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4/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 意见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公报 8/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纪要 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1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办法 1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草案)》的议案 17/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诺卫星 19/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简松山 24/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2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 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的规定 32/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青海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 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袁玲 35/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 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36/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37/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 案)》的议案 38/ 关于《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苏宁 4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的 决议 41/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48/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的说明 /官炬 50/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西 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的审查报 告(书面) 52/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西 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53/ 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 情况的报告 /高大伟 59/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省人 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张艳山 62/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 工作情况的报告 /赵雄 64/ 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 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徐浩 6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67/ 关于提请公保才旦职务任免的议案 6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 刘建军辞去职务请求的决定 68/ 关于提请接受刘建军辞去职务请求的议案 69/ 辞呈 7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 杨伯让辞去职务请求的决定 70/ 关于提请接受杨伯让辞去职务请求的议案 71/ 辞呈 7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名单 73/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燕海茂同志任职的议案 74/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毛占彪、马吉孝同志职 务任免的议案 7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76/ 关于提请审议赵祺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7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78/ 关于提请白云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79/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议程 80/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日程 82/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83/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86/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封面图片: 10月18日,省人大机关组织全体干部 职工集中收看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 代表大会开幕式实况直播。 王圣全 摄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穆东升 副主任:贾应忠 张 飞 赵宏强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冉世宽 邢小方 刘建军 多杰群增 杨牧飞 杜贵生 张永德 张蓝青 周国建 钟振业 高大伟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汪春风 编 辑:韩英超 吕 波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7年第10期(总第195期) 10月30日出版 特稿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意见》 印发后,省政府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在进一步抓好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落实的同时,逐项对标,认真研究谋划,精心组织实施,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有力促进了当前脱贫攻坚工作。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重视深度贫困地区脱贫问题,切实解决贫困边缘人口问题 (一)关于深度贫困地区脱贫问题。省委省政府坚持把解决深度贫困问题作为脱贫攻坚的重中之重,强化顶层设计,加大倾斜支持力度,全力攻克深度贫困堡垒。一是认真领会中央要求。中央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座谈会召开后,王国生书记第一时间主持召开省委常委(扩大) 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分析全省深度贫困的成因,认真查找深度贫困地区存在困难和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打赢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艰巨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持续拧紧思想螺丝,层层传导工作压力,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二是强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先后召开2016年度脱贫攻坚表彰大会、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细化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扎实推动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工作。9月28日,中央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结束后,省委省政府随即召开全省视频会议,进行深层次动员部署,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传导压力,发起了聚焦深度贫困、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新一轮攻势。三是认真研究谋划。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要求,按照“控制规模、突出重点、缩小范围、体现精准”的要求,综合分析各地自然地理条件、贫困发生率、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了15个深度贫困县和129个深度困难乡镇,进一步明确了深度贫困靶向。强化顶层设计,在深入调研、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加快推进深度贫困脱贫攻坚的实施方案,从产业扶贫、安全住房保障、教育和就业扶贫、健康扶贫、特困群体帮扶、生态扶贫、金融扶贫、保险扶贫、基础设施建设等9个方面拿出了针对性举措,11月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已经讨论通过,预计11月中上旬印发实施,与此同时,着手起草深度贫困地区规划和三年行动计划。我们将进一步强化组织保障,加大资金投入,紧盯最薄弱的环节,瞄准最迫切的问题,集中攻坚、合力推进,坚决打赢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战。 (二)关于全省贫困边缘人口问题。结合年度建档立卡数据动态调整工作,将新致贫的贫困边缘户纳入建档立卡范围,实施精准扶贫。2016年底,结合年度贫困人口动态调整工作,全省纳入新致贫返贫人口1.9万人。今年8月份,结合国务院扶贫办建档立卡数据动态调整,又将不符合条件的1.39万人和自主脱贫的1.6万人口从建档立卡系统中标注出去,将应纳未纳的1.1万贫困边缘人口重新“挂号录入”。 二、立足资源优势确定发展产业,切实抓好扶贫产业优化升级 坚持把发展产业作为实现脱贫的根本之策,立足各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群众意愿,确定了“农业区突出特色种养业和农畜产品加工业,牧区突出生态畜牧业、旅游业、民族手工业”的扶贫产业发展思路,建立扶贫产业项目库,积极开发农牧业多种功能,着力做大做强特色优势产业,推动扶贫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一是依托传统产业基础,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种植业以及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业,促进农畜产品提档升级,提升附加值。二是依托文化资源优势, 大力发展民族手工艺品加工业,注重打造产业品牌,提升市场竞争力。三是依托互助金组织,大力培育扶贫龙头企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和经营主体,积极扶持致富能人,提升农牧民组织化程度。四是依托扶贫产业园项目,拓展延伸产业链条,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带动农牧民群众由单一的农牧业生产向多元增收转型升级。五是依托各具特色的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为贫困群众提供发展奔头和乐业机会。六是依托丰富的太阳能资源,大力发展光伏扶贫。制定了2017—2019年光伏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紧紧抓住国家光伏扶贫试点省份的机遇,计划争取925兆瓦容量指标,建设集中式电站和村级分布式电站,探索建立“飞地经济”模式,完善利益链接机制,通过资产收益带动贫困群众增收。 下一步,省政府将继续把特色产业作为贫困地区加快发展的关键来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扶贫开发与生态保护相结合,大力发展高原特色有机农牧业,发展壮大特色加工业,积极打造特色旅游小镇和乡村旅游示范村,培育适合乡村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努力使贫困地区生态得到保护,贫困乡村生产得到发展。注重提高贫困群众脱贫的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积极培育农牧区新型合作经营主体,大力扶持带动性强的经济实体和致富能人,为贫困户提供全产业链服务,带动贫困群众实现更好的发展。 三、积极完善金融扶贫政策机制,切实发挥金融资金的引导和协同作用 坚持把金融扶贫作为脱贫攻坚的重要支撑, 不断延伸服务网络,改进贷款营销模式,简化审批流程,提升放贷效率,使金融信贷更多惠及贫困群众。一是加大扶贫小额信贷力度。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小额贷款的意见》,建立了“六个一”精准扶贫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和“三有一无”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小额贷款台账,力争到2018年实现“三有一无”户扶贫小额信贷全覆盖。目前,全省精准扶贫贷款已达到56.89亿元。其中,累计发放扶贫小额信贷11.49亿元,仅今年新增5.58亿元, 3.33万户贫困户获得了金融支持。产业扶贫贷款45.4亿元,扶持龙头企业99家、专业合作社323家、能人大户4496名、家庭农牧场469个、大学生创业957人。扶贫再贷款投放量达到34亿元。二是建立完善政策举措。建立了金融扶贫贷款风险防控体系,36个县向主办行注入风险防控资金4.1亿元,全省贫困县风险防控覆盖率达到92%。建立了金融扶贫贷款贴息政策,金融机构发放的扶贫贷款均可按照政策享受贷款贴息,其中扶贫小额信贷可以享受全额贴息政策。通过风险防控政策和贷款贴息政策,极大地调动了金融机构发放扶贫贷款的积极性,撬动了金融资本参与脱贫攻坚。三是扎实推进保险扶贫。省扶贫局与中国人保青海分公司、中国人寿青海分公司、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保险扶贫合作协议”,为贫困户缴纳保费1556万元,提供了254亿元的保障额。省内保险公司开发的“健康保”“扶贫保”等保险扶贫产品,为3.8万贫困户提供了商业保险保障。 下一步,省政府将制定出台金融扶贫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扶贫贷款尽职免责考核机制,组建跨部门督导组,建立金融支持产业扶贫长效机制,继续推进“530”扶贫小额信贷政策落实,加大扶贫小额信贷投放力度,提高贫困户贷款获得率,按照“三有一无”制度,实行台账管理,“一对一”对接,实现扶贫小额信贷全覆盖。对贫困户保费补贴资金进行安排,多方筹集资金,扩大贫困户人身意外、财产安全和农牧业等政策性保险业务覆盖面。 四、加强思想扶贫,切实激发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内生动力 贫困群众既是脱贫攻坚的对象,更是脱贫致富的主体。始终坚持把扶贫与扶志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思想脱贫集中宣讲等活动,通过思想教育、政策解读、典型宣传,引导贫困群众摒弃“等靠要”思想,不断激发脱贫致富的动力和愿望。与扶智结合起来,加大贫困群众就业技能培训力度,大部分受训群众有了一技之长,找到了就业门路,实现了就业一人、脱贫一户的目标。与扶勤结合起来,注重发挥贫困群众的主观能动性, 组织贫困群众发展农牧业生产,参与村级公益事业,鼓励有条件的劳动力外出务工、经商,使贫困群众在参与生产中看到希望、增强信心,调动了脱贫致富的积极性。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规范村规民约,倡导新生活、新理念,引导贫困群众打破传统观念、革除陈规陋习,逐步养成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现在,越来越多的贫困群众认识到,好日子要靠辛勤劳动来创造,自己的精力要用在发展上,“要我脱贫”向“我要脱贫”已成为贫困群众的主流意识。 下一步,省政府将进一步推进思想脱贫,千方百计让贫困群众的心热起来、手动起来,坚决摒弃“等靠要”的思想,靠勤劳双手创造美好生活。不断提高贫困群众的就业技能,使每一个贫困户有一个技术上的明白人,每一个返乡的大中专毕业生掌握一门实用的技能, 成为服务家乡、建设家乡的有用人才。大力引导贫困群众转变生活方式, 结合美丽乡村建设、“五星级”文明户创建、科普宣传,引导贫困群众学会健康生活,增强家庭理财能力,改变落后的婚丧嫁娶观念,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把精力集中到抓发展、促脱贫上。建立激励引导机制,采用生产奖补、劳务补助、以工代赈等方式,激发贫困群众的发展积极性,树立重生产、有技术、会经营、能致富的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树立起扶干不扶看、扶勤不扶懒、扶志不扶靠的鲜明导向,让脱贫致富成为贫困群众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继续深入开展爱国爱教专题教育,引导宗教人士主动减轻信教群众负担,鼓励信教群众把有限的资金用在生产生活上。 五、把脱贫攻坚与农牧区环境整治相结合,实现生态生产生活良性互动 加快改变贫困面貌,必须加快改善发展环境。省委省政府始终坚持小财政办大民生理念,整合各行业资源,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深入实施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大力推进十个行业扶贫专项方案,下大力气改善贫困地区交通、饮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条件,使贫困地区、贫困群众改善了发展环境、增强了发展后劲、鼓起了发展信心。2016年以来,累计投入行业扶贫资金 157.7亿元,新改建乡村公路1.2万公里,建设完成2.7万户贫困户危房改造项目、584个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23个贫困村电网改造工程、231个贫困综合文化中心项目、464个贫困村宽带建设项目。 下一步,省政府将深入实施贫困村提升工程,继续加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贫困地区拥有更好的发展条件;使贫困群众具备更强的发展能力。大力实施高原美丽乡村建设,深入推进农牧民危旧房改造项目,积极开展绿色村庄建设,不断提升贫困村整体面貌。把农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专项扶贫项目支持范围,开发贫困人口环境整治公益性岗位,带动贫困人口就业增收。深入实施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加快编制农牧区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科学选择垃圾处理模式,合理布局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垃圾处理、转运、收集等设施建设,继续开展农牧区生活污水治理试点,整治生态环境,培育生态文化,改变贫困村整体面貌,推动实现生态生产生活良性互动发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对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意见 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 特稿 特稿 特稿 9月25日至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在西宁举行。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国生、常委会副主任曹宏主持了全体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苏宁、曹文虎、马伟,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41人出席会议。省委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予波,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訚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许永达,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下列事项: 一、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三、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四、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五、有关人事议案。 会议审议了《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与会人员在审议时认为,制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会后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人社厅、省国土厅、省旅发委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与会人员对以上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闭幕后举行了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四讲——由华中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唐鸣主讲《中国乡村治理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纪要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六章 民主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协商、便于服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及其成员报酬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提供所需的工作经费,并对委托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会计、出纳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与其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出纳。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带领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情况; (三)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和支持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抵制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做好计划生育和安全生产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引导村民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促进家庭和睦,做好困难群众、军烈属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工作; (八)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维护公共设施,发展公益事业,动员组织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素养,支持农村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建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与义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 村规民约包括村民福利、环境卫生、生态保护、村容村貌、民族团结、村风民俗、邻里关系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将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产生,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每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经常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应当就会议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并全面、客观、真实地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会后应当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情况。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农村服务管理需要等因素,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二)向本村民小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公益事项;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五)负责本村民小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益。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应当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决策、议事协商、民主监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完整、真实的记录会议情况。 第二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 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新农合、土地承包经营、草原生态奖补、集体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村经济发展规划、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兴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时,应当通过会议协商、书面协商、网络协商等民主协商方式,充分听取村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村务,接受村民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村民小组公开相关事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并督促实施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在其任期内至少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或者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相关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移交和专人保管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村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村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选举文件和选票; (二)会议记录; (三)土地发包方案、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 (四)集体资金、财务账目; (五)集体资产、资源登记文件; (六)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和基本建设资料; (七)宅基地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 (九)其他依法应当纳入村务档案管理的资料、材料。 第六章 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是依法登记确定的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较高威望。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民主决策的内容以及程序;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履职尽责情况; (六)组织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第三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民主评议一般在每年年底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民主评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主评议告知。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民主评议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民主评议实施方案向村民公布,并书面告知被评议对象。 (二)述职述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被评议对象公开述职述廉,陈述履职情况。 (三)民主测评。在被评议对象公开述职述廉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对被评议对象的意见。参与征求意见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本村村民应当过半数,或者本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四)查阅资料。查阅与被评议对象工作相关的台账和资料。 (五)个别谈话。与被评议对象进行个别谈话,综合反馈民主评议情况。 (六)确定评议结果。根据民主评议情况确定评议结果。 (七)公开评议结果。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宣布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并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八)本人确认。将民主评议结果反馈被评议对象确认,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评议对象一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连续二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聘用。 第四十条 实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十日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审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二条 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报酬和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已经2017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7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的议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对于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实践中,对村委会组织法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需要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我省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总结完善;二是近年来,中央、省委省政府以及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和我厅,围绕推动农村基层治理,推动和规范村民自治陆续出台了农村社区建设、村级民主协商议事、村务监督、村干部绩效考核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因此,制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我厅起草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广泛征求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并根据征求的意见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期间,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和我厅赴贵德县、民和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征求意见对修改稿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召开了由省委组织部、统战部,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湟中县政府,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形成《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称草案)。2017年6月28日,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为进一步明确村委会职责,草案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参考外地成熟经验,在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调解矛盾纠纷,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协助政府做好有关工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等方面,细化了村委会的职责(第九条)。 (二)关于村民代表和村民代表会议。现实中,受人口流动比例高、生产经济活动分散等因素影响,召开村民会议比较困难,村民会议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因而,落实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由其在村民会议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民主自治职能,既是村民自治的现实需要,也是农村基层民主的必然要求。因此,草案对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村民代表的产生与任期、村民代表会议召集、事先应当告知会议讨论的事项等,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三)关于村民小组。为了发挥村民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草案在“村民小组”一章中,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规定,就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召开及会议讨论决定事项范围,进行了细化(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民主管理。草案就民主管理的要求,在以下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一是规定村委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要求建立完善议事协商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村务公开制度,要求村委会通过村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村务,接受村民查询和监督,并明确村民小组公开相关事项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三是规定村应当健全村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村务档案,指定专人保管,并明确了档案主要包括的内容(第三十一条)。此外,对村委会会议召开、会议记录和村委会成员培训教育等事项,也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民主监督。草案对民主监督主体、事项和形式等内容,作了细化:一是明确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明确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要求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事项的范围。二是推行民主评议制度。确定了民主评议的程序及评议对象,明确了民主评议结果的运用。三是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明确了审计责任主体,要求审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公布,并对审计结果公布时限、报备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7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民政厅厅长 诺卫星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及调研工作。期间,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组成调研组赴四川、安徽省和我省互助县、贵德县、民和县、尖扎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对草案及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7月13日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制定实施办法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案的结构 (一)关于章的调整建议。草案第五章为民主管理、第六章为民主监督。经研究认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内容是紧密关联的,有些内容不易区分,并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是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内容放在一章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将这两章合并。 (二)关于条款的调整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本法规基本原则方面的内容,建议将其作必要修改后合并到总则第二条中。草案第二十九条的内容是关于政府经费保障方面的规定,不属于民主管理的内容,并且总则中也有经费方面的条款,建议将第二十九条调整到总则中,将经费方面的内容放在一起进行规范。 二、关于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但由于表述不准确,改变了上位法的原意,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本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草案第九条关于村委会职责的规定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斟酌完善。一是建立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国家法律的权限,并且相关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第一项中“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的内容。二是在第五项中增加“抵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的内容。三是增加村委会在困难群众帮扶、救助方面的职责。 三、关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一是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二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在培训方面的不同职责,这二款职责划分及内容规定不尽科学,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该条第三款规定村委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据调研了解,现在许多部门都在对村委会成员进行各类培训,村委会成员接受培训的次数远远超过1次,这项要求并无实际意义,建议删除。 四、关于语言文字表述 一是对个别概念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建议将草案中所有“主管部门”中“主管”一词删去;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决议、决定”和“决定”表述进行统一;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小组长”进行统一。二是将一些主体规范得更为严谨明确。将第九条第(七)项中的“农村社会组织”修改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村”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是按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草案中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表述。 此外,建议在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7年7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出台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我省实际,内容全面,针对性、操作性较强,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在青海人大网刊登,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初稿,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并通过省政协社法委征求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建议;与省民政厅组成调研组赴城北区、大通县、都兰县、循化县和江西省、河南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和省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组织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论证,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再次对办法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后,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稿。9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二条只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作了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经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村民推选产生,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有关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程序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不够全面,应结合省情实际,进一步完善村民委员会在扶贫帮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承担的具体职责,以体现地方特色,增强操作性。因此,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引导村民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促进家庭和睦,做好困难群众、军烈属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工作;”(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 三、关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一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应当结合我省农村牧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与义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村规民约包括村民福利、环境卫生、生态保护、村容村貌、民族团结、村风民俗、邻里关系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应增加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审查程序规定,防止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村民代表产生的规定有歧义,并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议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产生,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每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村民小组 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村民小组是集体所有权的重要载体,完善设立、撤销和调整的程序,有利于维护村民小组和村民的利益。因此,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根据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关于民主管理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规定,频次太少,不符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因此,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议事协商制度的规定太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建议修改为:“村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新农合、土地承包经营、草原生态奖补、集体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村经济发展规划、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兴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时,应当通过会议协商、书面协商、网络协商等民主协商方式,充分听取村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民主监督 (一)根据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四十条条款内容表述不清楚,对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公布期限的规定过长。因此,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梳理整合,并建议将审计结果公布期限由离任后“九十日内”修改为“六十日内”。(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七、关于办法草案部分内容重复上位法问题的说明 办法草案初审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中部分内容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建议进行研究。为此,我们与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听取了法制咨询组成员的意见。经研究认为,本办法是实施性法规,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关系紧密,而且法规颁布实施后,学习运用该法规的主要对象是基层干部群众。因此,为了保证法规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避免在实际运用时产生歧义,增强可执行性,根据我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有必要在办法草案中重复上位法的个别条款内容。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办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办法草案修改稿由四十四条修改为四十五条。 以上汇报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简松山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一审后,常委会法工委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内容全面,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9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程序规定不够完善,应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把关的环节,避免村民小组设立、撤销中的随意行为。因此,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关于对村民委员会所有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范围过大,应再斟酌。经研究认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村委会主任或者分管财物的成员,还应包括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所有成员,该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也符合我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 三、建议将办法的施行日期定为2017年12月1日。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9月27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项修改为:“(三)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第五项修改为:“(五)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等;”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将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决定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六、将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进行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三项:“(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六项:“(六)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监督、管理、使用、处置的重要情况;” 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八)事关全省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扶贫、物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 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项:“(十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六项:“(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二十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将第三条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项:“(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四)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五)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六)省本级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省本级年度决算;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等;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决定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监督、管理、使用、处置的重要情况; (八)事关全省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九)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十)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十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扶贫、物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 (十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人员的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 (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事项; (十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十八)市(州)、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十九)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自然保护区; (二十)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应对处置情况; (二十一)同外国的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二十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的必要性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实施以来,对保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规定》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提出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和省委有关要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实施,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过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把修订完善《规定》列为重要改革任务之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重要改革事项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修改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开展了修改工作。一是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市州人大和专家学者意见。二是召开有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三是组织常委会法制咨询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四是专门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以及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形成了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审定,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规名称 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的表述,建议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立法依据、适用范围、遵循原则 一是对立法依据进行了补充,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增加为立法依据之一。二是增加了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三是新增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的原则:“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决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 决定草案对重大事项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进一步明确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修改后共十二项,新增加了三项:“(八)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决定草案第五条) 二是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修改后共二十四项,其中主要修改二项:“(七)事关全省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新增加七项:“(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六)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监督、管理、使用、处置的重要情况;”“(十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扶贫、物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十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事项;”“(二十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第六条) (四)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 一是增加了关于重大事项议题提出程序的规定:“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二是新增了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的规定。(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九条) (五)关于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 为督促和保证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得到有效执行,根据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增加有关内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决定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或者擅自作出决定的行为,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此外,还对《规定》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款由原来的十一条修改为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袁玲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六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决定草案第五条增加相关内容:“第五项修改为:(五)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决定草案第六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六项:(六)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临时调整重大事项议题的程序规定,在决定草案第七条增加相关内容:“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四、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一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决定草案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7年9月27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99名。 二、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按照人口数分配的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93名。 三、省武警总队应选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5名、省消防总队应选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1名,经征求意见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分配到相关选举单位选举产生。 四、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参选代表名额为80名。由省人大常委会分配到各选举单位选举产生。 五、青海省军区及驻青部队应选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0 名。由省军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六、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的工人、农牧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比例要比上一届有所上升。 七、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要比上一届有所上升。 八、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党政干部担任人大代表比例不得超过上一届。 九、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比例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不低于全省少数民族人口比例数。 十、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对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等其他社会阶层人士担任代表,要统筹兼顾,注重质量,保持适当比例。 十一、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连任的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十二、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7年12月选出。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于2018年1月任期届满,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2017 年12月选出。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对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作出安排。据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订了《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9月19日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 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将于2018年1月届满。在届满前,需要依法选举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了做好新一届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主任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拟定了《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代表总名额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新一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通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总名额为399名,与省十二届相同。 二、关于代表名额分配 按照《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由四部分组成。 一是按人口数分配的代表名额。为保持各选举单位的代表名额相对稳定,按人口数分配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名额为293名,与省十二届相同。具体名额为:西宁市114名、海东市71名、海西州28名、海南州20名、海北州16名、玉树州17名、果洛州12名、黄南州15名。 二是省武警和消防部队代表名额。省武警和消防部队应选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名额为6名,其中省武警部队5名、省消防总队1名,与省十二届相同。 三是参选代表名额。安排省十三届人大参选代表名额为80名,与省十二届相同。主要用于:省委领导、省政府领导、省政协主席;拟提名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拟提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拟提名的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其他需要参选的人员等。 四是青海省军区及驻青部队代表名额。青海省军区及驻青部队应选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名额为20 名,与省十二届相同。 三、关于代表结构 根据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根据这一规定精神,为进一步优化代表结构,保证省人大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决定(草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各选举单位在选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和选举工作,一是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的工人、农牧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本届有所上升;二是妇女代表的比例要比本届有所上升;三是党政干部担任人大代表的比例不超过本届;四是少数民族代表比例按照法律规定要予以保证,不低于全省少数民族人口比例数;五是归侨代表按照法律规定要予以保证;六是对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等其他社会阶层人士担任代表,要统筹兼顾,注重质量,保持适当比例;七是为保持工作连续性,安排一定数量的连任代表,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保留热心代表工作、履职能力强、群众中威望高的代表,起到以老带新的骨干作用,保持人大工作的连续性。 四、关于代表选举时间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于2018年1月任期届满。根据地方组织法,决定(草案)规定: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7年12月选出。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 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苏宁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镇管理和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管理区域的各项管理活动。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镇管理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城镇规划、城镇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基础设施、城镇水域、道路交通、市场监管、城镇绿化、环境保护、应急事项等公共事务和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镇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治理、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分级管理,权责一致、执法规范的城镇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创新城镇管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镇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城镇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对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城镇管理目标,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州城镇管理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管理责任,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内城镇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四)其他应该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镇管理职责: (一)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排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门店招牌、城镇照明、城镇道路(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的监督管理; (二)城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治理、建筑工地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的监督管理; (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客货运输以及物流场所等的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等的监督管理; (九)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的监督管理;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证照、药物回收秩序等的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及城乡接边地带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和城镇畜禽屠宰等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城镇管理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公民参与相关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对于城镇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有权对城镇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城镇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柜和城镇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承担使用安全责任,并配合城镇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城镇各类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管线、城镇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风格、造型、色彩必须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设计,应当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门店招牌、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的日常管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二条 城镇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及时清理杂草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管理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镇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清洁整齐,防止扬尘污染; (三)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废弃物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运输途中不得随意停车。装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禁止在居民区、集市等人口稠密处以及学校、机关、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地停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饲养、屠宰家禽家畜; (四)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加气站和加油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定点,出具选址意见后报州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城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犬绳。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明确提示并劝阻携犬进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城镇居民区、机关、学校附近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禁止产生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噪声污染。 城镇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情况。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必须连续作业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用交通设施等从事摆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工作需要,有权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各类贸易市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贸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二)保持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三)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四十二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城镇管理密切相关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镇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场监督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镇道路、违章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城镇水域管理方面向河道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及违规取土采沙、城镇河道违法建筑行为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或者省、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并核查。 第四十三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共同管理,由最先发现的有关部门查处。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州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查处或者牵头查处。 第四十四条 城镇管理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少于两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镇管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州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建立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城镇管理各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认定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一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镇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督促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 第五十四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鼓励与倡导公众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及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的市场化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六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聘用协管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宣传城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城镇管理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住建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建筑施工等噪声污染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制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海西州自改革开放以来积极推进城镇化战略,城镇化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成就,截至2016年底,城镇化率达到71.3%。除德令哈、格尔木两个中心城市外,一批特色建制镇也得到不断发展壮大,在吸纳产业、吸纳人口,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升级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有力地推动了海西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也给海西州城镇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城镇发展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城镇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导致城镇管理工作滞后,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城镇管理水平影响着广大群众的生活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直接体现城镇发展与管理的文明程度。随着当前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面貌日新月异,管理范围越来越广,内容越来越丰富,人民群众对城镇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为了解决城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无法可依”和“借法执法”现象,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镇管理体制,全面提升城镇综合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和非常紧迫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州委立法指导意见和州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16年1月州政府组成《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组,启动了《条例》草案立法调研起草工作,6月份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印发各地区及州直各部门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8月9日州政府第十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条例》草案,8月29日提交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之后,《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组结合州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意见又做了修改。2017年2月份,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州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又召开基层一线管理人员征求意见座谈会,并于2017年3月份和5月份先后两次赴西宁,组织省垣立法专家和省直相关部门分别召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入座谈、论证,征求到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条例》草案二审稿,于2017年6月27日提交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在此期间,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对本《条例》的起草修改工作给予了非常宝贵的指导意见,并于6月底来海西开展了专项立法调研。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七章七十条,内容涵盖了我州城镇管理的各个方面,明确了管理体制、机构和职责,突出了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及城镇执法的主题,规范了主要管理活动和处罚标准,体现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我州城镇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符合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问题。海西州政府提交的一审条例(草案)原名称为《城市管理条例》,在广泛征求多方意见和反复论证后,认为我州除德令哈、格尔木两市外,还有三县三行委所在地以及茶卡、香日德、柯鲁柯、郭勒木德等21个建制镇,仅用“城市”来表述,容易使群众产生歧义,误认为城市管理条例不涵盖全州所有的建制镇,其调整范围小,也不能从整体上理顺两个中心城市和建制镇的管理体制,解决好城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达不到《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正式出台后的贯彻实施效果。因而确定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二)关于管理范围和事项。主要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基础设施管护、城市环境治理、道路交通管理等城镇管理事项作出了规定。与我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交叉重复的内容,本《条例》没做重复性规定;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也没再做重复规定。对上位法未作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措施不足、力度不够的部分内容,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内,结合海西州在城镇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作了相关创设性规定,明确了管理范围和事项。 (三)关于明确城镇管理职责。《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对州、市、县、镇(街道办)各级政府及其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以及居委会、村委会与有关企事业单位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结合近年来全州各地城镇管理工作取得的一些成功做法与实践经验,主要对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做了科学的界定,明确了有关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体现了分工协作的管理机制,为依法管理我州城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建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城镇管理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规范了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八大类具体事项。并规定“已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并核查”,起到了集中行政处罚权与日常监管做了工作层面上的衔接作用。《条例》认真落实了国家对城镇执法体制进行深化改革,城镇管理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镇管理工作水平的相关政策法规要求。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七条对城镇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的罚则规定。为了达到精简条款,减少重复规定的目的,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做了这样的兜底性规定,对处罚幅度一致的违法行为统一合并到第六十条中。第六十八条对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强化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完善了行执法监督机制。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本《条例》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对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还充分考虑了城镇管理相对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保障问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一并审议。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 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官炬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19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条例制定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充分沟通,加强合法性审查。一是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共同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充分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二是赴海西州开展专题调研,就条例草案与州政府职能部门交流座谈。三是多次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环资委委员、法制咨询组成员、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农牧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汇总梳理后,反馈海西州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7月26日,收到报请批准条例的报告后,我委又及时征求了省人大各专委、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等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建议。8月31日,环资委召开第三十二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对征集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研究讨论,并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 委员会认为,近年来,随着海西州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影响和制约了城市管理水平的提升,为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海西州制定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本条例规范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西州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第一条中“为了规范城镇管理,提高城镇管理执法和服务水平”修改为“为了提高城镇管理和服务水平”。将“住建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一语删除。 二、建议将第二条中“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镇区域管理的范围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镇管理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议将第七条第二款中“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社区居民遵守城镇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宣传教育。”修改为“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四、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城镇管理目标,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州城镇管理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五、建议在第十条中增加“其他应该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的城镇管理工作。”作为第四项。 六、建议在第十九条“门店招牌”后增加“户外广告”一词。 七、建议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作为第六项,原第六项顺延为第七项。 八、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城镇居民区、机关、学校附近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禁止产生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噪声污染。 ” 九、建议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用交通设施等从事摆卖、生产、经营活动。” 十、住建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对《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条例中又有兜底条款,建议删除第五十八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十一、建议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2017年12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调整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西州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6日,环资委召开第33次委员会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条例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城镇管理和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六条的表述比较混乱,建议将其修改为“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创新城镇管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镇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城镇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为“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解决职责明晰的问题,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为“城镇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修改。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9月27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面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监督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以苏宁副主任为组长的执法检查组,于6月下旬至7月上旬,对我省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情况进行了检查,同时对《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情况一并进行了检查。这次执法检查是继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询问和2016年安排开展食品安全监管专题调研后的又一次工作延伸,也是落实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有关要求和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常委会对这次执法检查高度重视,穆东升副主任作出明确指示,苏宁副主任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检查组先后赴西宁市、玉树州、海南州及所属部分区、县、乡镇进行实地检查,同时委托其他市州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了检查。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重大要求,依法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加大查处各种违法案件的力度,全省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持了总体稳中向好的安全形势。 (一)强化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省委、省政府不断依法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今年年初,省委书记王国生、省长王建军再次对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了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把食品安全作为重大政治和民生工程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党政同责”,周密部署,持续发力,不断提升我省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的要求。在省委、省政府的有力推进下,全省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力度不断加大,监管体制机制不断完善。一是加强统筹协调和督查工作。省政府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全面部署工作;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匡湧多次调研检查,强化工作指导。省、市(州)、县(区)三级政府全部组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强化统筹协调和督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探索实施“任务分解、台账管理、狠抓落实、问题会商、督查问责、正向激励”的“六步工作法”,加强了各项工作。二是依法全面完成了食药监管体制改革。西宁、海南、果洛、黄南4个市州单独设立食药监局,海东、海西、海北、玉树4个市州和46个县(市、区、行委)综合设置市场监管局(挂食药监局和食安办牌子),从体制上实现了对食品药品的集中统一管理。三是加强一线监管力量。目前全省已在365个乡镇设立市场监管所198个,在西宁、海东等地购买落实食品安全协管岗位1039个,基本解决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缺腿”“短腿”的问题。海北州还在19个社区、214个村(牧)委会聘用234名食品安全信息员,报酬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构建了一线群防体系。四是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重大要求。2016年,省委、省政府提出并落实“1234”工作制度,即各级政府食安委主任由1名党委常委政府领导担任,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2次食药安全工作汇报,食安委主任每年研究部署3次食药安全工作并组织4次督查调研,强化了党政领导力度。五是强化考评。将食药安全工作在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比重提升至5%,加大了考评力度。在此基础上,省政府认真履行法定的经费保障职责,2015年至今年上半年共安排食药监管资金3.53亿元,其中争取中央转移支付资金2.31亿元,省级安排资金1.22亿元,进一步提升了监管工作的保障水平。 (二)创新监管制度,狠抓突出问题。近几年特别是今年以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着眼依法监管,紧紧围绕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创新制度措施,取得良好效果。一是针对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够这个突出问题,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主体责任归纳细化,创新制定并在全省推行了“九有一公开三承诺”制度,同时打造主体责任落实示范样板企业,运用综合措施推动企业自律,牵牢了食品安全监管的“牛鼻子”,使全省587家食品生产和5万余家流通环节企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得到进一步落实,提升了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二是针对“两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经营小摊贩)监管薄弱的难点问题,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全力支持下,及时制定出台《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全省依据该条例在改变“两小”行业“散、乱、差”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三是针对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较为滞后的状况,出台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等制度。省卫生部门制定了沙棘产品等地方食品标准,并备案以地方食品为主的企业标准464项;农牧部门认证“三品一标”(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农产品总数达506个,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与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为强化质量监管奠定了重要基础。此外,各地还围绕其他需要强化的工作创新完善制度,基本形成了全面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依法监管的整体水平进一步提升。 (三)坚持“四个最严”,严格依法监管。全省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真抓实管,形成了具有青海特点的“四个最严”监管举措:一是坚持源头严防。针对我省80%以上的食用农产品从外省购入的省情,积极与相关省份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并对输入性产品进行重点监测。同时,强化本省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层层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在358个涉农乡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并组织开展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集中整治违法使用农兽药等行为,全省种植业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平均监测合格率分别为96.7%、99%和91.6%。二是坚持过程严管。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一企一档”,强化日常监管。同时,针对突出问题先后组织开展农牧区食品安全“净源、清流、扫雷、利剑”行动、学校食堂及校园周边、水产品、肉制品、乳制品、“两小”等专项整治行动。今年上半年组织实施了“百日攻坚”和“会战黄金季”专项行动,检查户次和查办案件均同比增长3倍多。三是坚持风险严控。始终把抽检监测当成监管的“眼睛和耳朵”,在抽检上实现了全省8个市州46个县(市、区、行委)、33大类132个食品品种、九大类56个大宗日用食品种类、所有获证食品生产企业“四个百分之百全覆盖”目标,对553家食品企业实施4级风险管控,对1.75万餐饮服务单位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对全省性批发市场和市州大型市场、商超实行高风险管控,风险监测点覆盖全省各县。四是坚持违法严惩。近两年来,全省共查办食品违法违规案件2019件,罚没款374.56万元,取缔无证经营加工食品药品窝点151个;查办食品违法犯罪案件165件,抓获和严惩犯罪嫌疑人219人,保持了高压态势。仅海西州近两年就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0件,罚没款198.93万元,责令整改餐饮单位1312家。西宁市今年在媒体曝光34家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海南州对酿皮非法添加硼砂案进行公开宣判,极大震慑了不法分子。 (四)加强能力建设,增强监管成效。在监管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普遍注重加强能力建设。一是用好法制“利剑”,提高依法履职能力。近两年,全省开展法律与监管业务培训500余期,培训监管执法人员4656人次,学习培训面达100%,提高了依法监管水平;针对基层监管能力较弱的问题,年内将出台方案,全面推进基层监管规范化建设。二是用好科技“利剑”,增强依法治理成效。全省已建或在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达到36个,今年又有13个牧区县农产品质检体系建设项目被列入藏区扶持发展范围;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试点项目也在21个市、县铺开,西宁市已建成与国家肉类蔬菜中央平台联通的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省级和6个市州的食品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即将完成,63个食品批发市场和大型商超的食品安全快检室已经建成,为提升我省的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科技支撑和保障。此外,全省正在全面推进餐饮服务电子监管工作,目前已打造各类层级的“阳光厨房”14798家,占餐饮服务单位总数的72%;玉树州“阳光厨房”网络视频监控系统覆盖率已达82%,大幅度提高了监管效能。 (五)汇聚各方合力,推进社会共治。近年来,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重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工作。一是持续开展宣传教育。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连续7年举办食品安全宣传周等活动,建立食药安全科普服务站和宣传志愿者队伍,开展“你点我检”免费检测开放日活动,增强了群众的依法参与意识。二是形成具有青海特色的“1+8”双创模式。今年在全力推动西宁市创建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的基础上,自我加压,选择8个市县开展省级食品安全市县创建活动,通过抓协调、定标准、分任务,调动各方力量积极参与,形成了有广度、有深度、有力度的社会共治格局。三是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发布各类食品安全信息,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信息交流。四是畅通投诉渠道,促进社会监督。省政府修订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设立200万元的专项奖励资金,确定了最低500元、最高30万元的奖励标准,组建了省级投诉举报中心,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近两年,共受理投诉举报2290余件,办结率达100%。 二、实施食品安全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我省实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隐患、困难和问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还不是很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然严峻。我省食品对外依存度很高,输入性食品安全风险仍需严密防范。省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中、小、微型企业和小作坊等占80%以上,整体质量安全水平亟待提升。农兽药违禁超限等源头性问题不同程度存在,非法添加剂等问题依然突出。互联网食品销售等新业态不断出现,各类风险隐患交织,需要不断强化监管。 (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待完善。一是各地普遍存在监管人员不足的问题,尤其是乡镇(街道)监管范围大、任务重、人员少的矛盾比较突出。二是市州、县级机构“多合一”改革后,存在上级多头部署、上下对接不畅,执法依据和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 (三)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较弱。一是人才队伍方面,基层普遍存在专业人才匮乏、年龄相对老化、依法履职能力不强等问题。二是经费保障方面。基层实际工作经费普遍存在紧张状况,目前公用经费虽能基本保证,但相关专项经费,特别是国家要求的4份每千人量的食品抽检经费仍未全部落实,县乡两级农产品检测经费还没有纳入财政预算之中。三是技术保障方面。我省仅有4个州可开展部分食品项目的检验检测,46个县中仅有的7家检测机构受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限制均未开展检验工作,乡镇监管普遍缺乏基本执法设备,其他方面的信息化建设也相对滞后。 (四)社会共治格局仍不健全。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意识依然不强,由此产生的问题依然突出。二是食品行业组织在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发挥不够。三是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力度依然不够,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参与意识仍需强化。 三、对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重道远。针对这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今后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抓好食品安全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继续通过举办全省食药监管领导干部培训班等有效方式,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监管人员依法推进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意识和能力水平。针对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强,从业人员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进一步强化法制教育培训。同时要更加注重引导全社会树立依法治理、依法参与的意识,营造更好的法治氛围。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继续加强食品安全法和我省“两小”监管条例的执法检查,与各级政府共同推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全面深入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制度。一是继续完善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强化督查、考评、问责力度,从制度上促进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严格依法全面履行组织领导、工作保障、行政监管等各项法律责任,及时解决一些地区存在的对食品安全工作推进力度不足的问题。二是全面严格落实现有的各项具体监管制度和措施。从严格落实企业准入、进货把关、过程控制等最基本的制度抓起,全面推进“九有一公开三承诺”监管模式,同时打好“组合拳”,通过严格执行“黑名单”等惩戒制度促进各项日常管理措施的落实,切实改变制度执行中的不严不实问题。三是针对农牧区自办群体性宴席、中小学周边“午托班”、医院小贩送餐、“私房菜”等易发问题的环节,健全管理制度,狠抓落实,扎实提高监管质量与水平。 (三)切实加强基层监管机构、基本能力和机制建设。针对“多合一”之后存在的监管人员力量不足、执法程序不统一、检验检测设备落后、专业能力较弱、执法和检验检测制度建设不健全等问题,建议省政府组织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全面可行的措施抓紧解决问题,确保基层有足够的力量、必要的设施设备、专业的能力和完善的机制履行好职责,严防“一线失守”。要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四)进一步依法强化日常监管和集中整治。继续推进风险监控和日常检验检测的全面化、体系化、科技化、严格化,提高风险防控水平,及时查处不合格产品。继续全面深入地开展大规模集中整治行动,进一步提高整治成效。继续严厉打击食品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加大处罚力度。积极引进第三方调查评价机制,根据调查结果和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各项工作,切实巩固稳中向好的安全形势。 (五)进一步强化社会共治。一是继续深入推进“1+8”食品安全示范双创活动,探索建立长效机制,提高社会共治成效。二是在强化制度约束的同时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企业和不合格产品的综合惩处力度,倒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三是加大食品安全信息社会公开力度,保障社会公众知情和参与,鼓励更多的消费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监管者和“吹哨人”。四是重视加强“两小”等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共治作用。五是加快建成渠道通畅的全省一体化投诉举报平台,加大投诉案件处置力度,增强社会监督成效。六是支持媒体加大宣传和监督力度,推动食品安全领域不良现象和突出问题的解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实施情况的报告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高大伟][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副组长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1.“四个最严”:2015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 2.“九有一公开三承诺”:今年年初,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主体责任归纳提炼为“九有一公开三承诺”,即: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有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和专兼职管理人员,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体系,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有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有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等追溯记录,有质量安全自查和人员培训记录,有质量安全管理档案,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承诺书,主动公开质量安全信息,向消费者承诺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合格、可追溯、可先行赔付。 3.“1+8”双创:今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推进西宁市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的同时,选择其他7个市州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和格尔木市,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市县创建,这种同时开展两级创建活动的模式,其他省份少有,达到了探索创新、示范引领的目的。 4.“阳光厨房”:指餐饮服务单位通过采用透明玻璃幕墙、隔断矮墙或参观窗口以及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公开展示进货查验、后厨加工、清洗消毒等工作,实现阳光操作。2015年以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大力推广“明厨亮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科技手段,注重推行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形成了现代化“阳光厨房”监管模式。 5.“吹哨人”:泛指反映问题或进行举报的知情人,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察觉问题,吹响哨声(即及时反映问题或进行举报),通过举报处置制度制止问题。 执法检查报告有关名词解释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代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会议报告2017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批转我厅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共34件,其中:涉及公务员编制及管理1件,劳动就业2件,技能培训1件,人事人才17件,工资福利7件,社会保障6件。截止目前,人大代表建议全部办理完毕。从反馈的情况看,人大代表对我厅的办理和答复普遍比较满意,没有收到要求二次答复的建议,圆满完成了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任务。 在建议内容上,人大代表重点关注人才培养、职称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工作,为我省人社事业发展提出了许多切合实际,具有建设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在办理结果上,代表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采纳的15件(A类建议),所提建议已列入计划拟逐步解决的12件(B类建议),所提建议因客观条件制约暂时难以解决的7件(C类建议)。对这些意见建议,我厅高度重视,始终把办理代表建议作为密切联系群众、实施科学决策的有效途径,坚持问题导向,坚持调查研究,坚持狠抓落实。今年以来,全省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人事人才、劳动关系等工作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这些与人大代表的关心支持是分不开的。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过程中,我们深切感受到人大对政府工作发挥了重要的监督和推动作用。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中,重点抓了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制度,提升建议办理质量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办理工作。根据我厅《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坚持每年都及时召开人大代表建议交办会,对办理程序、注意事项、办理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实行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牵头抓、办公室督促抓、专人负责具体抓的“四级”工作责任制。明确了六项办理制度,即:代表建议接收核实登记制度;代表建议办理领导和经办人员责任制制度;经办人员与人大代表联系沟通制度;代表建议会办、催办和反馈制度;代表建议答复领导审核、签发制度以及办理工作资料归档制度,保证了办理工作有序开展。 二是深入进行调研,理清办理思路。针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结合人社工作目标任务,主动深入到一线、基层开展调研,进一步了解情况,实事求是,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办理思路。 三是加强审核把关,提升办理质量。我们始终把提高建议办理质量作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着力点,从任务分解到建议答复,再到反馈跟踪办理,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程序规定,层层把关,严格审核。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和措施;对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列出工作规划逐步予以解决;对确实不符合规定和政策的问题向代表做好解释说明。与此同时,对厅内个别承办处室答复不认真,意见与代表建议不符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保证了建议办理质量。 二、改进方法,提高建议办理满意度 一是主动向代表提供相关政策文件。针对人社工作政策性强、法规条文具体等特点,为方便人大代表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规政策,更有利于理解书面答复内容,我们在书面答复的同时将涉及的有关政策文件一并送达代表本人。 二是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协商。在建议办理过程中,坚持做到“三见面”“三联系”,确保做到广泛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我们还充分利用各种时机和场合,采取“走出去”面对面征求代表的意见,“请进来”与代表进行交流或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主动加强与代表的沟通交流,积极争取他们对人社工作的理解支持,及时修改完善答复意见,保证了建议办理质量。 三是做好跟踪办理和落实工作。对答复意见中提出的解决方案和工作措施,我们坚持跟踪抓好落实工作,认真抓好建议“回头看”,善始善终地完成好办理任务,确保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真正得到落实。 三、广泛纳言,意见建议的效果初步显现 一是有力助推了重要政策的出台。通过将人大代表所提建议与人社政策的研究拟定结合起来,借力建议办理促进了相关政策的出台。比如,刘建昱、马金星代表提出《关于扶持拉面产业发展的建议》,我厅认真采纳,研究起草并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青海拉面经济发展促进就业创业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41号),为全省拉面经济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再如,马金星、牛得海代表提出的《关于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全国联网的建议》,我厅按照人社部首批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省份的标准和要求,研究出台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实施意见》(青人社厅函〔2017〕94号),目前,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运行平稳,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二是有力助推了民生福祉的实现。坚持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与落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理念结合起来,直接回应代表关注和群众期盼,不断提升民生保障水平。比如,有代表们提出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建议,我厅会同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提高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7〕44号),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调资标准列西北第一位、全国第四位。再如,围绕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工资福利问题,我厅积极向人社部反映,争取国家在实施地区附加津贴制度、调整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等政策时给予我省倾斜和支持。 三是有力助推了人事人才工作发展。《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出台后,有更多的人大代表对人才工作表现出了极大地关心。比如,代表们提出关于大力构建我省人才高地的建议,我厅积极打造青海高端创新人才品牌,起草了《“青海学者”计划》,已报省政府研究;今年完成了第二批青海省“高端创新人才千人计划”申报评审工作,同时,启动了中端和初级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了2017年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候选人推荐工作;组织开展了2016—2017年度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评审工作。再如,裴改花代表提出《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结构比例的建议》,我厅与省卫计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岗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厅发〔2017〕14号),通过下放管理权限、执行地方评价标准、单独设立基层评审组、调整岗位设置结构比例等措施,进一步稳定、留住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切实加强我省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创新思路,完善制度,改进方法,着力提高人大代表意见建议的办理质量和水平。非常感谢人大代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热忱欢迎代表们通过视察、调研等形式检查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张艳山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代表省国土资源厅向会议报告2017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办理基本情况 2017年,我厅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共17件。截止目前,已全部办结,并按要求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结果为A类的7件, B类7件,C类3件,办结率、答复率均为100%。代表提出的建议,主要内容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占补平衡、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对我们做好国土资源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工作中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为确保办理工作高效顺利进行,切实发挥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成立了建议办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处室具体承办的工作机制。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办理建议提案通知后,我厅迅速召开专题会议,坚持把建议办理工作纳入全厅整体工作和重要议事日程,实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办理难度大的建议,坚持“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领导直接负责参与办理,确保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答复,提高了建议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健全工作制度,确保答复工作按时完成。为了做好建议办理工作,我厅积极完善机制,规范程序。一是建立责任机制,我们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到人,将建议办理纳入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使主办、协办、答复、征求意见等环节紧密衔接。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建议办理涉及面广、部门多,我们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形成了“统一受理、归类办结、限时反馈、跟踪回访”的工作制度,做到成熟一件、办理一件,办结一件、答复一件,避免全部办结集中答复的现象。三是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除涉密的外,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办理复文,通过我厅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三)注重联系沟通,确保代表满意。在办理过程中,我们通过实地调查走访,与相关部门沟通等方式,深入了解建议中涉及问题的现状和原因,寻找解决的办法,提出办理意见。例如,在办理人大第2203号“关于加快发展平安区富硒产业的建议”时,我厅工作人员前往平安区进行走访了解,及时与人大代表进行沟通,与海东市政府联合召开了“高原富硒产业发展高峰论坛暨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服务精准脱贫现场会”,邀请了相关领导、专家对富硒产业发展建言献策,促进富硒产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全面提升“高原、绿色、有机”和谐美丽西部高原硒都的品牌效应,得到了人大代表的充分肯定。 (四)强化督查督办,狠抓工作落实。一是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力度。注重把建议办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着力将建议转化为工作成果,厅班子成员对建议办理工作不仅亲自抓,而且对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亲自安排部署,具体参与办理。二是加强沟通协调。在落实“百分之百与代表沟通、百分之百与代表协商、百分之百向代表回复”的基础上,对正在解决或计划解决的事项,认真开展调研,加紧推动解决。三是落实新要求,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要求,通过青海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积极按时领办建议,并在办结时及时通过网站录入办理情况。 二、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厅的建议办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许多建议中提出的问题涉及各相关方面、各相关部门,因此在真正推动落实上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也需要探索更多新的工作机制。二是部分建议中提出的问题不仅需要科学认真答复,还要真正落实在相关政策文件中,需要及时修订文件,以便代表建议真正落实。三是对建议办理情况“跟踪问效”和“回头看”不够。 三、几点体会和下步工作打算 通过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我们有以下几点体会: ——认识到位是办理好代表建议的前提。代表建议来源于人大代表的所见所闻所思,是人大代表关注国计民生的理性思考成果,反映的是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只有真正站在政治高度、大局高度去认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把办理代表建议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权力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际行动,才能将代表建议办得高效,办出成效。 ——领导重视是办理好代表建议的关键。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是我们推动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我们了解民情、民意的重要途径,只有领导重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才能把建议纳入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和制定政策的考虑因素,才能让代表满意,才能让人民群众满意。 ——健全制度是办理好代表建议的保证。几年来,我厅不断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制度,严格执行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确保办理人员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保证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高效顺利完成。 ——务求实效是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目的。人大代表建议反映的是人民群众要求最迫切的问题。只有把这些问题切实加以解决,才能使国土资源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工作中,我厅从提高国土资源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出发,从提高国土资源工作管理、服务水平出发,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办群众之所盼,突出重点,真抓实干,务求实效,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资源保障和更高效的服务。 下一步,为提高建议办理效率,克服“重答复、轻落实”的现象,我厅将在10月中下旬开展建议办理“回头看”活动,针对代表《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中提出进一步建议和要求的,要求各承办部门、单位认真研究,加强沟通,抓紧办理,继续做好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倾听意见建议,主动接受指导和监督,努力把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让代表满意,让群众满意。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赵雄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关于做好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人大代表建议和常委会重点建议工作的通知》(青人大常办字〔2017〕25号)文件精神,我委高度重视,坚持与旅游工作同部署、同督促、同落实,切实抓好办理工作,积极与代表们沟通协商,如期完成了办理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我委收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转交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共24件(其中重点建议1件),其中:涉及景区周边环境整治2件(含重点建议1件),要求增大旅游业扶持力度加大景区基础设施及项目建设12件,申请旅发资金支持的2件,5A级景区、全国旅游度假景区及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的4件,其他类建议4件。通过认真阅研,我们深切感受到,这些建议集中体现了全省各族人民对旅游部门的要求和期盼,既是当前社会各界关注关心的旅游热点,也是制约全省旅游发展的难点,更是我们做好旅游工作的重点,必须攻坚克难,下大力气解决。在全委干部和各方面的密切配合下,较好的完成了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任务。截止目前,24件人大代表建议已答复完毕,答复率100%。 二、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责任落实。一是收到建议文件后,我们就对办理工作做出安排部署,要求加强督办工作,提高办理复文水平。办理应有依有据,合法合理,实事求是,有分析有建议。二是委办公室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分析,科学合理地确定了承办处室,明确责任,形成层层抓落实、事事有人盯的工作格局,确保每一项建议的办理得到落实。三是委办公室认真抓好督查督办工作,先后两次下发督办通知,明确办理时限、要求和工作措施,要求每一件建议的办理责任都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及时督促落实办理进展。 (二)加强调研,创新方法。我委各相关处室结合旅游品牌宣传、国家5A级景区及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重点景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建设等工作;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做好建议的答复工作。委办公室与各相关处室加强沟通协调,对承办的建议认真开展交流,问计于基层,积极了解代表们所提建议涉及背景情况,梳理旅游业发展的情况及我委在规划、项目资金、宣传促销等方面的重点支持情况,与代表们深入交流,做到点对点的沟通和合理的答复。在回复意见寄出、送达后,及时电话告知相关单位和代表,做好查收工作。 (三)明确时限,满意答复。为实现建议答复率达到100%、满意率达到100%、办结率大幅提高的办理工作总体目标,我委明确提出了“谁办理、谁落实、谁负责”的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措施;建立了办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健全办理工作网络,由办公室综合协调、及时督查每一条建议的办理情况,确保办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目前,24件建议均已办结、送达。正在积极征求人大代表们的反馈意见。 今年我委的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已基本完成,在办理过程中,我们通过与代表们的沟通,对青海旅游产业的发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下一步工作目标有了更清晰的定位和路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我省旅游资源众多,但用于旅游的建设资金相对有限,地方政府对旅游的重视程度不一,投入不足,对一些建议只能纳入后续几年的旅游工作予以关注和支持。二是由于旅游涉及面比较广,对一些代表的意见需要省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才能实施,对涉及的道路、土地、景区管网改造等建议要从全省角度统筹才能解决。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进一步完善我委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机制。委办公室统筹督办,各处室具体办理、联络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责任,每个建议落实相应的责任领导、责任处室和具体责任人。同时,人事处将办理工作纳入了处室和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确保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程序,规范办理。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省旅发委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实施办法》,切实抓好登记、领导批示、办公室交办、处室承办、与建议人沟通、答复公文审签、送达、回执、统计、归档等各个环节,确保建议办理规范和办理质量。不论是主办件,还是协办件,严格按照公文办理的程序要求,层层审签,做到行文规范。做好的回复件,派专人送达到相关单位,回执收回后,档案工作人员将建议回复件、回执件装订归档,确保办理规范。 (三)加强沟通,确保满意率。为提高我委办理工作的满意度,回复前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充分沟通,征求代表的意见,对办理需要一个过程的,向代表通报进展情况;对政策性强,办理条件不成熟和因条件限制目前不能实现的,向代表进行认真解释,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四)注重实效,推动发展。牢固树立办理建议就是促自身、促发展的观念,把认真解决落实好代表提出的建议作为推进旅游业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具体办理工作中,对提出的建议进行充分调研,对符合政策规定、财力条件允许的建议和提案,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尽最大努力予以解决落实。 在今后的办理工作中,我们将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的指导下,更加自觉的接受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广泛吸收人大代表们的真知灼见,进一步把握重点,讲求质量,认真解决和落实好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对我省旅游产业发展过程中共同关心的问题,千方百计推进旅游产业发展,为旅游名省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谢谢大家。 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7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 徐浩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任命: 公保才旦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免去: 公保才旦的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公保才旦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公保才旦的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9月19日 关于提请公保才旦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接受刘建军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刘建军辞去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关于提请接受刘建军辞去职务请求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刘建军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9月19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因任职年龄到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人申请辞去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衷心感谢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位委员在工作中给予我的关心、帮助和支持。 请辞人 刘建军 2017年8月21日 辞 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接受杨伯让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牧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杨伯让辞去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关于提请接受杨伯让辞去职务请求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杨伯让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牧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9月19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因任职年龄到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本人申请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牧委员会委员职务。 衷心感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常委会委员及农牧委员会和各位委员在工作和生活中给予我的关心、帮助和支持。 请辞人 杨伯让 2017年7月15日 辞 呈 决定任命: 燕海茂为青海省监察厅厅长; 毛占彪为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决定免去: 马吉孝的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免名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燕海茂同志为青海省监察厅厅长。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9月2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燕海茂同志任职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毛占彪同志为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免去: 马吉孝同志的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职务。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8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毛占彪、马吉孝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 赵祺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钟恩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祝文甲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黄斌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俊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王娟、刘海燕、吴晓琴、陈焱、张荣荣、张顺成、康盼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 白云辉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任命: 赵祺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钟恩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祝文甲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黄斌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俊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王娟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琴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焱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荣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成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盼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提请免去: 白云辉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董开军 2017年9月6日 关于提请审议赵祺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任命: 白云辉、赖玉芳、李海平、王卉、宋永科、罗洋杰、赵钰、张丽萍、王巧燕、王巧敏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 畅天豫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何家骏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景逸安、周小平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任命 白云辉、赖玉芳、李海平、王卉、宋永科、罗洋杰、赵钰、张丽萍、王巧燕、王巧敏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提请免去 畅天豫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何家骏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景逸安、周小平同志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訚柏 2017年8月24日 关于提请白云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一、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 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四、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五、审查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六、听取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听取和审议部分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八、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九、其他。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议程 (2017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日 期 内 容 9月25日(星期一) 上 午: 9时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王国生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听取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杜捷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说明 2.拟任人选发言 3.听取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宁作关于《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 的说明 4.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简松山作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5.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袁玲作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 定(草案)》的说明 6.听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马文邦作关于《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的说明 7.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 意见(书面) 8.听取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庞建亚作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 理条例》的说明 9.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的 审查报告(书面) 10.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副组长、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 委员高大伟作《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11.听取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徐浩作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12.听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张艳山作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 作情况的报告 13.听取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赵雄作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下 午: 分组审议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 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 9月26日(星期二) 全天分组审议 上 午: 分组审议 1.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 2.人事任免议案 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下 午: 分组审议 1.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 的报告》 2.部分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9月27日(星期三) 上 午: 分组审议 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10时召开第105次主任会议 邓本太副主任主持) 下 午: 3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曹宏副主任主持 通过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四讲。华中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 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唐鸣主讲《中国乡村治理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主持人:马伟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日程 (2017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41人) 主 任:王国生 副主任:邓本太 苏 宁 曹文虎 马 伟 曹 宏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王 奭 邓小川 朱春云 刘伟民 杜 捷 李居仁 杨牧飞 张国生 陈世庆 昂旺索南 蔡德贵 马文邦 李永华 张建国 陈 志 陈显刚 高大伟 谢 琼 周新会 韩德荣 廖文顺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马连龙 王小娟 石昆明 刘华芳 闫宝亮 李业奇 杨雄埃 肖惠宁 张文林 赵永祥 赵喜平 魏 勤 请假名单(10人) 副主任:穆东升 张光荣 昂 毛 委 员:刘同德 张爱军 王 舰 金生光 王光谦 刘建军 杨伯让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51人,实出席41人)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王予波 省委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訚 柏 省检察院检察长 许永达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 飞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赵宏强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魏 洪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 黄 城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 郭 献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巡视员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田忠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师学铁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康作新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杜贵生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拉 科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马海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尚龙庆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朱 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周国建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公保才旦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建国(湟川)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让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 宏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何金玉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贾恵清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宋维林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张蓝青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 全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诺尔德(代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 马东升(代表) 化隆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满开清(代表) 民建西宁市委主委 张生东(代表) 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冶振英(代表) 民和县川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薛玉明(代表) 圣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赵豹英(代表) 大通五金机电经销部经理 雷晓梅(代表) 大通县水务局水政处职工 郭力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孔令名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庞建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杨兆青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董富奎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会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陈 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海林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徐 浩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主任 孙青海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蔡 强 省财政厅副厅长 张艳山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靳生寿 省民政厅副厅长 赵 雄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王 虎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朱台青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魏富财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韩有林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巡视员 万玛多杰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8月2日至3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陪同天津市党政代表团赴黄南州视察调研。 ●8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三届省委第8次常委会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出席2017年江河源环保世纪行活动启动仪式。 ●8月4日至5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马伟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暨专题研讨班。 ●8月8日至12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赴玉树州、果洛州、海南州开展2017年江河源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及三江源地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情况专题调研。 ●8月1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赴机关北山绿化区检查指导工作。 ●8月12日至15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赴果洛州出席第六届玛域格萨尔文化旅游节。 ●8月14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出席第六届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幕式。 ●8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赴海东督办代表重点建议。 ●8月16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03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确定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建议议题和召开时间,听取了相关专工委对会议建议议题的汇报。讨论了省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相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草案)》编制工作方案(稿)。 ●8月17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曹文虎、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同日 省委召开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重要论述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曹文虎、曹宏出席。 ●8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2017青海文化旅游节体育季相关活动。 ●8月18日至20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出席中加议会定期交流机制第二十一次会议。 ●8月19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青海省人民医院“健康青海2017医药改革与发展论坛暨建院90周年学术巡礼活动”。 ●8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在青海美术馆出席中国传统村落(青海)图片展开幕式。 ●8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出席全省贯彻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工作进展情况座谈会。 ●8月22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昂毛陪同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国生会见加拿大加中议会协会代表团一行。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主持召开2017年教科文卫方面代表重点建议督办工作协调会。 ●8月23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三届省委第9次常委会。 ●8月23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赴贵德县、尖扎县开展旅游景区污水处理体系建设情况调研。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对财经类重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办。 ●8月25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穆东升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98次会议,学习传达省区市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换届工作座谈会和十三届省委第9次常委会议精神。党组副书记邓本太、苏宁,党组成员曹文虎、曹宏出席。昂毛副主任列席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出席环保方面重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汇报会。 ●8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张光荣、苏宁、昂毛、曹文虎、曹宏列席十三届省委第10次常委扩大会议。 ●8月28日至9月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副主任曹文虎列席会议。 ●9月1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在西宁市中心广场出席“一江清水向东流——扎扎实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曲艺专场演出。 ●9月4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第18期全国人大代表学习班开班式。 ●9月4日至16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赴山东省、广东省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调研。 ●9月5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张光荣、苏宁、昂毛、马伟、曹宏出席省委十三届全委扩大会议。 ●9月7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青海省科协第十次代表大会开幕式。 ●9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三届省委第11次常委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出席青海高原暨河湟第二届农产品展交会开幕式。 ●9月11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全省职业教育工作会议。 ●9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9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在省会议中心一楼大会堂出席河北塞罕坝机械林场先进事迹报告会。 ●9月17日至22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赴上海出席青海人大财经系统审查监督培训班。 ●9月18日 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邓本太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99次会议,听取法工委关于第二十三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汇报和有关立法工作汇报。党组副书记苏宁,党组成员曹文虎、马伟出席。 ●同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04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主持,副主任苏宁、曹文虎、马伟,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听取了相关专工委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议题及有关事项准备情况的汇报。 ●9月18日至23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赴内蒙古自治区考察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脱贫攻坚工作。 ●9月19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参加在青中管省管干部保密教育轮训。 ●9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出席全省2016年度脱贫攻坚表彰大会。 ●9月25日至27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主任王国生,副主任邓本太、苏宁、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9月27日 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邓本太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100次会议,听取法工委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规范(草案)》的汇报,党组副书记苏宁,党组成员曹文虎、马伟、曹宏出席。 ●同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05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主持,副主任苏宁、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2017青海文化旅游节闭幕式暨原创民族舞剧《唐卡》首演。 ●9月28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曹文虎、曹宏参加省人大机关“喜迎党的十九大”职工运动会。 ●9月29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列席十三届省委第13次常委会。 ●9月30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赴西宁市烈士陵园参加省委、省政府组织的“烈士公祭”活动。 ●同日 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邓本太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101次(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关于孙政才严重违纪案审查情况和处理决定的通报,机关厅级干部列席会议。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7年8—9月) 大事记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