物种,更是青海人坚韧不拔精神的代表。因此,“湟小鱼”这一形象,将对宣传青海文化起到特殊的作用。 六、我省在特色文化小镇建设上有哪些举措?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王发昌回答: 近年来,我省化隆县群科镇、乌兰县茶卡镇、德令哈市柯鲁镇、湟源县日月乡、民和县官亭镇、共和县龙羊峡镇等二批6镇入选国家特色小镇名录,成功创建“河湟小镇、拉面小镇、茶卡盐湖、日月科创小镇”等以文化为引领的特色品牌。特色小镇建设带动了我省区域经济的聚焦,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特色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产业,文化的发展又拓展和丰富了城镇的内涵,形成了城镇、产业和文化的融合发展,特色小镇已成为集聚、传承、发展文化产业的空间、平台和重要载体。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关于规范推进特色小镇和特色小城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特色小镇是几平方公里土地上集聚特色产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相融合、不同于行政建制镇和产业园区的创新创业平台。并要求特色小镇产业“特而强”、功能“聚而合”、形态“小而美”、机制“新而活”。我省特色小镇建设始终秉持“小而特、小而精、小而美”的理念,这与国家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 9月15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全省特色小镇和特色小城镇创建工作实施意见》(青政办﹝2018﹞136号),提出按照青海实际,综合评价区域自然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及潜力,分五大区域开展我省特色小镇和特色小城镇创建工作,要坚持规划先行,深入挖掘历史的特点,立足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沉淀和地域特征,以特色产业为核心,兼顾特色文化、特色功能,打造鲜明特色。在下一步工作中,我厅将积极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做好特色小镇建设,以《关于全省特色小(城)镇创建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指导,落实“一优两高”战略,与全省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产业发展等充分对接,理清发展思路,立足各地自身资源,准确把握特色小镇建设的内涵,科学评判发展阶段,加强引导和调控,做到培育一批、成熟一批、创建一批。在省推进新型城镇化联系会议办公室的协调机制下,完善政府、社会、市场等多元投资体制,创新人才引进、投融资改革等政策,设立资金奖补、财政补助等激励机制,做好土地供给、基础设施建设等支撑体系建设,创建出一批特色文化小镇,有力推动我省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七、如何推动文化旅游更好更快融合?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徐浩回答: (一)创新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机制。积极推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配合做好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工作,将文化旅游高度融合发展作为省级文化、旅游部门机构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落实工作层面用改革的办法,推进好落实好文化旅游的融合发展。结合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出台《青海省全域旅游发展规划》,且在规划中将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作为重要的一项内容来体现。 (二)加大推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深入挖掘我省旅游发展的文化底蕴,鼓励民族、民间、民俗文艺团体和专业艺术院团与旅游集散地、重点景区合作,发展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旅游文化演艺产业,打造文化旅游节庆活动品牌,积极举办特色突出、参与度高、影响力大的节庆文化旅游活动,进一步提升青海文化旅游知名度。 (三)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大力推进“旅游+文化”项目建设,依托全省独特的自然资源和丰富的人文资源,实施文旅融合精品提升工程,推进西宁博物馆群、海西茶卡“天空之镜”特色产业园、黄南热贡艺术文化产业园等文旅融合项目建设。 (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开发。创新投融资方式,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文化旅游企业和文化旅游项目的融资支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旅游行业,加快引进大型旅游集团参与省内重大文化旅游项目的开发,打造实施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文化旅游融合项目。 (五)强化文化旅游宣传营销。运用新媒体手段加强文化旅游宣传效果。通过突出打造婚恋爱情圣地、禅修朝圣圣地、摄影胜地、自驾胜地、徒步胜地等文化旅游品牌,塑造青海旅游新形象。继续举办“大美青海请听我说!”旅游宣传推介大赛,通过介绍旅游资源、讲述旅游故事,展示当地特色旅游资源、人文资源、民俗风情。 八、今后我省在拓展和深化体育与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有什么思路和措施? 省体育局局长尕藏才让回答: (一)全面落实国家、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国发〔2016〕3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50号)、《青海省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行动计划》(青政办〔2017〕190号)等相关政策文件,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工作系列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健康水平根本目标,全面深化体育方面各项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创新体育产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拓展体育产业发展领域,扩大体育产品和服务供给,促进体育消费优化升级,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赋予赛事更多的文化内涵。促进体育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文化与体育的深度融合。继续举办环湖赛嘉年华,与文化部门协作,启动环湖赛文化季活动,在比赛终点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展示区,举办文艺演出活动,吸引人气;国际民族传统射箭精英赛,通过赛事活动传承历史文化、传承民族技艺、传承射箭礼仪;“中华水塔”国际越野行走世界杯赛,引入生态文明理念,通过我省独特的自然景观、地域特色以及丰富的文化内涵来体现“中华水塔”的美誉,树立生态保护的价值理念;国际抢渡黄河极限挑战赛通过打造具有国际水准的高原特色公开水域品牌赛事,全面展示我省独特的生态优势,厚重的人文内涵,绚丽的民族文化,增强人们关心母亲河,关爱三江源,保护“中华水塔”的意识,倡导健康向上的生活理念。 (三)积极发展体育旅游。以体育旅游为导向,在建设高原运动休闲特色小镇中使体育功能更完善、产业融合更广泛、文化内涵更丰富、休闲环境更优美,以多种形式推进体育、健康、旅游、休闲、养老、文化、宜居等多种功能叠加,着力打造独具特色、健康幸福的高原运动休闲特色小镇,满足更多消费者的需求。 (四)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和节点城市的体育文化交流。2019年拟在马来西亚或者哈萨克斯坦举办环青海湖国际公路自行车邀请赛,“一带一路”友好城市昆仑英雄拳击赛,在俄罗斯或巴基斯坦以及国内节点城市举办拳力之巅WKF世界自由搏击赛,主动出击,以赛为媒,大力宣传展示青海自然生态、人文文化,开展经贸洽谈和招商。 (五)统筹规划体育设施建设。合理布点布局,重点建设一批便民利民的中小型体育场馆、游泳馆、体育公园、公众健身活动中心、户外多功能球场、健身步道、县(乡)健身馆等场地设施。鼓励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农村闲置房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兴办体育产业。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等开发体育项目。积极主动做好整体谋划、加强政策研究、确立目标任务、制定建设标准、加强监督检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群众体育健身需求,科学测算、合理配置不同类型的体育场地设施。 (六)打造精品赛事。借鉴吸收国内外体育赛事组织运作的有益经验,依托以“环湖赛”为首的十大国际品牌赛事资源,积极沟通国际、国内体育赛事公司,打造资源共享平台,使我省的体育赛事不断向国际化、市场化迈进,进一步加强体育运动基础设施,丰富群众体育项目和赛事活动内容,增加更多的体育旅游产品和资源,扩大体育运动影响力和辐射面,使更多的国内外体育旅游爱好者积极参与到我省体育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大局中。探索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根据我省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竞赛活动,鼓励企业举办商业性体育比赛,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通过优化业务布局,转变发展模式,增强核心竞争力,努力打造成为体育赛事资源的整合者、规则的制定者和产业平台的搭建者,进一步打造精品赛事,拓展和延伸体育培训等业务领域,做强、做深体育产业链。 九、虽然各级财政很重视对文化产业的投入,但由于财力紧张,文化产业的总体投入依然不足,资金短缺仍是制约发展的主要瓶颈。请问对于这些问题有什么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省财政厅厅长侯碧波回答: (一)持续加大投入力度。继续加大对文化产业资金的投入力度,积极与省文化新闻出版厅沟通衔接,做大做强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文化惠民卡”项目,带动和激发文化产业发展。 (二)充分发挥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的作用。联合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积极与基金管理公司沟通衔接,推荐一些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文化企业,帮助文化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并助推文化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三)全面落实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对省属国有重点文化企业,2020年前免缴国有资本收益。 十、如何加强对文化产业的规划引领和对文化消费的规划引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党晓勇回答: (一)做好《青海省“十三五”服务业发展规划》(青政办﹝2016﹞152号)中期评估工作,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二)将服务业发展规划列入“十四五”规划体系的基础上,把发展文化产业作为服务业发展重点任务进行统筹谋划。 (三)将文化等产业发展列入年度服务业发展工作要点,明确重点任务,督促工作落实。 (四)进一步调整优化相关专项建设规划,加快推进“新青海精神高地”主题教育展馆、青海民族文化艺术中心、省博物馆提升改造工程、西宁市三大实体书店升级改造、江河文化博物馆等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谋划储备一批重大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积极向国家汇报衔接,争取国家资金支持,为文化产业发展奠定基础。 (五)推动落实《青海省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行动计划》和《青海省进一步扩大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培训等领域消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任务。 (六)将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纳入新型城镇化和特色小镇建设规划,延续城镇、乡村历史文脉,承载文化记忆和乡愁。 十一、加快文化创意和科技创新的融合,提高文化科技创新能力,给文化插上科技的翅膀,是促进文化产业升级发展的重要举措。我省在推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方面有哪些新思路、新措施? 省科技厅厅长莫重明回答: (一)着力培育文化产业市场主体。促进传统文化产业的调整和优化,推动新兴文化产业的培育和发展,通过文化与科技创新的深度融合,在文化资源保护开发共享、文化资源管理与集成、文化产品数字智能化创意设计、文化高端装备制造、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等产业链上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的文化产业领域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提升我省文化产业创新能力提供支撑 。计划每年在文化产业领域新培育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各3家以上,通过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相关奖励和税收优惠等政策,引导和激发企业创新。 (二)加强文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以提高文化科技创新能力为目的,建立和完善文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一是强化专业化文化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对入孵企业提供税收、金融、知识产权等相关科技服务,并鼓励入孵企业积极参与我省“交行杯”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等“双创”赛事,对获奖企业通过我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引导资金、帮扶与各金融机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对接等方式给予支持,以培育和扶植文化科技类中小企业快速成长。二是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依托高等院校、文化科技企业等培育建设科技文化融合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重点实验室,通过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方式,开展文化科技发展战略、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推进国内外交流合作,提高文化领域基础及应用科技创新能力,加速推进文化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同时面向文化产业发展,鼓励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强文化产品与设备测试服务平台建设及提供社会化检测和咨询服务。三是持续关注和推动青海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探索文化产业集群式发展、创新链和创业链互动结合的新模式。 (三)加强文化产业领域省级科技项目部署。加强高新技术与民族传统文化有机结合,推动对民俗、宗教等各类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2019年部署藏文化资源数字化平台、“大美青海”数字旅游服务系统、唐卡和堆绣图像数字保护资源库等省级科技计划项目5项。下一步将继续重视文化科技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立足我省地域民族文化特色,集中优势力量,聚焦加强文化领域共性技术研究与关键系统装备研制、促进传统文化产业的优化升级、推动新兴文化产业的培育发展等方面重点部署科技计划项目,进一步发挥科技驱动作用,促进科技与文化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专题询问 问题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应询事项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常委会公报 2018年9月16日至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在西宁举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刘同德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55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张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田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杰、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乔健,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门源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下列事项: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 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管理条例; 有关人事议案; 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和《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与会人员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认真研究修改后,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条例》自实施以来,省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认真宣传贯彻,依法加强监管,非税收入管理逐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公开化,对于推进依法理财,理顺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起到了积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精准,分析问题透彻,提出建议有效,必将进一步促进非税收入征收更加规范,监管机制更加健全,管理制度更加完善。 会议还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并开展了专题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文化产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不断深化认识、更新理念、完善政策、深化改革,加大了对文化产业的引领推动力度,把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作为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新青海建设的重要途径和重点工作。在起步晚、基础弱、财力紧、人才缺的情况下,多措并举,迎难而进,推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形成了规模稳步扩大、质量逐步提升,活力日益增强,特色不断凸显,跨界融合日趋紧密的良好局面,对促进我省文化建设,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群众生活品质不断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会人员对以上两个报告均表示满意和赞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两个报告的审议情况,会后由省人大财经委、教科文卫委认真整理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本次专题询问、特别是张光荣副主任、高华副主任提出的意见建议,加强整改落实,依照监督法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加强跟踪监督,确保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落到实处。 会议还听取和审议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厅、省农牧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与会人员在审议时认为,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高度重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认真进行部署,改进工作方法,注重办理实效,措施有力、方法创新,办理质量不断提高,满意度进一步提升,收到了很好效果。与会人员对这三个报告均表示满意。办理人大代表意见建议是接受人大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要高度重视,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明确时间表、路线图、责任人,认真办理,提高办理质量,并实事求是向代表反馈。 会议闭幕后举行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四讲,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体制改革司司长梁万年主讲《深化医改推进现状及展望》。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1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直接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统一保护、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八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电信业务经营者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铁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并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六条 下列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二)机场、车站;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 (四)商用楼宇、人防工程、住宅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 (七)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省电信管理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公共区域,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等条件,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隧道等信号盲区或者弱覆盖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置通信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并采取电磁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建成投入运行的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监测机构的监测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确需穿越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河道、耕地、林地、草原时,应当事先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和权利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电信设施优先供电保障机制,以委托方式转供电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应当优先保障供电。供电费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优化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履行以下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坏、改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及建筑用料,烧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四)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有害等物品; (五)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 (二)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设施; (三)擅自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 (四)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五)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 (七)其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电信设施所在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时,场所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应急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保证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损坏、改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建筑用料,烧荒、焚烧物品,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光器、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中的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经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8年5月3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 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对建设“宽带青海”“数字青海”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信息通信业取得长足发展,2017年,电信行业主营业务收入突破60亿元,同比增长7.9%;电信业务总量完成162亿元,同比增长140%;全省电话用户突破700万户,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99%。 在全省通信业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也面临规划体系不完善,电信设施建设选址难、接入难、维护保障难等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和省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起草了《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委统战部、省委办公厅、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协社法委等30余个部门和六州两市人民政府及部分立法联系单位、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相关部门赴省内外开展实地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征求到的意见,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邀请西宁市人民政府、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代表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对修改稿进行了论证。之后,按照张黎副省长要求和论证意见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机构及职责。根据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均由省通信管理局统一负责的实际,草案明确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一款)。 (二)关于电信设施建设规划。为增强电信设施建设的计划性,加强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解决电信设施建设选址难问题,草案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电信设施建设。为进一步节约土地、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复建设、提高设施利用率,草案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等方式实现共享(第十三条)。 (四)关于电信设施保护。为解决电信设施被破坏现象较为严重等问题,草案在总结实际工作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立安全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等活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二是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七条);三是明确了相关单位在电信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中的配合义务(第二十九条);四是对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应急保障体系作出规定(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罚则。草案中有的禁止性行为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处罚规定,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再作出重复性规定。同时,依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并参照外省规定,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为设定了必要的处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此外,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时存在的违法行为,草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通信管理局局长 张洪溢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将《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列为常委会年度立法项目。为做好条例的审议服务工作,财经委积极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关口前移,提前介入,认真参与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论证、修改、审议等工作。 在条例的起草阶段,财经委就与省政府法制办、省通信管理局积极沟通,多次就条例的立法原则、体例结构、重点内容交换意见,派出工作人员参加条例起草阶段论证,听取电信企业、有关专家对条例立法的意见建议,参与条例涉及重大问题的研究讨论,与省政府法制办、省通信管理局组成联合调研组赴河北、内蒙古、宁夏三省(区)开展了调研考察。今年4月,又参加了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审查修改期间的论证,提出了意见建议。开展工作期间,重点解决了以下方面问题:一是坚持维护法制统一,对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存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上位法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对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中的难点、破坏电信设施的处罚、国家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落实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三是坚持务实管用,将立法的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以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就规定什么内容、有几条立几条的思路,对条例草案结构、内容提出了删减精炼的建议;四是破除部门利益,对条例起草中管理权限规定不当、处罚裁量权过宽的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五是坚持符合技术规范,依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草案的立法用语、条款项设定等予以了规范指导。经过以上工作,条例起草初期存在的篇幅冗长、内容不够精炼、不符立法技术规范等问题得以解决,一些违反上位法规定、保护部门利益的条款得到修改纠正。 5月2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省政府关于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我委立即开展对条例草案初审工作,制定专门工作方案,将条例草案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征求意见,赴西宁市就条例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召开会议与省政府法制办、省通信管理局认真做好工作对接,听取条例草案在政府阶段立法的情况汇报,组织座谈会邀请省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电信企业负责人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财经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初稿)并书面征求省通信管理局的意见建议后,召开第4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意见稿及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的“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快构建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等重大决策部署,对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加快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立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网络强国战略的具体体现,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对财经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第13次主任会议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同意提请第四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立法原则中增加“节约环保”的内容。 二、建议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后增加“电信线路应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内容。 三、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对“建筑物、隧道等信号盲区或者弱覆盖区,应当设置通信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的责任主体不明,根据工作实际,建议明确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区域通信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的设置。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投诉”一词修改为“申请结果复核”。 五、现实中存在部分住宅区物业部门收取电信线路接入进场费的情况,或与少数电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导致电信业务进场难、接入难以及限制电信业务竞争等问题。针对此情况,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条件,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等,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充分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用户权益”。 六、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旧电信设施应当登记出售物品及出售方信息的规定,对于现实中走街串巷、摇铃拉车回收再生资源的个体经营者操作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对再生资源、废旧物品收购管理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该条。 七、建议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宽带青海”“数字青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了统审工作方案,并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省通信管理局召开协调会,进行专题研究。并组成联合调研组,赴西宁市、海东市、海北州、大通县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二是赴海南省、天津市学习考察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立法工作。三是召开省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和部分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论证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多次与省政府法制办、省通信管理局、省环保厅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对重要的意见给予了采纳,反复修改。9月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9月6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政府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的力度不够,应进一步强化其职责。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关于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结合我省实际,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贫困、偏远农牧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以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规划建设 (一)关于规划报批程序的规定 1.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各项规划的内容进行了整合,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的规定较为原则,不宜操作。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3.根据我省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的工作实际,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电信业务经营者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关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方式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共享方式”的规定不够完整,易引起歧义,应当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规范光纤到户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光纤到户设计审查的规定不够清晰,验收主体不够明确,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实际工作中部分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高额的进场费,并与少数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致使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电磁辐射监测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内容不够完整,为确保监测信息真实可靠,消除公众疑虑,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应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建成投入运行的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监测机构的监测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六)关于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 在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部分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提出,少数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部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安全保护 (一)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应强化电信管理机构监管职责。因此,增加一条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优化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职责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在实际工作中,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主要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来承担,应当对其职责予以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履行以下义务:(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法律责任一章内容应作进一步梳理完善,避免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执法随意性。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实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对安全保护中部分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二是对部分处罚的规定,作出了统一规范。三是对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另外,关于草案第二十四条安全保护区范围划定的规定,过于具体,在实际工作中不便于执行,且该条规定与国务院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结合安全保护设施的相关规定,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作原则性规定即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鉴于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危害电信设施安全,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回收废旧电信设施的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不再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建议删除。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条款由原来的四十一条调整为四十二条。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简松山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采纳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内容全面,结构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符合我省实际,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1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关于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规定,表述不够完整,应结合上位法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一款) 二、有的法制委员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电信设施建设单位采取电磁辐射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够全面,应进一步修改完善。据此,建议将该款分为三款进行规定,并增加相关内容,即“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并采取电磁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三、建议将本条例施行日期定为2018年12月1日。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质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监督职权。依法开展质询工作,是维护宪法权威、贯彻宪法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改革要求,创新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推动“一府一委两院”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前行。建立完善质询制度,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提升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质量,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内在要求。为规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开展质询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要把坚持党的领导贯穿质询工作的全过程,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使质询工作成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质询工作方案和有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委请示报告。 (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开展质询工作。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案的,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受质询机关应依法作出答复。 (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要以民为本,问计于民,准确反映社会关注和群众关切,顺应形势要求和实践需要。要以事实为根据,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把握主要矛盾,强化整改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四)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要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拓宽民主渠道,充分听取和了解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坚持集体讨论,民主科学决策,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矛盾。 二、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内容和范围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聚焦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依法开展质询,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监督支持“一府一委两院”加强和改进工作。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质询案: 1.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2.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事项; 3.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4.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5.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重大问题; 6.对省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计划预算等报告审议意见中的重大问题未按规定研究处理的; 7.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8.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属于质询主体个人利益的事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相关的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不在质询范围。 三、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程序 (一)质询案的提出 1.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五名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事项涉及多个国家机关的,应当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2.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质询案后,要及时向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和工作方案,需要进入质询程序的,由人代会临时党组或者常委会党组向省委报告。 (二)质询案的处理 1.根据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深入研究质询案的内容,在质询案启动答复前可以协商安排约见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并及时研究提出约见的时间、场所、内容等事项,报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组织约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约见,发表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受约见机关负责人应认真负责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2.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约见的结果满意,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本人签名。质询案撤回经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未签名的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约见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 (三)质询案的答复 1.需要进入质询答复程序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报请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启动质询答复程序。受质询机关应当按要求做好答复工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进行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2.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3.受质询机关应当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一般应当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并经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在之后的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4.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常委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应当邀请提质询案的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会议,就答复中不够清楚的问题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提问,并且作出说明或者解释。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印发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5.质询答复后,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质询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并现场公布测评结果。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是否实施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形式的监督。 四、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依法开展质询工作应当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下进行,要通过严密、高效、有序的组织程序完成质询活动。质询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调整工作方案的,应当及时向省委请示。质询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质询情况向省委报告。 (二)坚持客观公正。开展质询工作要以促进和支持“一府一委两院”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以认真负责态度行使监督权,妥善运用质询手段,注意防止质询手段的随意使用,避免谋取私利。质询过程中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反映工作实际,客观评价受质询机关工作。 (三)加强统筹协调。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认真分析研究质询案的社会影响和效果,并就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处理意见等情况,及时与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受质询机关沟通协调。受质询机关应认真做好答复质询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强化整改落实。受质询机关应在深入研究质询问题和听取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基础上,认真整改落实,并适时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对整改落实情况跟踪监督,受质询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用听取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落实。 (五)把握舆论导向。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质询工作报道方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充分报道受质询机关认真答复质询、切实整改落实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意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 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已经2018年9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19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9月6日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 (试行)(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总体考虑 制定实施意见,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十九大提出,通过质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通过完善质询制度,有利于推动“一府一委两院”工作。二是确保深化改革要求落实落地。近年来,中央把深化质询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加以部署推进,省委将制定质询制度列入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8年工作要点。因此,制定实施意见符合改革精神。三是进一步探索完善监督工作方式。现有法律法规对质询作出的规定都相对笼统、原则,为贴合我省工作实际,规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需要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意见。基于以上考虑,结合我省人大工作实际和当前开展质询工作的重点问题,反复研究,在法律法规框架内细化相关规定,形成具有探索性、创新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质询制度安排。 二、工作步骤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将制定实施意见列入常委会2018年度重点改革任务。常委会党组书记张光荣和副书记马伟多次提出工作要求,悉心指导起草和修改工作,马伟副主任带领法工委相关同志分别赴海南省、广东省学习考察质询工作相关经验。法工委在学习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外先进做法、认真总结我省人大监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形成实施意见(草案)初稿,提交法工委全体会议多次讨论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实施意见(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副秘书长、各专工委、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省监察委、省法院、省检察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意见,认真研究吸纳,提出了实施意见(草案)(讨论稿)。6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第12次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原则通过了实施意见(草案),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7月17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原则通过了实施意见(草案)。9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19次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原则通过了实施意见(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草案)从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坚持的原则、内容和范围、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解释主体等方面,对开展质询工作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依法开展质询工作应坚持的原则。明确开展质询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及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是规定了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内容和范围。明确了可以提出质询案的八种事项,特别将“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重大问题”单列一项内容纳入质询案范围,有利于纠正有关国家机关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此外,还对不属于质询范围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 三是规定了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程序。就质询案的提出、处理和答复程序作出规定。明确了质询答复前可以进行约见,并视情形作出是否撤回质询案的决定,与质询案撤回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衔接,有利于代表及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了解相关情况,使质询工作能够依法稳妥进行。此外,还规定了对质询答复结果不满意的处理程序。对质询答复结果不满意与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作了衔接性规定。 四是规定了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要求。从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客观公正、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整改落实、把握舆论导向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工作要求。 五是对质询工作开展过程中具体规定的解释主体作出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意见(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 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袁 玲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9月1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质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和有效形式,制定具有探索性、创新性、前瞻性、可行性的质询工作规范,填补了我省质询制度建设的空白,是落实省委重要改革任务、创新监督工作方式的有效举措,顺应了群众期待,充分体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政治担当,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实施意见草案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程序和实体相结合、开拓创新和稳妥推进相结合,制定依据充分,规定的工作原则、内容和范围、工作程序以及结果运用慎重严谨,操作性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我省实际。实施意见草案经主任会议和省委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前后三次审议,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意见通过后,要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对开展质询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进一步增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能力,坚持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广听意见,积极着手开展质询工作实践。要不断完善开展质询工作的机制,充分发挥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作用,增强监督工作的刚性和力度,切实推动“一府一委两院”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9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拟定了实施意见草案表决稿。 以上汇报连同实施意见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 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 审议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1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三十年;中型的,最长为二十年;小型的,最长为十年。”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删去第五十四条。 (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五十六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不同级别湿地名录,定期更新。”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状况的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利用进行监督,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防止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约谈湿地破坏严重的地区或者有关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察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五章 矿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者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二千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五千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一万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优先勘查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边探边采。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予以注销。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或者申请采矿权,以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报告和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并合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区域的申请不再受理。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一年。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又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条 矿区范围确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可以根据不同矿种,减少申请资料,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应当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地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或者依法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三十年;中型的,最长为二十年;小型的,最长为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二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工作情况或者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矿业权人不得拒绝检查,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矿石、废渣、尾矿等物质应当按设计要求堆放,不得任意埋弃或者排放。 因矿业活动造成矿山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矿业权人应当治理恢复。 第五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节约用地。耕地、草原、草场、林地、公路和防洪、水利设施因矿业活动受到破坏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因矿业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治,防止灾害扩大,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当地财税部门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五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矿业权人要求保密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五十六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和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村(牧)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成果,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草原生态状况,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补播、撒播、飞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草原建设造成对植被的破坏。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实施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等级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报上级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三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以及具备饲草料种植条件的牧区发展舍饲、半舍饲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改进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增强天然草原的可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有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保护管理。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保护标志和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野生药用植物和种质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为野生动物设置合理的迁徙通道。 第四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加强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的植被保护,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草地。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种植条件适宜的已垦草原或者在原生植被破坏严重、不适宜采用封育措施恢复植被的土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的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四十八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草原上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收购证制度,采集、收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草原上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的监测和防治,组织农牧民开展科学防治活动,引导支持农牧民保护鼠虫害的天敌,建立长效防治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弃置、堆放固体废物和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草原火灾消防能力。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的事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录用。 第五十九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保护和建设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五)在国家投资的草原保护、建设和生态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扰乱草原保护管理秩序、阻碍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草原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湿地保护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不同级别湿地名录,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所在地村(牧)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资源监测结果评估以及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工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气象等方面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对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九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未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退耕措施恢复湿地。 第二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保护所在地居民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以劳务或者入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状况的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利用进行监督,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防止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约谈湿地破坏严重的地区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湿地保护工作中形成的数据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湿地资源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供单位和个人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旅游专项规划,指导湿地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湿地从事生态旅游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存在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反映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标志和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已经2018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代省长 刘宁 2018年9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清理的依据与经过 为了推进“放管服”改革,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青人大常办字〔2018〕1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要求,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协调省农牧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梳理核对,提出清理意见,形成《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关于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为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工作,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按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4号)等要求,建议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作出修改,并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作出修改,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家林业局第48号令)等要求,建议对《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贾小煜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环境资源方面的法规为《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环资委积极行动,主动介入,对列入清理范围的《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组织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负责同志召开法规清理工作推进会,要求抓紧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收到修正案(草案)后,环资委及时进行了研究,9月5日,环资委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议将第十五条中“备案”修改为“报告”。 二、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前30日内”修改为“的30日前”。 三、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前30日内”修改为“的30日前”。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 (草案)的议案》中环境资源方面法规 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涉及农牧方面法规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部。从今年6月起,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抓紧完成生态环保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函》上的批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农牧委员会提前介入,安排专人对需要清理的4部省级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研究,与省农牧厅、省林业厅就需要修改的内容多次进行沟通。8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农牧委员会及时与省政府法制办沟通,提前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31日,召开有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参加的论证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论证。 9月3日上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2部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修改内容总体上符合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相关法律规定、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我省草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已基本成熟,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同时,经与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沟通协调,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建议将办法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草原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1.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湿地保护小区”修改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2.建议将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 3.关于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中提出的重要原则之一,条例中应当予以体现。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即“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 农牧方面法规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维护法制统一,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总体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也符合我省实际需要,已基本成熟,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会后,法工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对修正案(草案)内容及相关专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省政府法制办和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对三部地方性法规和修正案(草案)个别条款的内容作了修改。9月1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根据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二)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处罚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相符。为维护法制统一,使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八条改为两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第五十六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对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增加的第三款有关“改变草原权属”的内容,在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建议不作修改。 三、关于《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根据省人大农牧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三部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1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的决定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现送上本议案,请予审议。 代省长 刘宁 2018年9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 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议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推进“放管服”改革,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青人大常办字〔2018〕1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要求,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协调省环境保护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梳理核对,提出清理意见,形成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草案),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关于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25年。办法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质量问题的日渐突出,国家先后制定和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建立了强化资源管理、节能降耗、污染减排的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制度,环境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治理力度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得到加强。在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下,由于办法与现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尽一致,环境执法实际中不再执行,已无保留的必要和修改价值,建议予以废止。 二、关于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27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0年、2004年、2009年、201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了4次修正,我省办法也在2001年、2010年、2011年对个别条款做了相应调整,但未进行大幅度的修订。该办法存在相关事项及程序界定不清,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且在实际工作当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该办法已不再执行,故建议予以废止。 三、关于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24年。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按照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强化责任的原则,进行了全面修改,办法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差异较大,进行个别条款、部分内容修改已无实际意义,也不符合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和现实需要,故建议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贾小煜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中,涉及省人大环资委的地方性法规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环资委就法规清理工作与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刘同德副主任还专门组织召开了环境保护方面法规清理工作推进会,提出明确的清理要求和具体的进度安排。收到议案后,环资委及时进行了研究。9月5日,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为促进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创建生态文明先行区、实施生态立省战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与其配套的环评法、环保税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进行了修正,而我省实施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虽经1998、2001年两次修正,但因制定时间较早,部分条款与现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与当前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不相适应,应当及时制定新的环保法规,该办法已无保留的必要和修改价值,同意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议案》中环境资源方面法规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中,涉及农牧方面法规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部。从今年6月起,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抓紧完成生态环保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函》上的批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农牧委员会提前介入,坚持“立改废”并举,对需要清理的4部省级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研究,与省农牧厅、省林业厅就需要修改的内容和废止的法规多次进行沟通。8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农牧委员会及时与省政府法制办沟通,提前对议案进行了认真研究。 9月3日上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施行2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0年、2004年、2009年、2013年对渔业法进行了4次修正,我省虽然在2001年、2010年、2011年对办法个别条款做了相应调整,但未进行大幅度的修正,该办法存在与上位法和《青海省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不一致、相关事项及程序界定不清、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且在实际工作当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该办法已不再执行,废止后不影响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施行23年来,对保护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办法大部分内容与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差异较大,对办法进行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的修改已无实际意义,也不符合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和现实需要,废止后不影响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农牧委员会同意废止这2部法规,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中 农牧方面法规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草案)的议案》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该议案的审议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同意废止这三部条例,并拟订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草案) 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做出下列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及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音响。”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系统、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运行不正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音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的决议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18年8月30日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3日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的报告 常委会公报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一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更为严格及西宁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我们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更为复杂,2012年1月1日我市颁布实施的《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明显不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要求。一是不适应上位法相关要求和国务院放管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进行了重新修订,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相继进行了修改,在立法理念、监管方式等方面都作了重大突破。国务院放管服的有关规定也使一系列上位法在内容、措施、范围等方面做了较大调整。《条例》相关内容已不能适应上位法和放管服的相关要求。二是不适应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的创新。近年来国家层面上由生态环境部牵头出台了多项环境保护改革方案。同时,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布局,先行先试。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各项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三是不适应我市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需要通过修改《条例》,强化绿色发展的法治保障。因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底前完成修改生态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通知》要求,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条例》的过程 为做好《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要求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牵头修改并提出议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做好统一审议工作。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与政府相关部门紧密合作,会同市法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赴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学习借鉴三城市在修改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方面的成功经验。并分别召开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组成员、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修改论证会议,在修改论证会议上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充分听取上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修改建议意见,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市人大农牧委员会提出修改《条例》议案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27条,对原《条例》56条中的52条进行了修改或者删除,其中较大修改24条,删除10条,增加1条,个别文字表述修改17条。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标上位法,使条例符合上位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生态类部门规章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立法目的、立法原则进行了修改等。二是对标国务院“放管服”规定,使法规规范更合要求。如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等。三是对标立法技术规范,使表述更准确。如对行政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机关,对法律责任部分加入了违法情形的表述等。 修改后的《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共计6章47条。具体修改内容详见《修改决定》并请参阅《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前后对照稿。 以上说明,请与《修改决定》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内完成我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环资委就《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清理工作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督促其加快修改进程。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对条例全文及修改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并参加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的立法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均被采纳。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的修改决定,9月4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5日,环资委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 委员会认为,为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1月1日颁布实施,部分条款内容与上位法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一致,已难以适应西宁市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修改该条例非常必要。修改后的条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省人大环资委对该《决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委的审查报告,认为《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放管服改革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西宁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17日,环资委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并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充分沟通,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防止生态破坏”一语修改为“防止生态环境破坏”;第四款中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与西宁市人大沟通,同意修改建议。(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重大环保事件向人大报告的同时,应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等方面的规定。经研究,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对相关内容作了要求,不再作重复规定。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注重环保舆情的监测、分析、研判、处置。经与西宁市人大沟通,环保舆情的监测、分析、研判、处置是环保部门执法实践中的一项具体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已成为常态。经研究,对其不做修改。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大居民区噪声污染的治理力度。经研究,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对相关内容作了要求,不再作重复规定。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施工场地、未施工暴露的土地均要覆盖防尘网,要使用可降解的环保材料,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经研究,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防止扬尘污染已作了详细要求,不再作重复规定。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西宁市建设垃圾焚烧电厂。经与西宁市人大沟通,市政府已将此项目列入规划。经研究,不再作强制性规定。 《决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决议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做出下列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收回林业使用权”修改为“无偿收回林业使用权”。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并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村旁、宅旁、路旁、水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五十条第十项,将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 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8年8月30日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3日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报告 常委会公报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一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于2018年3月份进行了修改,青海省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也相继进行了修改,新的上位法在权限和收费方面作了较大调整。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部分内容,如收取绿化费等不符合上位法相关要求和国务院放管服的规定,也有部分文字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确保年底前完成修改生态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通知》要求,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条例》的过程 为做好《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要求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牵头修改并提出议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做好统一审议工作。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与政府相关部门紧密合作,分别召开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组成员、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修改论证会议,在修改论证会议上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充分听取上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修改建议意见,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市人大农牧委员会提出修改《条例》议案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9条,对原《条例》中的2条进行了修改,删除1条,删去2款2项,增加2项,个别文字表述修改25条。修改内容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一是对标上位法,使条例符合上位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青海省绿化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如增加了禁止性款项。二是对标国务院“放管服”规定,使法规规范更合要求。如取消收取绿化费的规定等。三是对标立法技术规范,使表述更准确。如对行政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机关,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修改为县(区)、乡(镇)等。 修改后的《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共计8章51条。具体修改内容详见《修改决定》,并请参阅《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稿。 以上说明,请与《修改决定》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在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过程中,农牧委员会提前介入,一是从今年2月份起,在开展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条例清理督办工作中,通过书面和其他形式多次向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启动《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清理工作的意见,并对需要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沟通协调;二是在收到《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后,对未作修改但涉及生态保护方面的部分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三是派员参加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的立法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8月30日,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农牧委员会及时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沟通,提前对修改决定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31日,召开有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参加的论证会,对修改决定进行了论证。 9月3日上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在条例修改过程中,西宁市广泛征求并充分采纳了农牧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按照上位法规定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删去有关缴纳绿化费、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需办理审批手续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和西宁市林业管理工作实际,已基本成熟,农牧委员会没有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和《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认为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和西宁市林业管理工作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9月17日上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提出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由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门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森林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植树造林。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种苗、技术、资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要的支持。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承包合同约定,未进行植树造林或者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发包方有权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每年春季和秋季,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造林规划,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活动,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完成规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七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高火险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划定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草)地等区域放牧。 禁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牧民群众发展多种经营,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改进生产方式,实行舍饲养殖,制定保护禁牧区林木的乡规民约。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毁林行为外,禁止挖掘腐殖土、苔藓等行为。 采集柏树、杜鹃、红柳等林木枝叶的,应当征得林木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按照林业采集规程进行采集。 第十条 禁止在天然林工程保护区和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从事野炊、宿营等活动。 其他区域森林内的野炊、宿营等活动,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挖掘腐殖土、苔藓的,按每公斤处以十元罚款; (二)擅自采集柏树、杜鹃、红柳等林木枝叶的,按每公斤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然林工程保护区和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从事野炊、宿营等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5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报上,请审查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18年8月24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报请批准《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 保护管理条例》的报告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必要性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是1994年4月28日门源县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条例公布施行23年来,在保护我县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促进林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不断实施,我县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得到不断提升。目前,全县林业用地总面积571.68万亩,占全县国土面积的55.27%,森林覆盖率为39.29%。森林资源保护的任务重,保护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九大对生态文明建设、“放管服”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条例内容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因此,废止现行《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重新制定《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思路 (一)起草经过 门源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县政府法制办、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认真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认真研究修改后的森林法律法规的同时,进行了大量调研。起草单位结合林政管理和执法新情况、新问题,起草形成条例初稿。5月初,常委会组织起草单位赴互助县、化隆县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借鉴立法经验。6月12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6月15日,委托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部门的论证意见;同时向省、州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之后,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进行了审定和审查,对条例(草案)做了修改完善。6月25日,《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经门源县十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7月27日,省人大农牧委员会来我县开展立法调研,对条例又进行了逐条修改完善。在正式报省人大常委会前,县人大常委会又征求了省人大农牧委员会意见,并最终形成正式稿。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提出了“精细立法”新要求,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在对本条例立法指导过程中,提出要探索从“大而全”向“小而特”转变的立法新思路。县人大常委会在起草过程中,体现了这些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思路: 一是坚持有几条立几条,不照抄照搬上位法。在条例起草中,不简单重复、照抄照搬上位法,坚持有几条写几条,注重突出地方特色、地域特征和民族特点,立管用之法。 二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对上位法未作规定,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作了符合门源实际的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条例共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关于承包“四荒地”开展植树造林的规定。为了推进国土绿化行动,结合我县“四荒地”较多的实际,条例鼓励自然人、法人承包“四荒地”开展植树造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要支持,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承包合同约定,未进行植树造林或者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作出了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二是关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规定。上位法对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了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受理、处理的主体不易把握。因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争议处理主体,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明确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明确为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是关于加强禁牧区管理的规定。青海省绿化条例对禁牧区划定只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禁牧区畜牧业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由县人民政府依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划定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草)地等区域放牧,并由禁牧区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农牧民群众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实行舍饲养殖等规定。 四是关于对破坏森林生态突出问题的规定。实践中,随意采挖腐殖土、苔藓和采集林木枝叶的行为,以及夏季在林区从事野炊、宿营等活动,在我县境内较为突出和普遍,严重影响森林生态保护,而上位法对此尚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条例中对采挖腐殖土、苔藓等行为和在林区从事野炊、宿营等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 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马应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在门源县人大制定《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过程中,农牧委员会提前介入,一是与门源县人大常委会就《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需要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沟通协商,就条例废旧立新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帮助门源县人大召开有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并提出了论证意见;三是赴门源县开展立法调研,指导县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开展修改工作,按照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提出的“精细化立法”新要求,探索从“大而全”向“小而特”转变的立法新思路,逐条进行讨论,将照抄照搬上位法的内容基本删除,只保留有门源县特色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少而精、能管用、有特色”的条例,条款数由原来的29条精简为13条。 8月27日,收到门源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后,农牧委员会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8月31日,召开有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进行了论证。 9月3日上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促进林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现行条例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因此,废止现行《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重新制定《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废旧立新过程中,门源县广泛征求并充分采纳了农牧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很好地贯彻落实了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提出的“精细化立法”新要求,树立了从“大而全”向“小而特”转变的立法新思路。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要求,符合门源县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同时,经与门源县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删去第二条中的“和经营”。 二、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森林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建议删去第四条中的“鼓励”,在“非法人组织”后增加“可以”;将“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种苗、技术、资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要的支持。” 四、建议在“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前增加“在森林防火区内”。 五、建议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确保禁牧令的执行”。 六、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毁林行为外,禁止挖掘腐殖土、苔藓等行为。” 七、建议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 八、建议在第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前增加“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九、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将条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主管部门”。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和《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和门源县人大常委会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提出的“精细化立法”新要求,探索从“大而全”向“小而特”转变的立法新思路,修改稿短小精炼、有效管用,符合上位法规定和门源县森林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17日上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在征求省林业厅、门源县人大常委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中“四荒地”的表述已经不合时宜,建议慎重使用。对此,常委会分组审议结束后,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及时与省林业厅、门源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研究,认为法律法规虽对“四荒地”表述不一,但仍在使用,宪法表述为“荒地”,森林法表述为“宜林荒山荒地”,从门源县实际看,宜林四荒地面积较大,对宜林四荒地植树造林作出规定符合门源县国土绿化实际。因此,根据森林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修改为“宜林荒山荒地”。(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县属单位”表述比较模糊,建议斟酌修改。因此,鉴于森林法对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中可以不作规定,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表决稿第六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在相关上位法中已有规定,故未作修改。个别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已作了必要的修改调整。 四、建议将本条例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8年11月1日。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9月1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茫崖、冷湖撤销行政委员会设立茫崖市应当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二、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131名。 三、成立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组,下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四、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组召集。 五、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为27人。 七、茫崖市人民代表大会与全省其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进行换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若干问题的决定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根据民政部《关于同意青海省撤销茫崖行政委员会和冷湖行政委员会设立县级茫崖市的批复》和海西州人大常委会的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现就《关于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茫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届次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答复精神,设市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届次计算,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了体现茫崖市的新建置,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茫崖、冷湖撤销行政委员会设立茫崖市应当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二、关于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依法确定代表名额。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和第十一条第三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的规定,根据2017年底茫崖、冷湖地区户籍人口数依法核定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131名。 (二)依法选举产生代表。为做好新一届市代表的选举工作,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答复精神,决定草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成立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组,负责筹备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宜,主持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召集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组下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报筹备工作组公布代表名单。” 三、关于茫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一委两院”领导人员选举 茫崖市是新的建置,依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一委两院”领导人员,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关于茫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四项“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和第五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的规定,根据茫崖、冷湖地区户籍人口数,参照海西州其他县、市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决定草案第六条规定“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为27人。” 五、关于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为使全省县、区人大换届时间统一,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茫崖市人民代表大会与全省其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进行换届。”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黄 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6月份,组成以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任组长的执法检查组,对《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工作围绕重点内容,先后听取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审计厅等非税收入监管部门和省国资委、民政厅、地税局等11个单位的情况汇报,实地检查了西宁市、海东市、海北州、海西州及有关县(市)《条例》实施情况及省公安厅、国土厅、交通厅近两年的征管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实施情况 检查组认为,《条例》自2010年1月1日施行以来,省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认真宣传贯彻,依法加强监管,强化法律责任,非税收入管理逐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公开化,对于推进依法理财、理顺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据统计,2013至2017年,全省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非税收入分别为48.8亿元、52.2亿元、61.3亿元、62亿元和62.2亿元,占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的比重分别为21.8%、20.7%、23%、26%和25.3%,在地方财政收入结构中的比重相对稳定。 (一)实施环境不断优化。一是法治意识明显增强。各级政府对非税收入执法及征收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基本上做到了依法征收、依法治费、依法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积极参与和监督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识进一步增强。二是制度体系不断健全。省政府及财政部门从完善资金收缴、加强票据管理、强化预算编制和执行、严格内控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体系。三是宣传培训深入开展。一方面加强宣传力度。在省级层面,及时在新闻媒体刊发《条例》有关内容,并深入基层进行专题宣讲。在市(州)县层面,各单位因地制宜,采取设立宣传栏、上街宣讲、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另一方面强化学习培训。既重视财政系统内部的学习,又积极组织执收单位举办培训班等活动,确保财政部门管理人员和执收单位执收人员都能熟练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适应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新要求。 (二)征收管理日趋规范。一是改革收缴管理。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了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管银行实时互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省级预算单位已全部实现电子缴费,收缴信息实现全方位监管,西宁市完成了收缴系统信息化建设。二是规范预算管理。一方面将除教育收费外的全部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了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另一方面,加大了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推进了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完善了政府预算体系。三是清理收费项目。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简政放权、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全面完成了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理改革任务。2013年至2017年,全省累计取消、停征、减免涉及我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共113项,每年约减轻社会负担64000万元,其中中央设立涉及我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80项减少至29项(不含考务考试费),减少幅度为63.8%;涉及我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19项减少至10项,减少幅度47.4%;省级设立的2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全部取消,减少幅度100%。目前,我省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共104项,其中考试考务费6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9项,政府性基金10项,全部为国家规定项目。四是加强票据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落实《条例》关于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票据的精细化管理,严把票据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各个关口,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充分发挥源头管控,以票促收的作用。 (三)监督责任层层落实。检查发现,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监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均能按照《条例》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日常检查基础上,积极开展非税收入稽查和专项检查,及时纠正了一些管理不规范、违法违规的问题。审计部门开展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情况的审计,五年以来,省审计厅审计涉及的非税项目47项,涉及违规资金27912万元,充分发挥了审计监督作用。各执收单位强化内部管控和目标考核,加强收费基金清单管理,严格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提高收费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执法检查情况看,我省在《条例》贯彻实施和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虽然收到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管理理念相对陈旧。检查发现,一些部门和单位受传统“自收自支”“收支挂钩”等预算外资金管理惯性思维影响,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属性及纳入财政预算统筹管理的认识不足,仍然存在把非税收入视为自有资金和“谁收谁用”的错误观念。一些地方一定程度还存在“多收多用、多罚多返”情况,将大部分非税收入返拨给执收单位,存在“以收定支”、预算安排与收支需求暗中挂钩的问题。个别单位仍然没有将所有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影响了《条例》执行的严肃性,增加了规范非税收入的难度。同时,“收支脱钩”后,一些执收单位征收积极性有所下降。 (二)征收管理不够规范。一是征缴工作不够规范。检查发现,部分地区仍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征收事项,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情形,个别地区存在收入级次划分不清的情况。部分单位收缴流程不够科学合理,程序较为复杂;也有单位反映办理收入退库时的手续太复杂,审批时间较长,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另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市(州)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二是征管信息化建设进程缓慢。目前,除省直机关和西宁市已完成新系统的开发使用外,其他市(州)受财力限制、执收收入较少等原因一直未开发新系统,仍在沿用旧系统,存在功能不全、运转不畅、不够便捷等问题。三是资金管理有待加强。存在有些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资金长期滞留在预算单位账户的情况,有的为减轻征收任务基数或者弥补次年征收缺口有意将当年收入延至第二年入库,极个别单位还存在将房租等非税收入坐收坐支,甚至私设小金库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制度体系还不健全。从地方立法情况看,现行《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施行8年多,随着近年来全省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各领域改革政策的密集出台,《条例》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逐渐显现,部分条款已经不符合当前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尤其是与新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印发)等最新政策的有关要求不相一致。检查组所赴各市(州)县也普遍反映,条例已不能满足我省预算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修订完善工作亟待开展。另外,各地各部门出台的一些配套制度和办法,有些过于简单陈旧,有些规定不够严谨,存在与国家简政放权、减税降费等新的政策不一致、脱节的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效力。 (四)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比较薄弱。目前,省市(州)县三级财政部门都没有设立专门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职能分散在几个处(室、科),征收工作统一协调性不够,管理工作纵向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能乏力,领导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需要进一步提升。 三、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监管机制。全省各级人大要结合预算联网监督工作,着力加强对非税收入预决算、政策落实、收缴、使用、管理的审查监督,督促政府不断规范非税收入收支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完善涉及非税收入的财政体制、管理体系、办事程序和工作规范,建立起非税收入监管长效机制。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要切实增强依法理财意识,严把征缴各个环节,确保各项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各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要探索建立非税收入绩效评价机制,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同时,要加大公开力度,适当扩大社会公开范围,强化社会监督。 (二)进一步规范征缴管理。一是强化依法征收。要严格执行中央及省委各项政策规定,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的收费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和超越权限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免缓退情形,必须严按审核程序办理。二是改进预算编制。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的预算编制管理,部门单位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进一步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建立完善将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应统筹使用的资金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逐步增加调入量。要建立非税收入预算再分配制度,逐步取消一般公共预算中以收定支的事项。省国资委要扎实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要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完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安排和政策措施,加强对市(州)县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的指导。三是加快征管信息化建设。由省财政厅牵头,积极整合省直和西宁市的系统,搭建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征管平台。继续深化收缴电子化改革,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在现行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基础上,研究实施网上缴费、移动缴费服务。同时,要积极推动非税收入直缴入库(代收非税收入当日或次日划缴国库)工作,有效规避非税收入资金滞留预算账户的问题,提高资金安全性和入库效率。四是加强票据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三)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建议省政府法制、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紧盯国家层面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根据全省实际情况,结合此次检查提出的一些建议,适时启动我省《条例》修订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在省级层面,在修改完善全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票据管理、资金核算、监督检查等配套制度办法,在全省建立较为完备的管理制度框架。各市(州)县也要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各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已有制度也要适时修订完善。 (四)进一步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现行《条例》第六条对机构队伍建设明确了要求,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政府要结合此次机构改革,积极整合管理职能,加强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管银行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强化沟通联系,研究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联动协作效率。各执收单位要进一步优化征缴流程,按照执收项目的特点,研究建立内部分工明确、运转高效、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征缴效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第十三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副组长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新平]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我代表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请予以审议。 一、基本情况和主要成效做法 200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第一次将文化产业发展提到国家战略高度。2012年,国家明确提出,文化产业主要包括新闻发行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文化信息传输服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工艺美术品的生产、文化产品生产辅助生产、文化用品的生产和文化专用设备的生产十大类。2016年,全国文化及相关产业增加值达到30785亿元、占GDP比重4.14%;我省文化及相关产业增加值为63.77亿元、占GDP比重2.48%,分别居全国第30位和22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发展文化产业,坚持将其作为全省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统筹谋划,加强顶层设计,健全政策体系,深化改革创新,着力破解发展难题,文化产业在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惠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文化产业拉动经济发展能力持续增强。2016年,全省文化及相关产业增加值与2011年相比增长116.54%,年均增长16.71%,5年实现翻一番,占全省GDP的比重提高了0.72个百分点。2017年全省实现旅游收入381.53亿元,同比增长23%;全省广电产业总收入达到7.58亿元,同比增长8%。二是市场主体进一步壮大。2017年,全省文化企业达到6160家,其中骨干龙头企业157家,小微文化企业6003家。青海香巴林卡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湟中县佛光工艺雕塑有限公司、海南州布绣嘎玛民族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国家重点出口文化企业行列。三是产业业态日趋多元。在持续加快工艺美术业、新闻出版业、文化旅游业、广播影视业等传统产业发展的同时,注重发展新业态和数字文化产业,西宁几何书店、云藏藏文搜索引擎、3D影院等新型业态和数字文化产业逐步兴起。6个村镇纳入全国特色小镇名录,龙羊峡镇命名为全国运动休闲特色小镇。四是文化创新基础不断夯实。建成3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培育国家级、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80家,西宁市被评为国家体育产业联系点,湟中、互助、海晏、共和4县被评为环青海湖(县域)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环青海湖国际公路自行车赛被评为国家体育产业示范项目。省图书馆、博物馆、柳湾彩陶博物馆分别列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试点单位。五是文化产业服务社会的能力不断增强。在6个州投资20多亿元扶持壮大文化市场主体,文化企业由926户增加至1591 户,从业人员从3万人增加到4.4万人。创建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8家、示范点15家,打造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10个、省级乡村旅游示范村40家、中国乡村旅游创客基地3家、省级乡村旅游创客基地9家、乡村旅游接待点3111家、星级乡村旅游接待点764家,惠及农牧民群众18万人,全省243个旅游扶贫村131个村实现旅游产业脱贫摘帽。2017年全省接待国内外游客3484万人次,同比增长21.1%。全省城市影院达38家,影视制作机构达到95家。全省直接或间接从事文化产业人员超过30万人。 在推进文化产业发展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注重顶层设计,不断完善产业发展政策体系。坚持把建立完备的政策体系作为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引擎。2016年,省委、省政府首次召开全省文化产业促进大会,明确文化产业目标任务和思路举措。省委、省政府相继出台了加快文化改革发展建设文化名省意见、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意见和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制定了“十三五”文化发展规划,建立了省级文化产业领导协调机制。各地各相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行动计划、广播影视产业发展三年提升行动方案等,初步建立了上下衔接、部门融合的政策体系。 (二)狠抓项目建设,持续优化文化产业布局。坚持把加大项目建设、科学布局作为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坚实基础。“十三五”规划建设的25个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完成投资45亿元,占总投资的57.7%,8个项目建成投入运营。省发改委、省旅发委、省体育局同步发力,协调推进,一大批文化产业项目启动实施,部分项目建成使用。目前,黄南州建成了唐卡、泥塑、堆绣、石雕等为主体的热贡文化产业集聚区,海南州建成了藏绣、民族服饰为主体的文化产业集聚区,海北州建成了以门源百里花海、王洛宾音乐体验基地、达玉民俗村等为主体的环湖文化旅游集聚区,海西、果洛、玉树州形成了富有区域特色的昆仑文化、格萨尔文化和康巴文化产业集聚区。海南州、同仁县、贵南县分别被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命名为“中国藏绣艺术之乡”“中国唐卡艺术之乡”“中国藏绣生产基地”,泽库县和日镇和日村赢得“高原石刻第一村”“石刻艺术之乡”美誉。 (三)优化发展环境,全面提升保障能力。坚持把优化服务作为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有力支撑。一是创新投融资方式。省上设立了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和旅游产业促进基金,成立了青海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政府分别与文化旅游部、国家体育局、国家开发银行签订支持深度贫困地区文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共建高原体育强省协议和支持青海省文化产业发展的合作备忘录,助力文化产业发展。二是财政支持力度不断加大。2008年以来,财政累计投入文化产业发展资金11.33亿元,其中省级资金8.57亿元,占75.6%,年均增幅25%。重点对179家文化企业、394个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了扶持。三是开展文化交流。先后组织300多家企业参加北京、深圳、厦门、西部、敦煌等文化产业博览会和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举办青海文化旅游节、青洽会特色文化产品展等活动,赴北京、天津、陕西和山东开展民族舞剧《唐卡》巡演。组派400余人(次)赴西班牙、坦桑尼亚等地开展文化交流。青海安多藏语卫视信号落地尼泊尔。四是增强智力支撑。通过组建青海省旅游、体育产业智库,连续多年在省外举办全省文化产业经营管理暨文化创意人才培训班,成功举办“一带一路”文化创新发展论坛、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工作座谈会、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协同发展论坛等多项活动,文化产业发展人才支撑能力进一步提升。 (四)推动融合发展,加速文化产业创新升级。坚持把推进产业融合发展作为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有效手段,积极培育新产品、新业态。一是深化“文化+旅游”。深入挖掘民族传统文化内涵和价值,3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成为新的文化旅游目的地和增长极。互助土族故土园成功创建国家5A景区,塔尔寺景区被评为“全国人文景区旅游示范基地”。全省4A级景区达到23家,3A级以上景区实现非遗、书籍、演艺“三进入”。二是创新“文化+科技”。重点从舞美设计、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和监测、搭建信息网络管理平台等方面,推进文化科技融合发展。黄南州在全国率先启动热贡艺术品等级评价与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热贡唐卡质量追溯管理体系。湟中县缘汇木雕、华坊(织锦)、佛光等公司实现工业化生产。云藏藏文搜索引擎用户覆盖60多个国家和地区。三是促进“文化+体育”。以环湖赛、国际民族传统射箭精英赛等十大国际品牌赛事为载体,做足“文体搭台,经贸唱戏”文章,海西州“那达慕大会”、玉树州“赛马会”等文体融合节会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升。四是推动“文化+广电”。完成报备、立项影视剧本115部,其中4部列入国家广电总局影视剧本孵化项目。落实广播影视产业发展扶持资金3530万元,有线广播电视省级光缆传输干线达到4500公里。五是开展“文化+建筑”。投资7亿多元,推动文化历史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名街)及传统村落建设。84个村列入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名录。 (五)加快改革步伐,着力破解发展难题。坚持把深入推进改革、破解发展难题作为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强大动力。积极推动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完成省演艺集团、青海人民出版社、省新华发行集团等5家公司内部机制改革,组建成立青海昆仑广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省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国有文化企业免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政策全面落实。省财政连续两年注资1000万元,引导黄南州城乡居民开展文化消费活动,先后建成同仁县热贡文化会展中心、热贡民俗演艺厅等文化消费平台。投资2.5亿元,实施青海民族出版社“江源在线—民文数字内容报送平台建设”、青海日报社采编信息化建设、西宁印刷厂网络数字印刷云平台购置等73个项目,助推全省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截止2017年,全省出版、印刷和发行实现总营业收入17.8亿元、利润1364万元。 这些年在文化产业发展中,省人大给予了有力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二、面临的困难和不足 青海文化资源丰富、历史传承悠久,文化多元共生、民族特色鲜明,文化积淀厚重、产业开发潜力巨大,后发优势明显。但文化产业总体发展水平处于初级阶段,特别是文化产品同质化、低端化问题突出。具体表现在:一是产业总量和规模小,整体处于“小、散、弱”的状态,规模小、效益低、市场影响力弱,文化企业创新创意能力不强。二是产业结构单一,全省80家国家级和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60%左右从事民族民间工艺品生产销售,演艺娱乐、动漫游戏、创意设计等新型行业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产业化程度不高。三是文化与其他行业深度融合不够,以文化提升旅游的内涵质量、以旅游扩大文化传播消费还处于较低水平,文化产品科技含量不高,新兴出版发行业态、高新技术印刷发展滞后,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亟待推进。四是政策资金支持力度有待加强,目前省财政每年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1.5亿元,各地只有西宁市每年设立2000万元文化产业资金。多元化融资平台和渠道尚未建立,文化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现象。一些政策措施效益释放不够。五是文化产业人才短缺。文化产业领域人才匮乏,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人才数量严重不足,本土人才培养使用不够,高端人才尤为稀缺。人才培养渠道单一,“产学研用”合作培养人才机制尚未形成。 三、发展思路和工作重点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文化产业发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和省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省“两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定文化自信,紧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深入实施“五四战略”,按照“一优两高”战略部署,以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优化结构、培育主体、增量提质、扩大消费为重点,深化文化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和市场体系,注重创新创造和协调均衡,推动各类文化市场主体发展壮大,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和文化消费模式,以高质量文化供给增强人们的文化获得感、幸福感。 (一)提高发展站位,积极融入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主动对接国家文化产业发展基本方略和政策取向,积极融入国家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在融入中寻求发展机遇。一是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战略。依托我省在古丝绸之路青海道的历史人文优势,充分发挥藏毯、唐卡、特色手工、藏式家具等基地的聚集示范作用,借助我省重点会展赛事等平台,加大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文化合作交流。积极推动影视桥工程建设,重点推进青藏铁路和丝绸之路沿线省(区)的旅游合作。二是融入国家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战略。充分调动文化文物单位积极性,依托博物馆馆藏资源、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要素,着力开发各类文化创意产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打造非遗扶贫就业工坊。三是融入国家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建设战略。鼓励藏区文化企业积极挖掘利用优势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文化产业,通过区内联动和区域整合,实施重大文化产业工程和项目,力求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建设取得实效。四是融入国家引导城乡居民扩大文化消费战略。把促进文化消费贯穿于文化建设的各个领域,从扶持创作生产、扩大有效供给、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和效能等方面着手,加速释放居民文化消费需求,夯实文化消费基础,培育文化消费习惯。五是融入国家全域旅游战略。依托独特的自然资源和丰富的人文资源,打造更多国内外知名的文化旅游目的地、特色小镇。积极推动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开放,继续推进“非遗”项目进景区,发展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演艺产业,积极举办特色文化旅游节庆活动,打造文化旅游节庆活动品牌。 (二)注重高位推动,切实推动规划政策落地见效。把规划引领和政策支撑作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在用好、用活、用足上下功夫求实效。一是优化顶层设计。围绕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加快全域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支持深度贫困地区文化建设和旅游发展工作实施方案、“十三五”文化发展规划、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青海片区)发展规划等确定的目标任务,逐一细化“施工图”,切实推进规划实施,力争在“十三五”末实现3个100,即:建成100家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扶持壮大100个非遗传习中心(所),组建100支文艺轻骑队。二是完善政策体系。健全现代文化产业政策体系,积极推进文化产业及相关领域政策的立、改、废,研究制定文化产业和文化产业园区激励政策,建立重点文化企业跟踪扶持机制。强化文化产业政策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互联网、促进文化消费、规范管理文化市场等政策的有机结合,形成政策“组合拳”。积极扶持引导返乡大学生、文化能人从事文化产业。三是注重政策激励引导。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扶持创作生产更多弘扬主旋律、提高正能量的高质量文艺精品,鼓励文化工作者、文化企业不断提升文化产品供给质量,促进文化供给增量提质。 (三)搭建集聚平台,推动文化产业规模化发展。提升产业发展聚集能力,推动各类文化产业协同发展,进一步提升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水平。一是搭建投融资平台。推进文化领域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金融机构设立文化产业专营团队或机构,为文化企业、金融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多维多元化综合服务。二是搭建文化交流平台。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推动优秀文化企业、产品和服务走出去。培育一批外向型文化企业和省级特色文化产业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推动文化产业在更广泛的领域实现跨区域合作与交流。三是搭建文化企业发展平台。在持续抓好热贡艺术、茶卡“天空之镜”等优势产业发展的同时,按照特色化、差异化发展思路,发展壮大规上文化企业,加快“专、精、特、新”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充实完善文化产业项目库,组建文化产业发展协会或合作社,扶持培育一批骨干龙头文化企业,逐步打造“一市(州)一品”“ 一县多业”文化产业发展格局。四是搭建人才支撑平台。把文化人才培养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深入实施“三区”文化人才支持计划,重点帮助本土人才提升高端创作、创意设计、经营管理、投资运营等方面的能力。强化对口人才支援机制,大力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集聚产业发展人才。 (四)推动创意创新,打造高质量特色文化产品。加强现代技术和创意设计,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层次,推动形成发展新优势,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一是丰富文化产品体系。大力挖掘特色文化资源,提炼青海特色文化元素和文化符号,研究筹划建设江河文化博物馆。优先发展工艺美术、文化旅游、演艺娱乐、新闻出版等行业,做精做强唐卡、藏毯、昆仑玉、藏式家具等特色品牌。加大演艺精品创作力度,创作一批精品舞台剧目、文旅演艺剧目、经典艺术剧(曲)目。二是升级活化存量文化产品。以科技创新推动传统优势行业提档升级,加强文化创意设计与展示技术应用,大力发展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网络电视、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针对民俗、宗教等各类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以及文化旅游等领域需求,推进数字文化资源公益服务。同时,引导现有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创新管理模式。三是促进产业跨界融合发展。坚持宜融则融、能融尽融原则,依托现有行业的良好基础和独特优势,以文化旅游为龙头和引擎,推进文化与旅游、广电、体育、金融、科技、建筑等产业多元融合发展,拉长产业链、补强创新链、延伸价值链,提高文化产品附加值,提升文化领域供给水平。 (五)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文化产业发展后劲。坚持社会效益为首,社会价值为先,强化供给侧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国有文化企业的主导作用,着力推进文化领域机构改革、文化行政管理体制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新闻单位媒体融合改革及文艺院团改革,推动文化领域群团和社会组织改革。促进文化资源和要素向优质企业、优势产业集聚,推动文化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深化“放管服”改革,放宽市场主体准入限制,精简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积极吸收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逐步实现以股份制企业为主体、国有企业为骨干、民营企业为依托,互为补充、充满生机的文化产业新格局。加强文化领域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文化科技专业孵化器和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扶植文化科技类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六)坚持开放发展,提升文化产业影响力。一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发挥不同媒体优势,突出产业行业重点,围绕我省文化产业政策设计、发展战略、项目建设、服务平台搭建、产业升级创新、文化体制改革等,大力宣传文化产业发展政策、优秀企业、创新产品和领军人物,不断扩大特色文化产业知名度、美誉度。同时,通过办展、参展、引展等多种文化交流形式,推动文化产业“走出去、引进来”。另一方面,搭建文化品牌走出去平台。利用青洽会、环湖赛、藏毯展、清食展、青海文化旅游节、花儿艺术节、热贡文化旅游节、土族纳顿节等,积极为文化旅游品牌宣介、销售创造条件。以黄南、果洛、玉树三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为依托,深入挖掘热贡、格萨尔、藏族文化资源,做精做强特色文化品牌,提高文化产品核心竞争力。 今后,我们将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强力支持下,着力提高文化产业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为推动落实“一优两高”战略部署作出积极贡献。 关于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张 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为配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专题询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高华带领调研组,于7月初赴黄南州、西宁市等地,通过实地察看文化产业项目和企业、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就全省文化产业发展情况开展了专题调研,听取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通过调研,调研组较全面地了解了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情况,看到了成绩也发现了不足,并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讨论形成了一些关于今后进一步推进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的建议。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近年来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的主要情况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文化产业,把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作为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新青海建设的重要途径和重点工作,在起步晚、基础弱、财力紧、人才缺的情况下,多措并举,迎难而进,推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形成了规模稳步扩大、质量逐步提升、活力日益增强、特色不断凸显、跨界融合日趋紧密的良好局面,对促进我省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促进人民群众生活品质的不断提升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党委政府引领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环境不断优化。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以来,我省认真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不断深化认识、更新理念、完善政策、深化改革,加大了对文化产业发展的引领、推动力度。一是强化战略指导和政策引领。2011年,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文化改革发展建设文化名省的意见》,全面确立文化名省建设战略,提出了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要求,从发展战略上确定了文化产业在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全省“十二五”“十三五”文化发展规划就文化产业发展做出切合省情的顶层设计,省政府陆续出台了《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意见》《促进青海省文化改革发展政策措施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措施。2016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及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先后召开全省文化产业促进大会和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工作会,进一步明确了青海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关键路径。二是深化改革创新机制。顺利完成省演艺集团、青海人民出版社、省新华发行集团等国有文化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和内部机制改革,落实免缴国有资本收益等保障政策,增强市场竞争力,在全省文化产业发展进程中发挥了良好的引领带动作用。三是强化财政保障和金融服务。2015年—2017年,省财政累计投入5.69亿支持全省文化产业发展,并通过帮助文化企业争取外国政府贷款等方式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省政府不断创新投入方式,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业绩奖励等方式,着力帮助文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增强发展活力。2016年,省政府及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先后与8家银行签订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战略合作协议。截止2017年底累计发放文化产业贷款近36.03亿元。2017年,省政府又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参与投资文化产业,发起设立计划总规模为20亿元的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搭建起了以促进文化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标的金融服务平台。 (二)全省各地共同努力,文化产业整体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一是市场主体不断壮大,整体规模稳步提升。目前,全省文化企业达6160家,规模(限额)以上文化企业49家,营业收入达到176.7亿元,年均增长5.5%。全省已建成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10家,省级示范基地(单位)70家。青海香巴林卡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上市“新三板”,实现了我省文化企业上市零突破,2家民族工艺品生产企业被列为国家重点出口文化企业。二是重点项目建设加快,产业布局不断优化。近三年,省财政累计投入资金4.4亿元,共扶持项目196个,支持企业126个。“十三五”规划的25个重点项目总投资78亿元,目前已完成45亿元。通过项目引领,黄南州形成热贡文化产业集聚区;海南州形成了藏绣、民族服饰文化产业集聚区;海北州形成环湖文化旅游集聚区;海西、果洛、玉树形成昆仑文化、格萨尔文化和康巴文化产业聚集区,“一地一品”的文化产业发展布局基本形成。西宁市发挥区位优势,大力实施“一区一业”“一县一品”战略,扶持了一批骨干文化企业。海东市依托独特的民族文化资源,打造了一批以撒拉族、土族文化为重点,有规模有效益的文化企业。三是特色优势不断增强,发展质量明显提高。全省各地充分挖掘青海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传统工艺美术业、民族演艺娱乐业、新闻出版业、特色文化旅游业、节庆会展业等重点行业与影视动漫业、创意设计业等新兴产业协同发展的“5+2”特色文化产业发展格局已经形成,唐卡、昆仑玉、藏毯、民族刺绣、石雕等传统工艺美术实现产业化生产,“八瓣莲花”“三江雪”等11个文化品牌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同仁县、海南州、贵南县已被命名为“中国唐卡艺术之乡”“中国藏绣艺术之乡”和“中国藏绣生产基地”,民族演艺业绩效明显。四是创新步伐不断加快,新型业态茁壮成长。全省在做大做强传统文化产业的同时,注重推进影视动漫等新型文化业态的发展,努力推进优秀文化内容数字化转化、供给和创新,全省影视制作机构从2015年的54家发展到95家,一批本土原创影视动漫作品走向全国,云藏藏文搜索引擎用户覆盖60多个国家和地区。积极推进文创产品研发工作,近年来设计开发文创产品152种,经营收入达近百万元。五是人才培养工作不断加强,人才缺乏问题得到缓解。通过举办省内外培训班、举办文化产业发展论坛等多种方式加强经营管理、文化创意等急需人才的培养,为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坚持开放融合融入,文化产业发展空间不断拓展。 一是做好“文化+”文章,积极推进产业融合发展。重点推动文化与旅游、体育、科技、建筑等产业融合发展,相互促进。“文化+旅游”推进了全省各地民族文化旅游和特色文化旅游的蓬勃发展,文化对旅游的贡献和支撑地位更加凸显;“文化+科技”提升了唐卡、藏式工艺品等传统文化产品的质量水平,推动了文化产业的优化升级,畅通了民族文化的传播渠道;“文化+体育”形成了文化体育互动发展格局,较大幅度地增强了综合发展效益;“文化+建筑”推动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一大批传统村落的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二是做好“青海+”文章,不断扩展对外开放交流。近年来,省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地主动作为,通过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文化博览会、开展各类文化交流活动等方式,积极组织文化企业走出去,对接国内外大市场、大平台,取得了借鉴提高、合作发展、扩大市场等多重良好效应。三是做好“国家+”文章,积极融入国家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发挥优势着力参与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丝绸之路文化产业带等国家重点文化产业带建设,15个走廊地区文化产业项目已全部开工建设,累计投资21.33亿元,区内文化企业由926家增至1591 家,从业人员从3万人增加至4.4万人,藏羊集团、海南州布绣嘎玛民族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加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交流力度,不断扩大青海文化产品出口,走向世界的步伐日趋坚实。 (四)坚持服务发展大局,文化产业发展良好效益日益显现。经过不懈努力,我省文化产业已成为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主体产业,促进经济增长、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就业创业的朝阳产业,推进民生改善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新期待的的绿色产业,助力“三区”建设的重要产业,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促进作用明显增强。一是满足文化需求,增强文化自信。全省各级政府引导文化企业坚持社会效益优先,通过文化产业建设努力发展和传播优秀文化,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惠民消费活动,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新需求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增强了全社会的文化自信,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促进经济发展,助推结构调整。全省及各地文化产业的增长速度高于经济的整体增长速度,2014年至2016年,全省文化及相关产业增加值由46.7亿元上升到63.77亿元,年均增幅16.8%,占全省GDP的比重由2.03%上升到2.48%,日益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通过文化与其他相关产业的有机融合,促进了旅游、体育等绿色产业的升级发展,优化了经济结构。三是增加群众收入,助力精准脱贫。全省各地扶持贫困地区依托当地民族民间特色文化资源,规划建设示范带动性强、吸纳劳动力多的民间手工艺品、民间歌舞演艺、乡村文化旅游等文化产业示范点(基地、乡镇、村),在产品研发、生产、推广、销售等整条链上吸纳当地群众,活跃了乡村经济,有效拓宽了当地群众就业和贫困群众增收的路子。2017年全省藏区文化产业销售收入达18.7亿元,保持了22%的高速增长,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主要产业之一。四是支持“三区”建设,提升建设内涵。以绿色、低碳、可持续为特性的文化产业,与循环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关系;各民族优秀文化在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不断交流融会,增强了民族团结的底蕴。全省3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将非遗保护与自然生态保护、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结合起来,形成了相互支持促进的良好格局。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从调研了解掌握的情况看,当前我省文化产业发展较快,成效明显,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 (一)政策保障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发展文化产业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不够,推进力度不足。二是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中小微文化企业创业扶持、文化产品创意生产、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政策保障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地方财政支持保障能力不足的问题需要逐步解决,文化企业及个体经营户融资难的问题依然突出。 (二)发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一是文化产业规模总量较小,结构单一。文化产业规模以上企业只占全省各类规模以上企业的2.3%,文化个体工商户只占全省个体工商户的2.7%。市场主体和产值主要集中于工艺美术等传统行业,新型业态发展缓慢。二是龙头骨干企业较少,国有文化企业引领示范作用不强。全省文化产业单位大多以中小微企业及家庭作坊、个体经营户为主,市场竞争力较弱。三是品牌意识不强,创新发展力度不足。由于创新引导不够、发展理念相对滞后、资金和人才缺乏等多方面原因,全省文化企业经济管理水平普遍不高,特色优势文化资源的深度挖掘、创造性开发利用不够,品牌产品缺乏,产业经营和文化产品同质化、低端化、无序化竞争现象十分突出。 (三)文化产业与其他行业深度融合不够。文化与科技、旅游、体育、商贸、工农业等相关行业融合发展的深度和力度不足。文化产业发展中新技术开发、运用不够,文化产品科技含量不高;新兴出版发行业态、高新技术印刷发展滞后;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亟待推进;以文化提升旅游的内涵质量,以旅游扩大文化的传播消费还处于较低水平;其他相关产业与文化产业主动融合、双向促进的工作还有待切实加强。 (四)开放融入力度不够。对外交流合作的广度、深度不够,缺乏紧密、长效的合作发展平台和途径,文化走出去的规模、效益还需要切实提升。主动融入国家文化产业整体发展战略范畴、积极借助国家政策和平台带动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工作还有待继续强化。 (五)文化产业各类人才紧缺。全省文化产业中的经营管理人才、创意和设计人才、文化制造业技术人才、新业态专业人才普遍紧缺,一线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低,人才培养、使用缺乏长远规划、长效机制,严重制约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可持续发展。 三、对今后工作的建议 我省文化产业资源丰富、前景广阔,今后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省委作出的“一优两高”战略部署和全省工作大局,积极适应新时代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强化各项工作,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充分发掘潜在优势,着力保持高质量发展,加快实现文化产业由新的经济增长点到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重大转变。 (一)进一步增强文化自觉,加大推进和保障力度。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文化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要求,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文化产业对于坚定文化自信,促进转型发展、创新发展和绿色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升人民生活品质等诸多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文化自觉,进一步从发展理念和顶层设计上将文化产业放在改革发展全局中更加重要的位置上,以推进经济发展的力度推进文化产业发展。一是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将文化产业工作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目标责任考核范畴并保持较高比重,建立科学、统一的文化产业统计考评体系,强化督导,督促各级政府落实责任,不断加大推进力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政策措施,多措并举加大财政投入和融资、用地等方面的扶持保障力度,切实帮助文化企业解决现实问题,增强发展活力。三是通过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等多项措施,加快做强国有文化企业,增强国有文化企业的引领示范作用。四是通过全面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强和改进文化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切实通过优良服务来优化发展环境。五是强化发展导向,始终引导文化产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方向,做到社会效益优先,注重发挥惠民作用,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二)坚持高质量发展原则,加快提升整体发展水平。一是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狠抓重点项目。树立重点项目必须是高水平高质量项目的理念,采取有力措施抓好现有重点项目的提质增效工作,同时坚持高标准规划今后的重点项目建设,强化项目投资绩效考核,切实避免重点项目大而僵,低水平徘徊。二是切实注重打造特色品牌。集全省之力,科学规划实施文化产业精品工程,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打造一批地方特色浓、文化含量高、市场优势强的产业品牌,发挥品牌带动效应,推动提升整体发展水平和层次。三是着力提升创新水平。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原则,牢固树立没有创新就没有高质量发展、就没有青海文化产业美好未来的理念,不断加大组织领导力度,通过政策指导,强化财政金融投资导向,引导高校、科研院所、文化团体积极参与文化产业创新,支持企业加大自主研发力度等多种方式,推进文化产业全领域全层次创新,推进文化产业新业态的蓬勃发展,以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新服务开拓市场,全面提升发展水平。 (三)协调各方齐抓共促,大力推进融合发展。针对目前我省文化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不够的问题,建议省政府在加强研究的基础上,成立文化产业跨界融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召开专题推进会议,组织引导各相关部门高度重视融合发展工作,积极研究探索融合发展的有效途径和方式,整合利用各方资源、汇集各方优势,解决好目前融合发展缺乏经验、项目和长效机制等问题,加快实现从文化产业单向融合到相关产业主动融合的转变,切实推进科技、旅游、体育、建筑、工农业等产业通过与文化的融合增加发展内涵,延展产业链条,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同时实现文化产业的更深、更广发展。 (四)加大开放融入力度,拓宽发展道路和发展空间。针对我省文化产业服务管理力量比较薄弱的实际,建议省政府及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大对外交流合作和融入国家战略相关工作的领导力度,在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加强工作力量,进一步强化国内外文化市场信息服务、对外宣传推介、企业及平台对接、招商引资、项目争取与建设等方面的工作,一方面不断开辟对外交流合作新途径,支持更多文化企业主动走出去找资金、找项目、找平台、找人才、找市场,拓展发展道路和空间。同时增强机遇意识,更加积极主动地融入国家战略,充分借助国家大平台、大机遇加快青海文化产业发展,不断增强融入发展的成效。 (五)切实拉动文化消费,不断提升文化为民惠民成效。文化消费需求不旺,是制约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必须重视解决。沈阳市政府通过贷款贴息、演出场租补贴、优秀品牌项目奖励等方式,支持演艺团体开展常态化演出;天津市通过政府购买、发售“文化惠民卡”,有效拉动社会文化消费,丰富了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了演艺市场繁荣发展。我省应当借鉴这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并从省情实际出发,围绕文化产业重点行业,探索有效途径、强化政策保障,在拉动文化消费、繁荣文化市场、促进文化为民惠民上迈出新步伐,在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增强文化产业的社会效益,推进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 (六)着力强化能力建设,夯实加快发展的人才基础。一是通过多种途径,进一步提升各级政府及国有文化企业推进新时代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责任意识和能力水平;不断为开创文化产业发展新局面提供理念新、能力强、奋力作为的组织领导力量。二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强化对民营文化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提高整体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三是要着眼品牌培育和创新发展,高度重视文化名人、名匠、名师等领军人物和优秀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高度重视创意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创造、创新引领作用。四是积极落实国家《关于加强文化领域行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提供决策咨询、服务行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的作用。五是通过支持高校开办文化产业专业等途径,大力培养基础性人才,保持文化产业高水平高质量发展的源头活水。六是通过多种形式、较大规模的分批培训教育,尽快提升一线从业人员的整体文化素质。 以上报告,供审议时参考。 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调研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代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会议报告2018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办理工作基本情况 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转交我委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25件,其中省级领导督办重点建议2件。涉及工业交通基础建设类10件,财政经济类8件,环保类3件,社会管理类和教科文卫类各2件;从建议内容看,主要集中在产业转型升级、民间投资、园区建设、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这些建议,充分体现了代表对全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体现了各位代表的责任和担当,抓住了青海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切题准、建议实、质量高,具有很强的前瞻性、针对性、建设性,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两委工作的希望和要求。我委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提出办理要求,明确了分管领导、责任处室和办理时限。通过积极工作,承办的建议全部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回复,办理结果为:A类8件、B类16件、C类1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承办责任 今年,我委把建议办理工作作为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作为检查工作的一面镜子。对办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明确主要领导是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办公室牵头协调,承办单位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结合办理工作实际,转发《关于认真做好2018年人大政协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专门下发《督办通知》,逐项分解下达到各相关承办处室,对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网上受理答复等提出明确要求,保证了办理工作有序开展。同时密切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群众呼声高、办理难度大的,由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直接督办。各承办处室采取“三先一后”(先协商、先调研、先走访,后办理)的方式,及时研究办理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措施。加强办理过程中的动态管理、跟踪,及时提出规范化的办理要求,纠正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承办处室把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实到具体工作中,确保了件件有落实,件件有答复。 三、强化联系沟通,力求代表满意  我委始终把加强与代表的沟通、与省人大人代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等主管部门的汇报、与相关主办、协办部门的联系作为提升办理实效的关键。各承办处室在着手办理前,对代表建议领会不深不透的,及时通过电话或走访,与代表进行充分沟通,直接听取他们的意见,了解所提建议的意图、背景和办理要求。形成初步答复意见后,征询代表对初步答复内容的意见,意见一致后正式答复。针对有些建议由多家单位共同承办的实际,主动与协办单位共同商讨,共同研究答复意见,使得部门间的答复意见尽可能全面且突出主业主责,各有侧重。 四、突出重点建议,挂牌跟踪督办 我委将承办的第181101号、181096号重点建议,纳入两委“710”督办平台重点督办事项,实行全程跟踪督办。一是《关于加快我省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建议》,在吴海昆副主任的督导、专门委员会多次督办和王黎明副省长的领衔下,按照办理程序和要求,研究提出办理工作方案专报省政府,在明确重点建议办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措施以及进度安排后,全力推进落实。办理工作分别向省人大重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汇报会和省政府重点建议办理见面会作了汇报,专题征询了省领导和代表的意见建议。二是《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的建议》,委主要领导带队2次赴西宁、海西、海东三个重点地区,对比亚迪锂电池、金昆仑锂盐、中汇通镁业等民间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督导调研,并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分析当前全省重点行业民间投资、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对困难和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分解责任限时办理。建立委领导包片联点工作制度,分组开展包片联点督导调研,推进年度工业投资及招商引资任务落实。重点建议办理工作得到相关领导和人大代表的肯定和好评。 五、按期答复办结,提高办理质量  按照“定责任、定人员、提要求、限时限”的工作要求,我委坚持成熟一件办理一件、办结一件及时答复一件,避免了全部办结后集中答复。在答复上坚持实事求是,说实话、讲真情,对能解决的问题,尽快予以解决;对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制定办理方案,积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因客观条件或政策所限,确实不能解决的,诚恳地向代表解释清楚,真正做到了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整个办理工作制度健全,运作有序,形成了善始善终的严密程序和规范机制。 下一步,我委将进一步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改进方式方法,努力在“落实、沟通、满意”上下功夫,进一步提升承办水平和质量,加快工业经济发展和国资国企改革,为推进“一优两高”战略部署作出新的贡献。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办理 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洪 涛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农牧厅承办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今年农牧厅承办人大代表建议50件,其中重点建议2件。建议主要涉及设施农业、冷水鱼养殖、饲草种植、草原生态保护、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有机畜牧业等。目前,50件建议已全部办结,33件已得到解决或采纳,17件正逐步解决。通过办理建议,查找和解决了一批制约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农牧区生态环境改善以及农村牧区改革的突出问题,得到了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办理情况回访满意率达100%。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农牧厅历来高度重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每年都将建议办理纳入工作重点、重点督查内容、厅机关绩效考核指标,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与厅机关和干部年度评先评优直接挂钩。建立定领导、定人员、定时间、定责任、定质量,包落实、包回复、包满意的“五定三包”工作责任机制,做到每件建议有责任领导抓、有承办处局办、有具体承办人管、有办结时限。围绕代表关注的焦点、重点问题,早安排、早调研、早动手,切实将每个环节抓细抓实抓到位。 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办理建议。近几年,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探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一是严格执行“三坚持”。坚持在协商沟通后答复,坚持依法依规答复,坚持成熟一件答复一件,杜绝乱答复、草率答复。二是严格做好“三对照”。对照建议所提意见、要求,看答复是否“对题”,措施是否“对症”;对照政策和法律法规,看答复是否妥当;对照解决的问题与客观条件,看是否符合现实情况。三是严格落实“三到位”。做到登记交办、分析研究、催促督办、办复审核、立卷归档等每个环节严把关。即:“主要领导定期过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承办处室责任到人”。4月底,下发了《关于认真办理2018年省“两会”期间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通知》,将50件建议分解落实到11个责任单位;5月底,完成了与代表的联络、沟通;6月中旬完成初步复函;8月初完成全部建议的答复工作。四是严格督查督办。建立督办制度,跟踪督促办理进度,对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要求和改进措施,确保建议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突出分类办理,提高办理针对性。为提升办理工作实效,对建议进行系统梳理,分成政策制度类、资金项目类、问题解决类等三类进行办理。对政策制度类建议,在制定或调整农牧业发展政策时,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研,认真采纳调研成果;对资金项目类建议,严格执行“十三五”农牧业发展规划,已经纳入的优先安排,未纳入的根据发展需要,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给予支持;对于问题解决类建议,严格按照涉农资金规范管理和依法行政要求,符合政策的重点倾斜,不符合的做好解释工作,争取代表理解支持,有效提高了办理针对性和工作效能。 四、密切沟通联系,增强代表满意度。在办理过程中,做到两个注重:注重与代表的真诚沟通。通过电话沟通、征询意见等多种有效途径,向代表广泛征求意见、了解真实意图、汇报办理情况,共商解决方案,达成办理共识,对能办的“马上办”,对限于现实条件和客观因素一时无法完成的争取理解和支持;对暂时不能解决的,向代表讲清时间表和路线图,力求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注重与相关部门沟通。在办理过程中,不等不待,主动与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及有关专委会衔接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五、改进工作方法,增进信息互通。实施厅领导领衔办理,从50个建议中择选出4个建议,由4位厅领导分别领衔督办。领衔厅领导亲自过问办理进度、亲自审定办理意见、亲自深入基层调研,确保制度建设不流于形式。畅通信息渠道,将提出建议的59位人大代表手机号码输入到青海12316手机短彩信平台,及时发布全省农牧工作动态,使代表能够掌握和了解当前农牧工作新情况新进展新举措,为全省农牧业高质量绿色发展建言献策。 六、公开办理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议办理结果公开的要求,将建议办理列为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将50件建议办理结果,通过青海农牧业信息网等渠道全面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同时,办理结果及时报人大人代工委、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在厅系统营造良好氛围,拟于近期评选3个承办单位,5个答复较好、代表充分肯定的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人大代表建议凝聚了代表的智慧,寄托了群众的期盼。农牧厅始终坚持把建议作为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的创新源泉,始终坚持广泛采纳吸收代表建议,改进农牧工作。比如:吸纳关于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村级集体经济建设项目投资力度和加大培育农业经营主体的建议,今年已在6个县和西宁市整市开展了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全面开展了农村牧区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在27个村(场)开展了乡村振兴试点。扶持发展380家省级农牧民专业合作社。配合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实施村集体“破零”工程,多策并举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吸纳代表关于尽快研究遏制黑土滩治理办法的建议,与中科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等科研单位加强技术合作,围绕“乡土草种繁育—黑土坡治理—人工草地合理利用”治理思路,在达日县开展黑土地退化草地综合治理试点,形成了适宜果洛州黑土滩退化草地治理模式。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省人大、省政府要求,深入学习贯彻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精神,继续多方倾听农牧民群众的呼声,密切关注农牧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建议跟踪办理,千方百计把人大代表提出的宝贵意见建议落实到工作中,确保代表满意,向省人大、省政府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青海省农牧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 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青海省农牧厅厅长 王玉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省环境保护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今年以来,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一优两高”战略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及代表建议办理要求,认真落实责任措施,有序推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截至8月底,承办的19件代表建议已办理答复18件,剩余1件省政府领导领办的重点建议正按要求答复办理。我厅主要做法是: 一是提高站位,认真细化部署。今年承办的19件代表建议,主要涉及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治理、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为确保办理到位,厅党组高度重视,牢固树立环保为民的责任意识和抓建议办理就是抓业务提升的思想,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和重点工作来抓,及时召开专题交办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办公厅具体要求,结合部门职责,对承办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细化责任分工。同时下发通知明确办理时限、程序和质量,坚持厅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承办处室抓落实、厅办公室专人督办抓结果,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注重部门联动配合,着力在与代表沟通协商上下功夫促办理。如在办理李永华代表提出的“关于在我省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中进一步加强做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建议”、汪源来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快湟水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议”时,紧盯实际问题,加强与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等部门的协同联动,督促地方政府抓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等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杂多县率先试行垃圾分类起到示范作用,湟水流域水污染治理在经历了截污纳管、提标改造和生态修复三个阶段的持续攻坚后水质持续向好。代表对我厅办理答复给予充分肯定,使建议办理由“领导批示办”向“领导带头办”和“答复型”向“落实型”转变,做到了以实际工作成效回应代表关切。 二是明确责任,规范高效承办。坚持明确责任抓落实,制定承办方案、建立承办工作责任制,将代表建议办理与推动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融会贯通,使主办、协办、答复、征求意见等环节紧密衔接,确保高质量承办。注重规范程序,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建议,实行内部协调会签制度,由牵头处室抓总、相关处室单位配合,并列入单位内部“710”政务督办系统,由厅办公室每周向办理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短信督促,每半月督查一次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到成熟一件办理一件、办结一件答复一件。工作中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协调沟通,通过实地走访、专题调研、座谈讨论、部门联动等方式,深入了解建议涉及问题现状原因,对症下药寻找解决办法,强化办理效果。如对汪丽代表提出的“关于建设绿色生活方式助推青海绿色发展的建议”、马米乃代表提出的“关于健全乡镇环保体制机制的建议”办理,均按要求认真调研、吃透内容,协同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等部门,就建议涉及问题细化疏理,从所做的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如实客观的向代表作出解答说明,使建议办理效率明显提升。 三是突出重点,注重办理实效。在今年建议办理中,对田锦尘副省长领办的省人大代表董富奎、陶尕勇同志提出的“关于继续加强原海北铬盐化工厂污染治理的建议”,省环境保护厅将其作为重中之重,由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作为牵头处室,就有关工作背景情况进行梳理核实、认真研究分析、提出思路举措,并将其纳入争取生态环境部土壤专项资金支持重点项目,由承办处室向董富奎、陶尕勇代表沟通介绍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并邀请陶尕勇代表现场调研原海北化工厂铬污染场地治理现状,将答复意见报锦尘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加强重点建议督办的同时,8月3日刘同德副主任亲自带队现场督办,召开汇报会听取情况介绍,对下一步办复工作提出要求。近日,田锦尘副省长将召开重点建议办理答复见面会,邀请两位建议代表和省人大环资委、人代工委的同志参加会议,听取汇报并征求代表意见,进一步推进重点建议办理工作。我们将按见面会要求,修改完善答复意见并依程序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同意后,及时书面答复两位代表。 下一步,我们将遵循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要求,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一优两高”部署和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安排,大力弘扬“新青海精神”,切实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作为环保惠民和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抓实抓好。一是进一步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办理程序,使办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二是进一步加强与人大常委会各专委会、特别是代工委、环资委的汇报联系,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衔接,畅通代表参与办理的渠道;三是充分利用“710”政务督办系统,对代表建议实施全方位跟踪督办,督促落实办理措施,不断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以抓好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 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汤宛峰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确认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392人。 最近,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补选刘兴民、董天仁为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补选报告,按照《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上述2人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 西宁市、海东市、海南州选举的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马海瑛、吴捷、王智、车军平、平海峰、王丽等6名代表分别向本选举单位提出辞去代表职务,西宁市、海东市、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已接受本人的辞职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6人的代表资格终止。 西宁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选举的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国生、全生明、张拥军、张有林、陈登铝调离本行政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5人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予以公告。 至此,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共383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 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2018年9月16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 城] 常委会公报 任命: 才旦卓玛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杨海云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 徐留成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商海英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申仲元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黄斌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才旦卓玛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杨海云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因到龄退休,提请免去: 申仲元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徐留成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商海英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因辞去公职,提请免去: 黄斌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陈明国 2018年9月3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 才旦卓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任命: 高鸿英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白兆东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 余国龙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任命: 高鸿英同志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白兆东同志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提请免去: 余国龙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訚伯 2018年9月3日 关于提请高鸿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接受訚柏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请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訚柏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訚柏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9月6日 关于提请接受訚柏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职务请求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因工作变动,我提请辞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衷心感谢在我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及各位委员的关心和支持。 訚柏 2018年9月4日 辞 呈 常委会公报 一、审议《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议案; 四、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五、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 六、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七、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八、审查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九、审查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十、审查批准《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管理条例》; 十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 十二、听取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十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厅、省农牧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五、听取和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十六、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议程(草案),决定提请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十七、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提请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选举; 十八、决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 十九、审议人事议案; 二十、其他。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议程 (2018年9月1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日 期 内 容 9月16日(星期日) 上 午: 9时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拟任人选发言 2.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简松山作关于《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 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袁玲作关于《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 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说明 4.听取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毛占彪作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5.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6.听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王发昌作关于《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 案)》的说明 7.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 见(书面) 8.听取省环境保护厅厅长汤宛峰作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9.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审议意 见(书面) 10.听取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贾小煜作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 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1.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2.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 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说明(书面) 13.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4.听取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15.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 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6.听取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17.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8.听取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应虎作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 管护管理条例》的说明 19.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0.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黄城作《关于召开茫崖市第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1.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副组长、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新平作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22.听取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张黎作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23.听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洪涛作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 的报告 24.听取省农牧厅厅长王玉虎作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5.听取省环境保护厅厅长汤宛峰作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6.听取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省十三届人大常委 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城作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下 午: 3时分组审议 1.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2.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质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 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4.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 的议案 5.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6.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7.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管理条例 8.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审议前播放专题片,大约10分钟) 9月17日(星期一) 上 午: 9时联组会议 高华副主任主持 就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进行专题询问 下 午: 3时分组审议 1.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茫崖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 2.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 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议程(草案) 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5.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 6.人事议案 7.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8.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9.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10.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 况的报告 11.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厅、省农牧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 工作情况的报告 (17时30分召开第20次主任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9月18日(星期二) 上 午: 9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刘同德副主任主持 通过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四讲。国家卫生健康委体制改革司司长 梁万年主讲《深化医改推进现状及展望》 主持人:刘同德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日程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54人) 副主任:张光荣 高 华 尼玛卓玛 鸟成云 刘同德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卫新华 王 舰 王光谦 王建民 王继卿 孙 林 杜贵生 李培东 李宁生 张维申 周卫军 赵宏强 赵喜平 索南丹增 黄 城 马成贵 尤伟利 公保才旦 邓小川 邢小方 苏 荣 李居仁 李志勇 杨牧飞 何 刚 林亚松 昂旺索南 周国建 索端智 索朗德吉 徐 磊 王 奭 王新平 巨 伟 左旭明 马家芬 李永华 张 谦 陈 志 陈 玮 周洪源 宝兰花 张 飞 姚 琳 韩生华 董福奎 薛 洁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请假名单(4人) 委 员:马 伟 吴海昆 李在元 朱春云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58人,实出席54人) 常委会公报 张 黎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田 奎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张 杰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乔 健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冉世宽 省纪委监察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 肖玉海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魏 洪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 董振峰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巡视员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莉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星占雄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刘明星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汪芙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林建华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让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郑永建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马 宏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 刚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天友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朱 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燕丽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张建中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康作新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王 海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刘海云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陈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志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薛玉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郭红萍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董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赫发俊(代表) 青海民和永录民俗博物馆职工 李世新(代表) 海东市互助县东和乡麻吉村党支部书记 庞海强(代表) 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服务处处长 汪海霞(代表) 湟中县海子沟乡富源种养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尹得胜(代表) 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河西村支部书记 云才让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朱战坡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佐龙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庞建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杨兆青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侯 莉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韩三存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周加才让 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马应虎 门源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洪 涛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莫重明 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侯碧波 省财政厅厅长 汤宛峰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王发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毛占彪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王玉虎 省农牧厅厅长 高玉峰 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 申红兴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 周贤安 青海广播电视台台长 贾小煜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尕藏才让 省体育局局长 徐 浩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 党晓勇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刘寅秀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邓尔平 省林业厅副厅长 易 丰 省统计局总统计师 段霄峰 省通信管理局副局长 王 志 西宁市林业局副局长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大事记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8年9月—10月) ●9月2日至5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领调研组赴四川省调研康养产业发展情况。 ●9月3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小组第5次会议。 ●9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吴海昆出席西北五省区第二十五次人大财经工作座谈会。 ●9月6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次党组会议和第19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并讲话,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副主任尼玛卓玛、鸟成云,党组成员、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副主任刘同德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党组会议。 9月6日至19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参加井冈山干部学院省部级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性修养”专题培训班。 ●9月7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筹备工作会议,听取筹备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并对会议筹备工作提出要求。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赴北京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第34个教师节暨优秀教师表彰大会。 ●9月10日至1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海北州、海南州开展调研工作。 ●9月12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0次党组会议。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副主任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党组成员、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9月13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常委会机关党组书记、秘书长贾应忠走访看望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领督办组对代表建议进行重点督办。 ●9月15日至17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赴浙江杭州参加第二十四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并在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代表第二讨论小组作大会交流发言。 ●9月16日至18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张光荣、刘同德分别主持全体会议。 ●9月17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召开联组会议,就“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开展专题询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会议并讲话,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常委会委员出席会议,高华主持联组会议。 ●同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20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刘同德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议。 ●9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列席十三届省委第52次常委会议。 ●9月1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到青海会议中心、青海宾馆和胜利宾馆等地,检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各项准备工作。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刘同德出席青海省庆祝首届中国农民丰收节暨青海高原第三届农产品展交观摩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出席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全省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专题询问总结会议并讲话。 ●9月21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青海会议中心举行。王建军当选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刘宁当选青海省人民政府省长。 ●同日 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召开工作总结会。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并讲话。 ●9月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率调研组赴省电力公司、黄河水电公司开展推动新能源建设大抓落实专题调研。 ●9月25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1次党组会议。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并讲话,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副主任吴海昆,党组成员、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9月25日至30日 青海省人大计划预算审查监督专题培训班在浙江杭州举办。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并讲话。 ●9月26日至27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河北省石家庄市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交流会。 ●9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领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扶贫开发局有关负责同志赴门源县督导调研脱贫攻坚和县乡人大工作。 ●9月26日至28日 2018年中西部十七省(区、市)人大民族工作座谈会在西藏拉萨召开。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并作交流发言。 ●9月25至30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领调研组对“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调研。 ●10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中央第一巡视组对青海省开展脱贫攻坚专项巡视工作动员会。 ●10月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环资委常务委员会议。 ●10月9日至12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参加青海省党政代表团赴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拜访交流活动。 ●10月11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延安干部学院第15期省部级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性修养”专题培训班。 ●10月12日 省人大机关在湟中县拦隆口镇卡阳村举行以“我们在路上”为主题的秋季文化活动。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机关党组书记、秘书长贾应忠及机关干部职工100余人参加。 ●10月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高华列席省委常委会(扩大)会议。 ●10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议。 ●10月16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鸟成云列席省委常委(扩大)会议。 ●10月16日至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赴山东省贯彻落实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改革工作座谈会。 ●10月17日 省人大机关组织离退休老同志欢度重阳节。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机关党组书记、秘书长贾应忠参加活动。 ●10月19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2次党组会议和第21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并讲话,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高华,党组成员、副主任尼玛卓玛、鸟成云,党组成员、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列席55次省委常委会议。 ●10月15日至19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带领教科文卫委立法调研组赴贵州、湖南两省进行我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立法调研。 ●10月22日至26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高华参加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10月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环资委常务委员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参加全省机构改革工作部署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参加全国脱贫攻坚先进事迹巡回报告会。 ●10月30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出席全省人才工作会议和青海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公务员表彰大会。 ●10月31日至11月2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赴囊谦县调研督导脱贫攻坚工作,实地察看香达镇、吉尼赛乡的易地扶贫搬迁和旅游扶贫项目实施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专题汇报。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