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5/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 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的审 议意见 常委会公报 8/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1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1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8/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草案)》的议案 19/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的 说明 2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办法〉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 法》的决定 23/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5/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 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26/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 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8/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4/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报告 35/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朱战坡 38/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报告》中教 科文卫方面法规修改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40/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 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内 务司法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41/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民代 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中农牧 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44/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 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中环境资源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47/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对《西宁市人民 代表大会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5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 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 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玉树藏族 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51/ 关于报请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有关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52/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的决定 53/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 条例》决定的说明(书面) 54/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 例》的决定 55/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 理条例》决定的说明(书面) 56/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 例》的决定 57/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 济条例》决定的说明(书面) 58/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 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 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 查报告(书面) 59/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 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 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60/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 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 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6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 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 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书面) 6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条例》的决议 62/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69/ 关于报请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报告 70/ 关于《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说明 \王海德 73/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东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审查报 告(书面) 74/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东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7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75/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82/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海西蒙古 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的报告 83/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官炬 86/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88/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规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8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 定》的决议 90/ 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93/ 化隆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的决定》的 报告 94/ 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 说明 \康建文 96/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化隆回族自治 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 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 (书面) 97/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化隆回族自治 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 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 汇报(书面) 99/ 关于2017年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的报告 \田锦尘 105/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的调研报告(书面) 110/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 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决定 111/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 收支预算的报告 \李生才 114/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对《青海省 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 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审查报告(书面) 116/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 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决定 117/关于提请接受吴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议案 117/辞呈\吴捷 118/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119/关于提请任命肖玉海、多杰群增为青海省人 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议案 120/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 12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田锦尘等同志职务任免 的议案 12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123/关于提请审议董旻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2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名单 125/关于提请审议王伟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126/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议程 127/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日程 130/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131/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13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张光荣 副主任:贾应忠 张 飞 赵宏强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公保才旦 冉世宽 左旭明 多杰群增 邢小方 杜贵生 李志勇 汪春风 杨牧飞 周国建 张继沛 黄 城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汪春风 编 辑:孙东奎 吕 波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社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8年第6期(总第204期) 7月13日出版 特稿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田锦尘代表省政府所作的《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过去一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省政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切实扛起青海生态文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深入实践“五四战略”,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着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从源头上防治环境污染,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2017年全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顺利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向好。结合执法检查总体感觉,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生态环境保护思想认识深、重视程度高、政策举措实、投入力度大、推进速度快,取得了明显成效,充分体现了责任意识、担当精神。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同时提出一些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审议,现将审议意见转送你们。 一、坚决打好水污染防治攻坚战。在强化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湖及内陆诸河良好水体保护的同时,紧紧围绕青海省水污染防治行动工作方案,结合国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目标,坚持问题导向,加强综合治理,确保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取得新成效。一要全力抓好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东川、南川及海东工业园区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加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原位提标改造和西宁第六污水处理厂建设进程,大力推进城镇及周边排水管网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及达标率,逐步降低中水的回用成本,着力解决湟水流域污水处理成本高、出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等突出问题。二要以全面落实“河(湖)长制”为抓手,建立西宁市、海东市、海北州及相邻县区域联合治污机制,构建全流域治水闭合圈,实行网格化监管,形成“上下游一盘棋”的治水格局,让湟水河这条“青海人民的母亲河”更加清澈美丽。三要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美丽乡村建设,扎实推进“厕所革命”和分散式生活污水连片整治,着力解决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难的问题,按照行动方案的时限要求完成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关停搬迁工作。四要强化源头控制,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 二、全力打赢东部城市区域蓝天保卫战。以空气质量明显改善为刚性要求,坚守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的责任底线。一要以西宁、海东和6州政府所在地城镇、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为重点,统筹抓好燃煤、燃气、扬尘、机动车等污染治理,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分类施策,强化区域联防联控和网格化管理,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坚持不懈地做好“降尘、减煤、治企、增绿”四篇文章。二要开展城市扬尘综合整治,加强渣土车运行监管,加大力度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有序改造淘汰燃煤小锅炉。大力整治不达标和“散乱污”企业,强化对铁合金、碳化硅等企业的监管,推动企业全面达标排放。三要持续推进河湟谷地南北山绿化工作。加强绿化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林木结构,坚持绿化美化相结合,提高综合治理水平,逐步减少重污染天气天数。四要针对西宁、海东两市PM10、PM2.5未达标的问题,深入开展相关研究,查找不达标的成因和机理,提出精准解决措施和方法,切实抓好落实,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三、扎实抓好固废处置及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依照环保法和固废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突出重点区域和行业,进一步强化固废污染防治,加快推进垃圾分类处理。一要深入推进固体废物处置、铬污染场地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继续争取国家支持,统筹安排资金,加大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技术的科研投入和政策支持,加强专业平台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加快研发推广有效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二要积极培育第三方治理主体,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努力走出一条污染者付费、政府政策扶持、资质企业治理的新路子。三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属地管理的监管体制机制,着力构建系统完善的固废分类收运、处置和循环利用体系。四要加大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特别是乡镇、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力度,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推广经济实用、就地就近规模化处理生活垃圾的方式方法。五要大力推进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做好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完善残膜回收机制;全面加强宜居乡村建设,改善村容村貌,提升乡村宜居环境,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质量。 四、持续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深刻理解“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科学内涵,贯彻新发展理念,全力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努力形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一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产品结构,提高绿色产业占比,着力解决有色金属冶炼、火电、铁合金、钢铁、水泥、化工类企业在工业中占比较大及工业结构“偏重、偏粗、偏黑”的问题,推动传统产业智能化、清洁化改造。二要优化产业空间布局,推动产业集聚发展。根据资源环境承载力、循环经济发展要求以及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及早谋划优化西宁及周边生产力布局,稳步推进重污染企业治理。三要坚定不移地推进节能减排,以“两高”行业产能控制为重点,坚持以市场化方式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培育新的增长动能。因地制宜培育优势特色产业,推动生态旅游产业发展。四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广泛深入宣传绿色发展的知识及价值取向,逐步增强人们的忧患意识、节约意识与责任意识,推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让绿色理念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五、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建设。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一要夯实各方法律责任,按照环保法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制度,不断完善环保督察、离任审计、目标责任考核等制度,加大监督执法问责力度,实施量化刚性问责,进一步压实各级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二要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从项目立项抓起,严格控制“两高”项目落地。同时,加强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坚决做到对建设项目“源头严控、过程严管、投产严核”,防止产生新的环境污染。三要抓住中央环保专项向中西部倾斜的政策机遇,积极争取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专项资金的支持,继续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水资源补偿试点,着力推进完善并落实生态补偿和激励机制。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特稿 特稿 2018年5月28日至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在西宁举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尼玛卓玛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54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田锦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葛文平,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明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訚柏,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化隆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下列事项: 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三、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五、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六、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七、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八、有关人事议案。 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会议闭幕后举行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讲,由浙江省政府参事室三农组组长赵兴泉主讲《乡村振兴战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落实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落实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六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一条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五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 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第三十三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已于2018年5月17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5月23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基本情况和过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于1994年7月28日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998年7月、2003年7月、2007年3月进行了四次修正。任免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保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在我省全面完成、《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实施、海东撤地设市等一些新情况,任免办法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进行修改。人代工委年初向主任会议提出了修改建议,经过研究将任免办法的修改列入了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任免办法修改工作,张光荣副主任提出具体要求,高华副主任带队赴广东调研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有关做法,组织人代工委认真研究,做好修改工作。决定草案初稿形成后,分别征求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委组织部、“一府一委两院”、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方面的意见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提前介入,会同人代工委对决定草案初稿反复打磨和推敲,在此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经5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程序。按照党的十九大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要求,2018年1月,省十三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青海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任命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标志着我省监察委员会成立,需要将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程序写入任免办法。主要有:一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为立法依据;二是第二章任免范围中规定:监察委员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有关内容;三是规定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四是规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五是明确了有关表决方式。 (二)删除海东撤地设市后原派出机构人员任免的规定。主要有:一是删除海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撤职的规定;二是删除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的任免、罢免和撤换的规定。 (三)重新厘清了省“两院”的任免范围。按照司法体制改革有关精神,明确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明确了表决方式。 (四)完善了任命书颁发范围和程序。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 (五)将进行宪法宣誓写入任免办法。《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已于2016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实施,本次常委会也将进行修改,需要在任免办法中有所体现,新增了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的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审示。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黄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监察法的颁布施行及监察体制改革在我省全面完成、《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实施、海东撤地设市等一些新情况的出现,任免办法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相衔接,已不适应当前任免工作的实际,因此,及时修改我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很有必要。决定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5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经主任会议同意,对决定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决定草案第十四条内容与第二十三条内容重复,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删除了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还对决定草案的部分文字及表述作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 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第二款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三条中“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五条中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七条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第九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四、在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宣誓仪式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会议全体人员起立”。 条文项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常委会公报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四)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宣誓仪式由大会主席团组织,大会秘书处负责具体实施。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部分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 第六条 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审判、检察职务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的组织方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确定并分别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任命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分别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八条 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会议全体人员起立。宣誓人员应当着正装。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握宪法文本贴左胸,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由领誓人报宣誓人,宣誓人同时各自报自己姓名。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及其主席团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和程序,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 宣誓制度办法 (2016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已经2018年5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5月23日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 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 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情况 2016年1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两年来,在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全会和三中全会精神,为适应宪法修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等内容,同时对宪法宣誓誓词也进行了修改完善。为更好贯彻落实宪法宣誓制度,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对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后,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对修改办法工作作出安排部署。按照常委会的要求,人代工委迅速行动、抓紧工作,认真学习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宪法宣誓的具体实践,广泛征求主任会议成员、省委组织部、“一府一委两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多次研究讨论,形成了决定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办法作相应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根据十九大报告、十九大修改的党章和宪法修正案有关奋斗目标表述的新变化,与修订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相一致,将宪法宣誓誓词中的“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二是修改第二条,明确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一府一委两院”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三是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新情况,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纳入宪法宣誓范围,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与监察委员会有关的内容,即:在第二条、第九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五条中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七条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四是贯彻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有关要求,体现宪法宣誓的庄严性,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宪法宣誓的具体实践,在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宣誓仪式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会议全体人员起立”。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 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黄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 一、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一)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及特色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4.将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5.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7.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0.删去第六十条。 11.将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3.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14.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5.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接受委托”。 16.将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删去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二)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2.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评价、”“专业”“监督、”。 3.删去第五条。 4.删去第二章全部内容,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5.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 6.将第十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8.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业”。 将第三款修改为:“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四款。 9.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10.删去第十四条。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年检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1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整改意见后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1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建设、气象、安监等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1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转让、出借。” 1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6.删去第五章及章名,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将“第七章”改为“第五章”。 17.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三)对《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持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2.将第六条中的“南北两山”修改为“南北山”。 3.将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3.删去第十条。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人民政府”,将“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六)对《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七)对《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按照经过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修改为“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应当持有国家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修改为:“应当具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条件”。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时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件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八)对《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四条。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4.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及修剪古树名木。” 7.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对《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一)《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2月8日审议通过,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2月28日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着力推动“四个转变”,忠实践行“两个绝对”,不断推进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民主法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进一步优化我市法治环境,为打造绿色发展样板城市、新时代建设幸福西宁提供法制保障。 二、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过程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察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放管服”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开展青海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清理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2017年7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开展西宁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函》,要求对我市现行有效的33部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清理,市政府法制办及各相关部门认真开展了审查清理工作,并按照要求上报了审查清理结果。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汇总整理后,认为有11部地方性法规有必要进行修改或废止。2017年12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5次会议,决定采用打包修改的方式对11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2018年2月4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关于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增加了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的内容,增加了第二十二条、修改了第二十三条,加大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力度。据此,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的修改 2015年《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的内容。据此,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2016年《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内容。据此,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有关“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五条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标准、设计、施工等内容进行了修改。据此,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还存在与《青海省气象条例》不相符的内容。如,《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在每年三月至四月进行检测”,《青海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据此,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 2012年修订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删除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内容。据此,对《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二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修改 《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已于2014年重新制定并将名称更改为《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据此,对《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六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五)关于《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 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对水库、涝池和水井等水的使用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据此,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关于《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对市区内家畜家禽饲养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据此,对《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七)关于《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修改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除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内容。据此,对《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八)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修改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除了《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绿化设计方案改变时报请审批的内容,第十六条修改了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施工的内容,并对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扶正、砍伐树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据此,对《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中的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九)关于《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的修改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出卖、赠送、交换的内容。据此,对《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相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十)关于废止《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13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没有上位法依据,因此对该条例予以废止。 (十一)关于废止《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2002年制定的《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已严重滞后于当前城市管理的实际,与后来制定实施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所设定的管理规范相重复,且标准不一致,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因此对该条例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一并予以审议。 常委会公报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报告中,涉及教科文卫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有2部,分别为《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省人大教科委提前介入,与西宁市人大法制委进行了沟通协调,提出了修改建议。3月底收到报告后,又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省档案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再次与西宁市人大法制委就相关修改内容进行了沟通。5月10日,省人大教科委召开第2次委员会会议,对上述两个条例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教科委认为,两个条例有关条款的修改完善,符合上位法和国务院以及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西宁市人大根据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和国家地震局关于“在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目录》所列工程,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规定,对条例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规定;二是删除了第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报告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定。教科委同意这两处修改内容。 2.西宁市人大在这次修改中保留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的前期费用中列支”的内容。教科委认为,在国家已明确今后不需要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供安评报告的情况下,也不会出现安评费用在工程费用中列支的问题。今年3月份修订的《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也已经根据国家要求删除了有关地震安评费用在工程费用中列支的条款。因此,建议删除该款内容。关于今后安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据我委了解,国家地震局目前正在研究协调之中,各地待新规定出台后遵照执行。 3.西宁市人大在这次修改中对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教科委认为,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发〔2017年〕10号),已经明确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各省建立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因此,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中的“按照经过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内容修改为“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 4.西宁市人大在这次修改中对条例第十三条等条款中涉及的有关地震安评单位资质认定事项的内容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教科委认为,201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取消了省级地震主管部门对地震安评单位的资质认定事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也已据此删除了相关内容,规定了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或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震安评质量,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中“应当持有国家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内容修改为“应当具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条件”。将第十九条中“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内容修改为“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件的”。同时删除涉及资质许可事项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内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的内容、第二十条第(一)项“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内容。 5.西宁市人大在这次修改中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教科委认为,省发改委印发的《关于取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6年〕496号),已经取消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因此,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并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的内容。 二、关于《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非国有档案的出卖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将出卖、赠送档案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纳入了处罚范围。教科委同意这两处修改的内容,但为了避免在法规中使用口语化表述,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卖给、赠给”修改为“出卖、赠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的报告》中教科文卫方面法规修改 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报告中,涉及内务司法方面的法规1部,即:《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收到决定后,省人大内司委对《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征求了省民政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并与西宁市人大法制委、民政局进行了沟通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5月8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3次委员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决定删除了原《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很有必要,经主任会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另外对条例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基层开具涉及群众办事创业证明的决定》(青政﹝2018﹞8号)取消了由“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开具死亡证明”,根据国卫规划﹝2013﹞57号作出了“家中、养老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者由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卫生院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的规定。《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为使修改后的《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与国家和省政府作出的规划、决定相一致,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将该项修改为:“(一)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持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卫生院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内务司法 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涉及农牧方面的3部,分别是《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从2018年1月起,农牧委员会提前介入,向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但未被采纳。3月26日收到决定后,安排专人进行审查,并向相关部门书面征求了意见。5月4日,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对农牧方面3部地方性法规内容进行了论证,并与西宁市人大就相关内容的修改进行了沟通。 5月11日,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决定中农牧方面3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修改内容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西宁市实际,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查。同时,提出如下意见: 一、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一)对修改内容的意见 1.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在“三定方案”中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五条,不再作具体修改。(决定2) 2.修改后的第七条第一款内容虽然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基本一致,但语言不精练。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决定4) 3.为了与其他条款中的表述相一致,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删去修改后的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核电”;将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第二款。(决定5、决定12) 4.《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规定“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防雷装置的监管分别由住建、气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部门负责。”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十条中两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修改为“同意”。(决定7) 5.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十九条中的“无证”修改为“无资质”,并将该条内容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决定11、决定13) 6.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一致。鉴于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决定15) 7.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明显不一致。另外,2018年3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青海省气象条例》已删去了第四十条关于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删去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决定16) (二)对未修改内容的意见 1.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范围的文字表述不规范,建议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该修改内容与决定1合并) 2.第十四条与修改后的第八条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删去第十四条。 3.根据国发〔2016〕39号的规定,国家已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防雷检测报告不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第2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对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隐患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意见后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4.本次修改后,第二章的内容已全部删去,第四章只有一条内容。因此,建议删去条例中的章及章名。条例条款由三十二条减少为二十五条。 二、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1.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范围的文字表述不规范,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话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2.为了使条例与《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相衔接,建议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南北两山”修改为“南北山”。 3.建议将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根据2013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国家已经取消了“绿化费”收费项目。2018年3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删去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绿化条例》中有关收取“绿化费”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对修改内容的意见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宪法关于所有权的根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本次修改时删去这一内容不妥。因此,建议在第三条保留“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内容。 (二)对未修改内容的意见 1.2012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因此,建议在第一条中的“防治水害”后增加“,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五种情形,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只规定了两种免于取水许可的情形,内容不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3.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在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删去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的内容,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作为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而是改在开工之前。但西宁市在本次修改中对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相关内容未进行修改。因此,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建议删去第十条,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4.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取水许可申请、无法办结可延长十日的规定,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5.建议将第二十条中的“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6.第二十三条“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的规定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因此,建议将这段话修改为“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7.第三十二条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行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法律责任,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明显不一致。鉴于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行为上位法已有明确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农牧方面法规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报告中,涉及环境资源方面五部,其中修改的三部,即《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废止的两部,即《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收到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报告后,环资委及时安排专人对报批修改的条例全文及修改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对报批的废止决定亦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审查过程中,征求了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的意见,并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形成了一致意见。5月11日,环资委召开第四次会议,对涉及的五部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近年来,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城镇管理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符,已难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对以上三部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很有必要。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城市广场正常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随着国家规范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出台,《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合西宁市城市管理的需求,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废止该条例,不影响西宁市房屋拆迁和广场管理工作。 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查。同时,提出以下审查意见: 一、关于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审查意见 西宁市人大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 对整部条例审查后,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及相关规定不符的情形,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删除第十四条中“并交纳排污费”一语。 (二)将第三十四条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设施,”后增加“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语。 (四)在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及其制品”后增加“和违法所得”一语。 (五)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排放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的规定。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将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除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内容,第五项变为第四项。 二、关于对《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审查意见 西宁市人大对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符合上位法和相关规定。 对整部条例审查后,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及相关规定不符的情形,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三、关于对《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审查意见 西宁市人大在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了一项内容,但增加的内容属于处罚性条款,与本章所规范的内容不符,建议删除,同时在第十九条第三项“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后增加“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一语。 对整部条例审查后,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的情形,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修改为“禁止迁移、砍伐和随意修剪。”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并可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的规定。 四、关于对废止《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审查意见 201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正在酝酿之中。因此,《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废止该条例是合适的。 五、关于对废止《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的审查意见 《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于2002年颁布实施,规范的内容与后来制定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相重复,且标准不一致,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废止该条例是合适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环境资源 方面法规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使立法与改革相适应,对西宁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很有必要。修改决定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精神,也符合生态保护立法有关清理工作的要求,符合西宁市实际需要,已基本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部分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此次集中修改审查工作,常委会法工委在提前介入阶段,对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有关“放管服”改革精神,对西宁市需要修改的九部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查,逐条研究后,发现除修改决定之外,部分规定还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放管服”改革精神不符等问题。经请示有关常委会领导同意后,5月14日下午,办公厅及时组织召开协调会,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农牧委、环资委、教科文卫委、内司委就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达成了共识。常委会初审后,法工委在全面吸收采纳各专委会审查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并多次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省环保厅、省气象局、省财政厅等部门就委托检测机构、绿化补偿费等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对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5月3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一、《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总则中应进一步体现十九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会议精神,体现有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内容。因此,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委托检测机构的规定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明确规定,省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再进行委托。经研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有关环保部门委托检测机构的规定,与该文件精神不符,建议删去“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等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处罚额度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以及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仅规定了“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有作出对主要责任人给予罚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仅规定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有对“未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给予罚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删去第七十八条中的“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关于水资源所有权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宪法关于所有权的根本原则,地方性法规中应当保留这一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二)关于处罚额度的规定 经研究,第三十一条所规定处罚额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不尽一致。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处罚额度修改为:“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一)关于审批的规定 经研究,《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76号)已删去了 《城市绿化条例》中“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内容。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建议依照修正后的《城市绿化条例》,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时,将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关于绿化补偿费的规定 根据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537号)精神,绿化补偿费已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与省财政厅、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市林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沟通协调,建议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有关绿化补偿费的规定。 此外,对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关于报请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有关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3月1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现报请审查批准。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 2018年4月10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1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于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实施。该条例是根据1994年前农牧民不合理的负担情况,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而制定的单行条例。时至今日,条例所称的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取消。根据目前的现状和时代的发展进步,该条例已失去现实意义和法律效力,没有必要保留。故此,应以废止。根据省人大农牧委员会的建议和本州实际工作情况,我们起草了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于2018年3月12日经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 条例》决定的说明(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公报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1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于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实施已20年余年,曾经在加强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条例》与上位法《居住证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2016年10月省政府发布实施)的规定不一致,这不符合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该条例实施以来一直未作修改,没有与时俱进,且《居住证管理条例》和《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等新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全州已全面实行了居住证制度,该条例已基本失去地方性法规效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和本州实际工作情况,我们起草了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于2018年3月12日经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 管理条例》决定的说明(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公报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本决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 经济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1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于1998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颁布实施已20年之久,该《条例》在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该《条例》已被上位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涵盖,且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行政许可等政策及改革精神,在实际工作中运用很少,已基本失去法律效力,存在的必要性不大。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和本州实际工作情况,我们起草了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草案),于2018年3月12日经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 经济条例》决定的说明(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开展了全省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同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玉树州因发生地震灾害及之后的灾后重建,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暂缓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全面清理。2017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生态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清理工作,农牧委员会与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就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12日,玉树州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3月23日,农牧委员会收到决定后,及时安排专人进行审查。 5月11日,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是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条例实施以来,对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自2000年开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到2006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和“三提五统”后,条例中界定和规范的“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牧民负担已不存在。因此,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是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 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收到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研究,于5月8日召开委员会第3次会议进行了审查。 委员会认为,《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自1998年4月3日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自治州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6年1月1日,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63号令)正式施行,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取消暂住证制度。2016年9月27日印发执行的《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青政〔2016〕58号),结合青海实际,对国家制定的条例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流动人口管理、居住证功能、居住登记等内容。由此,《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主要内容已被国务院行政法规和省规范性文件替代,实践中已不再适用,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是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 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6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清理的工作要求,我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列任务清单,对《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研究清理,认为条例存在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内容,并向玉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或者废止条例的工作建议。2018年3月1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并由玉树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5月14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次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自1998年5月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实施后,对玉树藏族自治州个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进和保障作用。随着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目前条例的主要内容已在公司法、土地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有了规范;为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国务院于近年在公司登记管理、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方面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有关政策不一致;条例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鼓励重点投资项目的部分条款不符合《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背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有关要求;条例在工作实践中应用很少,基本失去存在价值。 根据以上审议情况,财经委员会认为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是必要且适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决定》及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废止三个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5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决议草案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以上汇报连同决议(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 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的决定》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由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议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足市情,向全社会广泛征集意见,深入分析本行政区域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四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由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该地方性法规通过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海东人大网站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制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后,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负责起草。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参与,积极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责任,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制定规范工作方案,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期完成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五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机关、修改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3月20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关于报请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报告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于2018年3月20日经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批准。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9日 常委会公报 关于《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说明 ——2018年5月28日在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上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海德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3月20日由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此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2016年6月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确定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行使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依照《立法法》规定制定《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是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客观需要,是贯彻依法立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规范我市立法程序,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和效率,对于全面推进海东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遵循的原则 《条例》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始终遵循在指导思想上,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在立法原则上,坚持党管立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政府系统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在立法思路上,严格遵循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省人大立法程序规定,建立健全立项、起草、审议和报批等环节的工作机制,为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提供制度保障。 三、《条例》起草过程 立法是为国家定规矩、为社会定方圆的重要政治活动。《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为我市建市以来第一个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市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市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之后启动《条例》起草工作。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认真学习研究立法法释义和新修订的省人大立法程序规定,深入学习、借鉴省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深入研究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稿。与此同时,《条例》草案稿形成过程中得到省人大常委会的大力支持和精心指导,特别是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和专家先后多次进行了专题指导,并组织召开论证会等形式,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 在此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征求了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意见,书面征求了县(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广泛征求市直部门和政府法制办意见,并进行认真梳理、研究、吸收,作了进一步补充、修改。按法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将《条例》草案稿提交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初审,2017年12月12日市人大法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2017年12月13日提交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二审。2018年3月19日市人大法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五十四条。分别为总则、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其他规定和附则。 (一)关于总则。这一章明确规定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事项以及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立法权限、主体及适用。 (二)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了规定。依据《立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时间与主体、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主体范围和相关工作要求、运作程序和实施中的调整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规定了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一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条例》参照《立法法》第十四条关于国家立法中法律案提出主体的规定,明确了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二是审议程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稿。三是重大问题的审议程序。涉及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等形式进行讨论,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或修改方案,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提请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四是明确法规案提请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五是表决程序。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四)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依据《立法法》授权,参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条例》对此明确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二是法规案的审议准备。为了提高审议法规的质量,《条例》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的准备工作进行了规定。三是制定地方性法规两审制度及其例外。《条例》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四是规定统一审议制度。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统一审议。目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应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保证《条例》以后不因统一审议机构名称的变更而修改,《条例》规定,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统一审议。并规定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列席与之有关的法规草案审议会议,发表意见。五是法规案审议过程中争议的处置。《条例》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六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定了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不少于二十日等。七是对立法的评估作出规定。评估内容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等。八是法规草案的表决。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终止审议。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据此,《条例》第五章对报批的时间、程序和法规公布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条例》对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作了规范,明确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情形包括,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条例》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七)关于地方立法的其他相关工作。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主体、起草的准备工作、法规草案及说明的内容要求,同时对起草中的协调工作也作了相应的要求。此外,《条例》还对地方性法规的配套规定予以明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海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海东市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设区市立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很有必要。立法条例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与海东市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对条例草案进行共同研究修改;立法条例经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后,我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和立法条例修改稿,并经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经审查认为,立法条例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海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立法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立法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情况中“派人听取意见”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情况,提高审议质量,建议修改为:“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同时,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二、从立法实践看,法规起草工作一般由提案人承担。根据立法法规定,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府、主任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等均可作为法规案的提案人。因此,建议将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负责起草”。(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还对立法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立法条例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条例以及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立法条例经过反复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海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已基本成熟,5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立法条例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建议将立法条例的施行日期定为2018年7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立法条例修改稿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实际和民族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九条 编制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提出建议项目,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拟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州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州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州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州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州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况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重点、难点、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汇报中予以说明。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条例、法规文本;被废止的,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州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修改、废止决定和解释,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修改、废止决定和解释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修改、废止决定,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海西人大》《柴达木日报》和海西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出。州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决议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8年3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2018年3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及说明报上,请审查批准。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 2018年3月29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立法法》,对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赋予了地方立法权,对完善自治州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2016年6月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2016年12月1日起,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后,我州的立法主体和立法内容更加丰富多样。从立法程序上来讲,以前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在一年一次的人代会上通过,立法时间长、效率低。现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州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可以通过较短的时间就能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立法效率。从立法内容上来讲,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于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地方立法服从服务于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领域开展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我州于2003年4月26日颁布实施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这是过去十多年指导我州地方立法工作的制度性文件。随着《立法法》的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内容已不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因此,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用好用活用足国家赋予的地方立法权,制定一部规范我州立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制定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一)法律依据。制定《立法程序规定》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过程。为扎实做好《立法程序规定》的起草工作,州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年初成立了《立法程序规定》起草工作小组,在广泛调研和学习借鉴省内外起草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于2017年7月底形成《立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州委、州政府、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各行政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州政府法制办和州人大常委会各组成人员征求了修改意见。对各方面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梳理,并召开法制民族委员会成员专题会议,认真讨论和修改完善了《立法程序规定》。于2017年8月29日提交海西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于2017年10月报送省人大法工委征求了意见。2017年12月22日提交海西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再次审议和修改。2018年3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立法程序规定》。 三、《立法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立法程序规定》共七章五十二条,主要对立法应坚持的原则,立法规划和计划,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报批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解释和文本起草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开展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立法法》围绕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措施。为此,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权限、立法应坚持的原则等。 (二)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为了使地方立法更好的与我州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有必要根据我州实际需要,统筹兼顾,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此,在第二章中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运作程序、基本要求和实施中的调整等做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立法程序主要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在第三章、第四章中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了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和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主体。二是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的准备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增加了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前向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的程序。三是规定审议次数。规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四是健全表决机制。规定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增加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和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可以合并表决的规定。五是规定了统一审议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民族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保持法制统一和提高立法质量,对作为统一审议机构的法制民族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等作出了规定。六是规定搁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的程序。主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有关机关、组织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搁置审议满两年等情况规定了搁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的程序。七是拓宽人大代表、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论证、听证、收集意见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措施,在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条例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地方性法规、条例解释对于保证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正确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五章对地方性法规、条例的修改和废止作了规范,对解释要求的提出主体和处理、解释的通过和公布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立法准备和批准公布。第六章中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及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都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同时,对立法后评估工作也作了相应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请一并审议。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2018年5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官炬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海西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非常必要。立法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对法规规范的内容、体例结构等进行沟通,提出具体意见建议。立法程序规定经海西州第十四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后,我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并经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经审查认为,立法程序规定经多次研究修改,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海西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立法程序规定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法法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向社会公布。因此,建议在立法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增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 二、立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听取意见中“派人介绍情况”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情况,提高审议质量,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听取意见。”(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 三、立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情形混合表述,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立法法规定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为了与立法法的规定相一致,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中的“法制民族委员会”统一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此外,还对立法程序规定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程序规定以及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立法程序规定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海西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5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的施行日期定为2018年7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由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 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化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包括天然林、人工林。”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相应改为第三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 五、在第五条第一款前增加“林地承包期限最长为70年。” 在第二款“拍卖”后增加“,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 将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植树造林或者建设林业设施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以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修改为“鼓励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九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引种外地树种及其他绿化植物”修改为“引种外域植物”。 九、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每年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全县天然林区划定为永久性禁牧区。禁止采伐、开垦、放牧、狩猎、采石、采矿、采砂、取土、采种、砍柴、挖草皮、葬坟等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森林内野炊、农家乐等旅游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 删去第二款、第四款。 十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 将第二款中的“林木病、虫、鼠害等疫情”修改为“林业有害生物”。 十三、在第十六条第一款“制定防火预案”后增加“,建设防火通道”。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等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将第四款修改为“每年十月初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十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因批准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修改为“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后”。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村(社)与村(社)、村(社)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将第二款中的“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修改为“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相应改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项修改为“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三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 将第二项修改为“在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护林员履行管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将第一项中的“森林病、虫、鼠害”修改为“林业有害生物疫情”。 二十四、增加一条内容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应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条例中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的决定 (2018年3月16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化隆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的决定》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报上,请审查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18年4月18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简要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于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条例施行以来,在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条例有些内容存在与修改后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县人大常委会结合全省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制定了单行条例清理工作方案,对单行条例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提出了清理工作处理意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会同县政府法制办、县林业局,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对条例中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林业局提出了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审查。2018年3月12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2018年3月16日,县十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4月初,省人大农牧委来我县开展立法调研,对修改决定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正式报请批准前,县人大常委会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农牧委的意见,并根据省人大农牧委的意见,对修改决定、说明、对照稿作了修改完善,正式形成了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林地承包期限及承包合同解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结合我县颁发林权证的实际情况,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林地承包期限一般为70年”;第二款中明确了继承、转让、租赁和拍卖的宜林地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条第三款关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的内容,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但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对弃耕抛荒承包地有新的规定,即“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为了使本次修改的内容与即将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不冲突,将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未进行植树造林或者建设林业设施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二)关于取消绿化费。根据2013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国家已经取消了“绿化费”收费项目。因此,删去了第七条第二款中收取绿化费的内容,并依照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绿化条例》的修改情况,增加了“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内容。 (三)关于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第二十条只规定了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而没有包含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第一项关于争议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与修改后的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因此,第二十条中增加了林木所有权争议处理的内容,并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关于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许可。根据2018年4月4日修改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不再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合法来源木材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因此,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都是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的内容。因此,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删去依照上位法处罚的相关条款。 同时,对条例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表述不完整的条款作了删除,有关文字表述、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 条例》的说明 ——2018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康建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在化隆县人大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过程中,农牧委员会提前介入,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在开展生态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清理工作中,及时与化隆县人大常委会就需要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沟通协商。二是于2018年4月初赴化隆县进行立法调研,并向化隆县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三是修改决定正式上报前,指导帮助化隆县人大常委会对修改决定、说明、对照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4月18日,收到《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后,农牧委员会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5月4日,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对条例修改内容进行了论证。 5月11日,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化隆县人大在对条例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并充分采纳了农牧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化隆县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查。同时,提出如下文字修改意见: 鉴于条例中已没有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的内容,建议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 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化隆县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5月29日下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经与化隆县有关方面沟通,提出了《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目的应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实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化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表决稿一)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条例中没有必要对造林成活率作出具体规定,建议作原则性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后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每年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表决稿十)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增加有关开展资源勘查、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时,保护森林的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相关费用。”(表决稿十四) 四、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了森林范围、建设防火通道等内容,对收回宜林地、鼓励青少年参与绿化劳动、条例解释权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文字性的修改意见均已进行修改完善,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另外,有两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妥,建议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农牧委员会研究认为,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规定了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这是一个选择性规定,既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森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化隆县结合本县实际,在条例修改时明确这部分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村(社)之间、乡(镇)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这种分层管辖的安排,既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也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农牧委员会对这部分内容未作修改。二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森林内应禁止野炊。建议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森林内野炊、农家乐等旅游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 决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 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现就2017年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关于2017年全省环境状况 过去一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各地各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以“四个转变”新思路推动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坚持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全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持良好,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生态环境质量的积极变化。 (一)生态环境状况保持稳定。三江源、青海湖流域和祁连山地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各县域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值分布在31.22~69.97之间,32个县域生态环境状况为良;9个县域为一般;2个县域较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状况稳中向好。 (二)水环境质量保持优良。全省地表水环境质量整体良好,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及青海湖、黑河流域水质为优,柴达木内陆河流域水质为良好以上。湟水小峡桥断面消除劣Ⅴ类水质;民和桥出境断面水质稳定达到Ⅳ类,同比提高16.7个百分点,Ⅲ类水质占比明显提高。全省县级以上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持优良。 (三)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8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平均比例为92.4%,同比增长4.4个百分点。PM10、PM2.5年均浓度分别同比下降15.2%、14.3%。西宁、海东市环境空气六项指标(PM10、PM2.5、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中除PM10、PM2.5外,其余四项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六州环境空气六项指标均达到二级标准。 (四)城市声环境质量良好。西宁市城区区域环境噪声等级为较好,交通环境噪声质量等级为较好;海东市平安区、海西州格尔木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级为轻度污染,交通环境噪声质量等级为好。 (五)辐射环境质量总体稳定。全省环境电离辐射处于天然本底水平,电磁辐射设施周围及一般区域环境电磁辐射水平低于《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规定的公众曝露控制限值。原国营二二一厂放射性污染物填埋坑与青海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周围辐射水平处于当地天然本底涨落范围内。 二、环境保护目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2017年,在保持经济中高速增长、环境保护任务十分艰巨的情况下,较好地完成了年度目标:水环境保护方面,根据国家考核监测断面综合评价,全省地表水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94.7%,超出国家84.2%的年度目标10.5个百分点,劣Ⅴ类水体断面比例、地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和地下水点位水质均达到国家考核目标要求。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全省8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平均比例超过国家目标8个百分点。除玉树州外7个PM2.5未达标地区年均浓度较2015年(基准年)下降30.4%,超过国家目标21.7个百分点。西宁、海东两市PM10年均浓度较2013年(基准年)下降32.9%,超过国家目标17.9个百分点,超额完成了国家“大气十条”第一阶段下达给我省的目标任务。总量减排方面,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较2015年分别下降2.77%、8.77%、7%、2.4%,其中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提前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三五”总量减排目标任务。 2017年,各地各部门紧盯国家和省人代会确定的环保目标任务,结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2016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主要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注重统筹兼顾,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编制柴达木地区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规划、耕地草原河湖休养生息实施方案,制定“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协同防治水、大气和土壤污染。大力开展国土绿化提速行动,全省营造林首次突破400万亩大关。深入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全民节水等行动积极推进。新增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面积229平方公里。青海湖裸鲤资源量恢复到8万多吨,为保护初期资源量的31倍以上。实施新一轮草原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在全国率先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开展草原综合植被覆盖度、退化草地治理考核。同时,省政府与生态环境部签署促进青海环境保护工作合作协议,积极跟进落实对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支持,为保障生态环保重点工作开展、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奠定了基础。 (二)强化制度措施,持续深化水环境综合治理。出台了“河长制”工作督察和考核办法,推进工作落实。全面完成5家企业清洁化改造;加快推进工业集聚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已完成12项任务中的9项;现役加油站地下储油罐防渗改造取得积极进展。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纳入国家试点,我省被列为长江经济带保护和治理资金支持范围,湟水西宁段被列为国家首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与可持续发展试点。争取国家水专项3.99亿元,安排省级专项1.5亿元,共实施14个项目。目前,湟源县污水处理厂原位提标改造项目已完成,北川河润泽桥段、海子沟、云谷川等流域治理项目全面启动实施。同时,在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小流域生态修复治理等新技术研发应用方面取得重要进展,解决了一些环境污染治理的瓶颈问题。 (三)分类分区施策,扎实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省政府印发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明确各市(州)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重点任务。安排专项资金1.5亿元,大气污染防治范围由重点支持西宁、海东地区扩大到全省。省有关部门加强联动检查,强化扬尘管控措施,扬尘污染大幅下降。积极实行黄标车、燃煤小锅炉鼓励淘汰政策,加大机动车检测和路检路查力度,西宁、海东两市严格落实黄标车限行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度,全省淘汰黄标车4500辆、燃煤小锅炉983蒸吨,分别完成年度任务的136%、172%。省环保部门持续加大未达标企业限期治理力度,19项大气污染重点治理工程除3个跨年度外均已完成。在营加油站和汽油储油库油气回收设施安装完成率为100%。国家对我省空气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估的初核结果为优秀。 (四)着力扩面提质,持续开展“家园美化”行动。安排2.35亿元(中央专项0.8亿元、省级配套1.55亿元),实施完成500个村庄和游牧民定居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与脱贫攻坚和高原美丽乡村项目衔接率分别达到85%和72%,重点解决三江源、东部农业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和湟水流域城镇周边规模较大村庄的污水问题。现已累计投入17亿元,整治村庄和游牧民定居点3015个、覆盖率达67%,全省27个县实现全覆盖。结合环境综合整治,创建命名省级生态乡镇23个,生态村224个,湟源县被生态环境部列为国家第一批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同时,扎实推进以重金属为重点的土壤污染防治,编制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2018—2030年),全面启动全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和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积极推进甘河工业园区和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重金属污染防控示范区建设,污染防治水平得到提升。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强化督查考核,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五)整合资源平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将全国率先建成的“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及“青海生态之窗”与生态环境重点区域遥感监管平台整合,建立生态环境监管平台;将全国率先建成的有毒有害气体监测预警系统及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空气和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与环境移动执法平台进行整合,建成环境污染和环境风险监测监管一体化平台,推动生态环境监测由监测评估考核向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并重转变。青海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项目被纳入2018年数字经济试点重大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落实补助资金3000万元。同时,完成三江源二期、青海湖流域和祁连山重大生态工程年度生态监测任务,以及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各项工作。去年11月张高丽副总理来青视察期间,通过“青海生态之窗”了解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 (六)查企督政并举,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省环保部门组织开展了湟水河、尾矿库及非利用地违法排污等专项执法检查。及时调度妥善处置“2·14西宁盐湖海纳精馏塔起火”等3起突发事件。首次举办国内依托有毒有害气体预警体系的应急演练,得到生态环境部高度评价。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及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4个配套办法,全年检查各类企业及项目10912家次,行政处罚732家,处罚金额5332万元。其中按日连续处罚12家、查封扣押39家、限产停产18家,移送司法机关27件,实施行政拘留25人。群众举报、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查办率和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率均为100%。 (七)开展专项行动,强化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在全国率先开展自然保护区专项督察,完成了生态环境部下达我省的5批次3464处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点位的实地核查。按照“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要求,制定我省工作方案,将全省11个自然保护区全部纳入专项行动范围,整合了环保督察、专项督察、遥感监测、专项行动自查排查等发现的全部问题,梳理汇总问题清单114个,建立了整改台账,整改销号104个问题,10个问题正在整改。制定印发了《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则》,进一步规范了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标准。 (八)加强协调配合,全力开展环保督察。在全省生态环保大检查问题整改的基础上,由4位副省级领导带队对各市州和8个省直部门开展省级环保督察,梳理出的绝大部分问题已整改完成,我省也是全国率先实现省级环保督察全覆盖的省份。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后,省委省政府成立了以书记、省长担任双组长的协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高位推动、自我加压,把督察组要求的信访举报件7天内办结缩短为5天,共接收转办群众信访举报件2299件、办结率100%。在边督边改中加大问题整改核实力度,复核率达到31.3%,超过中央环保督察组10%的要求。在同批次督察省份中宣传力度最大,中央环保督察知晓率、参与率、满意率及网上正面评价均排在前列,得到中央环保督察组高度评价。在环保督察期间,省委省政府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多次深入三江源、祁连山、青海湖等重点区域进行督导,带动了各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抓督导整改落实的积极性,解决了一些多年来想解决而未解决的历史欠账问题。 (九)强化安全意识,严抓核与辐射环境监管。根据生态环境部放射源安全检查专项行动部署,省环保部门对全省52家涉源单位进行了拉网式全覆盖检查,全面摸清了涉源单位安全监管现状,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5家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消除了安全隐患,被评为全国专项行动10个优秀省份之一。组织开展全省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中由天然放射性物质污染废旧钢管事件的调查处置,安全收贮250千克含放射性污染物废旧钢,控制其流入市场,防止了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事件的发生。同时,在西北地区率先开展全省20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放射性水平调查和246家企业伴生放射性普查工作。 (十)深化环保改革,提升管理效能。制定出台《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试行)》,组织编制了祁连山和三江源地区16个县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完成祁连山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常态化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22家企业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交易额累计达8453万元。全面启动排污许可制改革,环保机构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同时,全省各级环保部门推进并联审批,建立部门联动联审机制,规范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及“三同时”验收管理程序。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简化环评审批前置,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效能进一步提高。 总体来看,在有关各方共同努力下,2017年全省环境保护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向好。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污染物排放总量仍呈上升趋势;湟水流域枯水期、重点城镇采暖期及重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改善仍面临较大压力,环境对区域发展的约束力越来越强,加之受特殊的地理气候条件及污染防治基础薄弱等因素影响,推进环境质量改善任务艰巨;生态环境监测、执法机构队伍建设与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还有较大差距,在保障环境执法网格化、精细化管理上工作难度较大、任务较重。对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解决。 三、2018年环境保护工作安排 201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和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年度主要预期目标是:全省地表水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89.5%以上,湟水河出省断面Ⅳ类水质稳定向好;主要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78%以上,全省除玉树外未达标城市PM2.5年均浓度较2015年(基准年)下降9%;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较2015年(基准年)分别下降2.88%、8.81%、8.2%和3.6%。 围绕上述目标,我们将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总体部署,全面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基本方略,坚持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大力实施绿色制造工程,谋划一批生态利用型、循环高效型、低碳清洁型、环境治理型绿色产业项目。编制三江源地区清洁供暖建设规划,推进六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脱硫改造、污水处理管网建设。抓好节能减排,充分挖掘工业节能降耗潜力。加强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深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继续推进化肥农药投入品减量,做好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完善残膜回收机制。积极引导公众践行绿色生活。 (二)持续抓好环境综合治理。在水上,坚持“好水和差水”一起抓,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在强化长江、澜沧江、黄河干流等良好水体保护的同时,持续推进以湟水河为重点的水污染综合治理,确保水质持续稳定改善。在气上,强化重点区域网格化管理,加强燃煤锅炉清洁化改造、建筑施工扬尘和机动车尾气排放管控,推进重点工业企业深度治理,促进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其他地区加强重点城镇扬尘综合整治,推动实施燃煤锅炉电代煤、气代煤改造,确保空气质量保持稳定。在土上,以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为抓手,深入推进土壤、固体废物和重金属污染防治。完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及重点行业用地基础调查和风险筛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启动实施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2018—2030年)。加快推进铬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及甘河、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重金属污染防治。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确保环境安全。 (三)大力推进乡村环境改善。着力治理农村突出环境问题,出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建设300个高原美丽乡村、500个村庄环境整治,统筹改水改厕、污水和垃圾处理。按照《青海省“厕所革命”三年行动方案》,改造、新建一批卫生厕所;以“谁建设谁管理,谁主管谁监督”的原则,进一步提升管理水平。健全完善环境整治长效机制,推进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同时,将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细胞工程”有机结合起来,实施多部门联动推进,提升全社会生态文明水平。 (四)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继续抓好三江源二期、祁连山生态保护及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等区域工程。全面实施国土绿化提速三年行动计划,启动湟水规模化林场建设试点,高质量完成西宁机场周边3万亩绿化任务,力争完成西宁南北山绿化三期工程。深入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积极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实施好新一轮草原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积极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五)严格环境监管执法。扎实做好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层层压实责任,强化考核问责,确保督察反馈问题按时限要求整改到位、取得实质成效。继续加强环境监管体系建设,提升监管效能和水平。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法及配套办法综合运用,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全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尾矿库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绿盾2018”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等专项执法行动,层层传导压力,持续推进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 (六)全力推进监测网络建设。抓紧实施国家“数字经济试点重大工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设项目”和“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一体化环境监测体系建设项目”,切实发挥好国家补助资金的带动作用,建设覆盖全省重点区域的 “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全面实现监测监管协同联动,为建设生态大省强省提供支撑。 (七)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科学划定县域“三区三线”空间格局,全面启动全省空间规划编制。优化重点生态功能区考核政策。深化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抓好祁连山国家公园建设,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完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切实做好发电行业重点排放企业碳交易。加快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划定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编制工作,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衔接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管理机制。 (八)提升支撑保障能力。紧紧抓住国家增加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投向机遇,加大中央专项资金争取力度。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推进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增强全省环保系统必要的机构和人员力量。积极在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领域探索形成一批适应高原高寒地区可复制可推广的技术和装置。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环保大讲堂”活动,继续开展绿色创建工作,切实提升宣传效果。加快推进环境信息化建设,加强辐射安全监管,完成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全方位提高支撑保障能力。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长期以来,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大力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加强立法、实施监督和执法检查,为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将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在省委的坚强领导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支持下,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锐意进取、攻坚克难,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关于2017年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田锦尘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将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全面准确地了解相关情况,审议好专项报告,4月23日至25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专题调研组,在刘同德副主任率领下,赴西宁、海东两市部分区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筑工地、铬污染治理场地、湟水流域部分河道进行实地调研,重点察看排污设施建设运行、扬尘管控、铬污染治理、河道整治、社区煤改气和农户天然气改造项目实施情况,现场听取省环保厅及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了解2017年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同时,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2016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下简称《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2017年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经实地调研,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全力以赴打好环境保护攻坚战,积极推进生态功能提升、资源节约提效、环境治理提质、国土绿化提速、生态制度构建五大行动,全面完成了省委省政府年初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和国家下达我省的生态环保约束性指标任务,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向好。主要表现为: (一)空气质量呈逐年改善趋势。2017年,全省8个市(州)政府所在地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92.4%,较2016年提高4.4%;环境空气中6项污染物平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可吸入颗粒物(PM10)和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分别为67、30微克/立方米,较2016年分别下降15.2%、14.3%;二氧化硫(SO2)平均浓度为20微克/立方米,较2016年无变化;二氧化氮(NO2)和臭氧(O3)日均值第90百分位浓度平均分别为22、133微克/立方米,较2016年分别上升4.8%、3.9%;一氧化碳(CO)日均值第95百分位浓度平均为1.6毫克/立方米,较2016年下降9.1%。西宁、海东两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PM10平均浓度为102微克/立方米,较考核基准年(2013年)下降32.9%。 (二)水环境质量总体稳中向好。全省52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要求。根据列入国家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19个国控断面总体评价结果,地表水水质优良比例达到94.7%,高出国家确定的年度目标10.5%。境内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黑河流域及内流河水质优良;黄河一级支流湟水河水质轻度污染。湟水河15个监测断面水质达到Ⅲ类以上比例为73.3%,较2016年提高了13.3%;民和桥出境断面水质稳定达到IV类且Ⅲ类水质比例明显提高。 (三)城市声环境和辐射环境总体良好。较2016年,西宁市城区区域声环境质量保持稳定,等级为“较好”;海东市平安区、海西州格尔木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等级由“较好”下降为“轻度污染”。全省环境电离辐射水平处于本底涨落范围内。土壤中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与全国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结果处于同一水平,人工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未见异常。原国营二二一厂放射性污染物填埋坑与城市放射性废物周围辐射水平处于当地天然本底涨落范围内。 (四)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超额完成。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较2015年实际累进减排2.77%、8.77%、7%、2.4%,其中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已提前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三五”总量减排任务。从统计数据来看,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三年呈下降趋势。 二、省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一)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严格落实。一是强化治污减排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认真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减量替代措施,盘活存量、控制增量;二是全面落实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扎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统筹推进水、大气、土壤污染治理;三是加快推进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每年安排500个村庄的环境整治项目,到2020年实现全省覆盖。目前,已实施3015个村庄和游牧民定居点的整治项目,27个县(市、区)基本实现全覆盖。 (二)执法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细化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督促问题整改到位。二是加快实施环保机构改革,强化环境监测和执法监管协同,建立专司督政环境监察新体系。三是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法及4个配套办法,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四是持续组织开展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问题的专项执法检查。 (三)环保法治意识进一步提高。一是全方位开展生态环境省情和绿色价值观教育,通过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公众进行专题培训、环境责任培训、环保科普培训等,强化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打造“公众开放日、环境文化季”等环保公益活动品牌,在全社会推动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加快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二是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将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生态县、生态乡镇、生态村及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细胞工程”有机结合联动推进。 三、存在的问题 从调研情况来看,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全省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推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任务依然艰巨,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依然突出,这些年一直强调的老问题依然存在。 (一)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近年来,通过集中综合治理,湟水流域污染防治工作虽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受环境承载力及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流域治污任务依然艰巨。一是部分断面水质时有反复,缺水性污染问题依然存在。二是重点支流生活型和面源性污染凸显,农村生活污水直排现象较重。三是受处理工艺适用性不高、高寒缺氧地区污水处理成本较高、管理运营专业化程度低等因素的影响,湟水流域已建成投运的部分污水处理厂,仍存在运行效率较低、不能稳定达标等问题。 (二)投资渠道单一成为制约流域治理的突出问题。调研中发现,尽管近几年PPP模式在流域治理领域大力兴起,社会资本越来越多地参与其中,但总体来看,企业和第三方参与的程度仍较低。在资金投入上,以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为主要渠道的资金投入模式仍未改变。投资渠道单一,资金缺口大,成为制约流域治理的突出问题之一。 (三)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仍是制约我省城镇化发展的瓶颈。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我省固体废物产生量和积存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围绕源头减量、末端无害化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处置能力不足仍是制约我省城镇化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在,一是垃圾处理模式单一简单,处理措施仍然局限于填埋为主,垃圾填埋产生的问题日渐突出,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还缺乏有效办法。二是有处理资质的处理企业数量、能力与目前的市场需求量还不匹配。 四、意见建议 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委总体部署,进一步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系统谋划和统筹部署,特别是要在加快解决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上取得新突破。 (一)要持续抓好环境综合治理,在水污染防治上取得新成就。紧紧围绕“水十条”,结合国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坚持问题导向,做到“好水和差水”一起抓,在强化长江、澜沧江、黄河干流、青海湖及内陆诸河良好水体保护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治污工作取得实效,实现“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水质指标中期目标。一是以全面落实“河长制”为抓手,建立海北州、西宁市、海东市及相邻县(区)域联合治污机制,构建全流域治水闭合圈,实行网格化监管,形成“上下游一盘棋”的治水格局。二是探索采用新技术深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通过提标技改试点,着力解决高海拔地区污水处理成本高、出水水质不稳定等突出问题。三是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和分散式生活污水连片整治,着力解决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难的问题。四是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和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按时限要求完成工业园区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加油站地下油罐更新改造、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关停搬迁工作。 (二)要在构建多元化流域治理投融资体系上取得新突破。积极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导、市场多元化资金共同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投融资体系,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流域治理。开辟专项资金,进一步加大各级财政对流域治理的资金支持力度;规范排污税(费)等专款专用;利用好水资源及污染处理收费价格机制,维持或补贴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通过税收等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提高环保企业的效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积极拓展绿色信贷、融资租赁等新型投融资渠道在流域治理中的推广和应用,成立专门的流域治理专业投资公司或基金,提高治理资金的运作效率。 (三)要在提升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治理协同能力方面取得新进展。以垃圾分类为突破口,逐步解决固废处理难题。一是加大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技术的科研投入和政策支持,鼓励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专业平台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加快研发推广新型实用技术。二是积极培育第三方治理主体,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走出一条污染者付费、政府政策扶持、专门机构治理的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新路子。三是建立由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联动机制,健全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属地管理的监管体系,着力构建系统完善的固废分类收运、处置和循环利用体系。 以上报告,供审议时参考。 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调研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 常委会公报 2016-2017年市(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率对比图(左侧为2016年) 常委会公报 [指标\&单位\&2015年实际值\&2016年\&2017年\&总量\&较2015年下降比例(%)\&总量\&较2015年下降比例(%)\&化学需氧量\&万吨\&10.4299\&10.4267\&0.03\&10.1409\&2.77\&氨氮\&0.9950 \&0.9835\&1.16\&0.9078\&8.77\&二氧化硫\&15.0766\&14.7579\&2.11\&14.0180 \&7\&氮氧化物\&11.7855\&11.4658\&2.71\&11.5026\&2.4\&] 注:国家下达我省主要污染物增减比例均以较2015年排放基数相比,以累进比例表示。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同意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发行的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161亿元纳入预算管理(全年新发行地方政府债券261亿元,其中年初预算已纳入100亿元),相应调整全省及省本级公共财政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并将地方政府债券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 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 预算的报告》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向本次常委会报告今年全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并据此提出2018年全省及省本级收支预算调整草案,请予审议。 一、中央下达我省的地方政府债券额度及相关要求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核定今年我省新增债务额度261亿元,较上年增加66亿元,增长33.8%,其中:一般债务214亿元(含11.3亿元外债贷款),专项债务47亿元。剔除外债贷款后,实际可用发债额度为249.7亿元,其中:一般债券202.7亿元,专项债券47亿元。 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债务资金用途的规定及要求,新增债务应当依法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支出。同时,明确要求要结合实际情况,重点用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精准脱贫、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棚户区改造、农村公路、乡村振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深度贫困地区贫困村提升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及“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优先支持在建项目平稳建设。 二、我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意见 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18年重点工作项目,在债券资金安排使用上,与年初预算等相衔接,总的考虑: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政策措施,按照轻重缓急排序,统筹安排好省上和各地年初确定的重点项目。二是结合项目前期成熟度和年度规划,分年度保障资金,持续加大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医疗卫生、精准扶贫等重点民生的投入力度,努力补齐发展短板。三是集中资金办大事,兑现政府出资承诺,补齐年初预算安排资金缺口,加大对急需项目的支持力度,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四是统筹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和适度举债促进发展相结合,综合考虑各地财力状况、债务限额、债务风险,以及营改增后各地财力减少、发展资金短缺、脱贫攻坚任务艰巨等因素,适度加大转贷市(州)资金规模。 (一)总体安排情况。为及早安排、有效保障省委、省政府出台的一系列重大举措顺利实施,在省本级年初预算中已将新增一般债务100亿元纳入预算盘子,此次实际可安排149.7亿元(新增一般债券102.7亿元,专项债券47亿元),其中:转贷市(州)47.9亿元(一般债券22.9亿元,专项债券25亿元),省本级安排项目101.8亿元(一般债券79.8亿元,专项债券22亿元)。 (二)新增一般地方政府债券102.7亿元安排情况 一是转贷市(州)额度22.9亿元。 二是省本级安排79.8亿元,具体项目为: 1.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20.8亿元。包括机场、铁路建设、旅游事业发展、乡村振兴工程等。 2.教育方面6.5亿元。支持高校校区建设、州县教育布局调整等。 3.医疗卫生3.5亿元。支持公立医院能力提升。 4.脱贫攻坚17亿元。支持易地扶贫搬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 5.其他方面32亿元。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民生项目。 (三)新增专项地方政府债券47亿元安排情况 一是转贷市州的额度25亿元。 二是省本级安排22亿元,具体项目为: 1.重点基建项目12亿元。包括重大水利工程、交通发展专项等。 2.教育方面3亿元。支持高校校区建设。 3.医疗卫生5亿元。支持省级公立医院能力建设。 4.其他方面2亿元。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资金分配只是一个初步的概算,执行中将依据相关部门对项目论证和评审后确定的投资计划安排资金,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三、关于我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后调整年度财政预算的建议 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新发行的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分类纳入公共财政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今年我省增加地方政府债务261亿元后,建议对省十三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省及省本级预算作相应调整:一是公共财政预算。年初省本级预算已安排一般债务收入100亿元,这样全省预算需调整增加114亿元(其中省本级需调增79.8亿元),即:全省总收入由年初的1346.9亿元,调整为1460.9亿元;全省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由年初的1346.6亿元,调整为1460.6亿元。省本级总收入由年初的620.3亿元,调整为700.1亿元;省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由年初的620亿元,调整为699.8亿元。二是政府性基金预算。全省预算需调整增加47亿元(其中省级需调增22亿元),即:全省政府性基金总收入由年初的83.5亿元,调整为130.5亿元;全省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由年初的78.2亿元,调整为125.2亿元。省本级政府性基金总收入由年初的27.9亿元,调整为49.9亿元;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由年初的38.4亿元,调整为60.4亿元。与此同时,相应增加公共财政和政府性基金各项支出功能科目的预算。省级转贷市(州)债券由各地政府报请同级人大相应调整预算。 四、关于2017年末政府债务及2018年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情况 (一)2017年末政府债务余额及风险情况。截至2017年末,我省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1512.57亿元(一般债务1253.21亿元,专项债务259.36亿元),分地区为,省本级986.43亿元,市(州)级526.14亿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兰州—西宁城市群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8〕38号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西宁、海东两市东部城市群建设步伐,经报请省政府同意,今年初已将2017年底发行结转的交通专项债券资金转贷给西宁市10亿元、海东市5亿元,据此,省本级和市州债务余额相应减增15亿元)。2017年全省政府债务无逾期。按照财政部测算口径,全省政府综合债务率为50.81%,各项债务指标控制在预警线以内,债务风险总体可控,债务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关于2018年我省政府债务限额。财政部核定我省今年新增债务额度261亿元,加上2017年政府债务限额1676.9亿元,我省2018年政府债务总限额为1937.9亿元。根据今年的安排转贷情况,省本级2018年政府债务限额为1257.55亿元。市州2018年政府债务限额680.31亿元。 五、下一步的工作措施 下一步,省财政将严格执行债券资金发行程序和操作办法,做到规范操作,规范管理。一是明确资金投向。对转贷各地的资金除外债贷款外,原则上要求全部用于公益性资本项目,优先用于改善民生方面。二是落实还款责任。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对新发行债券转贷资金,其本金及利息由各地承担。三是加快债券发行及资金拨付。密切关注金融市场动态,合理确定债券发行期限和规模,确保债券顺利发行。同时,对成熟的项目先行垫资启动,并督导各部门尽快形成有效支出,发挥债券资金对稳增长促发展方面的支撑作用。四是分解下达今年政府债务限额。向各地下达今年政府债务限额及新增限额,由各市(州)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本地区建设投资需求,提出所属各县今年政府债务限额及新增限额,报同级政府同意后下达各县,抓紧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将新增债券资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五是强化监督绩效考核。资金安排下达后,省财政厅将进行跟踪督导检查,严格落实“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强化债券资金绩效考评管理,规范债券资金用途,切实防范化解财政风险。 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 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生才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财政部共下达我省地方政府新增债务额度261亿元(其中一般债券214亿元,专项债券47亿元),扣除年初预算已安排的一般债券收入100亿元后,此次分配161亿元(其中:一般债券调增114亿元,专项债券调增47亿元)。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新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分类纳入公共财政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我省新发行地方政府债券261亿元要纳入预算管理(年初预算已安排100亿元),同时调整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批准的财政收支预算。 我省2018年新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214亿元,年初预算已安排100亿元,由此,全省公共财政预算需调整增加114亿元,其中省本级需调增79.8亿元,即:全省公共财政总收入由年初的1346.9亿元调整为1460.9亿元,全省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由年初的1346.6亿元调整为1460.6亿元。省本级公共财政总收入由年初的620.3亿元调整为700.1亿元,省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由年初的620亿元调整为699.8亿元。 我省2018年新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47亿元,其中省本级22亿元,由此,全省政府性基金预算需调整增加47亿元,其中省本级需调整增加22亿元,即:全省政府性基金总收入由年初的83.5亿元调整为130.5亿元,全省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由年初的78.2亿元调整为125.2亿元。省本级政府性基金总收入由年初的27.9亿元调整为49.9亿元,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由年初的38.4亿元调整为60.4亿元。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我省新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严格控制在国务院核定的政府债务限额内,具体安排意见符合中央要求,也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同意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意见,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地方政府债券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尽快衔接发行计划,做好发行工作,要切实加强债券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资金投向,落实还款责任。要按照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发挥政府规范举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效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预算,加快资金拨付,强化债券资金绩效考评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发挥效益。对债券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要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按要求将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 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 预算的报告》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5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吴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吴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请求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关于提请接受吴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职务请求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吴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5月25日 辞 呈 省人大常委会: 因工作变动,本人申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衷心感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对本人工作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请辞人:吴捷 2018年5月16日 常委会公报 任命: 肖玉海、多杰群增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名单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关于提请任命肖玉海、多杰群增为青海省 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任命:肖玉海、多杰群增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5月25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决定任命: 田锦尘为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韩英为青海省教育厅厅长; 莫重明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侯碧波为青海省财政厅厅长; 王定邦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王发昌为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张宁为青海省林业厅厅长; 吴捷为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解源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厅长职务; 杨颐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职务; 党晓勇的青海省林业厅厅长职务; 王定邦的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免名单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田锦尘同志为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韩英同志为青海省教育厅厅长; 莫重明同志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侯碧波同志为青海省财政厅厅长; 王定邦同志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王发昌同志为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张宁同志为青海省林业厅厅长; 吴捷同志为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免去: 解源同志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厅长职务; 杨颐同志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职务; 党晓勇同志的青海省林业厅厅长职务; 王定邦同志的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8年5月24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田锦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任命: 董旻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周景海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高鸿英、李杰、吴卫国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陈永利、张爱琴、哈杰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虞建禾、姜娟、安娜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 王伟建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李晓丽、许晓梅、董旻、周景海、吴卫国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 提请任命: 董旻同志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周景海同志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高鸿英、李杰、吴卫国同志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陈永利、张爱琴、哈杰同志为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虞建禾、姜娟、安娜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提请免去: 许晓梅、董旻、周景海、吴卫国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訚柏 2018年5月11日 关于提请审议董旻同志 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批准任命: 王伟建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朱正军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 台本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耿涛的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任免名单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批准任命: 王伟建同志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朱正军同志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提请批准免去: 台本同志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耿涛同志的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三、提请免去: 王伟建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李晓丽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訚柏 2018年4月24日 关于提请审议王伟建等同志 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审查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审查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六、审查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七、审查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八、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审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审查报告(书面) 十、人事任免议案; 十一、其他。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议程 (2018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日 期 内 容 5月28日(星期一) 上 午: 9时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听取省政协副主席、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杜捷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 项情况的说明 2.拟任人选发言 3.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黄城作关于《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4.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黄城作关于《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5.听取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6.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7.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 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玉树藏族 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书面) 8.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玉树藏 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玉树 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9.听取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海德作关于《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说明 10.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 审查报告(书面) 11.听取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官炬作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2.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3.听取化隆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康建文作关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14.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5.听取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田锦尘作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16.听取省财政厅副厅长李生才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 支预算的报告 17.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 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的审查报告(书面) 下 午: 分组审议 1.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2.关于修改、废止《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月29日(星期二) 全天分组审议 上 午: 分组审议 1.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下 午: 分组审议 1.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 住人口管理条例》和《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 条例〉的决定》 5月30日(星期三) 上 午: 分组审议 1.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 定(草案) 2.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 3.人事任免议案 下 午: 分组审议 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5时召开第11次主任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5月31日(星期四) 上 午: 9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尼玛卓玛副主任主持 通过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讲。浙江省政府参事室三农组组 长赵兴泉主讲《乡村振兴战略》。 主持人:尼玛卓玛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日程 (2018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54人) 副主任:张光荣 马 伟 高 华 尼玛卓玛 吴海昆 鸟成云 刘同德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卫新华 马成贵 马家芬 王 丽 王 奭 王建民 王继卿 王新平 尤伟利 巨 伟 公保才旦 邓小川 左旭明 邢小方 朱春云 孙 林 苏 荣 杜贵生 李宁生 李永华 李居仁 李志勇 李在元 李培东 杨牧飞 吴 捷 何 刚 张 谦 张维申 陈 志 张 飞 陈 玮 周卫军 周国建 周洪源 宝兰花 赵宏强 赵喜平 姚 琳 索南丹增 徐 磊 黄 城 董福奎 韩生华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薛 洁 请假名单(6人) 委 员:昂旺索南 索朗德吉 林亚松 索端智 王 舰 王光谦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60人,实出席54人)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田锦尘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葛文平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陈明国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訚 柏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冉世宽 省纪委监察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 魏 洪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 张永德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莉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星占雄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刘明星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汪芙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林建华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让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马 宏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 刚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何金玉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天友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燕丽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张建中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刘海云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吴志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薛玉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郭红萍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董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包迎魁(代表) 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党支部书记 杨毛吉(代表) 西宁市大通县第二完全中学高级教师 朋毛才旦(代表) 海东市化隆县交通运输局技术人员 孙 辉(代表) 西宁景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赵红霞(代表) 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服务科科长 庞海强(代表) 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服务处处长 尹得胜(代表) 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河西村支部书记 云才让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朱战坡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海德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官 炬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三 措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游海洪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 毅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康建文 化隆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生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韩德辉 省环境保护厅总工程师 马晓潮 省水利厅副厅长 巩爱岐 省农牧厅副厅长 高静宇 省林业厅副厅长 孙青海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孙安平 省气象局副局长 曹香兰 西宁市档案局局长 仲伟静 西宁市地震局综合业务科副主任科员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5月3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省政协立法协商工作会议。 ●5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省人大机关干部集中收看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实况电视直播活动。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并讲话。 ●5月4日至7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率调研组深入玉树州专题调研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及依法建园情况。 ●5月5日至9日 省十三届人大代表第一期学习培训班在全国人大深圳培训基地举办。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副主任高华出席开班式并讲话。 ●5月6日至9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在河北石家庄参加全国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工委召开的建立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座谈会。 ●5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鸟成云、刘同德列席省委常委扩大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共青团青海省第十四次代表大会开幕式。 ●5月9日至13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赴广东省学习考察立法和监督工作。 ●5月14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会。 ●5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刘同德列席省委第42次常委会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民革青海省委“民革党员之家”揭牌仪式。 ●5月16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出席全省老干部文化艺术节启动仪式。 ●5月17日 常委会党组召开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常委会党组书记张光荣主持会议并讲话,党组副书记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吴海昆、贾应忠出席。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列席会议。 ●同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副主任马伟、高华、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5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秘书长贾应忠出席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职工运动会。 ●5月18至19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赴京参加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 ●5月19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全国政协调研组与驻青全国政协委员座谈会。 ●5月22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省人大代表培训工作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出席并主持会议。 ●5月22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培训班。 ●5月23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牵头督办代表重点建议。 ●5月25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0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主持会议,副主任高华、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5月28日至31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高华、尼玛卓玛、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常委会委员共51人出席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尼玛卓玛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 ●5月2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青海省深化机构改革工作推进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第七次代表大会。 ●5月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十九大精神和非公经济发展政策宣讲会。 ●5月30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1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并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尼玛卓玛、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列席省委第43次常委会会议。 ●5月31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副厅级以上干部列席会议。 ●5月30日至6月4日 省人大常委会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举办第六期全省人大法制机构立法工作人员培训班。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并讲话。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公厅相关处室,各市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智库专家,省人大法制委部分委员等六十余人参加培训。 ●6月1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环保厅、省经信委、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等部门以及西宁市、海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会议并讲话。 ●6月4日至5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黄南州泽库县、同仁县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调研县乡人大建设及人大工作、脱贫攻坚、生态环保、经济发展、民族团结进步、社会治理、党的建设等工作。 ●6月4日至8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队赴西宁、海东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 ●6月5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暨中央环保督查反馈意见整改工作推进会。 ●6月6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消防法和我省消防条例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汇报。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会议并讲话。 ●6月7日至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率省人大有关专委会负责人赴全国人大向有关领导汇报工作。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领检查组赴西宁市义乌商贸城、曹家寨棚户区、西门地下商业街、省六一幼儿园和湟中县塔尔寺开展消防法和我省消防条例执法检查。 ●6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全省旅游产业发展大会。 ●同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召开建立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培训会,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会议并讲话。 ●6月11日至15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赴海西州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围绕脱贫攻坚、异地搬迁扶贫、产业发展、民族团结进步、社会治理、基层党组织建设等工作开展督导调研。 ●6月12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会议并讲话,常委会副主任马伟主持会议。 ●6月12日至14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赴大连参加中国国民党委员会第十三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6月14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青海可可西里申报世界自然遗产总结表彰大会。 ●6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第二次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列席省委第44次常委会议。 ●同日 省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会议并讲话。 ●6月18日至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赴北京列席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6月19日至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6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出席金融支持青海经济社会发展座谈会。 ●6月20日至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赴黄南州及河南县开展《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执法检查。 ●6月20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队赴果洛藏族自治州调研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6月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五次全体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出席全省村集体“破零”工程动员部署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列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议。 ●6月25日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扩大会议,专题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想,常委会党组书记张光荣主持会议并讲话。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尼玛卓玛、吴海昆、贾应忠出席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列席会议。 ●同日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2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并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6月26日至27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赴门源县督导调研脱贫攻坚工作。 ●6月26日至29日 第十九届中国青海绿色发展投资贸易洽谈会在西宁举办,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刘同德参加有关活动。 ●6月27日至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赴囊谦县督导调研脱贫攻坚工作。 ●6月28日至29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领检查组赴海西州格尔木市开展消防法和我省消防条例检查。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一行深入海西州天峻县调研督导脱贫攻坚工作。 ●6月29日 省人大机关召开“纪念建党97周年、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吴海昆,秘书长贾应忠参加。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第五届环青海湖(国际)电动汽车挑战赛颁奖盛典。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8年5月—6月) 大事记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