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5/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传达报告 \张光荣 21/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 22/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 24/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审查批准法规条 例工作计划 26/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2017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 告(书面) 常委会公报 34/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35/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39/ 关于《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草案)》的起草说明(书面) 40/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青海省人大 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草案)》修改情况的 汇报(书面) 4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4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48/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 案)的说明 \贾小煜 5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 57/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6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67/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73/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81/ 青海省气象条例 87/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94/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98/ 青海省绿化条例 10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08/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 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财经方面法规 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10/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 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教科文卫方面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11/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农牧方面法规修正 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13/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 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 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环境资源 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15/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对《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书面) 118/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119/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120/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 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建议(草案)的议案 121/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 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的说明 \贾小煜 122/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 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 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的审议意见 124/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 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 保护条例〉建议(草案)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 告(书面) 125/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定 126/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127/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 定》(草案)的说明 128/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 职管理办法(试行) 131/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 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议案 132/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 134/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135/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 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 例的决定》的决议 136/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 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 例的决定 139/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决定的说明 \冯进花 141/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 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 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中教科文卫方 面修改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142/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州人大常 委会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 的决定〉的报告》中农牧方面修改内容的审查 报告(书面) 143/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北 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关于修改部分 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中环境资源方面修 改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145/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 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例修改决定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146/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147/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程序规定 154/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58/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60/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16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16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程序规定 169/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72/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7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17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175/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程序规定 181/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制定情况的 说明 184/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85/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186/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187/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程序规定 194/关于制定《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97/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98/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0/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 定》的决议 200/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 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 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 202/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 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 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审议情况的 汇报(书面) 20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 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 决议 203/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4/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北 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5/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北 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 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情 况的汇报(书面) 206/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决议 207/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217/关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219/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循化 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21/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循化 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2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名单 22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张黄元等同志任职的议案 225/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26/关于提请审议倪胜利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227/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27/关于提请审议台本、朱雅频同志职务任免的 议案 228/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王 国生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职务请求的决定 229/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接受王国生 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职务请求的议案 229/辞呈/王国生 230/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议程 231/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日程 23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235/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238/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张光荣 副主任:贾应忠 张 飞 赵宏强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公保才旦 冉世宽 左旭明 多杰群增 邢小方 杜贵生 李志勇 汪春风 杨牧飞 周国建 张继沛 黄 城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汪春风 编 辑:孙东奎 吕 波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8年第4期(总第202期) 5月28日出版 特稿 同志们: 举世瞩目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3月5日至20日在北京举行,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召开的一次历史性盛会。现将大会盛况、主要精神作一传达,并提出贯彻意见。 一、会议基本情况 (一)指导思想和大会议程。经党中央批准,会议的指导思想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圆满完成大会各项任务,将大会开成一个民主、团结、求实、奋进的大会,动员全国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大会有10项议程: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计划报告、预算报告,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监察法草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选举和决定任命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这次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全票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这是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的集体意志,是13亿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习近平同志是全党拥护、人民爱戴、当之无愧的党的核心、军队统帅、人民领袖,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掌舵者、人民的领路人。 党中央对开好这次会议高度重视。会前,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专门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3月3日上午召开了“两会”党员负责人会,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就人大、政协工作,进一步做好审议宪法修正案、监察法草案、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等作出重要指示,对开好“两会”提出明确要求。3月2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闭幕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也发表了讲话。会议期间,中央政治局常委分别到相关代表团参加审议。3月12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书记处书记王沪宁同志到我团参加审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组部部长陈希同志作为我省参选代表积极参加代表团审议并认真发言。 青海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及有关组织和本团临时党支部的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大会指导思想,遵循日程安排,团长副团长率先垂范、发挥引领作用,全体代表恪尽职守、发挥主体作用,工作人员竭力服务、发挥保障作用,经过全团同志的共同努力,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3月7日上午,青海团举行媒体开放活动,时任省委书记、代表团团长王国生,省长、代表团副团长王建军和部分代表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相关报道在人民日报、新华社、央视等重要媒体播发。“两高”、环保部、税务总局负责同志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研究室、中编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工作人员先后到我团听取意见建议。会议期间,本团代表向大会提交建议88件(其中以代表团名义提交17件),通过简报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160多条,其中一些建议引起国家相关部委重视、被会议文件采纳。会议期间,书记、省长等领导同志抢抓机会,跟进汇报沟通,收到明显效果。 这次会议主题突出、内容丰富、成果丰硕、会风清新,特点鲜明。主要是,一是政治氛围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参会审议、投票表决作为体现践行增强“四个意识”“四个自信”的具体行动,经受了检验和锤炼,思想和行动高度统一。二是务实氛围浓。各项报告总结工作客观实在,安排部署实事求是,文风朴实、不唱高调,注重发展质量和民生保障,合理引导社会预期,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务实、求实的工作导向和工作作风。三是创新氛围浓。各项报告突出创新理念,体现创新要求。首次开启“代表通道”,首次在大会上举行国家领导人宪法宣誓活动,会议形式、议程安排都充分体现了改革创新的精神。四是参与氛围浓。全体代表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把参加会议作为一次难得的学习提高机会,主动加强学习,审议讨论有的放矢、踊跃发言,提出建议注重质量、争取支持;新闻宣传旗帜鲜明、导向正确,多媒体并用,多形式报道,多通道开放,上下贯通,内外联动,讲好中国故事、“两会”故事、青海故事,放大青海声音,展现青海形象,起到了凝心聚力、鼓舞人心的作用。五是从严氛围浓。团长副团长反复强调会风会纪并带头执行。所有代表签订了会风会纪承诺书,工作人员签订了服务承诺书,设立了会风会纪监督员,大家自觉守诺践诺,严格执行会风会纪要求,没有发生一件违反会风会纪或影响会议进程的问题。青海团的一些做法得到了大会会风会纪监督组的充分肯定。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体与会代表围绕大会议题,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积极提出意见建议,圆满完成了大会预定的各项任务, 是一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大会,是一次民主、团结、求实、奋进的大会,对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而不懈奋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会议主要精神 这次会议议程多、日程紧、会期长、任务重,精神丰富,成果巨大。主要有: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会议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到政协联组会和内蒙古、广东、山东、重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代表团,同代表委员共商国是,并就新型政党制度、高质量发展、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政治生态、强国兴军等发表了重要讲话,进一步深刻阐述了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为全党全军全国做好各项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各代表团及时学习传达。3月16日上午,青海团举行全体会议,集中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两会”期间的重要讲话精神,重温习总书记在“两会”党员负责人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代表团团长王国生强调要把学习成果转化到提高政治站位、坚定“四个意识”上,确保大会各项选举工作的圆满成功上,在关键时刻、重要阶段经得起检验,发挥好代表作用。会议期间,全团代表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及时学、集中学、跟进学,把开好会议作为坚定“四个意识”的生动实践,贯穿于履职参会全过程各环节,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更加坚定了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不移跟党走、跟习近平总书记走的信心和决心。 (二)会议完成了宪法修改的崇高任务。会议形成高度共识,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作出21条修改,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国家根本法,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反映了时代大势所趋、事业发展所需、党心民心所向,体现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三)审议通过了监察法、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会议审议通过的监察法为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反腐败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大会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优化了国务院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理顺了职责关系。改革后,国务院正部级机构减少8个,副部级机构减少7个,国务院机构设置更加符合实际、科学合理、更有效率,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的各项任务提供有力组织保障。 (四)审议批准了政府工作报告和其他报告。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过去五年工作回顾。报告从九个方面回顾和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工作,充分肯定了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实事求是指出了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第二部分, 2018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政策取向。报告提出了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主要预期目标,强调要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大改革开放力度,抓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第三部分,对2018年政府工作的建议。九个方面: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深化基础性关健领域改革;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扎实推进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积极扩大消费和促进有效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 张德江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大会报告了工作,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过去五年的主要工作,从7个方面总结了主要工作。第二部分,五年工作的主要体会,提炼总结了五点主要体会。第三部分,今后一年的工作建议,一是继续加强立法工作;二是继续加强监督工作;三是继续加强代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回顾了过去五年工作。关于2018年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提出7项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提出6项建议。 三、贯彻落实意见 根据省委第36次常委(扩大)会的部署要求,抓紧传达学习、抓好工作落实。当前,省人大常委会要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领会精神。各级人大要广泛宣传、深入学习领会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学懂弄通做实的要求,通过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各类专题讲座、各部门集体学习、深入进行宣讲等多种形式深化学习,真正把握精髓要义,做到入脑入心,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对今年工作的部署要求上来,用会议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二)着力推进人大工作。一是推动精细立法,科学编制并推动落实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挥好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坚持问题导向,跟进重大部署,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操作性,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二是加强精准监督,将省委高度重视、政府着力推进、人大代表关注、人民群众关切的事项作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推动任务落地落实。三是精深代表工作,通过定制度、建机制、强服务、抓管理,激发代表依法履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拓展代表工作的广度和深度,创新服务群众的有效方法。四是建设精干队伍,通过抓学习、提素质、转作风、增效能,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正向激励,努力打造一支忠诚担当干净的高质量人大干部队伍 。 (三)认真落实大会决策部署。当前要着力抓好四件事,一是深入学习贯彻新修改的宪法精神,及时修订完善我省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进一步规范宪法宣誓仪式。二是继续加强与省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联系,确保工作衔接顺畅。三是在积极支持全省机构改革的同时,做好人大机构改革方面的准备工作,确保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在人大环节不延误、不滞后。四是加强调查研究,跟进督导督查,推进今年各项工作任务落实。 附件: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传达 提纲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传达报告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代会青海代表团副团长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 特稿 特稿 特稿 现将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传达如下: 一、大会盛况 举世瞩目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3月5日至20日在北京举行,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召开的一次历史性盛会。 (一)指导思想和大会议程。经党中央批准,会议的指导思想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圆满完成大会各项任务,将大会开成一个民主、团结、求实、奋进的大会,动员全国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本次大会有10项议程: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计划报告、预算报告,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监察法草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选举和决定任命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体与会代表围绕大会议题,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积极提出意见建议,圆满完成了大会预定的各项任务。 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全票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大会选举栗战书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杨振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选举产生159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根据国家主席习近平的提名,决定李克强为国务院总理;根据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的提名,决定许其亮、张又侠为中央军委副主席,魏凤和、李作成、苗华、张升民为中央军委委员;选举杨晓渡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周强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的提名,决定韩正、孙春兰、胡春华、刘鹤为国务院副总理,魏凤和、王勇、王毅、肖捷、赵克志为国务委员,决定了机构改革后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分别表决通过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党中央对开好这次会议高度重视。会前,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专门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3月3日上午又召开了“两会”党员负责人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就人大、政协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对开好“两会”提出要求。3月2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在闭幕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身居多高的职位,都必须牢记我们的共和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始终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始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为人民利益和幸福而努力工作。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也发表了讲话。 会议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到政协联组会和内蒙古、广东、山东、重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代表团,同代表委员共商国是,并就新型政党制度、高质量发展、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政治生态、强国兴军发表了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举旗定向、引航把舵,统揽全局、内涵丰富,进一步深刻阐述了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新篇章,是这次“两会”精神的重要内容,为全党全军全国做好各项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在广大代表和干部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 习近平总书记在内蒙古代表团参加审议时强调,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现在,我国经济结构出现重大变化,居民消费加快升级,创新进入活跃期,如果思维方式还停留在过去的老套路上,不仅难有出路,还会坐失良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要把重点放在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上,把实体经济做实做强做优。要立足优势、挖掘潜力、扬长补短,努力改变传统产业多新兴产业少、低端产业多高端产业少、资源型产业多高附加值产业少、劳动密集型产业多资本科技密集型产业少的状况,构建多元发展、多极支撑的现代产业新体系,形成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创新驱动、区域协调、城乡一体的发展新格局。要把现代能源经济这篇文章做好,紧跟世界能源技术革命新趋势,延长产业链条,提高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效率。要大力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新增长极,发展现代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发展军民融合产业,补足基础设施欠账,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走集中集聚集约发展的路子,形成有竞争力的增长极。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加强荒漠化治理和湿地保护,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标志性的指标是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打好脱贫攻坚战,关键是打好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战,关键是攻克贫困人口集中的乡村。要采取更加有力的举措、更加精细的工作,瞄准贫困人口集中的乡村,重点解决好产业发展、务工就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医疗保障等问题。要完善大病兜底保障机制,解决好因病致贫问题。既要解决好眼下问题,更要形成可持续的长效机制。要把脱贫攻坚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机结合起来,推动乡村牧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把广大农牧民的生活家园全面建设好。今年是脱贫攻坚作风建设年。要认真开展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加强扶贫资金管理,对挪用、贪污扶贫款项的行为严惩不贷。群众对一些地方脱贫攻坚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弄虚作假现象非常反感,要认真加以解决。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加强民族团结,根本在于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高举各民族大团结旗帜,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理论根源越扎越深、实践根基越打越牢。加强民族团结,基础在于搞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建设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要深入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共同守卫祖国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决定着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发展方向,必须在各民族中大力培育和践行,坚持从小就抓、从幼儿园就抓,注重从少数民族文化中汲取营养,创新载体和方式,搞好网上和网下结合,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形成各民族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牢固精神纽带。 习近平在广东代表团参加审议时强调,发展是第一要务,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中国如果不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新旧动能不能顺利转换,就不能真正强大起来。强起来要靠创新,创新要靠人才。共产党就是为人民谋幸福的,人民群众什么方面感觉不幸福、不快乐、不满意,我们就在哪方面下功夫,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这是一个必须跨越的关口。构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要通盘考虑、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抓住关键。要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能,推动资源向优质企业和产品集中,推动创新要素自由流动和聚集,使创新成为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能,以优质的制度供给、服务供给、要素供给和完备的市场体系,增强发展环境的吸引力和竞争力,提高绿色发展水平。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事关我们能否引领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潮流、赢得国际竞争的主动,事关我们能否顺利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要更加重视发展实体经济,把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绿色低碳、生物医药、数字经济、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作为重中之重,构筑产业体系新支柱。要以壮士断腕的勇气,果断淘汰那些高污染、高排放的产业和企业,为新兴产业发展腾出空间。科技创新是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战略支撑。要着眼国家战略需求,主动承接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引进国内外顶尖科技人才,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支持,培育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把资源、服务、管理放到基层,把基层治理同基层党建结合起来,拓展外来人口参与社会治理途径和方式,加快形成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尽责的良好局面。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追求,确保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要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努力把各级党组织锻造得更加坚强有力,从各级领导干部做起,从一件件小事抓起,坚决防止不良风气反弹回潮,不断巩固和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 习近平总书记在山东代表团参加审议时强调,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做好“三农”工作的总抓手。要深刻认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扎扎实实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一篇大文章,要统筹谋划,科学推进。第一,推动乡村产业振兴。产业振兴是乡村振兴的物质基础。只有产业振兴了,才能增强乡村吸引力、向心力、凝聚力。要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围绕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乡村产业体系,实现产业兴旺。要把产业发展落到促进农民增收上来,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全力以赴消除农村贫困,推动乡村生活富裕。第二,推动乡村人才振兴。要强化乡村振兴的人才支撑,把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让愿意留在乡村、建设家乡的人留得安心,让愿意上山下乡、回报乡村的人更有信心,激励各类人才在农村广阔天地大施所能、大展才华、大显身手,打造一支强大的乡村振兴人才队伍。要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解决好农业后继无人问题。第三,推动乡村文化振兴。要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弘扬主旋律,弘扬社会正气。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形成德业相劝、过失相规、守望相助、患难相恤的社会风尚。第四,推动乡村生态振兴。要坚持绿色发展,打造农民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让良好生态成为乡村振兴的支撑点。第五,推动乡村组织振兴。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确保乡村社会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第六,推动乡村振兴健康有序进行。乡村振兴是一盘大棋,要沿着正确方向把这盘大棋走好。要科学把握各地差异和特点,精准施策、分类推进,不搞一刀切,不搞统一模式。乡村振兴是一项长期性工作,既要有紧迫性,也不可一哄而上。要规划先行,由点到面、由低到高,有序推进,不搞层层加码。要时间服从质量,稳扎稳打,久久为功,防止一味追求快,搞成新的“大跃进”。广大农民是乡村振兴的主体。要充分尊重广大农民意愿,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广大农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化为推动乡村振兴的动力,把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促进广大农民共同富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忌简单代替农民选择,防止重物不重人、见物不见人偏向。 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代表团参加审议时强调,要坚持法治、反对人治。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讲法治、守法律。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得到贯彻落实。要既讲法治又讲德治。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重视发挥道德教化作用,把法律和道德的力量、法治和德治的功能紧密结合起来,把自律和他律紧密结合起来,引导全社会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良好道德风尚,防止封建腐朽道德文化沉渣泛起。领导干部要讲政德。政德是整个社会道德建设的风向标。只有当政者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凡事能够以身作则,其言行堪作社会的楷模,才能把国家治理好。要多积尺寸之功。小事小节是一面镜子,小事小节中有党性、有原则、有人格。一名干部的蜕化变质,往往是从生活作风不检点、生活情趣不健康开始的,往往是从吃喝玩乐这些看似小事的地方起步的。要牢记“堤溃蚁孔,气泄针芒”的古训,坚持从小事小节上加强修养,从一点一滴中完善自己,严以修身,正心明道,防微杜渐,时刻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会议期间,中央政治局常委分别深入相关代表团参加审议,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根据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大会秘书处还分别安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同志,到各代表团听取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三)大会特点和本团活动。这次大会议程多、日程紧、会期长、任务重,主要特点是,一是政治氛围浓。会议旗帜鲜明讲政治,成立大会党的领导小组,各代表团成立临时党支部,召开党员会议,过组织生活,明确要求党员代表和工作人员切实增强党的意识,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统一到党中央对开好“两会”的要求上来,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全力以赴开好会议、做好工作。二是务实氛围浓。各项报告总结工作客观实在,安排部署实事求是、不唱高调,注重发展质量和民生保障,合理引导社会预期,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人事选举事项都反复酝酿讨论,确保代表投好神圣一票,做到了民有所呼、会有所应,体现了务实、求实的工作导向和工作作风。三是创新氛围浓。国家机构领导人首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举行庄严而隆重的宪法宣誓活动,特别是习近平同志作为党、国家、军队最高领导人率先垂范,带头面对宪法宣誓,充分彰显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树立了尊崇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榜样。首次开启“代表通道”,实现了从部长到代表的全覆盖,充分体现了改革创新的精神。四是参与意识浓。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以身作则,负起责任,发挥好在大会中的组织、引导、示范和协调作用。各代表团认真组织并精心安排代表参加全体会议和全团会议、小组会议,聚精会神开好会。代表审议讨论更加求真务实、有的放矢,议案建议更加注重质量、聚焦问题。特别是来自基层一线的代表由不敢发言到主动发言,总有说不完的话,体现了人民代表为人民的高度自觉和责任担当。五是从严氛围浓。不折不扣执行大会改进会风的21条具体措施、6条会议须知、9条工作人员守则,广泛开展会风会纪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监督检查。大会秘书处从3月3日开始,每天晚上召开碰头会,通报情况,研究解决问题。继去年首次设立会风会纪监督组后,今年继续沿用这一行之有效的好做法,会风会纪更严更紧,每日实行零报告制度,代表出席率达99.66%,创历届新高,遵守会风会纪已经成为代表们内化于心的自觉行动,巩固和拓展了大会会风建设成果。 青海代表团在大会有关组织和本团临时党支部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大会指导思想和日程安排,坚持党的领导,坚定“四个意识”,团长副团长率先垂范、发挥引领作用,全体代表恪尽职守、发挥主体作用,工作人员竭力服务、发挥保障作用,高效优质完成了各项任务。特别是全体代表把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做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把学习成果体现到代表履职的全过程,转化为听党指挥、为党尽责的实际行动,以饱满的精神、负责的态度,认真参会履职,投好神圣一票,为会议顺利举行和圆满成功做出了应有贡献。共参加各类会议和活动40余次(其中大会8次、全团会23次)。代表审议发言每个专题均实现全覆盖,人均发言次数创历年新高,提交建议88件(其中以代表团名义提交17件),通过简报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160多条,一些建议被相关部委吸收、被会议文件采纳。3月7日上午举行媒体开放活动, 境内外82家媒体130余名记者到会采访,王国生书记、王建军省长和部分代表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相关报道在人民日报、新华社、央视等重要媒体播发。各位代表多次接受国内外媒体采访,高举旗帜、开放自信,充分展示了新青海发展景象、新时代代表风采。 3月12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书记处书记王沪宁同志到我团参加审议,与代表互动交流并讲话。王沪宁充分肯定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民生改善、生态保护、党的建设方面取得的新成绩新进步,希望青海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引导干部群众增强“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聚焦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快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大力发展特色新兴产业,打好生态保护、绿色发展两张牌,打造青海发展新的增长点。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增强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要认真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会议期间,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组部部长陈希同志作为我省代表积极参加本团审议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两高”、中编办及财政部、发改委、税务总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先后到我团听取意见建议,回答代表关切。 二、大会主要精神 (一)关于政府工作报告。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过去五年工作回顾。报告充分肯定了过去五年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指出,面对极其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砥砺前行,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开创新局面,“十二五”规划圆满完成,“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经济实力跃上新台阶,创新驱动发展成果丰硕,改革开放迈出重大步伐,人民生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状况逐步好转。过去五年取得的全方位、开创性成就,发生的深层次、根本性变革,再次令世界瞩目全国各族人民倍感振奋和自豪。 对过去五年来的工作,报告从九个方面进行了回顾和总结。一是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着力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实现稳中向好;二是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着力培育壮大新动能,经济结构加快优化升级;三是坚持创新引领发展,着力激发社会创造力,整体创新能力和效率显著提高;四是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着力破除体制机制弊端,发展动力不断增强;五是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着力实现合作共赢,开放型经济水平显著提升;六是坚持实施区域协调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着力推动平衡发展,新的增长极增长带加快成长;七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人民群众获得感不断增强;八是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着力治理环境污染,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九是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着力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社会保持和谐稳定。此外,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创新推进,强军兴军开创新局面,港澳台工作取得新进展,中国特色大国外交全面推进。 报告实事求是指出了当前政府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增长内生动力还不够足,创新能力还不够强,发展质量和效益不够高,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民间投资增势疲弱,部分地区经济下行压力较大,金融等领域风险隐患不容忽视;脱贫攻坚任务艰巨,农业基础仍然薄弱,城乡区域发展和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在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和住房、教育、医疗、就业、养老等方面,群众还有不少不满意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政府工作存在不足,有些改革举措和政策落实不力,一些干部服务意识和法治意识不强、工作作风不实、担当精神不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同程度存在;群众和企业对办事难、乱收费意见较多;一些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仍然多发。 第二部分, 2018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政策取向。报告提出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推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工作,大力推进改革开放,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特别在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方面取得扎实进展,引导和稳定预期,加强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今年发展主要预期目标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长6.5%左右;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左右;城镇新增就业1100万人以上,城镇调查失业率5.5%以内,城镇登记失业率4.5%以内;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基本同步;进出口稳中向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3%以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继续下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宏观杠杆率保持基本稳定,各类风险有序有效防控。做好今年工作,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稳和进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发展是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围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升级。要尊重经济规律,远近结合,确保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实现经济平稳增长和质量效益提高互促共进。二是加大改革开放力度。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一招。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思想要再解放,改革要再深化,开放要再扩大。充分发挥人民首创精神,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敢闯敢试,敢于碰硬,把改革开放不断向前推进。三是抓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要分别提出工作思路和具体举措,排出时间表、路线图、优先序,确保风险隐患得到有效控制,确保脱贫攻坚任务全面完成,确保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 第三部分,对2018年政府工作的建议。报告从九个方面提出了建议:一是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把发展经济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继续抓好“三去一降一补”,大力简政减税减费,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发展壮大新动能,加快制造强国建设,继续破除无效供给,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大幅降低企业非税负担。二是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把握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大势,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落实和完善创新激励政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三是深化基础性关健领域改革。以改革开放40周年为重要契机,推动改革取得新突破,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进国资国企改革,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健全生态文明体制。四是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要围绕完成年度攻坚任务,明确各方责任,强化政策保障,推动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取得明显进展,加大精准脱贫力度,推进污染防治取得更大成效。五是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科学制定规划,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依靠改革创新壮大乡村发展新动能。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深化农村改革,推动农村各项事业全面发展。六是扎实推进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发展政策,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把各地比较优势和潜力充分发挥出来。塑造区域发展新格局,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七是积极扩大消费和促进有效投资。顺应居民需求新变化扩大消费,着眼调结构增加投资,形成供给结构优化和总需求适度扩大的良性循环。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八是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进一步拓展开放范围和层次,完善开放结构布局和体制机制,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外贸稳中向好势头,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九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要在发展基础上多办利民实事、多解民生难事,兜牢民生底线,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着力促进就业创业,稳步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发展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更好解决群众住房问题,强化民生兜底保障,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为人民过上美好生活提供丰富精神食粮。最后,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为人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全面推进依宪施政、依法行政,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全面提高政府效能。 (二)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报告。张德江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大会报告了工作,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过去五年的主要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过去五年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五年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坚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全面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取得重大成就,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迈出重大步伐。共制定法律25件,修改法律127件次,通过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46件次,作出法律解释9件,立法数量多、分量重、节奏快、效果好。常委会检查26件法律和1件决定的实施情况,听取审议83个工作报告,作出7件决议,开展15次专题询问和22项专题调研,监督机制更加完善,监督实效不断提升。决定批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以及加入的国际公约43件,决定和批准任免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告从7个方面总结了过去五年的主要工作。一是着力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着力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顺利实施;三是着力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宪法法律实施和“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四是着力深化和拓展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五是着力推动人大制度完善发展,夯实国家政权建设和党长期执政基础;六是着力加强人大对外交往,服务中国特色大国外交;七是着力推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党的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第二部分,五年工作的主要体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和最大优势,必须坚定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党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科学指引和行动指南,必须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必须切实把人民当家作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必须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与时俱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三部分,今后一年的工作建议。一是继续加强立法工作;二是继续加强监督工作;三是继续加强代表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回顾了过去五年工作: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有力提升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关于2018年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7项建议: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二是依法惩治犯罪,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三是依法审理经济领域各类案件,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四是坚持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五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六是持续深化司法公开,加快建设智慧法院;七是建设过硬队伍,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6项建议: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二是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三是努力为新时代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四是大力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五是坚定改革的政治定力,将改革进行到底;六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从严治检,建设一支既政治过硬又本领高强的新时代检察队伍。 (三)关于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大会的一项重要成果是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宪法发展史上的一座重要里程碑,筑牢了奋进新时代的宪法根基。这次宪法修改,根据时代大势所趋、事业发展所需、党心民心所向,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21条修改,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目标的内容,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完善国家主席任期任职制度,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国家根本法,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更好地发挥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大会审议通过的监察法分为9章,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二是明确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三是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四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五是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六是严格规范监察程序;七是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监察法把反腐败纳入法治轨道,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为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奠定了法制基础,有利于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 (四)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大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聚焦发展所需、基层所盼、民生所向,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既立足当前也着眼长远,优化了国务院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理顺了职责关系。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国务院组成部门调整。一是组建自然资源部,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着力解决自然资源所有者不到位、空间规划重叠等问题,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二是组建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加强环境污染治理,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三是组建农业农村部,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统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四是组建文化和旅游部,增强和彰显文化自信,统筹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开发,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推动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融合发展。五是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推动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预防控制重大疾病,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六是组建退役军人事务部,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七是组建应急管理部,防范化解重特大安全风险,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整合优化应急力量和资源,推动形成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平战结合的中国特色应急管理体制,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八是重新组建科学技术部,更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优化配置科技资源,推动建设高端科技创新人才队伍。九是重新组建司法部,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统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法律事务管理和普法宣传,推动政府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十是优化水利部职责。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入水利部。十一是优化审计署职责。整合审计监督力量,减少职责交叉分散,避免重复检查和监督盲区,增强监督效能。           2.关于国务院其他机构调整。一是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市场监管体制,推动实施质量强国战略,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推进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放心、吃得放心。二是组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加强新闻舆论工作,加强对重要宣传阵地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媒体的作用。三是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解决现行体制存在的监管职责不清晰、交叉监管和监管空白等问题,强化综合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更好统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逐步建立符合现代金融特点、统筹协调监管、有力有效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四是组建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充分发挥对外援助作为大国外交的重要手段作用,加强对外援助的战略谋划和统筹协调,推动援外工作统一管理,改革优化援外方式,更好服务国家外交总体布局和共建“一带一路”等。五是组建国家医疗保障局,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统筹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病有所医。六是组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国家储备的统筹规划,构建统一的国家物资储备体系,强化中央储备粮棉的监督管理,提升国家储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七是组建国家移民管理局。加强对移民及出入境管理的统筹协调,更好形成移民管理工作合力。八是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统筹森林、草原、湿地监督管理,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九是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解决商标、专利分头管理和重复执法问题,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十是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隶属关系,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理顺职责关系,保证基金安全和实现保值增值目标。十一是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此外,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其他一些机构也作了调整。改革后,国务院正部级机构减少8个,副部级机构减少7个,国务院机构设置更加符合实际、科学合理、更有效率,必将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的各项任务提供有力组织保障。 三、贯彻落实意见 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是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和重要责任。我们要努力同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相契合,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部署相衔接,按照省委常委会的部署要求,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在内容上,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深入学习、深刻领会过去五年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具体内容和重大意义;深入学习、深刻领会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在形式上,要通过常委会党组中心组、常委会专题讲座等形式深化学习,通过各专工委和机关各党支部来学习,通过到全省各地开展宣讲等方式推进学习,真正用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二)着力推进人大工作。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我省人大历史上的第一次,这也是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的“出师表”。在具体落实工作中,必须注重抓好四个 “精”:一是立法工作要精细,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立符合实际的法、有效管用的法、百姓拥护的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发扬“工匠”精神,增强精品意识,对每一件法规都要精雕细琢、精益求精,打造精品。二是监督工作要精准,有的放矢,主动跟进,将省委高度重视、政府着力推进、人大代表关注、人民群众关切的事项作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更好发挥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三是代表工作要精深,定制度、建机制,激发代表依法履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拓展代表参与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广度和深度,创新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方式方法,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办理好每一件建议。四是队伍建设要精干,抓学习、提素质、转作风、增效能,充分发掘现有干部潜能,加强正向激励,推动交流轮岗,努力打造一支高质量人大干部队伍 ,为人大工作创新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组织保障。 (三)认真落实大会决策部署。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各项报告和宪法修正案、监察法、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等法律性文件,需要我们在落实中久久为功,当前要抓紧做好四项工作。一是深入学习贯彻宪法精神,及时修订完善我省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进一步规范宪法宣誓仪式。二是相关专门委员会要抓紧做好与省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对接,加强联系沟通,确保工作衔接顺畅。三是做好我省机构改革相关准备工作,特别是对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建设方面要提前谋划,深入广泛考察调研,确保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在人大环节不延误、不滞后。四是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联系沟通,争取更多地将我省代表团建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建议,并及时跟进了解办理情况。 附件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传达提纲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一、立法项目(6件) 1.青海省城乡燃气管理条例 2.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3.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4.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5.青海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条例 6.根据法规清理要求,对相关法规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 二、调研项目(11件) 1.青海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3.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 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修改) 5.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改) 6.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7.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改) 8.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改) 9.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 10.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 (2018年2月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次主任会议通过) 特稿 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着力推动“四个转变”,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全面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开好局、起好步,为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做出新贡献。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拟列5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二)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财政绩效管理情况的报告。 拟列7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三江源地区、环青海湖地区、河湟地区、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结果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 拟列9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四)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拟列9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二、听取和审议计划、财政预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8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7年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本级2017年财政决算。 (四)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8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7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以上报告拟列7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七)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中期评估报告。 拟列11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三、执法检查 (一)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条例》实施情况。 拟列7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二)检查《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实施情况。 拟列9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三)检查《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 拟列11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四、专题询问 结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拟列9月份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承办部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承办部门: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秘书处。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与人大代表和市州县人大的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深入基层、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部署要求,做好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建议的相关工作,认真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提高预算监督水平。 (三)积极拓展人大监督工作的深度和广度,认真研究和努力改进专题询问工作,创新方式方法,提高专题询问效果。 (四)各专门委员会要认真落实监督项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办公厅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2018年监督工作任务。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需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 (2018年2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5次主任会议通过) 特稿 特稿 1.西宁市绿色发展促进条例 2.西宁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3.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4.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废止) 5.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6.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7.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打包修改) 8.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打包修改) 9.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10.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11.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12.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1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打包修改) 14.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15.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16.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17.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18.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19.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 20.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 21.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改) 22.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23.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打包修改) 2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打包修改) 25.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26.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打包修改) 27.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废止) 28.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9.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废止) 30.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31.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废止) 32.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33.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废止) 3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35.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修改) 36.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修改) 37.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打包修改) 38.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 审查批准法规条例工作计划 (2018年2月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次主任会议通过) 特稿 特稿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根据《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2018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2017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 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接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共81件,其中,省人民政府规章3件,其他规范性文件60件;西宁市人民政府规章3件,其他规范性文件15件(目录附后)。共收到公民依法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3件。本年度没有收到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看,一年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依法开展报备工作,进一步提高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质量,所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格式规范、材料齐全、报备及时,符合《条例》规定的要求。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 2017年,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审查力度,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共对81件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审查研究意见。经审查,所有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和不一致、不适应的情形。共对3件公民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进行了审查研究,对2件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督促制定机关予以纠正,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制统一。工作中的主要做法是: (一)认真做好综合服务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2017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备案审查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备案等综合服务工作。一年来,法制工作委员会严格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规范,细化工作流程,完善工作机制,及时对所有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初审,并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研究。工作中注重加强与制定机关、与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沟通、协调,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备案审查工作有序进行。对经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没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都及时予以备案。注重建立审查建议审查情况反馈制度,对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根据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研究结果,及时书面答复提建议的公民。 (二)切实做好主动审查工作。依法按职责分工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条例》规定的一项基本工作机制。一年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紧紧围绕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实际,对有关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特别是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存在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严把政策关和法律关,确保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于法有据,符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对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的规定,积极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及时督促纠正。如省人大环资委员会在审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时,发现其中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减半收取”的规定,存在法律、政策依据不够充分的问题,环资委员会及时向省政府法制办发函,要求制定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关内容的法律依据予以说明,并结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社会保障部门执行的实际,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住建厅、省人社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沟通协商会,进一步听取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可行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是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制定的。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装配式建筑的发展,《实施意见》根据我省装配式建筑尚处于起步阶段、装配式建筑施工用工与传统建筑企业模式不同的实际,在学习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减半收取”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务院文件精神,符合我省实际,执行中不会影响农民工的权益,是可行的。会后,省住建厅和省人社厅还专门就这一问题函复了省人大环资委。 (三)依法审查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收到天津公民通过互联网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3件(其中省政府规范性文件2件,西宁市政府规章1件)。收到审查建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初审认为,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符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要求,及时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研究。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研究,公民提出的3件审查建议中,有2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确实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通过及时与省政府法制办沟通交换意见,目前制定机关已将2件规范性文件列入修改计划正在研究修改中。3件审查建议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果,法制工作委员会都及时书面反馈了提建议的公民。 一年来,省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方面,高度重视,依法开展工作,在加大主动审查力度、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率和报备及时率还有待提升、督促纠错工作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等,这些问题需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解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备案。 附件:1.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规范性 文件备案目录 2.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接收审查 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2017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特稿 特稿 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共收到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81件,其中,省政府报备的规章3件,规范性文件60件;西宁市政府报备的规章3件,其他规范性文件15件。 一、省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3件) 1.《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青府规备字〔2017〕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关于《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青府规备字〔2017〕2号,政府令第116号) 3.关于《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青府规备字〔2017〕3号,政府令第117号) 二、青海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60件) 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220号,编号QHFS01-2016-0033) 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青政〔2016〕91号,编号QHFS00-2016-0020) 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编号QHFS00-2016-0021) 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青政〔2016〕94号,编号QHFS00-2016-0022) 5.《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6〕97号,编号QHFS00-2016-0023) 6.《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6〕226号,编号QHFS01-2016-0034) 7.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建设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2号,编号QHFS01-2017-001) 8.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预防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青政办〔2017〕3号,编号QHFS01-2017-002) 9.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21号,编号QHFS01-2017-0003) 10.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有色金属工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28号,编号QHFS01-2017-0006) 11.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32号,编号QHFS01-2017-0004) 12.青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青海拉面经济发展促进就业创业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7〕41号,编号QHFS01-2017-0005) 13.青海省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2017〕22号,编号 QHFS00-2017-0001) 14.青海省政府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25号,编号QHFS00-2017-0002) 15.青海省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26号,编号 QHFS00-2017-0003) 16.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48号,编号QHFS01-2017-0007) 17.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55号,编号QHFS01-2017-0008) 18.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61号,编号QHFS01-2017-0009) 19.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69号,编号QHFS01-2017-0010) 20.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新造林机制激发国土绿化新动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71号,编号QHFS01-2017-0011) 2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85号,编号QHFS01-2017-0012) 2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86号,编号 QHFS01-2017-0013) 2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青海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双倍增”及科技小巨人企业培育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00号,编号 QHFS01-2017-0014) 2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青政〔2017〕41号,编号 QHFS00-2017-0005) 25.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7〕42号,编号QHFS00-2017-0006) 26.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43号,编号QHFS00-2017-0004) 27.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18号,编号QHFS01-2017-0016) 28.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镇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15号,编号 QHFS01-2017-0015) 29.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25号,编号QHFS01-2017-0017) 3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清理规范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7〕128号,编号QHFS01-2017-0019) 3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47号,编号QHFS00-2017-0007) 3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130号,编号QHFS01-2017-0018) 3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40号,编号QHFS01-2017-0020) 3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41号,编号QHFS01-2017-0021) 3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42号,编号QHFS01-2017-0022) 36.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57号,编号QHFS00-2017-0008) 37.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现代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7〕58号,编号QHFS00-2017-0009) 38.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促进青海省新材料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17〕145号,编号QHFS01-2017-0023) 39.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54号,编号QHFS01-2017-0024) 4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56号,编号QHFS01-2017-0025) 4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59号,编号QHFS01-2017-0026) 4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62号,编号QHFS01-2017-0027) 4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创新管理优化服务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65号,编号QHFS01-2017-0029) 4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沟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66号,编号QHFS01-2017-0028) 4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72号,编号QHFS01-2017-0030) 46.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青政〔2017〕59号,编号QHFS00-2017-0010) 47.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179号,编号QHFS01-2017-0031) 48.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82号,编号QHFS01-2017-32) 49.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7〕185号,编号QHFS01-2017-33) 5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88号,编号QHFS01-2017-34) 5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7〕65号,编号QHFS00-2017-11) 5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青政〔2017〕70号,编号QHFS00-2017-0012) 5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机场净空保护区确定为“低慢小”航空器禁飞区域的通告(青政〔2017〕71号,编号QHFS00-2017-0013) 5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7〕195号,编号QHFS01-2017-0035) 5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97号,编号QHFS01-2017-0036) 56.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立中藏蒙医医院综合改革工作的意见(青政办〔2017〕199号,编号QHFS01-2017-0039) 57.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7〕201号,编号QHFS01-2017-0038) 58.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青政〔2017〕77号,编号QHFS00-2017-0014) 59.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端创新人才住房保障的意见(试行)(青政〔2017〕80号,编号QHFS00-2017-0015) 6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204号,编号QHFS01-2017-0037) 三、西宁市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3件) 1.西宁市“门前三包”区域责任制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西宁市绿道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51号) 3.西宁市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四、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15件) 1.《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6〕222号,编号XNFS01-2016-0008) 2.《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西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2017〕21号,编号XNFS00-2017-0001) 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宁政〔2017〕25号,编号XNFS00-2017-0002) 4.西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2017〕43号,编号XNFS01-2017-0001) 5.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公交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17〕85号,编号XNFS01-2017-0002) 6.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7〕99号,编号 XNFS01-2017-003) 7.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7〕133号,编号XNFS01-2017-0004) 8.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宁政〔2017〕90号,编号XNFS00-2017-0003) 9.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绿地建设指导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7〕148号,编号XNFS01-2017-0005) 10.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7〕196号,编号XNFS01-2017-0006) 11.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警备区关于转发西宁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2017〕123号,编号XNFS00-2017-0004) 12.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通知(宁政办〔2017〕199号,编号XNFS01-2017-0007) 1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平价蔬菜店运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宁政办〔2017〕204号,编号XNFS01-2017-0008) 1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宁政〔2017〕131号,编号XNFS00-2017-0005) 15.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宁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7〕239号,编号XNFS01-2017-0009) 附件1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规范性文件 备案目录 (2017年1月—12月) (共81件)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一、《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青政〔1998〕77号) 制定机关及时间:青海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1日 二、《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青政〔2000〕114号) 制定机关及时间:青海省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 三、《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制定机关及时间:西宁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1日 附件2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 接收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3件) 特稿 常委会公报 2018年3月28日至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会议在西宁举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57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正升,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田奎,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明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訚柏,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在青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下列事项: 一、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二、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定; 三、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 四、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六、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七、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八、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九、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十一、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 十二、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十三、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十四、有关人事议案。 会议传达了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会议闭幕后举行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一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培训中心主任李维国主讲《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 常委会公报 2018年是第十三届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决策部署,围绕以“四个转变”推动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进一步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努力把人大常委会建设成为党性更加坚强的政治机关、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为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新青海作出新贡献。 一、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1.坚持党领导立法、人大主导立法。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重大立法事项、法规起草及审议中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等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全面准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在青海的具体体现,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实施好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规范,正确处理专审和统审的关系,逐步实行立法“三审制”,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2.增强立法的计划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科学编制和落实2018—2022年立法规划和2018年立法计划,坚持问题导向、动态管理、与时俱进。召开全省立法工作会议,突出立法工作重点,着力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加强实施性、创制性立法,防止为立法而立法。探索实施法规一审前“质量风险评估”体系,积极开展立法后执行情况的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立法论证、听证机制,扎实做好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继续开展立法协商工作,建立立法智库并发挥作用,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3.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认真落实年度监督计划,坚持重点先立、急需先立、成熟先立,审议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农村公路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条例、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草案。根据法规清理要求,对相关法规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审查批准西宁市绿色发展促进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州、自治县有关法规条例。开展安全生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立法调研工作。 4.积极参与国家立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按照专工委的职责,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建议。 二、创新方式方法,增强监督实效 5.改进监督方式。认真落实年度监督计划,综合运用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跟踪监督等形式,拓宽监督范围,加大监督力度,每年至少开展一项执法检查和一次专题询问,同时,围绕监督工作,深化研究剖析,确保常委会审议意见有的放矢、切合实际,确保“一府一委两院”可执行、能落实,增强监督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6.明确监督重点。紧扣省委高度重视、政府着力推进、人大代表关注、人民群众关切的事项,跟进监督,增强实效。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国家宪法日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加强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修改完善我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依法组织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消防法和我省消防条例、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的实施情况,推动法律法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青海省2018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三五”规划纲要实施中期评估报告,开展“十三五”规划实施情况、“三大攻坚战”推进情况等专题调研。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2017年度全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五大生态板块”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并开展相应的专题调研。实施预决算监督。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职能,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指导意见》,明确内容,完善程序,探索方法,不断提高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针对性和有效性。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青海省2017年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本级2017年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青海省2017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2018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016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发行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开展财政绩效管理情况的报告,做好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相关工作,继续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开展专题询问。结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加快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加强和改进备案审查工作,做好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的研究处理和反馈工作,维护法制统一。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加强对信访突出问题的分析研究,更好服务常委会立法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决定任免,实现省委意图 7.依法作出决议决定。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强化沟通协调,督促省政府抓紧完善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具体办法。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保障和促进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8.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相统一,严格执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任免程序制度,规范任免材料、通报沟通、任前表态等,推进人大任免工作不断创新,确保中央和省委人事安排意图圆满实现。 四、强化管理服务,发挥代表作用 9.深化和拓展代表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强化代表履职管理服务,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研期间看望代表、代表走访联系群众、征求代表群众意见机制。依法规范和做好代表资格审查工作。 10.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健全落实代表培训制度,组织省人大代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学习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履职方式方法,通报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代表审阅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探索改进培训方式方法,切实提高代表政治素质和依法履职能力。 11.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完善代表建议办理机制,强化对办理质效的监督考核,主任会议成员每人每年牵头督办代表重点建议2件,提升办理质量,增强办理实效。把代表建议办理与开展立法、监督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研究吸纳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 12.丰富代表闭会期间活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省十三届人大代表(专业)小组,加强和改进代表小组活动。认真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加强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增强代表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拓展代表参与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推动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规范化机制化,增加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人次。推动“一府一委两院”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 13.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在坚持和深化“三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两室一平台”作用的同时,努力创新履职方式,丰富联系内容和形式,全面开展代表“大调研、提建议、献良策”活动,健全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诉求的处理反馈机制,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探索建立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五、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省 14.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省工作。坚持目标牵引、问题导向、系统推进,制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制定省人大开展质询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建立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按照全国人大和省委统一部署,稳步推进人大机关机构改革。及时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面深化改革方面制定出台的文件,按照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省部署要求,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细化推进举措,抓项目、抓节点、抓督查、抓落实,扎实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确保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协调推进。 六、加强自身建设,提升能力素质 15.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重中之重,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有关部署要求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密切联系人大工作实际,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完善学习制度,创新学习方式,把好常委会专题讲座政治关、质量关,不断增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6.推动常委会党的建设向纵深发展。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央和省委关于党的建设总要求,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旗帜鲜明讲政治,树牢“四个意识”,强化“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服从省委领导,坚决执行省委决定,确保人大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确保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全面贯彻落实。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向省委请示报告制度。严格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议事规则。认真贯彻落实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的重点任务,持之以恒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突出抓好机关党支部建设,严格落实“一岗双责”,以常委会党组自身建设带动机关、影响基层。从今年起,常委会党组每年召开一次务虚会,深入研究人大工作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7.加强省人大机关建设。全面推进省人大机关政治、思想、组织、作风和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建立完善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强化制度约束,以制度管人管事。突出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和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及时研究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和加强干部培养选拔任用工作,进一步完善培训制度,整合培训资源,提升干部能力。推动干部流转,真正把好干部用起来、让干部活起来,逐步使干部强起来。结合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坚持轻车简从,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每年深入联系点调研不少于3次,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坚持节俭办文办会办事,进一步规范公务活动,严肃外出请销假和报备制度,真正把中央八项规定和实施细则精神、省委省政府若干措施和省人大常委会实施意见落在实处,支持省纪委派驻纪检组履行监督执纪职能。坚持以人为本,严管与厚爱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工作考勤,努力营造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加强人大工作研究和新闻宣传报道,为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提供智力支撑和良好舆论氛围。 18.加强同基层人大的工作联动。围绕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入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组织召开省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持续推进解决基层人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竭力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加强基层人大干部培训,拓展培训渠道,增强培训效果。进一步加强与基层人大的工作联系,密切工作协同,开展工作交流,强化工作指导,增强人大工作的整体功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起草中注重“四个体现”:一是注重体现中央和省委精神,突出了人大工作的政治性;二是注重体现宪法和法律法规,突出了人大工作的法律性;三是注重体现人大职能和特点,突出了人大工作的专业性;四是注重体现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意愿,突出了人大工作的人民性。 起草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综合了各专工委提出的工作建议,吸收了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先后两次征求了省人大机关各方面的意见,两次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讨论。 二、主要内容 要点草案共六个方面、18项,主要明确了重点项目、主要措施和工作要求,包括立法、监督、决定、任免和代表工作、改革法治、自身建设等方面内容,涵盖了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各个方面,具有任务项目多、结合大局紧、工作措施新、追求效果实等特点。 (一)关于立法工作,主要是坚持党领导立法、人大主导立法,编制规划与实施计划有机结合,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紧密衔接,改进措施与提高质量相互促进;科学编制和落实2018—2022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正确处理一审和统审的关系,逐步实行立法“三审制”;探索实施法规一审前“质量风险评估”体系;建立立法专家智库并发挥作用。 (二)关于监督工作,主要是拓展监督范围、综合监督形式、增强监督实效,学习贯彻新修改的宪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高常委会审议意见质量;实施预决算审查监督;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每年至少开展一项执法检查和一次专题询问等工作。 (三)关于决定任免,主要是督促省政府抓紧完善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具体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任免程序制度等工作。 (四)关于代表工作,主要是制定省人大代表履职情况监督管理服务办法,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研期间看望代表征求代表意见机制;主任会议成员每人每年牵头督办代表重点建议由1件增加为2件;增加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人次;全面开展代表“大调研、提建议、献良策”活动。 (五)关于改革法治,主要是制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试行办法、省人大开展质询工作实施办法,建立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完成依法治省相关工作。 (六)关于自身建设,主要是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常委会党组每年召开一次务虚会,深入研究人大工作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常委会领导每年深入联系点调研不少于3次;围绕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适时组织召开省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 要点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办公厅分解任务,明确责任,规定时限,统筹提出工作进度安排表,抓好贯彻落实。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草案)》的起草说明(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3月28日下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草案)》(以下简称要点草案)。与会人员认为,主任会议将要点草案首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明了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尊重,有利于保证常委会工作要点的合法性和严肃性,要点草案主题鲜明、政治性强,重点突出、大局性强,措施明确、操作性强,一致表示同意。同时,对要点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在张光荣副主任亲自指导下,办公厅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共修改23处,比较重要的改动12处,做到了能采纳的尽量采纳。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工作的建议 第2项中,增加了“召开全省立法工作会议,突出立法工作重点,着力增强针对性实效性”。 第3项中,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改为“城乡燃气管理条例”。 二、关于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5项中,在“改进监督方式”之后增加了“认真落实年度监督计划”。 第6项中,增加了“修改完善我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三、关于代表工作的建议 第9项中,将“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研期间看望代表征求意见机制”修改为“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研期间看望代表、代表走访联系群众、征求代表群众意见机制”。 第10项中,增加了“学习履职方式方法”“探索制定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四、关于改革和依法治省工作的建议 第14项中,将“制定省人大开展质询工作实施办法”修改为“探索制定省人大开展质询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增加了“按照全国人大和省委统一部署,稳步推进人大机关机构改革”。 五、关于自身建设的建议 第16项中,将“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修改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 第17项中,增加了“建立完善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改进和加强干部培养选拔任用工作”。 此外,与会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有的委员提出增加或者调整个别立法和监督工作项目,要点草案中的工作项目是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意见,由省人大各专工委和“一府两院”协商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反复研究确定的,并已报经省委批准,不宜变动,故未作相应修改;有些建议在要点中已有体现和涵盖;有的意见属于技术和操作层面,可在今后具体工作中借鉴和运用。 要点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四、对《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五、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教练员应当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四)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 (五)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六、对《青海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照相关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开展作业效果评估。”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施放气球活动的条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施放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十六)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七项。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八、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九、对《青海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青海省绿化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已经201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11月1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清理的依据与经过 为了推进“放管服”改革,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17〕122号)精神,我办组织协调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对截止2017年6月30日以前,现行有效涉及行政管理类的90件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核对梳理,提出初步清理意见,随后召开协调会,征求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林业厅、省工商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建议,形成《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关于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修改;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三条作出修改;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作出修改;对《青海省气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作出修改;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作出修改,并删除第十八条;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作出修改,并删除第十条。 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等要求,取消关于审批和资质资格的相关规定,建议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修改,并删除第六十四条第六项;对《青海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作出修改,并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修改。 为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工作,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157号)等要求,建议对《青海省气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对《青海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作出修改;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作出修改,并删除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保护,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规定,建议对《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作出修改,并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贾小煜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二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调控制度,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具体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耗能先进指标,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州(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专项检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规划统筹工作,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区域内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节能技术措施和能耗定额标准,根据运量、运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计划,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集约化水平和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重点行业耗能状况,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产业布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适用于高原特点的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产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节能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示范,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监测等服务活动,做好节能项目逐级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主要服务方式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省节能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推进和加强农村牧区的节能工作,增加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农村牧区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材料、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资源等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农村牧区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四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节能活动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节能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省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草原、林业、渔业、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 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应当建设替代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封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逐步解决局部地区群众饮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以及饮用水困难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建设、卫生、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农牧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应急预案。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二节 货运 第三节 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 (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 (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市、州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 (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三节 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超出本服务区时,应当使用跨区的适时气象预报。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无偿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及时插播补充和订正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九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牧、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城乡建设水平、防雷减灾需求和人口、雷电灾害、现有防雷检测站(点)分布情况,制定本省防雷检测站(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照相关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开展作业效果评估。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施放气球活动的条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施放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二)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查机构同意的; (三)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五)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 (三)批准建设不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气象服务包括: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息、为政府提供的决策气象服务以及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费提供的气象资料、为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提供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气象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湟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处理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并做好生活垃圾处置以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的内容。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排污口,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 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湟水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范管理。高环境风险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及时赔偿污染受害者损失,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第二十七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污染损害水环境的举报电话、网址、邮箱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八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时,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砂石开采规划,划定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控制河道及河岸的采砂、洗砂活动,防止采砂、洗砂活动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及岸坡、滩地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倾倒、堆放者无法查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湟水流域工业布局和产业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高效益、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并对被污染的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破产企业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湟水流域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中水回用设施,保证工业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专项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和工业园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为单位和居民排污提供有偿服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有条件的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分散农户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二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污染防治,控制农药和化肥过量使用,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运输、贮存和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规定和标准。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及时安全处置。 第四十三条 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四条 湟水流域沿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五条 湟水流域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准入标准,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建设完备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湟水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畜禽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畜禽养殖经营者不得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在湟水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七条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中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的船舶不得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公布,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农村牧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公用建筑以及异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干线公路,地下铁路、长度大于三十千米的铁路; 2.铁路、公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单孔跨度大于一百米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长以上桥梁、高架桥,城市隧道、轻轨地下隧道; 3.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机场。 (二)通信工程 1.国际通信工程、国际卫星地面站; 2.州(市)以上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广播电视发射塔、通信枢纽工程; 3.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邮政枢纽。 (三)能源工程 1.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 3.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直流换流站,州(市)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1.五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会议中心、大型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体永久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 2.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3.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独立人防工程,州(市)以上各类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减灾指挥中心; 5.坚硬、中硬场地高度八十米以上以及中软、软弱场地六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炼油厂,容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储设施,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存储以及供应枢纽设施,输油、输气主管线; (二)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或者其区段;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中心; (三)州(市)以上集中供热、供气、供水主体枢纽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超过六十米的水库; (五)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大Ⅱ型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者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者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绿化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的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当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当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脊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脊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家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当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必须坚持适地适树原则,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指导督促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管理。全省五年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凭证采伐。 国有林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应当事先编制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并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五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收、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无证或者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绿化任务,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虚报造林、育林、育苗面积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并以综合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常委会对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服务工作,收到议案后,按照职责分工,财经委员会对议案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正案(草案)、《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省政府法制办、省经信委、省交通运输厅就修正案草案涉及的内容进行了沟通论证。3月13日,财经委召开第1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为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提出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修正案草案,共三处修改内容:一是在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增加了“不符合强制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的内容;二是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由“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是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将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与报备由之前的选择关系修改为并列关系,并将违反该规定后拒不改正的罚款额度由“一万元”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财经委员会认为,以上修改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修改决定,提出的严格节能管理措施、适度提升处罚额度等修改建议有利于推进我省节能环保工作和生态文明建设,同意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内容。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修改决定和我省节能工作实际,财经委员会同时对实施办法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2014年机构改革已将原“省经济委员会”更名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建议本次修订对全省节能监管部门称谓一并作修改。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修改决定对节能法第八十二条的违法情节界定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修正案草案中对我省实施办法相应的四十九条的违法情节界定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未将“报告内容不实”纳入处罚范畴,建议增加。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修改决定将节能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将该违法行为的主体由“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我省实施办法对该违法行为本无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修改决定系针对节能法的重点条款所作,地方性法规有必要对这类内容加以强调重申,建议本次修订对我省实施办法增加相关责任规定。 二、关于《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修正案(草案),共有三方面四条修改:一是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条例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由“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的规定改为“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是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条例二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期限及报备监管程序作了修改;三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删除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有关教练员证、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内容。 财经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对第二十七条的修改依据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我省条例的直接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二者均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作为我省条例的立法依据更为明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管理,不能涵盖其他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最新修订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最新修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且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条件仍规定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考试要求严于考核,对危险物品从业人员适度作严格要求更为合理。综上,修正案草案将该条的“考试合格”修改为“考核合格”是否妥当,应再斟酌。此外,对该条中的“装卸人员”一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都界定为“装卸管理人员”,建议对我省条例相关表述作修改。财经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二十九条所作的修改,以及删除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有关教练员证、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内容的修改没有不同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 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 财经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教科文卫方面地方性法规1部,为《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根据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和国家地震局关于“在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目录》所列工程,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规定,国家《地震安全评价管理条例》删除了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定等规定。省政府依据国家要求和上位法的修改情况,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删除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已经删除的条款,并根据国家地震局要求,增设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目前,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按国家要求正在建立。 3月6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有关条款的修改完善,符合上位法和国务院以及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震安全工作中的监管力度,提升防震减灾的实际成效。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审议。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中教科文卫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 农牧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农牧方面法规5部,分别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去年6月份起,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工作时,农牧委对农牧方面17部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逐件进行了审查,并召开座谈会,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及修改内容,与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收到修正案(草案)后,农牧委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并于3月7日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对农牧方面5部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论证。 3月12日上午,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5部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修改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我省实际,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意见: 一、《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水法第十九条作出修改,将需要水利部门出具的流域规划同意书改为在项目开工之前,不再制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以解决立项审批前置环节多的问题。但修正案(草案)对第十三条的修改仍将水利部门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放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应删除“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一语。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了一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内容,符合水法第三十四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三、《青海省气象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 修正案(草案)未作修改的第三十三条关于对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财物的实施程序、期限、保管、解除和处理等规定明显不一致。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施放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四、《青海省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对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处以义务植树6—10棵苗木市场价格的罚款规定,既不合理,也缺乏可操作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规定,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公民只需参加义务劳动,用苗木市场价格来确定罚款不合理;此外,不同苗木有不同的市场价格,并且是动态变化的,按苗木市场价格来确定罚款缺乏可操作性;全国绿化委员会2017年6月13日出台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青海省等三类地区按10元折算完成1株植树任务。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 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与《青海省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理由相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 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 环境资源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议案中,涉及环境资源方面两部,即《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收到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议案后,环资委安排专人对两部环境资源方面的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和条例全文进行初步审查,并与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等部门进行了沟通。3月9日,委员会召开立法论证会,对草案进行了论证,就条例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与上位法适用等疑难问题,征询了立法智库专家和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3月12日,环资委召开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要求、新目标,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形势,国家对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了相应修改,且实施“放管服”改革后,行政审批事项权限也作了相应调整。随着上位法和相关规定的变化,现行的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相符,已难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行政领域改革新形势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和严肃性,对部分不适合的条款进行修改很有必要。根据实施放管服改革和生态方面法规清理的要求,修改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我省环境资源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合理可行。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1.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与草原法规定有差异,建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并处”修改为“可以并处”。 2.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罚则列举的违法行为与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不一致。为保持立法严肃性,维护法制统一,建议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3.鉴于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的重点区域,应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予以重点规定。而现行条例并未体现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性,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落实到位。建议在此次打包修正基础上,开展调查研究,适时启动修改程序。 二、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修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其他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总体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也符合我省实际需要,已基本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环资委、农牧委、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改革要求,加强了与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和省人大有关专委会的沟通协调,对修正案(草案)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较好地体现了审议成果。3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一)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九条的表述不够完整,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将其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法律责任,作为第五十四条,即“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关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表述不够完整,根据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其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有关“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放管服”改革中需要重点清理的变相增加审批程序的内容。根据省人大农牧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删去这一句的表述,将其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四、关于《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五、关于《青海省气象条例》修正案(草案) 经研究,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违法情形与处罚额度,均与新修正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建议删去“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这一项规定。此外,根据省人大农牧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删去条例第三十三条中部分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内容。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施放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六、关于《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统一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各款之间所界定的范围。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七、关于《青海省绿化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根据省人大农牧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将《青海省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废止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现送上本议案,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的 说明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11月1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 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 保护条例》建议(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推进“放管服”改革,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 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 (国法函〔2017〕84号)精神,省政府及时安排部署相关工作,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2017〕122号),我办按要求,组织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截止2017年6月30日以前,现行有效涉及行政管理类的90件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核对梳理,提出初步清理意见,随后召开协调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建议,形成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建议(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关于对《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废止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于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8年。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了户外广告登记行政审批事项,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已无上位法依据支撑,对户外广告监管规定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建议予以废止。 二、关于对《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废止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6年。近年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培育和发展市场主体的意见》(青政〔2015〕33号),从创业扶持、创新支持、减负松绑、降低门槛、依法行政、优化服务、权益保护等方面对扶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制定了更为有效的政策措施。同时,自2014年实施商事制度改革以来,进一步推进了简政放权,营造了更为宽松便利的发展环境和公开透明的营商环境,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因此,条例已不适应目前的政策环境,建议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议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 保护条例》的说明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贾小煜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2月7日,收到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后,我委及时对议案及两个条例进行了梳理和研究。3月21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委员会议,对议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对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户外广告业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和促进作用。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我省条例的部分规定与修订后的广告法不一致;且随着国家深化体制改革特别是“放管服”改革的深入,国务院于2016年取消了户外广告登记审批事项,条例中对户外广告审批管理等相关内容与上位法冲突。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长期以来发挥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的作用。随着简政放权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并在2016年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取消了一些不适当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已经能够满足保护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的议案》的审议意见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建议(草案)的议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该议案的审议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同意废止这两部条例,并拟订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建议 (草案)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主任委员:高华 副主任委员:贾应忠 黄城 委员(按姓氏笔划排列): 王新平 左旭明(女) 邢小方 杜贵生 李志勇 杨牧飞 周国建 宝兰花(女) 索南丹增 索朗德吉(女) 韩生华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事宜。黄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2018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研究,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3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组成人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应当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13至15人组成,人选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按照有关法律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拟由1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分管人代工委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高华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目前空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贾应忠、省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主任黄城3人担任,委员由省十三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牧飞、王新平、左旭明、杜贵生、周国建、邢小方、李志勇,省纪委常委、秘书长索南丹增,省总工会副主席韩生华,共青团省委副书记索朗德吉,省妇联副主席宝兰花等11人担任。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组成人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黄城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席法定会议 第三章 发表审议意见 第四章 参加闭会期间活动 第五章 对组成人员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根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3号)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保密规定,带头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四)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诉求;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通过参加培训、各类自学、履职实践等形式,加强履职学习,结合本职工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增强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熟练运用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充分发挥平台作用。      第二章 出席法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妥善处理履行代表职务和本职工作的关系,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预告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请假: (一)公务出国、出境; (二)参加中央、省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三)参加省委组织的全省性重大活动; (四)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请假的。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需请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请假手续: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不能出席会议的,按照省委有关请销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 (二)常委会委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报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 (三)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或者专题讲座需请假一天及一天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报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分组会议需请假半天及半天以内的,由本组召集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备案。 请假以书面形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出席的,一律按照缺席对待。 第三章 发表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送有关会议材料,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熟悉材料内容,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当踊跃发言,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建言献策,提高审议质量。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组、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内容详实、紧扣议题、简明扼要,准确表达意愿意见。 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工作意见建议,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归纳梳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视情交相关部门研究办理。办理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参加闭会期间活动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履职活动,主要有: (一)常委会组织的立法、监督、调研、视察、建议意见办理、培训等各项活动; (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会议、调研、视察和代表(专业)小组活动等各项活动; (三)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 (四)其他。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应当加强自学,主动参加学习培训、调查研究、视察、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履职活动,做到了解基层情况,知情知政,努力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同联系对象联系一次。 第五章 对组成人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常委会办公厅、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开展评议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情况的意见和评价,建立完善履职档案,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常委会委员述职制度。常委会委员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常委会办公厅、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定期在常委会会议上报告组成人员履职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本人所在单位进行通报,激励和鞭策组成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每次常委会全体会议上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全体会议情况;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对上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出席情况进行书面通报。无故一年内两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由常委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进行约谈。约谈无效者,应当劝其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应当围绕议题,认真准备,积极发言。连续三次常委会会议上未发言的,由常委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进行约谈,予以沟通提醒。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在一个任期内连续两年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不发言也不提交意见建议的,由常委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进行约谈,予以沟通提醒。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履职活动的,由常委会办公厅采取适当方式通报,通报后仍无故不参加的,应当劝其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言、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厅会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统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适时通过青海人大公报、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等方式通报。 常委会组成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好,确需劝其辞去职务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履职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已经2018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3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制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和常委会第一次主任会议工作部署,按照当好“勤于学习、模范履职、从严要求”三个表率的要求,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第一次会议上张光荣副主任的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规范组成人员履职行为,充分发挥组成人员作用,切实提升常委会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代主任会议起草了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起草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领导和张光荣副主任的直接指导下,按照依法依规、具体可行的原则进行,制定依据主要是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3号)文件精神,总结近几年常委会组成人员管理工作经验和成果,学习借鉴了一些外省市的做法,形成初稿。先后征求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部分常委会委员、各副秘书长、各专工委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充实完善。3月5日、8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将办法草案分别呈送国生书记、建军省长,国生书记、建军省长作出了明确批示。9日认真研究修改后,向省委报送了《关于制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请示》。15日,省委批复原则同意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共六章19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制定依据和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要职责;第二章出席法定会议,主要明确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请假程序;第三章发表审议意见,主要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法定会议期间发表审议意见作出明确和规范;第四章参加闭会期间活动,主要明确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履职活动;第五章对组成人员的监督,主要明确了激励和鞭策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的具体规定;第六章附则,明确本办法参照执行范围及实施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的说明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黄城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办法草案是结合多年代表工作实践、代表工作职责和代表工作特点起草的。办法草案坚持了党的领导,在从严治党的大背景下,为进一步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尽责,提高常委会工作质量提供了依据,符合中央和省委的要求,符合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精神,也符合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办法草案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作为新一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办法草案通过施行后,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学习,从严要求,认真履职,积极发挥作用。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激发常委会委员围绕大局依法履职尽责的责任感和担当精神,充分发挥委员的重要作用,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建立常委会委员述职制度”的规定,在办法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建立常委会委员述职制度。常委会委员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监督管理,在办法草案第十三条增加“每次常委会全体会议上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全体会议情况;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对上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出席情况进行书面通报。”的内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例的决定》,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等五部单行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单行条例: 一、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二、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按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 三、对《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设专(兼)职人员”。 (四)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毁坏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对过错方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对《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城镇市容管理”。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构筑物”“公用”。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及时”修改为“定期”。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硬化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覆盖并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及时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降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政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应当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处理设施的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内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五、对《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实施植树、种草、种花等绿化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中“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谁管理。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公司根据服务合同有关约定实施管理。”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以上条例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等五部单行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简要经过 为更好地发挥现行有效的条例在我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青海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围绕现行有效的条例中是否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和是否存在与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不相符的内容,从2017年8月中旬开始,开展了我州现行有效的22部条例的清理工作。根据《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开展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工作方案》,州人大常委会在认真研究论证、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其中问题比较清楚、意见比较一致、修改内容较少、修改条件比较成熟的《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5部单行条例通过“打包”的形式,提出了初步修改建议。并组织召开了由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法制办及条例实施主体单位参加的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省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在此基础上,召开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查。2017年11月2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二、关于修改的单行条例 本次打包修改的单行条例共5部,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的修改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对本《条例》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项作了修改,分别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情况作出了处罚规定。 (二)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作了修改,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以及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等情况作出了与上位法相一致的处罚规定。 (三)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是由于部门职能及称谓的改变,对《条例》中凡是“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有关规定,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药淋(浴)池”修改为“青贮设施、注射栏”,“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修改为“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并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处罚金额的内容。 (四)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修改情况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第二条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中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删除第六条中“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进行覆盖,施工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降尘”并删除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增加“新建建筑临街不得设置凸出阳台”并删除第一款中“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和第二款。 (五)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的修改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在第三条城镇绿化范围中增加“防护绿地”,删除“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在第十九条规定城镇绿化管理工作权限中增加“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公司根据服务合同有关约定实施管理”,删除第二十条中关于缴纳绿化费的内容。同时,将第十四条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况的处罚措施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决定的说明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上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冯进花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中,涉及教科文卫方面1部,为《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7年6月印发的《关于全面开展青海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清理工作的通知》,今年1月,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进一步严格和完善了对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和将档案出卖、赠送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行为的处罚规定。 3月6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改情况进行了审查。认为条例有关条款的修改完善,符合上位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 的决定〉的报告》中教科文卫方面 修改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中,涉及农牧方面单行条例2部,分别为《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从去年6月起,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工作时,农牧委对海北州农牧方面现行有效的9部单行条例逐件进行了审查,并与海北州人大就需要修改的单行条例及修改内容进行了沟通;去年11月起,农牧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海北州人大组织的立法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工作,先后三次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收到报告后,农牧委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并于3月7日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对农牧方面2部单行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论证。 3月12日上午,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2部单行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修改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海北州实际,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查。同时,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的修改,照抄照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内容,字数过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相应改为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二、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在对第三条的修改中,增加了“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建设的畜牧业基础设施,但除了国家、集体、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外,还有农牧业龙头企业、其他类型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养殖大户等投资建设的畜牧业基础设施。因此,为了表述更精炼更精准,建议将修改后的第三条中“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修改为“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 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畜牧业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修改为“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使其与修改后的第三条内容相一致。 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中农牧方面修改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中环境资源方面修改内容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报告中,涉及环境资源方面单行条例两部,分别是《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17年环资委对海北州环境资源方面现行的三部单行条例进行了逐件清理。清理中发现,以上两部单行条例出台较早,10余年未修订,内容滞后,已不适应城镇发展步伐,建议打包修改。同时,就修改内容与海北州人大进行了充分沟通,形成共识。3月9日,环资委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对两部单行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论证。3月12日,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两部单行条例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对征集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讨论,并就修改建议与海北州人大进行了沟通,达成了一致意见。 委员会认为,海北州两部单行条例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镇总体功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的管理范围、内容、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改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规清理要求及海北州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对《海北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本条例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之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第四、五、七、八、十三、十七、二十五条中的“乡”相应删除。 (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海北州实际,建议将第十三条中“必须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修改为“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三)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建议将第十四条中“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进行覆盖”修改为“及时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应当进行覆盖”。 (四)目前,国家尚无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新建建筑临街设置凸出阳台,建议将第十六条中“新建建筑临街不得设置凸出阳台”一语删除。 二、对《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的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因条例适用于海北州城镇规划区,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关于城镇绿化的概念界定。条例第三条对城镇绿化的概念界定不清晰,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实施植树、种草、种花等绿化活动。” (三)根据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之规定,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中“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四)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修改为“直接责任人”。 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例的决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牧委员会、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例修改决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修改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3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改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等五部单行条例修改决定审议结果 的报告(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8年1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法工委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法工委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委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十条 法工委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工委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自治州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各代表团一次审议后即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决定终止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在三十五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法工委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于七日内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对所征求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提议人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工委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第三方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 、行为规范 、法律责任 、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况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 第五十条 除自治条例和内容复杂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外,一般只列条款规定,不分章、节。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果洛报》、果洛人大网和州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立法法》赋予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规定,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要求,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现就制定《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决定,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第五款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2016年12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我州人大常委会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此,我州立法工作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转变。从立法程序上来讲,以前制定单行条例时必须在人代会上通过,人代会一年一次,立法时间长、效率低,现在按照惯例,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召开一次,可以通过较短的时间就能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大大提高了立法效率。而地方立法活动作为高度程序化、规范化和民主化的决策过程,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完善的立法程序是有效行使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指导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有必要制定立法程序规定。 二、关于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的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是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的立法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据此,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属于自治州立法权限范围,立法依据充分。 三、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6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我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开始行使立法权后,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成立了由常委会主管副主任为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程序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州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州级有关部门和县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及相关单位人员召开座谈会,征求修改意见;同时学习、借鉴了兄弟市、州的经验,形成了《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先后两次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给予帮助修改完善。2017年8月24日,果洛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2018年1月16日,经果洛州藏族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批准。 四、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立法程序规定》共七章五十六条,主要对立法权限,立法规划和计划,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法规报批和公布,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开展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要求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需求,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围绕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措施,为此,《立法程序规定》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的立法宗旨,相应提出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同时也规定了“自治州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二)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划分。为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立法程序规定》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立法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对于什么是属于特别重大事项,立法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地方立法对此问题也在探索之中,目前尚难以具体界定。因此,《立法程序规定》只原则规定:“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三)关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立法程序规定》在第三章、第四章中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1.提案人主体。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有:州人代会主席团、州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有: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需要说明的是,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案的,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而如果是作为有权提案的机关提出法规案的,则分别由州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大会或者是常委会会议议程。 2.审议工作。为了提高审议法规的质量,《立法程序规定》对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的准备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草案文本印发代表;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又分别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这样规定能够保证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有较高的质量。 3.审议次数。《立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中规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4.统一审议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保持法制的统一和提高立法质量,《立法程序规定》根据立法法和本州立法的实践经验,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法规在提请人代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二是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表决稿。三是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条例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5.关于发扬民主立法。为了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使法规案充分反映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立法程序规定》分别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会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二是在立法过程中,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同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是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关于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质量和效率,《立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7.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立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法规报批的程序和法规公布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修改法规和废止法规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规解释对于保证法规的正确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保证法规的正确执行,《立法程序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和应由州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应当由州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的事项,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法规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案的提出、拟订、审议、表决、公布程序和效力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请予审议。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果洛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就法规的名称、规范的内容、体例结构等与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给予指导。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在深入研究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以及借鉴其他市、州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在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再次征求我委意见,我们及时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今年2月,我委收到果洛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立法程序规定的报告后,再次予以认真研究,提出了审查意见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3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进行了审议,认为该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果洛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立法程序规定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立法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方面的规定不全面,并与立法法的表述不一致。建议在该条增加“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的内容。(修改稿第七条) 二、立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决定的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三、立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范内容不完整,建议修改为:“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 、行为规范 、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立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制定配套规定”的内容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修改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此外,还对立法程序规定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果洛州人大常委会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修改后的立法法的规定,及时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上位法和果洛州立法工作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经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向社会公布,既保证立法项目科学有序确定,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也有利于立法工作的督促落实。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中增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表决稿第八条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中“派人介绍情况”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情况,提高审议质量,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的施行日期定为2018年5月1日。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的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州人大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四条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除自治条例和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外,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在《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祁连山报》和海北人大网上刊载。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施行,2002年自治州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应当说,这项制度的出台,是我州贯彻立法法的具体举措,实现了我州立法制度从无到有的突破,对于顺应依法治州需要,推动和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仅仅是一项规范性的制度,内容不全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了依法治国新征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纳入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特别是党的十九大召开后,对新时代依法治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就我州而言,州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打造“五个海北”宏伟目标,建设法治海北和推进富裕文明和谐美丽幸福新海北建设也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应时顺势,有必要制定立法方面的专门地方性法规,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规范和保障。 二是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不仅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对一些法律作出变通性的规定,而且赋予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同时对制定、报批、修改、解释、公布、废止等立法活动做了进一步的规范。《立法法》的修改也为我州制定《立法程序规定》,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2016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确定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州人大常委会自2016年7月1日起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州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四个转变”、打造“五个海北”,推进依法治州和法治海北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我们有必要抓住机会,乘势而上,加强立法工作,规范立法活动,切实发挥法制引领和保障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法律依据。制定《立法程序规定》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 (二)起草过程。在《立法程序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自治州地方性法规一定要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符合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的基本要求,体现我州民族特点和实际需要,做到了依法严谨,扬长补短,具有可操作性。初稿形成后,先后呈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工委和部分州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并两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修改。为保证草案质量,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起草人员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情况,衔接沟通,释疑解惑,赢得立法支持。2017年3月30日将《立法程序规定(审议稿)》提交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作了修改。同年9月21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和相关专家来我州召开立法论证会,逐条进行了修改。随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上报了草案文本和说明,再次征求意见建议,并进一步修改完善。2017年11月2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提交2018年1月17日召开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三、主要内容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共分七章、四十九条。主要对立法应坚持的原则,立法规划和计划,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报批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以及文本起草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开展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立法法》围绕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措施,为此,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应坚持的原则,立法权限等重要内容。 (二)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为了使地方立法更好地与我州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有必要根据我州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分轻重缓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此,在第二章中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运作程序、基本要求和实施中的调整等作了专门规定。 (三)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立法程序主要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第三章明确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由谁提出、由谁审核把关、由谁交付审议等内容;确定了代表团、主席团、法制委员会分别审议和最后表决的权限与程序,规定了提案人说明、回答询问、撤回提案的程序以及审议过程中特殊情况的处理等条款。 (四)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了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常委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操作程序、时限要求、参与主体以及举行论证听证、公开公布、撤回提案、终止审议等情况的处理办法和具体要求。本章是重点内容,规定较为具体详细。 (五)关于法规、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修改和废止法规、条例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规、条例解释对于保证法规、条例的正确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五章对法规、条例的修改和废止做了规范,对解释要求的提出主体和处理、解释的通过和公布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立法准备。第六章中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及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立法后评估,法规、条例的公布也提出了相应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上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冯进花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海北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一是多次与海北州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自去年3月份起先后四次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去年9月份应邀参加了海北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的立法论证会,对立法程序规定逐条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三是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法工委对部分内容又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今年2月收到海北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立法程序规定后,我们组织人员再次予以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审查意见。3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进行审议,认为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立法程序规定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立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意见建议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中,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包括来自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社会各个方面,对所有这些意见建议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逐一向社会公布,实践中难以做到,缺乏操作性。因此,建议删除“意见建议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此外,还对立法程序规定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海北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经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中“派人介绍情况”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情况,提高审议质量,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8年5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十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个别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大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 、行为规范 、法律责任 、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除自治条例和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外,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海南报》和海南人大网刊载。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8年1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各位代表: 我受海南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2005年3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对推动自治州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加快自治州依法治州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州立法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中央、省州委对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论断、新要求,现行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作为一项制度,内容不全面,不适应当前全州立法工作实践要求的问题逐渐显现。 同时,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一定的立法权。这对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地方立法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实施,对自治州因地制宜自主解决本地方的事务,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用好用活用足国家赋予的地方立法权,制定一部规范我州立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州委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的各项决策部署要求,以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根本,以为全州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保障为目标,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州进程,为建设法治海南做贡献。 在具体工作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坚持州委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将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工作及时向州委请示报告,纳入立法规划,并报请州委常委会研究同意。二是认真贯彻州委决策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凡涉及人大立法的举措和要求,都通过制定立法程序规定予以落实。三是坚持突出重点。认真总结以往人大立法工作中的经验,将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作为重点,完善立法机制,使今后的立法工作能够更加准确地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 二、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为扎实做好《立法程序规定》的制定工作,人大常委会切实加强领导,组织精干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在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省内外制定、修改立法程序规定经验的基础上,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按照既保持与各项法律相衔接、相协调,又符合自治州的实际要求,起草《立法程序规定》,于2017年9月初完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常委会多次组织会议,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认真讨论、逐步完善,先后3次赴省人大法制委,争取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工作的指导、支持,并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反馈的12条47处修改建议进行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基本成熟后,提交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我们又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再次赴省人大法制委征求意见,形成现在的草案。 可以说,这个草案的形成过程是常委会把握工作节奏,积极稳妥、分步推进、科学立法的过程;是常委会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民主立法的过程;是严格遵循宪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紧密结合海南实际,严格依法立法的过程。 三、《立法程序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共七章四十九条,主要对立法规划和计划、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报批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解释和文本起草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开展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围绕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措施,为此,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等。 (二)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为使地方立法更好地与我州改革发展稳定相适应,有必要根据我州实际需要,统筹兼顾,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此,在第二章中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运作程序、基本要求和实施中的调整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章明确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的内容。确定了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以及代表团、主席团、人大法制委员会分别审议和最后表决的权限与程序。规定了提案人说明、回答询问、撤回提案的程序以及审议过程中特殊情况的处理等条款。 (四)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章中规定了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操作程序、时限要求、参与主体以及举行论证听证、公开公布、撤回提案、终止审议等情况的处理办法和具体要求。 (五)关于法规、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修改和废止法规、条例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规、条例解释对于保证法规、条例的正确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五章对法规、条例的修改和废止作了规范,对解释的主体、通过和公布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立法准备。第六章中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及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立法后的评估和法规、条例的公布也作了相应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草案)》 制定情况的说明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冷本加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海南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一是在海南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法规时,就密切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讨论,先后三次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二是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次向我委征求意见,我们针对条文中的多处内容提出新的修改意见建议。三是今年初收到海南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立法程序规定后,我们组织人员再次予以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审查意见。3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予以审议,认为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立法程序规定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立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意见建议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中,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包括来自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社会各个方面,实践中,对所有这些意见建议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逐一向社会公布难以做到,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删除该条中“意见建议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此外,还对立法程序规定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海南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经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中“派人介绍情况”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情况,提高审议质量,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8年5月1日。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符合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体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每届人大常委会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并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州人大代表、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对常务委员会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共同研究协商协调,统一论证筛选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未能按期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给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初次审议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以及主要问题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五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在法规案说明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七条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除自治条例和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外,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九条 规定本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在《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三江源报》和玉树人大网上刊载。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8年1月1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制定《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程序规定》制定的必要性 地方立法是地方的重要政治活动,关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对我们来说还是一项全新的工作。2004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规定》,为自治州人大立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立法法》赋予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原来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而制定《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规范我州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立法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保障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 二、《立法程序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一)法律依据。制定《立法程序规定》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 (二)制定过程。2016年11月自治州新一届人大常委会就贯彻落实新《立法法》、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问题与省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成立工作专班,开展立法调研。2017年3月,开始着手起草《立法程序规定(草案)》。法规草案初稿完成后,于5月5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5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法规名称、体例结构、规范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以书面形式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8月3日,我们将经过修改的《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再次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并请州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对《立法程序规定(草案)》进行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修改后的规定草案内容较为全面、逻辑清晰,已基本成熟,并再次提出了18条修改意见。常委会法律顾问也提出了20条修改意见。9月13日,我们将再次修改后的《立法程序规定(草案)》第三次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定草案更为成熟,可以按程序提请审议。10月12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11月8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提请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2018年1月16日自治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立法程序规定》。 三、《立法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立法程序规定》共设七章五十四条,主要对规定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条例 、法规的修改、解释和废止,法规草案的起草等做了具体规定。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立法权限和立法分工等问题。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运作程序、基本要求和实施中的调整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三章“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和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主要从条例、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等方面,分别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详细规定。第五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对条例、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作了规范。第六章“其他规定”,规定了条例、法规草案的起草、条例和法规的公布、立法后评估等内容。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法规施行问题。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立法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立法原则。《立法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符合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三)关于立法权限范围。新《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有权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此,《立法程序规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作了明确界定。同时,《立法程序规定》规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关于立法准备。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程序规定》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程序、基本要求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还规定了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和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的情形。 (五)关于规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三章、第四章明确规定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一是明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二审制,对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是坚持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制度。规定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法规案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对条例、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 三是立法过程充分发扬民主。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六)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主体及程序。自治州立法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下一级即县、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和法规的解释要求。 (七)关于人大主导立法的问题。《立法程序规定》对人大主导立法工作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是在总则中明确了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二是牢牢把握人大在法规立项中的主导作用,这是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三是积极发挥人大在法规起草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四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条例规定了人大代表参与论证会、听证会、列席常委会会议等内容。 以上说明请与《立法程序规定》一并审议。 关于制定《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2018年 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毅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玉树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州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就法规的名称、规范的内容、体例结构等与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多次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给予指导。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在深入研究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在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再次征求我委意见,我们及时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今年2月,我委收到玉树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立法程序规定的报告后,再次予以认真研究,提出了审查意见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3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进行了审议,认为立法程序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玉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立法程序规定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建议删除立法程序规定第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解释”二字。 二、立法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条例应体现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的内容,已在第三条有所体现。因此,建议删除该款。 三、立法程序规定第八条规范内容不全面,表述不清晰,建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每届人大常委会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并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立法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的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删除。 五、为了保证法规的权威性和文本之间的一致性,建议在立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立法法规定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为了与立法法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中的“民族和法制委员会”统一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此外,还对立法程序规定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玉树州人大常委会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修改后的立法法的规定,及时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很有必要。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上位法和玉树州立法工作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 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经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向社会公布,既保证立法项目科学有序确定,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也有利于立法工作的督促落实。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表决稿第九条第二款) 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第七条关于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不宜作为总则内容加以规范,也与立法法的体例结构不相一致。因此,建议调整到第六章“其他规定”一章中作为第四十九条。(表决稿第四十九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中“派人介绍情况”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情况,提高审议质量,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四、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的施行日期定为2018年5月1日。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的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 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决定。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的决定 (2018年1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本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已于2018年1月16日经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果洛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收到决定后,农牧委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 3月12日上午,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自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后,已经实施了将近十九年。随着国家动物防疫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特别是2007年、2013年、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修订、修正后,《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大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畜禽防疫工作需要。2016年11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能够完全满足果洛州畜禽防疫工作需求。因此,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是必要的、适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将《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 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和省人大农牧委对该决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实施时间长,大部分内容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不一致,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畜禽防疫工作需要;2016年11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能够满足依法规范果洛州畜禽防疫工作的需要,同意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3月29日下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 条例〉的决定》审议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1月17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月1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收到报告后,环资委安排专人进行了审查。3月12日,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废止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 委员会认为,《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1995年7月1日施行以来,为规范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全面推进,海北州环境敏感区域矿业开发项目正有序退出,矿业开发规模逐渐缩小,祁连山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项目开始实施,生态环境向好趋势逐步显现。目前,国家和省级层面出台了多部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涵盖了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各个方面,能够满足海北州矿产资源管理需要。因此,《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不再适合继续实施,可以废止。经主任会议同意,将《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海北藏族 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和省人大环资委对该决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并认为,《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1995年7月1日施行以来,为规范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国家和省级层面出台了多部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涵盖了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各个方面,能够满足海北州矿产资源管理需要,同意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3月30日,环资委召开第三次会议,提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的决定》审议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美丽、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住房和规划建设、环保、农牧、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国土、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和特定的区域,由建设、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城镇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积水;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制订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定期维护。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洁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栏(牌)、广告牌、标识牌、商铺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悬挂横幅、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彩化。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安全,并按照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因紧急维修供给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工地路面硬化、拆迁工程洒水、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和密闭、暂不开发的场地绿化或者遮盖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尘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间施工的,应当于二十二时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动或者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应当停止施工。 城镇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下的施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备案,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等。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提出具体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不得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七)严禁将餐厨垃圾、生活污水直排黄河或者其他河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拒不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修整或者拆除。搭建、封闭阴阳台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司乘人员应当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载装污染物、运输特种危险品的车辆不得沿街停放,须按指定线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镇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以及沿街兜售等经营活动。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归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区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区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所有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给排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六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者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生活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覆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四十三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镇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相关证照后,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燃放,并做到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公共场所洁净卫生。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的建设。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城镇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方案,并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镇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镇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镇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纸屑等废弃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宠物散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 (七)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等污损不洁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的; (四)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七)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八)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九)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十)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十一)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扬声器招揽顾客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二)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三)在城区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的; (四)将垃圾通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五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准运证、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准运证的,没收其准运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镇生活垃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区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和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两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损坏各类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绿化等设施和绿化物的;机动、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装卸货物,造成压陷、损坏人行道彩砖、道牙石、绿化物(包括绿化带、苗木、花卉、草坪及其绿化附属设施)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处以二至十倍罚款。 盗窃、破坏城镇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循化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制定《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县县城及各建制镇得到不断发展壮大,在吸纳产业、吸纳人口,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升级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有力地推动了循化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城镇化建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对“城市牛皮癣”、马路市场、渣土运输及处置、流动摊点占道经营、违规无序停车、油烟烧烤、餐厨垃圾随意处置、生活垃圾乱倒等一系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措施不够强硬,内容不完善,缺乏执法依据等因素,给日常管理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制约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健康有序运行。因此,为了解决城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无法可依”和“借法执法”现象,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镇管理体制,全面提升城镇综合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循化县人大2017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条例》的制定工作。本次制定《条例》共7章,涉及条款71条。 一是深入开展调研。组织相关部门深入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商铺、居民小区,深入了解我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梳理、分析。 二是认真组织考察。组织县公安、住建、环保、城管、法制等部门负责同志分别到临近省市、州县学习考察。重点学习考察已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地方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在充分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当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际,经过反复讨论,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 三是反复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广泛征求了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到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并于12月8日召开了第一次审查会。2018年1月30日在循化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并提交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在此期间,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对本《条例》的起草修改工作给予了非常宝贵的指导意见,分2次向我县提交了书面的修改意见建议。 三、对相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依据。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还借鉴参考了外省市、周边县(区)等地已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严格遵循《立法法》确定的“不抵触原则”,做到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在上位法规定的大的框架下进行细化、深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坚持“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思路,以当前我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亟需解决的问题作为切入点,细致梳理、认真研究,做到精准立法、科学立法。三是坚持务实管用。按照“符合县情”的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充分考虑执法能力、执法保障和执法条件等因素,突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三)制定理念。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与市民的工作、生活关联度高,既关系城市容貌和形象,也关系人民群众良好生活习惯、文明状态的养成,因此,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通篇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不仅注重解决问题,更注重价值引领,培养市民的法治意识、文明习惯和社会公德。在条款中设定了引导市民文明向上的引导性条款,努力做到在《条例》中体现道德理念要求,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问题。循化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一审《条例(草案)》原名称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广泛征求多方意见和反复论证后,认为我县除县城所在地积石镇以外,还有白庄镇、街子镇2个建制镇,仅用“县城”来表述,容易使群众产生歧义,误认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不涵盖全县所有的建制镇,其调整范围小,也不能从整体上理顺县城和建制镇的管理体制,解决好城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能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因而确定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关于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制度是我县在“美丽循化”创建工作中的成功做法,对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推动创建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制定过程中,我们总结了“美丽循化”创建工作的成功经验,将责任区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范,体现了我县的地方特色。责任区制度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为标准,区分不同情况划定责任主体,并明确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进一步推动形成政府和社会分工负责“人民城市人民管”的良好局面。 (三)关于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设定。法律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规范和引导。在设定禁止行为和确定法律责任条款时,我们坚持正面引导与负面禁止相结合,坚持以民为本,围绕便民利民,对人民群众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行为进行规范,尽量减少限制,加强行为引导,从而打造人人参与、人人享有的城市环境。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强调责令改正的使用,对情节轻微的以教育为主,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真正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同时,处罚幅度依据国务院法规和住建部规章,结合我县实际作了具体化,压缩了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四)关于《条例》增加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内容的问题。针对大气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和和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等新情况、新要求,我们在制定时,着重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渣土运输及处置的责任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循化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马惠忠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月8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收到报告后,环资委安排专人对条例进行了审查。3月9日,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省人大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论证。3月12日,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审查。3月14日至15日,赴循化县进行了调研,并就条例修改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委员会认为,随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县城及各建制镇规模不断扩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自治县实际,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均是对加强宣传教育义务的规范,建议将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一款。将第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做为第五条第二款。 二、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议将条例第八条调整至第六章罚则第六十九条后面,其他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并将条文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实施”。 三、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中“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在开挖三日内补办手续”的规定修改为“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五、建议在第二十四条“渣土运输实行”、“渣土运输准运证”前加“建筑垃圾”一语,与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内容相一致。 六、建议删除第二十五条中“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七、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将条例第三十条“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修改为“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八、建议将第三十六条“城区排水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删除。 九、建议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建议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建议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议将条例施行日期修改为2018年6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调整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3月2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委的审查报告,认为制定该条例对进一步提高城镇精细化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形象和公民文明素质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30日,环资委召开了第三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同循化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对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缺少激励性规定,建议增加相应条款。因此,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增加“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作为本条例第七条,其他条款顺序相应调整。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下的施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扬声器”的规范不适应新形势,建议修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扬声器”修改为“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厕所革命”工作要求,推进城镇“厕所革命”的责任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城镇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方案,并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建议修改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准运证、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七十条“本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和调整。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决定任命: 张黄元为青海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洪涛为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解源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开哇为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正升为青海省公安厅厅长(兼); 诺卫星为青海省民政厅厅长; 刘天海为青海省司法厅厅长; 杨颐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杨汝坤为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汤宛峰为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毛占彪为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张世丰为青海省水利厅厅长; 王玉虎为青海省农牧厅厅长; 党晓勇为青海省林业厅厅长; 尚玉龙为青海省商务厅厅长; 高玉峰为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 王定邦为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朱清为青海省审计厅厅长; 徐浩为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 郭根旺为青海省外事办公室主任。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命名单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张黄元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洪涛同志为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解源同志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开哇同志为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正升同志为青海省公安厅厅长(兼); 诺卫星同志为青海省民政厅厅长; 刘天海同志为青海省司法厅厅长; 杨颐同志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杨汝坤同志为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汤宛峰同志为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毛占彪同志为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张世丰同志为青海省水利厅厅长; 王玉虎同志为青海省农牧厅厅长; 党晓勇同志为青海省林业厅厅长; 尚玉龙同志为青海省商务厅厅长; 高玉峰同志为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厅长; 王定邦同志为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朱清同志为青海省审计厅厅长; 徐浩同志为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 郭根旺同志为青海省外事办公室主任。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8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张黄元等同志任职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任命: 倪胜利为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庭长; 王絮为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免去: 许永达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孙晓平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倪胜利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任命: 倪胜利为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庭长; 王絮为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二、提请免去: 许永达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孙晓平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倪胜利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陈明国 2018年3月23日 关于提请审议倪胜利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任命: 台本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免去: 朱雅频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任命: 台本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提请免去: 朱雅频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訚柏 2018年3月23日 关于提请审议台本、朱雅频同志 职务任免的议案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接受王国生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王国生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王国生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8年3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接受王国生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请求的议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因工作变动, 我提请辞去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在我任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以及各位委员的关心和支持,对此我表示衷心感谢! 申请人:王国生 2018年3月23日 辞 呈 一、传达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 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 三、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四、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 五、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六、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的议案; 七、审查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八、审查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九、审查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十、审查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十一、审查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十二、审查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 十三、审查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十四、审查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十五、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十六、其他。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议程 (2018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日 期 内 容 3月28日(星期三) 上 午: 9时30分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听取省政协副主席、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杜捷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 项情况的说明 2.拟任人选代表发言 3.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传达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 4.听取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贾小煜作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5.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6.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 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的说明(书面) 7.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户外 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的审议意见 (书面) 8.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黄城作关于《青海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决定(草案)》的 说明 9.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黄城作关于《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 10.听取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进花作《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大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11.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 行条例的决定》的审议意见(书面) 12.听取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海林作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3.听取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进花作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4.听取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冷本加作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5.听取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毅作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6.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果洛、海北、海南、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立法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7.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 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说明(书面) 18.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 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9.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族 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书面) 20.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 〈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1.听取循化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惠忠作关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22.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下 午: 分组审议 1.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稿) 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 案(草案) 3月29日(星期四) 全天分组审议 上 午: 分组审议 1.果洛、海北、海南、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海北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下 午: 分组审议 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关于废止《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 保护条例》建议(草案) 3.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的决定 4.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3月30日(星期五) 上 午: 分组审议 1.人事任免议案 2.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决定(草案) (10时30分召开第7次主任会议 张光荣副主任主持) 下 午: 3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马伟副主任主持 通过决定、决议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一讲。全国人大培训中心主任李维 国主讲《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 主持人:马伟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日程 (2018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57人) 副主任:张光荣 马 伟 高 华 尼玛卓玛 吴海昆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朱春云 孙 林 苏 荣 杜 捷 杜贵生 李宁生 李永华 李居仁 李在元 李培东 杨牧飞 吴 捷 何 刚 张 谦 张维申 陈 志 张 飞 陈 玮 林亚松 周卫军 周国建 周洪源 宝兰花 赵宏强 赵喜平 姚 琳 索端智 索南丹增 索朗德吉 徐 磊 黄 城 董福奎 韩生华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薛 洁 卫新华 马成贵 马家芬 王 丽 王 舰 王 奭 王光谦 王建民 王继卿 王新平 尤伟利 巨 伟 公保才旦 邓小川 左旭明 邢小方 请假名单(4人) 副主任:鸟成云 刘同德 委 员:昂旺索南 李志勇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61人,实出席57人)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王正升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田 奎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陈明国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訚 柏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冉世宽 省纪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组组长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莉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星占雄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刘明星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汪芙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林建华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让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马 宏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 刚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何金玉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 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燕丽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康作新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王 海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刘海云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陈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志城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郭红萍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董小宁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马福昌(代表)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慢性非传染病预防控制所营养与健康研究室负责人 井含辉(代表) 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下细沟村村委会主任 陈 镁(代表) 省文化馆美术摄影部主任 乔胜海(代表) 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铸轧车间生产一班班长 马严坤(代表) 西宁市儿童福利院职工 魏 琦(代表) 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一再生水厂代厂长 李加才让 黄南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郭力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孔令名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冷本加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冯进花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 毅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海林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马惠忠 循化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立明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 冯志刚 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 师 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赵群静 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 马晓潮 省水利厅副厅长 杜海民 省林业厅副厅长 贾小煜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荣增新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 杨庆元 青海湖景区管理局副局长 孙安平 省气象局副局长 赵 冬 省地震局副局长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8年3—4月) ●3月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鸟成云、吴海昆列席省委第34次常委会(扩大)会议。 ●3月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各代表团召集人会议。 ●3月3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两会”党员负责同志会议。 ●3月3日至3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一次会议。 ●3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3月5日至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3月5日 省人大机关干部集中收看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开幕盛况电视直播。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参加。 ●3月7日 全省立法计划工作会议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智库组建会议召开,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会议并讲话。 ●同日 省人大机关召开庆祝“三八”妇女节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会议并讲话。 ●3月12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悦娥带领调研组来我省考察村民委员会组织及选举的地方立法工作。常委会副主任马伟主持座谈会。 ●3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列席省委第35次常委会(扩大)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刘同德出席全省领导干部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民侨外委对口部门联系会。 ●3月2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刘同德列席省委第36次常委会(扩大)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列席省委第37次常委会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出席环资委对口部门联系会。 ●3月23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一次委员会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中共青海省委统战部全国“两会”精神传达会议。 ●3月24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赴广西南宁参加民革中央组织召开的参政议政工作会议和“南向发展战略”座谈会。 ●3月25日至29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第5期省部级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研讨班。 ●3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召开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尼玛卓玛,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张光荣主持召开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党组第3次会议并讲话,党组副书记马伟、高华,党组成员尼玛卓玛、贾应忠出席会议。 ●3月27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召开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座谈会,与常委会秘书长、各副秘书长及办公厅研究室、人事处、秘书处负责同志进行座谈交流,就加强和改进办公厅工作提出要求。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出席会议。 ●3月28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会议在西宁举行。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57人出席会议。 ●3月3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召开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尼玛卓玛、吴海昆,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4月1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参加第十三届民革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 ●4月2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马伟、高华列席省委第38次常委会会议。 ●同日 全省立法工作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会议并讲话,常委会副主任马伟主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尼玛卓玛、吴海昆、刘同德,常委会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4月3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赴贵德县河西镇、河阴镇等地调研全国和省“两会”精神学习宣传贯彻情况,并与镇村干部、党员代表和各级人大代表进行座谈。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出席2017年度全省科技奖励大会。 ●4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吴海昆参加省委中心组学习会议。 ●4月9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出席全省绿化动员大会。 ●4月11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参加2018年春季义务植树活动。 ●4月11日至13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率团参加“津洽会”。 ●4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鸟成云出席全省巡察工作会议。 ●4月13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鸟成云、吴海昆参加省委中心组“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活动”。 ●4月16日至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赴河南参加第十二届中国(河南)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 ●4月17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全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全体会议并讲话。 ●4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座谈会。 ●4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主持召开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鸟成云、吴海昆、刘同德,秘书长贾应忠出席。 ●同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新闻宣传工作联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出席会议并讲话,常委会副主任马伟、高华、吴海昆出席会议。 ●4月23日至25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率领调研组,赴西宁、海东两市部分县区就2017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题调研。 ●4月24日至28日 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参加中央党校第7期省部级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研讨班。 ●4月26日至5月3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率团出访比利时、伊朗。 ●4月24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职学习专题讲座。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鸟成云列席省委第39次常委会会议。 ●4月24日至26日 常委会副主任刘同德带领调研组深入西宁市、海北州有关地区,开展以“用习近平总书记的法治思想研究解决平安青海、法治青海建设”为主题的调研活动。 ●4月25日至27日 常委会副主任张光荣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4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一行深入互助县调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工作推进情况。 ●4月27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主持召开“用习近平总书记文化思想研究解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问题”座谈会,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直有关部门,西宁市、海东市、互助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以及基层教育、文化、社区工作者参加会议并发言。 ●4月28日 常委会副主任高华参加全省庆“五一”暨“五一劳动奖状、奖章”“优秀企业家”表彰大会。 大事记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