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4/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传达报告 /穆东升 8/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 11/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 13/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监督工作计划 15/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201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 告(书面) 23/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意见 的报告 2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 议意见的报告 常委会公报 29/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纪要 3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3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 例》的决定 33/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3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40/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 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刘建军 42/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 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决定(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4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 办公室的决定 4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草 案)》的议案 44/ 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 定》的说明(书面)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4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 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47/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 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48/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 的说明 /周国建 50/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 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书面) 5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52/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程序规定 58/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报告 58/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周加才让 61/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黄南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63/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黄南藏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6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64/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71/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报告 72/ 关于修订《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 说明 /公保才旦 74/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河南 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查报告 (书面) 76/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河南 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修改情况的 汇报(书面) 7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名单 77/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王予波同志任职的议案 7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 79/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张黄元、杨逢春同志职 务任免的议案 8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8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 于提请杨牧飞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8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 于提请王刚等任职的议案 8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满 晓鸿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决定 8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 于提请接受满晓鸿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议案 84/ 辞呈 8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刘 力群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 决定 8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 于提请接受刘力群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职务请求的议案 87/ 辞呈 8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8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杨智建等 职务任免的议案 8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90/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审议余国龙等同 志免职的议案 91/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议程 92/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日程 94/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95/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98/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封面图片: 4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 书记、副主任苏宁带领调研组,赴海 东市调研加强“两室一平台”建设和 发挥代表作用情况。 赵磊 摄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穆东升 副主任:贾应忠 张永德 张 飞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冉世宽 邢小方 刘建军 多杰群增 杨牧飞 杜贵生 张蓝青 周国建 赵宏强 钟振业 高大伟 总 编 辑:钟振业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编 辑:韩英超 秦学川 汪春风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7年第4期(总第189期) 4月25日出版 特稿 同志们: 举世瞩目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3月5日至15日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是在我国实现“十三五”良好开局,推动决胜全面小康社会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是对全党全国上下团结一心做好今年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的一次总动员。会议发扬“民主、团结、求实、奋进”的精神,圆满完成各项议程,达到了统一思想、凝聚力量、砥砺前行的目的。下面,我简要传达会议主要精神,提出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意见。 一、关于会议主要精神 大会开幕前,中央召开“两会”党员负责人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就国际国内形势、人大政协工作、开好“两会”发表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习总书记先后到政协联组会和上海、辽宁、四川、新疆、解放军代表团,与代表委员共商国是,听取意见建议,并就知识分子、改革开放、创新驱动、国企改革、脱贫攻坚、民族团结、科技兴军、从严治党等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阐述政策理念,回应人民关切,指明奋进方向,引起了广泛共鸣和强烈反响。 这次会议最鲜明的主题是,代表们一致认为,确立习近平总书记为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反映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的心愿,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代表们一致表示,要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这次会议共11项议程,审议批准了政府、人大等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代表选举等法律文件,明确了2017年目标任务、部署安排。会议成果充分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充分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进一步凝聚起了走好“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下半程的磅礴力量。概括起来,会议精神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去年经济运行趋稳、稳中向好,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十三五”实现了良好开局。今年确定国内生产总值增长6.5%左右的发展目标,提出要着力稳增长、保就业、防风险,守住金融安全、民生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底线,确保经济社会大局稳定。在稳的前提下勇于进取,深入推进改革,加快结构调整,敢于啃“硬骨头”,努力在关键领域取得新进展。 二是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去年着力抓“三去一降一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初见成效,供给结构有所改善。今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要深化“放、管、服”改革,通过简政减税、放宽准入、鼓励创新,持续激发微观主体活力,减少无效低效供给、扩大有效供给,更好适应和引导需求。 三是适度扩大总需求并提高有效性。我国内需潜力巨大,扩内需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关键是找准发力点。今年要围绕改善民生来扩大消费,着眼补短板、增后劲来增加投资,推动供给结构和需求结构相适应、消费升级和有效投资相促进、区域城乡发展相协调,增强内需对经济增长的持久拉动作用。 四是依靠创新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结构优化升级。去年强化创新引领,新动能快速增长,创新对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增强。今年要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培育壮大新动能,大力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推动实体经济优化结构,持续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产业迈向中高端水平。 五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去年在财政收入压力加大情况下,民生投入继续增加,一系列政策织密织牢了民生保障网,人民获得感增强。今年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优先保障和改善民生,把发展硬道理更多体现在增进人民福祉上。 六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是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全面系统地确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性原则,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人民意愿,书写了依法治国新篇章。全国人大和“两高”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关于我省代表团活动情况 (一)中央领导参加审议情况。3月6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参加青海代表团审议,就经济社会发展、党风廉政建设、容错纠错机制等问题与代表互动交流。王岐山指出,青海是三江之源,黄河、长江养育了中华民族,孕育出五千年绵延不断的中华文明。历史文化传统决定道路选择,文化自信是对中国特色的最好诠释。中华民族自古就延续着自己的文化血脉,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中国最终都被中国化。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就是同中华传统文化精华相融合的过程。历史文化传统和革命文化决定了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绝不是西方的道路,这不是发展阶段的差异,根本在于文化基因的不同。人不自信,谁人信之。我们的自信来自于历史、哲学和文化的思考。希望青海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既要让群众过上富裕文明的生活,又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好养育中华民族的源头活水。 国务委员王勇作为本团代表参加审议。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两高”有关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到青海团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回应关切。 (二)代表履行职责情况。我省22名全国人大代表以饱满的精神、负责的态度,为民代言、为政进言、为国建言,展现了良好风貌。一是参加会议活动。共出席大会4次、主席团会议4次、代表团会议15次,积极参加、踊跃发言,审得实、议得透。省领导和少数民族代表还参加了“两会”少数民族代表委员茶话会。二是提出意见建议。共提交建议108件(其中以代表团名义提交建议14件),通过8期简报提出意见建议178条,内容涉及基础设施建设、循环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干部职工待遇、民族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这些建议上联国家战略,下接本省实际,充分反映了全省人民关切。一些建议被会议文件所采纳。三是讲好青海故事。代表团举办开放日1次,52家中外媒体到团采访,我省代表就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人才工作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会议期间,代表们多次接受省内外媒体采访,坦诚透明,从容自信,展现青海魅力,放大青海声音。 今年青海团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代表们紧扣“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聚焦“四个转变”新思路,放眼国家发展大局,紧密联系青海实际,把审议各项报告和研究青海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表现出了融入国家战略的自觉意识和主动精神,为我省第十三次党代会胜利召开提供了思想准备和精神动力。 (三)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情况。代表团推选国生书记担任临时党支部书记、代表团团长,建军省长和我为临时党支部副书记、代表团副团长。代表团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加强责任担当,确保各项工作善作善成。一是领导重视。大会开幕前,王国生书记主持召开组团会议和党员会议,就参加会议、审议发言、会风会纪提出了明确要求。会议期间,国生书记亲自部署安排、审定活动方案、主持团组会议,为做好代表团各项工作提供坚强领导。二是准备充分。会前,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多次召开协调会,对准备工作进行详细安排,做到了各方面责任清、任务明、措施硬、工作实。三是协调有力。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相关部门从会前代表视察调研、收集建议素材、研读法律草案,到会中审改审议发言、组织会议活动、开展宣传报道,以至会后制发传达提纲、进行工作总结等方面,密切合作、共同发力,会务组织工作有序有节,材料简报工作有质有量,议案建议工作有条有理,新闻宣传工作有声有色,安保医务工作有板有眼,确保了代表团工作紧张有序、圆满成功。 三、关于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意见 本届省人大的任期还有不到一年时间。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奋发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一要把学习抓好抓实。“两会”闭幕后,我们做了三项工作:一是撰写会议精神传达提纲并及时印发我省代表,方便代表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传达宣传;二是3月17日向省委常委会议汇报了全国人大会议主要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意见;三是3月22日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学习传达了会议主要精神,今天在常委会会议上传达学习。下一步,常委会领导和办公厅人员要深入联系点宣讲会议精神,各专工委要进一步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推动工作。 二要把工作抓好抓实。按照习总书记对人大工作的新要求,结合国生书记在省委常委会上提出的我省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的具体要求,统筹做好立法、监督、代表和自身建设等方面工作。立法工作要确保完成今年立法计划,同时做好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编制的调研工作;监督工作要聚焦改革发展稳定的新任务新要求,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着力推动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代表工作要根据中央和省委安排部署,依法做好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 三要把作风抓好抓实。越到最后,越要加油,越不能有松松劲、歇歇脚的心态。要发扬“钉钉子”精神,下“绣花”功夫,系统总结本届人大工作各项经验和做法,深入探索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特点和规律,不断提高人大工作水平,更好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为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新的贡献。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传达报告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代会青海代表团副团长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 穆东升] 特稿 特稿 特稿 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聚焦“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围绕省委“四个转变”新思路和“六个着力”新部署,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努力完成本届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任务,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胜利召开。 一、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 1.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立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和目标任务,积极组织实施调整后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遵循和把握立法规律,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立法反映全省改革发展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期待,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立法事项、法规起草及审议中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问题等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2.推进法治和改革工作。按照省委要求,继续推进人大改革项目,落实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规范,扎实完成相关改革和依法治省工作任务,促进改革与法治齐头并进。 3.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围绕推动经济发展,审议公路路政条例草案,审查批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围绕推进社会治理,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行政审批事项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审查批准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自治条例等;围绕保障民生改善,审议献血法实施办法草案,修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围绕生态保护,审议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草案,审查批准城镇管理条例等。同时,根据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深入开展相关立法调研,扎实做好立法准备工作。 4. 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强化协同配合,统筹法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配套、清理、备案等工作。 5.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立法论证、听证机制,继续开展立法协商工作,建立常委会立法专家库并发挥作用,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做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前期调研工作。 6.积极参与国家立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及时整理上报。 二、实行正确有效监督 7.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加大监督力度,保证宪法法律正确有效实施,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动解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推动解决制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瓶颈问题。 8.加大对预算决算的监督力度。严格贯彻实施预算法和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审查前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若干规定,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2015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2017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2016年财政决算、2016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及发行2017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 9.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围绕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工作,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青海省2017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和分析。围绕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工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调研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情况,有的放矢地提出意见建议,促进解决制约发展的结构性、体制性矛盾和问题。 10.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扶贫开发工作审议意见和应询承诺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关于“三江源、环青海湖、湟水流域、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结合审议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推动改进工作,不断增强监督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检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推动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实施。 11.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改进备案审查工作方法,有重点地开展对政府规章的主动审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大监督纠正力度,维护法制统一。 12.组织开展环保世纪行活动。开展以“保护三江源生态环境、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为主题的江河源环保世纪行活动。 13.完善监督方式方法。综合运用听取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专题询问、跟踪监督等方式方法,促进监督工作与立法工作、重大事项决定、代表工作有机结合,不断提高监督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决定和任免工作 14.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作出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15.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做好国家宪法日活动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各项工作。 四、认真做好省人大代表选举工作 16.做好第十三届省人大代表选举有关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把代表选举作为贯彻民主集中制的生动实践,坚决贯彻落实组织意图,突出政治标准,坚持道德品行要求,注重能力素质,强化正风肃纪,确保选举工作风清气正。依照修改后的选举法,加强代表资格审查工作。 五、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 17.坚持常委会与代表联系制度。坚持和深化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联系委员、委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群众制度。支持和保障代表通过多种形式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做好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工作,组织代表参加常委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有关会议和活动等。及时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专工委重要事项,推动“一府两院”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 18.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完善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的实施意见,推进“两室一平台”建设提质增效。加强和改进代表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代表小组活动,支持和保障代表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 19.加大代表建议督办力度。把认真办理代表建议作为支持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关键环节,提高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增强办理实效。积极推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信息平台建设和建议公开。 20.加强人大代表履职能力建设。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的精神,把加强代表履职管理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做好代表培训工作,加强代表思想政治作风建设,督促代表依法履职尽责。总结十二届省人大代表履职经验。 六、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 21.加强常委会党的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章、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坚持常委会党组集体学习制度,完善和丰富常委会专题讲座,坚持不懈强化理论武装,毫不放松加强党性教育。常委会党组要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统筹做好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思想政治、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等工作,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确保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织和党员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坚决捍卫核心地位,自觉保持高度一致,坚定维护党的权威,更加扎实地把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22.加强省人大机关建设。进一步加强省人大机关思想作风和能力素质建设,用好专项巡视整改工作成果,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为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依法履职当好参谋助手、搞好服务保障。加强人大工作研究和新闻宣传报道,为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提供智力支撑和良好舆论氛围。 23.加强与基层人大的联系指导。继续加强与基层人大的工作联系,密切工作协同,开展工作交流,强化工作指导,增强人大工作的整体功效。 七、总结本届人大工作,精心筹备大会 24.认真总结本届以来人大各项工作。全面梳理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方面工作,系统总结经验和做法,深入探索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为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完善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积极贡献。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认真总结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 25.认真做好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前期准备工作。贯彻省委确定的大会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履行宪法赋予的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职责,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负责、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筹备和服务保障工作,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为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胜利召开做好准备。 特稿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 (2017年2月10日青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94次主任会议通过) 特稿 特稿 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聚焦“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围绕省委“四个转变”新思路和“六个着力”新部署,依法履行职责,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制,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2017年度省级立法计划项目安排 省人大常委会坚持围绕大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调整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立法需求,积极开展计划编制工作,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今年的立法项目,具体安排如下: (一)继续审议的法规项目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7月) (二)初次审议的法规项目 1.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改)(3月) 2.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3月)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5月) 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7月) 5.青海省行政审批事项监督管理条例(9月 ) 6.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修改)(9月) 以上项目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 省委要求需要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规,适时安排审议。 (三)调研论证项目 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2.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4.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5.青海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条例 6.青海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7.青海省就业促进条例 8.青海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9.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1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改) 11.青海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改) 12.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条例 13.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 14.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5.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2017年度报批立法计划项目安排 1.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3月) 2.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3月) 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修改)(5月) 4.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5月) 5.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9月) 6.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改)(9月) 以上项目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 切实增强坚持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政治自觉,把党的领导贯穿立法工作全过程。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立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和目标任务,积极组织实施调整后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遵循和把握立法规律,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立法反映全省改革发展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期待,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立法事项、法规起草及审议中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问题等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充分发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把好立项关。健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和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的机制,推动、督促有关部门按照立法工作计划及时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按时提请审议。继续加强对有立法权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加大对立法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的力度,帮助有立法权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提高立法能力和水平。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健全法规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表决、评估机制。完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立法协商、基层立法联系点等相关工作机制。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发挥他们的立法主体作用。 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坚持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结合,加大审查工作力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和我省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快我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提升备案审查信息化水平。进一步完善法规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法规清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 立法工作计划 (2017年2月1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94次主任会议通过) 特稿 特稿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的监督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聚焦“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围绕省委“四个转变”新思路和“六个着力”新部署,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创新方式方法,增强监督实效,充分发挥监督工作在全面推进深化改革、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为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贡献。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扶贫开发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政府) 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农牧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环境保护厅) 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工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经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江源、环青海湖、湟水流域、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政府) 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计划、财政预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发行2017年地方政府债券并相应调整收支预算的报告。(报告单位:省财政厅) (二)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7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发改委) (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6年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本级2016年财政决算。(报告单位:省财政厅) (四)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财政厅) (五)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6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报告单位:省审计厅) (六)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2015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单位:省审计厅) 以上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经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开展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情况。(配合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9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开展专题询问 结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江源、环青海湖、湟水流域、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以常委会联组会议形式开展专题询问。(配合单位:省政府) 专题询问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进行。由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办公厅予以配合。 五、开展专题调研 (一)围绕扶贫开发工作审议意见及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进行专题调研。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6月底前完成。由农牧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二)开展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情况进行专题调研。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8月底前完成。由农牧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三)围绕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题调研。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6月底前完成。由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围绕全省工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0月底前完成。由财经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五)围绕“三江源、环青海湖、湟水流域、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0月底前完成。由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六、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依照立法法和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做好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创新备案审查工作方法,有重点地开展对政府规章的主动审查工作。重视做好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研究处理、意见反馈工作。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要求,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库和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强化工作职责、充实人员力量,切实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承办部门: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需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监督工作计划 (2017年2月1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94次主任会议通过) 特稿 特稿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根据《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2017年3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第95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2016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基本情况 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共收到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87件,其中,省政府报备的规范性文件63件;西宁市政府报备的规章4件,其他规范性文件20件。首次收到公民个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2件。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没有收到西宁市、海东市和各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 从报送备案总体情况看,2016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更加重视报备工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有所增加,比2015年增加21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面广,包括深化改革、经济建设、社会事业、民生保障、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领域;所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基本做到了材料齐全,格式规范,报备及时。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2016年,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依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稳妥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对所有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常委会备案审查综合机构都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按照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不同内容,依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逐一进行审查,重点对规范性文件中是否存在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审查研究,未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提出具体审查意见。从审查的情况看,所有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了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并重,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和不一致、不适应的情形。 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首次收到公民个人提出的有关城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2件。由于这两件审查建议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是省政府2001年和2007年制定的,其中的有关内容与国务院2014年5月制定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收到审查建议后,常委会有关部门十分重视,对审查建议提出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按职责分工送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省人大内司委及时组织专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这两件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并积极与省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沟通交换意见,依法提出了审查意见。经研究认为,公民建议审查的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确实存在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问题。目前,省政府已将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列入修订计划拟进行修改,以确保我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一致。规范性文件修改进展情况将及时反馈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 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在各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等,这些问题需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解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备案。 附件:2016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 特稿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201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共收到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87件,其中,省政府报备的规范性文件63件;西宁市政府报备的规章4件,其他规范性文件20件。 一、青海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63件) 1.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5〕41号(青政办〔2015〕223号,编号QHFS01-2015-0039) 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5〕42号(青政〔2015〕97号,编号QHFS00-2015-0022) 3.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5〕43号(青政办〔2015〕225号,编号QHFS01-2015-0040) 4.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补充通知》的备案报告〔2015〕44号(青政办〔2015〕226号,编号QHFS01-2015-0041) 5.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格节约集约用地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5〕233号,编号QHFS01-2015-0042) 6.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法人信用行为联合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235号,编号QHFS01-2015-0043) 7.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231号,编号QHFS01-2015-0044) 8.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关于青海省申请求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237号,编号QHFS01-2015-0045) 9.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青政办〔2015〕241号,编号QHFS01-2015-0046) 10.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青政〔2016〕3号,编号QHFS00-2016-0001) 11.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和《青海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备案报告(青府规备字〔2015〕6号) 1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青政办〔2016〕7号,编号QHFS01-2016-0001) 13.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报告(青政办〔2016〕12号,编号QHFS01-2016-0002) 14.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号(青政〔2016〕15号,编号QHFS00-2016-0002) 15.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5号(青政〔2016〕18号,编号QHFS00-2016-0003) 16.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6号(青政〔2016〕21号,编号QHFS00-2016-0004) 17.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7号(青政〔2016〕22号,编号QHFS00-2016-0005) 18.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统筹社会救助资源推动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8号(青政办〔2016〕33号,编号QHFS01-2016-0003) 19.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实行15年免费教育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9号(青政〔2016〕27号,编号QHFS00-2016-0006) 20.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10号(青政办〔2016〕35号,编号QHFS01-2016-0004) 21.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青海省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11号(青政办〔2016〕39号,编号QHFS01-2016-0005) 2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青海省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12号(青政〔2016〕29号,编号QHFS00-2016-0007) 23.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13号(青政办〔2016〕57号,编号QHFS01-2016-0006) 24.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劳模困难帮扶工作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14号(青政办〔2016〕59号,编号QHFS01-2016-0007) 25.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15号(青政办〔2016〕62号,编号QHFS01-2016-0008) 26.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16号(青政〔2016〕34号,编号QHFS00-2016-0008) 27.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17号(青政办〔2016〕65号,编号QHFS01-2016-0009) 28.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18号(青政〔2016〕37号,编号QHFS00-2016-0009) 29.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19号(青政办〔2016〕80号,编号QHFS01-2016-0010) 30.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20号(青政办〔2016〕81号,编号QHFS01-2016-0011) 31.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1号(青政办〔2016〕82号,编号QHFS01-2016-0012) 3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程的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2号(青政〔2016〕41号,编号QHFS00-2016-0011) 33.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3号(青政〔2016〕42号,编号QHFS00-2016-0010) 34.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4号(青政〔2016〕43号,编号QHFS00-2016-0012) 35.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5号(青政办〔2016〕89号,编号QHFS01-2016-0013) 36.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去库存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6号(青政〔2016〕45号,编号QHFS00-2016-0013) 37.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28号(青政办〔2016〕110号,编号QHFS01-2016-0014) 38.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制造2025青海行动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27号(青政〔2016〕48号,编号QHFS00-2016-0014) 39.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29号(青政办〔2016〕118号,编号QHFS01-2016-0015) 40.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30号(青政〔2016〕52号,编号QHFS00-2016-0015) 41.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政策措施等五个措施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2号(青政办〔2016〕128号,编号QHFS01-2016-0017) 4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1号(青政办〔2016〕126号,编号QHFS01-2016-0016) 43.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33号(青政〔2016〕55号,编号QHFS00-2016-0016) 44.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三五”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4号(青政办〔2016〕139号,编号QHFS01-2016-0018) 45.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5号(青政〔2016〕58号,编号QHFS00-2016-0017) 46.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6号(青政办〔2016〕148号,编号QHFS01-2016-0019) 47.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取消下放和暂缓实施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备案报告(青府规备字〔2016〕1号,省政府令第113号) 48.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的决定》的备案报告(青府规备字〔2016〕2号,省政府令第114号) 49.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7号(青政办〔2016〕157号,编号QHFS01-2016-0020) 50.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8号(青政办〔2016〕163号,编号QHFS01-2016-0021) 51.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39号(青政办〔2016〕182号,编号QHFS01-2016-0022) 52.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青海省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40号(青政办〔2016〕194号,编号QHFS01-2016-0024) 53.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1号(青政办〔2016〕193号,编号QHFS01-2016-0023) 54.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42号(青政办〔2016〕195号,编号QHFS01-2016-0025) 55.关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3号(青政办〔2016〕196号,编号QHFS01-2016-0026) 5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协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44号(青政办〔2016〕205号,编号QHFS01-2016-0027) 5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5号(青政办〔2016〕206号,编号QHFS01-2016-0028) 58.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快递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6号(青政〔2016〕83号,编号QHFS00-2016-0018) 59.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7号(青政〔2016〕84号,编号QHFS00-2016-0019) 60.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48号(青政办〔2016〕212号,编号QHFS01-2016-0029) 6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2016〕49号(青政办〔2016〕216号,编号QHFS01-2016-0030) 6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2016〕50号(青政办〔2016〕218号,编号QHFS01-2016-0031) 6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实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备案报告〔2016〕51号(青政办〔2016〕219号,编号QHFS01-2016-0032)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24件) 1.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5〕13号),(宁政办〔2015〕178号,编号XNFS01-2015-0008) 2.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等六项制度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5〕14号),(宁政办〔2015〕193号,编号XNFS01-2015-0009) 3.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5〕15号),(宁政办〔2015〕230号,编号XNFS01-2015-0010) 4.关于《西宁市污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办〔2015〕255号,编号XNFS01-2015-0011) 5.关于《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1号) 6.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1号),(宁政〔2016〕17号,编号XNFS00-2016-0001) 7.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承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2号) 8.关于《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2号),(宁政办〔2016〕53号,编号XNFS01-2016-0001) 9.关于《促进住房消费的意见》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3号)(宁政〔2016〕60号,编号XNFS00-2016-0002) 10.关于《西宁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实施办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4号)(宁政〔2016〕63号,编号XNFS00-2016-0003) 11.关于《推行西宁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5号)(宁政〔2016〕72号,编号XNFS00-2016-0004) 12.关于《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6号)(宁政办〔2016〕75号,编号XNFS01-2016-0002) 13.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7号)(宁政〔2016〕88号,编号XNFS00-2016-0005) 14.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贯彻落实意见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8号)(宁政办〔2016〕92号,编号XNFS01-2016-0003) 15.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保留实施和暂缓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3号) 16.关于《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4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17.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实行15年免费教育的实施意见》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9号)(宁政〔2016〕123号,编号XNFS00-2016-0006) 18.关于《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5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19.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扶助标准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10号)(宁政办〔2016〕170号,编号XNFS01-2016-0004) 20.关于《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6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1.关于《西宁市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7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2.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11号),(宁政办〔2016〕196号,编号XNFS01-2016-0005) 2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12号),(宁政办〔2016〕200号,编号XNFS01-2016-0006) 2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的备案报告(宁府规备字〔2016〕13号),(宁政办〔2016〕204号,编号XNFS01-2016-0007) 附件 2016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 (2016年1月—12月)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意见的通知》 (青人大常字〔2016〕59号)要求,省政府组织省有关地区、部门,对《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部署落实。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收悉后,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将审议意见作为指导旅游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措施与方法,结合省旅游主管部门“局改委”机构改革工作,进一步提升各级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环境综合整治的职能作用。要求省旅游发展委牵头,会同各市(州)政府、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青海湖景区管理局等部门,研究学习、吸纳整理,找准工作薄弱环节,弥补工作短板,形成了工作合力。为做好全省重点旅游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施行工作,省政府全面落实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了《全省旅游业发展三年提升行动方案》,统筹协调推进综合整治工作。各市(州)政府将交通沿线、旅游景区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多措并举,扎实推进旅游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省有关部门成立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编制了年度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密切配合协作,有力有序推进,将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2016年11月,省政府组织两个工作组对各地景区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了考核,并将各地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整改方向通报各市(州)政府,为巩固提升前一阶段工作成效、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奠定基础,确保环境整治工作顺利推进,常态化进行。 二、关于继续加强环境综合整治,确保旅游环境卫生有序 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和全省第六次旅游发展大会精神,不断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开展宣传教育,强化市场监管,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强化属地管理方面。各地对重点整治景区的环境状况进行再评估、再调研,制定整治实施计划和治理方案,严格按时间节点推进各项工作、反馈落实情况,并将督查督办工作贯穿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全过程,层层落实责任。推进部门协同方面。各地旅游主管部门相继成立综合整治工作小组,协调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对旅游景区、星级饭店、公路沿线及周边环境开展监管整治,在节庆、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大检查强度,扩大检查范围,形成常态化整治、常态化监管。倡导文明旅游方面。定期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志愿者团体、环境保护组织作用,结合文明创建、卫生创建工作,引导游客讲卫生、讲文明、除陋习。分级建立游客旅游不文明档案,制定实施《游客旅游不文明记录管理办法》,形成游客旅游不文明信息通报机制。规范旅游市场方面。强化督导检查,发挥属地化管理机制作用,旅游、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多轮次、多层次旅游安全、市场规范旅游执法大检查,规范旅游经营活动。加快制定《旅游客运服务规范》的地方性服务标准,引导监督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实施标准化服务,推进标准化建设。优化旅游市场发展环境,打造良好产业发展模式,完善产业链条,减少同质化竞争及恶意竞争,培育高端旅游产品,建立优胜劣汰的旅游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三、关于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巩固环境整治成果 2016年,我省着力转变旅游发展方式,注重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围绕打造青海旅游“一圈三线三廊道三板块”布局,以创建5A级景区、推进全域旅游发展为抓手,推动重点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常态化。景区治理长效机制方面。通过指导互助土族故土园景区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启动金银滩——原子城等景区5A级创建工作,开展全域旅游创建工作。目前,海北州、大通县、祁连县、乐都区、贵德县被列为全国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建立长期推进路域及旅游景区环境综合整治机制,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实现景区内外环境一体化治理。资金保障方面。各地区、各部门制定2017年度整治实施计划和治理方案,持续加大对重点景区环境整治、保护的投入。积极探索社会筹资、社会捐赠、利用民资等新办法,推广环保PPP项目模式,多方筹措资金,保障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旅游品牌建设方面。推动青海旅游从形象营销进入产品营销,将“大美青海” 品牌建设作为服务标准落地,落实到旅游服务、环境提升等各个环节。 四、关于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十三五”时期,我省着力推动改革创新,按照“提升存量、整合全省、柔性共享、引进关键、激发活力”的原则,大力培育旅游业人才队伍,补齐旅游基础设施短板,深刻挖掘历史文化资源,促进旅游业提质增效。加快人才培育方面。实施百名旅游领军人才、千名旅游英才计划、万名旅游骨干培训计划,争取到2020年我省旅游领军人才达到一百名,旅游特色人才达到一千名,导游员、景区讲解员等达到一万名,各类旅游服务人才达到十万名。提升景区服务方面。推行景区动态化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实行环境不达标一票否决制,对省内重点地区、重点景区加强督导检查力度,把景区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与日常景区管理工作有机结合。11月至12月,对我省3A级以上景区集中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环境卫生、服务质量、基础设施、旅游安全进行检查。坎布拉与贵德景区通达性问题。近期,省政府分管领导进行专题调研,研究解决坎布拉景区与贵德景区通达性、坎布拉景区内道路问题,计划2017年开工建设国道310线尖扎至共和一级公路,项目建成后可将青海湖、坎布拉、阿什贡、龙羊峡、李家峡等景区连接贯通。挖掘文化资源方面。结合地方特色,深入挖掘传说文化、地名文化、历史遗址等文化资源,由各地旅游、宣传、文化、民宗等部门对现有景区宣传介绍材料、导游讲解词进行再梳理、再审核,加强对导游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范的培训考核,在旅游产品、服务中凸显我省文化特色。 五、关于坚持景地联合协作,有效遏制私搭乱建现象 省政府高度重视青海湖景区管理工作,省政府领导多次就景区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环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进行调研并作出安排部署,各项工作加快推进,取得显著实效。青海湖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由青海湖景区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研究健全完善青海湖管理体制机制具体措施,理顺景地关系,化解景地矛盾,明确景地责权利。目前已提出初步方案,省编办等部门已开展前期调研摸底工作,力争2017年上半年理顺湖管局与周边两州三县的关系。遏制私搭乱建方面。2016年6月份起,青海湖景区管理局会同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组成7个工作组,依法对共和县境内景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清理,拆除违章建筑面积近2万平方米,清理迁移环湖沿线内侧违规搭建帐篷经营点1万余顶,将搭建在湖东、金沙湾区域环湖路内侧的经营点全部搬迁至环湖路外侧。近期开展了冬春环湖巡查执法工作,及时制止违法私搭乱建行为,防止旅游淡季违法建设现象反弹。环湖地区垃圾污水处理方面。投资7593万元,实施海晏县县城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海晏县三角城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刚察县吉尔孟乡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等5个项目, 目前已全部开工建设。打击治理私设景点方面。景地联合推进以治理私设景点、私开通道、私搭乱建和私设广告牌为重点的环湖地区旅游环境整治工作,对青海湖畔倒淌河至二郎剑景区进行重点整治。定期开展集中整治专项活动,规范环湖地区旅游经营行为,保障游客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环境。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安排部署,根据《青海省“十三五”旅游规划》,继续着力打造“一圈三线三廊道三板块”,着眼加快旅游资源和产品开发,优化旅游发展布局,促进旅游融合发展,加快旅游名省建设步伐,全力推进“十三五”旅游规划中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实。 一是继续把旅游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放在旅游发展的重要位置,全力打造卫生有序的旅游环境,强化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强化部门协同,继续加大对旅游景区、星级饭店等的日常检查工作,做到不留死角、不留隐患。 二是持续推进创建全国生态旅游示范区和国家绿色旅游示范基地工作,科学整合旅游资源,做大做强核心景区,建设精品景区,打造知名景区,扎实做好5A级旅游景区和全域旅游景区创建工作,创建一批充分体现自然生态环境和绿色发展的景区,创新青海生态旅游发展体系。 三是探索建立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完善旅游生态保护与收益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广实施绿色认证制度,建立旅游生态环境预警机制和旅游目的地与景区的环境容量发布制度,构建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绿色管理制度,提高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综合利用水平。在生态保护区和生态脆弱区,对旅游项目实施类型限制、空间规制和强度管制,形成旅游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互动运行机制。 特此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1月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意见的报告 特稿 特稿 特稿 特稿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意见的通知》(青人大常字〔2016〕77号),以下简称《审议意见》)要求,省政府高度重视,及时组织省有关部门学习研究,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充分吸纳《审议意见》,找准工作薄弱环节,弥补工作短板,抓好贯彻落实。现就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近年来,省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手机、微信、微博、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提示服务,全方位、立体化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意识明显提高。一是各级公安部门积极动员、组织相关部门,以“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为切入点,建立纵横结合的社会化宣教网络,拓展交通安全宣传触角,形成了多层次、多渠道的教育覆盖面,逐步实现“五进”宣传的社会化大格局。二是为提高交通安全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与中央驻青及省垣14家主流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同志及记者召开座谈会,就进一步深化警媒合作,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难点、焦点等问题进行研讨。针对酒驾、无证驾驶、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在全省部署开展严重交通违法“大曝光”和传统媒体、新媒体“大联播”活动,加大对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交通违法案例曝光力度。三是邀请新华社青海分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驻青海记者站、青海广播电视台等多家媒体记者组成采访报道团,开展疏堵保畅专题采访报道。同时,依托全省交警系统22个新浪微博、59个腾讯微博、1个微博发布厅、21个公开认证微信公众号,有针对性地发布道路交通通行信息和法律法规知识。截至目前,发布“双微”交通安全提示17657条,新闻媒体随警报道212次。今后,我们将充分利用网络、双微等新媒体,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提高交通安全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交通参与者知法、懂法、守法意识,营造文明交通、文明出行的良好氛围。 二、关于提高科学规划水平,缓解西宁城区拥堵问题 针对西宁市交通拥堵问题,省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多次对西宁交通问题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西宁市加快构建“外环内网”的路网体系。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西宁市政府和省交通运输厅认真研究、反复论证,制定了《畅通西宁三年攻坚行动计划城市道路外环内网建设方案》。一是2015年下半年以来,围绕西宁地区高速公路收费制式调整,打通城市重要交通节点,构建城市交通网路等关键环节,先后开工建设“外环内网”工程68项,完成投资104亿元,现已建成通车23项。报社桥、昆仑桥等一批项目顺利完工,G6京藏高速北线封闭施工期间,沈家寨下线西塔地面工程、火车站立交、峡口立交改造等7处高速下线口建设工作相继完成,西宁市城区交通拥堵指数明显下降。二是继续实施公交优先工程,加大西宁城市轨道交通 1号线前期工作力度,推进西宁“公交都市”建设,加快构建以公共交通为骨干的绿色出行系统。结合城市发展、片区建设和停车需求,合理布局静态交通设施,严格落实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保障静态交通设施有序增长。同时,加大对主次干路及重点区域违法乱停车依法查处力度,维护道路正常通行秩序。三是西宁市及全省重点城镇不断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建成公路卡口27处,电子测速、电子抓拍设备1000余组,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 87.4万起,占全部违法处罚量的24.19%,科技信息在查处违法、规范秩序、预防事故方面发挥的作用不断显现。四是加大交通信息化建设力度,大力打造西宁智能交通,完成75处流量监测点、 46处非现场抓拍点、9处制高监控点、41个路口161个方向和28条单行道电子警察系统、15处诱导屏、120块条形屏建设,新建 50组新型人行过街信号灯,升级改造9处诱导屏和主城区76个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系统。通过“信息诱导屏+手机+双微+广播”的信息发布平台,实时发布路况信息,合理引导交通流量。今后,我们将进一步以规划为引领,加快实施“畅通西宁”三年攻坚行动计划城市道路“外环内网”建设工程。准确把握现代交通管理工作的内在规律,借鉴外省区先进经验,改革勤务机制,全面依法严管,联合多部门严厉整治交通乱象,严打城市交通违法行为,补齐当前城市治理短板,下大力气解决交通拥堵问题。 三、关于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近年来,省政府制定出台《“十三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关于深入推进青海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为进一步完善全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供了保障。一是省有关部门联合对辖区内道路临水、临崖、桥梁隧道、窄路、急弯、陡坡等事故多发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警示设施开展全面排查,全省共排查隐患路段541处,并全部提交当地政府、交通、安监等部门,进一步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础。二是针对海南、果洛、海西等地公路施工(改建)路段和未交付通车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省公安厅和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召开加强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现场会,与新建公路施工指挥部负责人共同研究加强新建公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措施,制定道路通行规则,及时增设临时导向、限速等交通标志牌,确保车辆安全有序通行。三是改善城乡道路交通建设规划,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设施,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合理规划设置公交场站等设施,大力发展智能公交系统建设,保障公交优先路权,提高公交运行效率。规范交通标志设置,清理陈旧交通标志193块,安装新式太阳能电子发光交通标志93块,完善交通标志109块,翻新交通标线4万余平方米,清除废旧交通标线1.6万平方米,重新渠化了16个路口导向车道,提高了城市道路交通管控能力。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发挥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职能作用,加大交通标志标准化建设,解决农村道路标识标牌不全、不规范等问题,着力改善农村道路通行环境。 四、关于强化监督管理责任,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切实加强源头监管和治理,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从影响交通安全的人、车、路等源头因素入手,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整治交通违法行为、严密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一是将客车、货车、危化品运输车、面包车“四类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作为防范群死群伤事故的重中之重,先后开展酒驾、春季严重违法集中整治、无牌无证等13项专项整治行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444.09万起(其中,教育 318.12万起,处罚126.03万起),查处无证驾驶5879起,酒后驾驶1396起,拘留893人,吊销驾驶证856本。大力提升重点车辆检验率,督促严格落实动态监控和安全主体责任,先后对海东、西宁、海北、海西、玉树、黄南等地客运站、运输公司进行督导检查。二是加强农村牧区交通管理,针对农村牧区道路等级低、路段长、管理难度大等问题,充分发挥政府主导、部门协作、齐抓共管作用,在全省各乡镇、行政村设立乡镇交管站353个,乡镇交通安全员529名,设立农村劝导站3054个,聘请农村劝导员 4660名,对农村面包车超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集中开展劝导活动,将交通违法消除在源头。举办交通安全员培训班182期,培训交通安全员、劝导员6751人次。三是建立运输企业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通报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从企业设立、运营、管理制度、安全设施、事故责任倒查等各环节不断完善监管制度,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呈下降趋势,交通安全形势保持平稳。2016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23起、下降 1.35%,死亡529人、下降0.19%,受伤1124人、下降5.15%。四是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校车服务方案,组织教育、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监、安监等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标牌发放制度,抓好校车的源头监管和路面管控。五是通过交通违法处理岗、事故处理岗、车管所等级评定和执法资格考试、岗位练兵等举措,切实提高了交通民警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通过互联网、微信微博、手机短信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公开执法主体、依据、流程、标准和结果,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2016年,为全省交通民警配发执法记录仪1123部及声像信息采录工作基站70台。今后,我们将安排省有关部门,进一步增强协同作战能力,发挥整体执法效能,加强交通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能力。 下一步,我们将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 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省委十二届十三次全会的统一部署,落实“四个扎扎实实”的重大要求,践行“四个转变” 的治青理政新思路,督促各地、各相关部门切实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断提升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水平,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保障。 特此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特稿 特稿 常委会公报 3月29日至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在西宁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国生、副主任穆东升分别主持了全体会议。副主任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44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严金海、高华,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董开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訚柏,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纪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组组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河南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表决通过了下列事项: 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 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5.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6.人事事项。 会议向新任命的有关同志颁发了任命书,举行了宪法宣誓仪式。闭幕会后就地举行了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一讲——由中科院张纪远研究员主讲《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纪要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六、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 (三)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系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 (三)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系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成立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0年4月制定,并经1995年9月、2005年7月两次常委会会议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加强我省乡镇人大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中央和省委对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举措。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央精神,根据有关法律和工作实际,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进行了修改。为贯彻好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的文件精神,使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相一致,保证乡镇人大依法行使职权,修改我省乡镇人大工作条例十分必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已于2017年3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九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 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1995年9月、2005年7月两次常委会会议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加强我省乡镇人大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6月,中央对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作了明确要求,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举措。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央精神,根据有关法律和工作实际,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进行了修改。2015年11月,省委就贯彻中央精神,对加强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委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同时解决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保证乡镇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推动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修改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改条例工作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改列入2016年立法调研项目后,常委会法工委即成立法规工作小组,着手条例的修改相关工作,并赴果洛州、河南县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条例修改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学习研究中央和省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际,提出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人代工委、办公厅研究室和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3月6日,召开了常委会法制咨询组专家论证会。在认真听取和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法工委提出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并代主任会议拟定了关于提请常委会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依据 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为本条例的立法依据。经研究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地方立法中一般不将宪法作为直接立法依据加以表述。同时,代表作为乡镇人大工作的主体,应当依照代表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因此,建议第一条中删除宪法,增加代表法作为立法依据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作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建议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会议的次数和会期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条例第十条中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次数、会期以及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的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在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乡镇人大会议听取和审议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际,在条例中增加了乡镇人大主席团在乡镇人大闭会期间职责及开展工作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二是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三是规定了主席团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活动等八项职责。四是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的程序规定。(决定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四)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我省部分乡镇人大未设专职主席、副主席,影响了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工作的有效开展的具体实际,对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设置、闭会期间的工作职责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二是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三是对主席、副主席的职责进行了完善,增加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的职责。(决定草案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 (五)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及分工联系选民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组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提高代表意见建议办理质量,在条例中增加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期限。同时增加了乡镇人大代表“分工联系选民”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五条、第十四条) (六)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为此,条例对乡镇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和审查程序作了补充和完善。(决定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的其他文字表述、条款顺序等作了修改完善。条例由原来的七章四十四条修改为七章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刘建军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相衔接,贯彻了中央及省委精神,对于基层人大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具有重要意义,对乡镇人大工作条例作出部分修改非常必要。决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加强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应当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开展代表工作的实际,增加有关利用“两室一平台”开展代表活动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系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17年3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因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草案)》已经2017年3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5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3月2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 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经省编委审批设立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服务、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一管理、协调和审查建议的初审等工作。经过近十年的实践,监督工作办公室在工作中存在定位不够准确、职责不够明晰、运转不够顺畅等问题,职能作用未能很好发挥,其监督工作的协调和服务主要在各专门委员会。新修改的立法法为设区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赋予了立法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量和工作程序较以往有很大幅度的增加。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省级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需要,经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报经省编委同意:撤销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办公室,设立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原监督工作办公室的监督工作、综合协调及其他职责由办公厅和相关专工委承担。 以上说明连同《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 办公室的决定》的说明(书面)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为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治尊严,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构建综合治理的执行工作格局。坚持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格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拖延、妨碍、抗拒人民法院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改善执行工作环境和条件;要负责协调落实执行司法救助资金,民政、卫生计生、教育、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强化与人民法院执行救助工作衔接,共同做好生活困难当事人的救助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执行工作协调制度,拓宽联动内容和范围,全面促进执行联动,进一步强化执行工作合力。 二、全面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遵循依法、公正、高效、廉洁原则,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强化判决和裁定的公正性。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针对执行过程各个环节,加强执行全流程规范化管理,健全执行案件规范标准,落实执行办案制度措施,落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杜绝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保证执行工作健康规范有序。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统一指导、统一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积极推进执行公开,依法将执行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过程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切实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进一步落实执行监督体系,强化执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切实保障当事人监督,加强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加大对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监督力度,对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有效解决执行失范问题。加快完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提高执行信息化水平。持续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不断促进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不断改善和加强职业保障。 三、深入推进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建设“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加大系统研发投入力度,建立执行网络查控信息平台,与人民法院实现网络对接,建立健全不动产、车辆、存款、证券、股权及其他金融产品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系统。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建设,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紧密配合,加强协调沟通,实现查控对接。不断拓展网络查控范围,完善查控功能,发挥网络冻结、扣划、查封作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应实现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互联互通、全面应用,快速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解决执行难提供精准服务。 四、建立和落实联合惩戒机制。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全方位拓展联合信用惩戒范围,多层面构筑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特定行业准入、融资信贷、高消费、任职资格、选拔任用、获得荣誉、享受优惠政策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迫使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网络平台,人民法院要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主动向相关单位推送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各联合单位要及时登陆执行信息公开网,获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落实惩戒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过网络平台向人民法院反馈。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执行方面法律法规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情况的宣传,强化正确舆论导向,依法对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甚至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惩戒失信、褒奖诚信,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五、依法惩治拒不执行犯罪。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及时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人民法院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审查立案,不予立案的,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力度,及时受理、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工作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案件,依法加大处置力度,切实维护法治尊严和权威。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已于2017年3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7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 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安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法院起草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对该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作出决定的必要性 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强调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司法公信力明显提高”的新目标要求。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承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召开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专题会议,进行部署安排。 1999年和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作出《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为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至2016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类执行案件执结率明显提高,但是,“执行难”问题仍然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削弱了法治权威,影响了司法公信,成为人民群众关切的热点问题。2016年10月,省委常委会议明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促进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出我省全面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已十分重要和迫切。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同志的要求,自去年10月以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起草决定稿,组成调研组深入了解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并向全省各级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司法系统、市州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决定草案稿。3月2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从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切实解决具体问题,着力突出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关于构建综合治理的执行工作格局。解决执行难问题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只靠人民法院无法完成,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决定草案贯彻中央有关精神,提出要坚持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格局,明确了各级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两院”、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为进一步强化工作合力、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保障。 (二)关于深入推进网络查控系统建设。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化,网络查控系统对于解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等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决定草案立足当前工作实践进程,提出了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建立执行网络查控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不动产、车辆、存款、证券、股权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系统,从而为解决执行难提供全面实用、方便快捷的服务。 (三)关于建立和落实联合惩戒机制。为落实中央、国务院“两办”《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全方位拓展联合信用惩戒范围,多层面构筑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促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决定草案提出了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融资信贷、高消费、获得荣誉、享受优惠政策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迫使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并规定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法院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网络平台,结合工作职责,获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落实惩戒措施,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国建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促进我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治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作出此项决定十分必要而且非常及时。决定草案符合中央和省委有关精神,符合我省实际,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30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会同省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部分中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统一指导、统一协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管理、监督、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内容,文字表述有些重复。因此将决定草案中的该语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统一指导、统一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第二部分中的“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行为,应当作出问责规定,并对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提出相关要求。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在第二部分增加了“加强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规定,并且明确提出“对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的要求。 三、有的同志提出将第五部分中的“对符合定罪量刑条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不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网络平台行为应规定相应处理措施、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造成申请人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补助、实施联合惩戒机制的重点部门和单位应明确罗列出来,同时增加对一些典型执行案例予以曝光的内容。鉴于有些内容在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44个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中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些内容在决定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因此对决定草案未作修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决定草案中应补充设立执行工作专项资金、鼓励执行和解、规范异地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内容。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同时考虑到这些内容属于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具体事项,不宜在决定草案中作出过细规定,因此,对决定草案未作修改。 同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必要修改。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3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 、行为规范 、法律责任 、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四条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除自治条例和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外,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在《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黄南报》和黄南人大网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7年2月1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及说明报上,请审查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 2017年2月23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报请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规定,2016年6月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2016年12月1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后,我州的立法主体和立法内容丰富且增加了。从立法程序上来讲,以前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在一年一次的人代会上通过,立法时间长、效率低,现在按照惯例,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召开一次,可以通过较短的时间就能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大大提高了立法效率。从立法内容上来讲,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于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地方立法服从服务于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领域开展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我州于2002年10月31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这是指导我州地方立法工作的制度性文件。随着立法法的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内容已不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因此,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用好用活用足国家赋予的地方立法权,制定一部规范我州立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制定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一)法律依据。制定《立法程序规定》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 (二)制定过程。为扎实做好《立法程序规定》的制定工作,州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7月初成立了制定《立法程序规定》工作组, 在广泛收集和学习借鉴省内外修改制定立法程序规定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于9月初形成《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认真讨论和逐步完善。之后,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州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对《立法程序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于12月27日提交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初步审议。会后,又分别向州委、州政府、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四县人大征求了修改建议,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的建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又一次进行修改。为使《立法程序规定(草案)》更趋成熟和完善,州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月9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委会、法工委以及省委党校的部分专家和州政府法制办相关负责人召开了《立法程序规定(草案)》论证会议。会后,根据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整理,对草案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于1月23日提交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二次审议,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三、《立法程序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立法程序规定》共七章四十八条,主要对立法应坚持的原则,立法规划和计划,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报批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解释和文本起草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开展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立法法》围绕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措施,为此,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应坚持的原则,立法权限等。 (二)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为了使地方立法更好地与我州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有必要根据我州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此,在第二章中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运作程序、基本要求和实施中的调整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立法程序主要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在第三章、第四章中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了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和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主体。二是对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的准备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三是规定审议次数。规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四是健全表决机制。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五是规定了统一审议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保持法制的统一和提高立法质量,对作为统一审议机构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等作出了规定。六是规定搁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的程序。主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有关机关、组织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搁置审议满两年等情况规定了搁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的程序。七是拓宽人大代表、公民参与途径。在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八是规定法规、条例的报批和公布程序。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都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关于法规、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修改和废止法规、条例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规、条例解释对于保证法规、条例的正确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五章对法规、条例的修改和废止作了规范,对解释要求的提出主体和处理、解释的通过和公布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立法准备。第六章中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及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立法后评估、法规、条例的公布也作了相应要求。 (六)关于施行日期。《立法程序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黄南州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6月1日颁布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请一并审议。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周加才让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黄南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非常必要和及时。立法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一是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法制委与黄南州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共同研究,多次对草案的内容、结构等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协助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高校和省垣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三是草案经州人大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次向省人大法制委征求了意见,法制委对部分内容又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今年2月下旬收到黄南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立法程序规定后,我们组织人员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审查意见。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立法程序规定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黄南州人大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立法程序规定第二章规定了立法规划的相关内容。立法规划通常是在每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届始之年编制,期限一般为五年。但由于工作安排、工作进展等原因,立法规划的编制时间会有调整,期限也不完全局限于五年。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立法规划编制工作需要,建议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 二、立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可以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情形的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易产生歧义。建议将这两条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语,调整到“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之后。 三、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需经专门委员会审议,是立法过程的一个重要程序。为此,建议在第十六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七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四、立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定不属于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建议将该条从第三章调整到第六章第四十五条之后,作为第四十六条。 五、立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提案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室的规定,与第二十六条关于州人大常委会应在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规定,在时限上不衔接。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三十五日”。 六、坚持民主立法,扩大立法民主,是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精神,地方性法规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基本要求,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则是例外情形。为此,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此外,还对立法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修改,条款由原来的四十八条增加为四十九条。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黄南州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制定立法程序规定非常必要和及时。立法程序规定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黄南州人大立法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目前提出的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已征求了黄南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经主任会议同意。 建议将立法程序规定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7年6月1日。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立法程序规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3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镇、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优干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原则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产生活和科技推广运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兵役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自治条例的学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并作为县域内公职人员岗位竞聘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本地通用的蒙古、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县域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并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不断增强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商投资。 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基础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对贫困村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现代信息产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网络建设,推进经济社会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托资源优势,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畜牧业投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畜牧业,重点扶持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提高畜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积极推广河曲马、雪多牦牛、欧拉型藏羊等特有品种的保护和繁育,推进畜牧业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培育生态畜牧业合作社、畜牧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 自治机关实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有偿、有序、依法流转。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保护草原自然生态为主,实行退牧还草、禁牧休牧,以草定畜,划区轮牧,采取种草、灭鼠、灭虫等有效措施保护草原生态。建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综合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牲畜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保障畜禽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本县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使公共建筑和民居与自然风貌相协调,建设以优干宁镇为中心,融高原生态、民族文化、时代气息为一体的特色城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经济建设与保护自然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买卖、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和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各项工作,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照顾自治县利益,从价计征自然资源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土地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招标拍卖或转让其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托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开拓旅游市场,合理开发独具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自治机关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景区居民、投资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状况做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中,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减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由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纳入本县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政策规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本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渔业开发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自治县金融领域,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教育方针,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设置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族学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完善奖学金激励机制,为品学兼优的学生提供资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实际合理设置蒙古、藏、汉语言文字课程,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开设蒙古语言文字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财产。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氛围,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对在教育领域做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县城骨干教师定期到乡镇学校任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重视县、乡(镇)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自治机关对科技方面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间民族文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村社区文化站(室)等文化基础设施。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对文化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支持文化实体市场化经营,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公民体质。 自治机关着力打造特色文化品牌,使赛马、射箭和摔跤等内容的蒙古族传统节日“那达慕”产业化。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与健康事业,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行现代医学与民族传统医学相结合,巩固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一体化医疗卫生计生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健康、卫生监督和卫生应急体系,全面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水平。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禁止非法行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并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强蒙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应用,发挥名医名药效应,培养蒙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蒙藏传统医药。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制造、贩卖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行为,保证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的企业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促进就业,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技能。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县实际,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健、休养方面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军人家属、烈属、残疾军人、复原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设立养老机构,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时,照顾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定期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情况,总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经验,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自治县纪念日和自治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的习惯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规定放假日期。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是自治县蒙古族传统的“那达慕”活动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的决议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报上,请审查批准。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16年11月29日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报请批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条例》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我县修订《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自治条例实施26年来,自治县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优势,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项社会事业蓬勃发展,取得辉煌成就。1990年制定的条例是改革开放初期,是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而制定,其大多数条款内容具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特征。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些内容显得十分滞后,已不符合自治县发展的时代需求。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把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落实好,加强对规范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规和制度的研究。”这对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加快推进民族自治地方法规体系建设做出了重大部署。在依法治国战略全面实施的新形势下,自治县改革发展稳定面临新任务新挑战新机遇,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自治条例,用党中央和省委的新精神新要求,规范各项事业发展,已成为推进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重要任务,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这次修订《条例》是依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全省民族工作会议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新精神新要求新规定,结合省情州情县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修订的。修订的条例以“四个全面发展”、“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更加体现了河南实际,呈现了河南特色,展现了河南风貌,必将引领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我县立法工作安排,我县于2013年成立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地方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班子,安排部署该《条例》修改工作。在《条例》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离退休老干部和各族群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外省区部分自治县的经验做法,通过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形成修改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稿草案)》于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一审。2016年2月18日通过河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时报州人大和州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2016年3月,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再次进行了修改,并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组织召开了《自治条例(修改稿)》立法论证会,与会的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直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修改稿提出了意见建议,3月17日根据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函,县委召开常委会研究决定《自治条例》(修改稿)暂不提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聘请有关专家,对《自治条例(修改稿)》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期间对《自治条例》进行了三次修改,并进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2016年9月7日经县十四届人大第三十四次常委会通过二审,并提交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省民侨外委组织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及省政府相关厅局再次论证审定《自治条例》,形成了《自治条例(修订草案)》,2016年10月21日经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设八章共六十八条,分别是总则、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经济建设、财政金融、社会事业、民族关系和附则。 第一章为总则部分,全面规定《自治条例》制定的依据、行政区划、指导思想、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明确规定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构成、履行的职责、承担的义务、人员配备、公务用语用字、法定程序等。 第三章对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员配备、各民族公民诉讼权利保障、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自治县经济发展理念、经济制度、招商引资、特色产业、生态保护、财政预算、各类转移支付和政策性照顾,自主安排使用资金、设立其他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和金融机构等方面充实完善了相关内容。 第六章从积极实行国家教育方针、推进教育领域改革、科学技术投入、民族文化、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少数民族干部培养、享受各级津贴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七章、第八章分别从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以及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等方面充实完善了一些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修订《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条例》的说明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河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公保才旦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在修改条例的过程中,委员会提前介入,指导帮助做好修订工作。一是委员会人员前去河南县,与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相关部门就修改条例的结构、内容等进行交流讨论,并就规范立法进行指导。二是委员会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以及省人大、省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充分讨论,提出许多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三是在县人代会通过修订条例前,委员会再次将条例修改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河南县人大常委会。 3月20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25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法案室的意见。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实际,结构合理,内容充实,具有地方特色,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常委会第95次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的部分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一语,并将三、四款合并调整修改为“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建议将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句修改为“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三、机构设置和编制工作不宜在自治条例中体现,建议删去第十六条。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二条内容相近,建议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商投资。”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七、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经济建设与保护自然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建议将第三十六条分两款表述,并修改为“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经济组织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九、建议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完善奖学金激励机制,为品学兼优的学生提供资助。” 十、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重视县、乡(镇)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十一、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一款“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并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强蒙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应用,发挥名医名药效应,培养蒙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蒙藏传统医药。”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议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适当照顾。” 十三、第六十条“地区性特殊待遇”的表述不尽准确,建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县实际,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健、休养方面的待遇。” 十四、建议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此外,还对条例中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适当修改,修改后的条例由原来的六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六条。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河南县人大常委会上报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河南县实际,具有地方特色,结构合理,表述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30 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召开第26次委员会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意见建议,并反复征求了河南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96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一句中的“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一语调整到“坚持依法治国”之后,修改为“……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在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照顾自治县利益,从价计征自然资源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实际合理设置蒙古、藏、汉语言文字课程,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开设蒙古语言文字班。”(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上述意见建议和个别文字已经在表决稿中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3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命名单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 王予波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王予波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3月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王予波同志任职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免名单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 张黄元为青海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决定免去: 杨逢春的青海省人民政府秘书长职务; 张黄元的青海省农牧厅厅长职务。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张黄元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免去: 杨逢春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政府秘书长职务; 张黄元同志的青海省农牧厅厅长职务。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3月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张黄元、杨逢春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任命: 杨牧飞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黄城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刚、杨忠丽、郑永建为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廖文顺、马海瑛为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免去: 周国建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职务; 杨牧飞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张志伟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职务。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 杨牧飞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黄城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周国建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职务; 杨牧飞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黄城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三、因机构撤销,提请免去: 张志伟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职务。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杨牧飞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任命: 王刚、杨忠丽、郑永建为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廖文顺、马海瑛为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王刚等任职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接受满晓鸿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满晓鸿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请求的决定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满晓鸿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接受满晓鸿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职务请求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因任职年龄到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人申请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衷心感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及各位委员在工作中给予我的关心、帮助和支持。 请辞人:满晓鸿 2017年3月13日 辞 呈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接受刘力群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刘力群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刘力群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3月22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接受刘力群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因任职年龄到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人申请辞去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 衷心感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常委会委员及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各位委员在工作中给予我的关心、帮助和支持。 请辞人:刘力群 2017年3月13日 辞 呈 常委会公报 任命: 杨智建、班玛吉、马晓军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海云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免去: 申仲元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莉芳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杨桂霞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 提请任命: 杨智建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班玛吉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马晓军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海云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二、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申仲元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莉芳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因退休,提请免去: 杨桂霞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董开军 2017年3月13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提请审议杨智建等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免去: 余国龙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魏西伟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免职名单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请如下免职事项。 一、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余国龙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二、因退休,提请免去: 魏西伟同志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訚柏 2017年3月14日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提请审议余国龙等同志免职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议程 (201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传达学习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 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四、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五、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六、审查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规定》; 七、审查批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八、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九、其他。 日 期 内 容 3月29日(星期三) 上 午: 9时30分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王国生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传达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 2.听取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胡昌升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说明 3.拟任人选发言 4.听取省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李晓南作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 行)》(草案)的说明 5.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的审议 意见(书面) 6.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刘建军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7.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青海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书面) 8.听取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周国建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9.听取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加才让作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说明 10.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规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11.听取河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公保才旦作关于修订《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 例》的说明 12.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审查报 告(书面) 下 午: 分组审议 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草案) 2.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3.人事任免议案 3月30日(星期四) 全天分组审议 上 午: 分组审议 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 2.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 督工作办公室的决定(草案) 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4.《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 下 午: 分组审议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 (4时30分召开第96次主任会议 穆东升副主任主持) 3月31日(星期五) 上 午: 9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穆东升副主任主持 通过决定、决议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一讲。中科院地理所研究员、国家发改 委国家公园体制改革试点专家组成员刘纪远主讲《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 主持人:曹文虎副主任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日程 (201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44人) 主 任:王国生 副主任:穆东升 邓本太 苏 宁 昂 毛 曹文虎 马 伟 曹 宏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马文邦 马连龙 王 舰 王 奭 王小娟 王光谦 邓小川 朱春云 刘同德 刘伟民 刘华芳 刘建军 闫宝亮 杜 捷 李业奇 李永华 李居仁 杨伯让 杨牧飞 张文林 昂旺索南 张国生 张建国 陈 志 陈世庆 陈显刚 周新会 赵喜平 高大伟 韩德荣 谢 琼 蔡德贵 廖文顺 魏 勤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请假名单(9人) 副主任:张光荣 委 员:石昆明 刘力群 杨雄埃 肖恵宁 张爱军 金生光 赵永祥 满晓鸿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53人,实出席44人) 常委会公报 严金海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高 华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董开军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訚 柏 省检察院检察长 周国建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永德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张 飞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赵宏强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冉世宽 省纪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组组长 魏 洪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 郭 献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巡视员 黄 城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张志伟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师学铁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马田忠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让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甘雨灵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杜贵生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拉 科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朱 军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尚龙庆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公保才旦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君贤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巡视员 邢小方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主任委员 贾惠清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郭守明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尤良山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宋维林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张蓝青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 全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闫金云(代表) 城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马文义(代表) 大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陶尕勇(代表) 海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英 措(代表) 尖扎县马克唐镇马克唐村妇联主任 马海瑛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元 宁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王贵成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朱战坡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海德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冷本加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冯进花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 毅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周加才让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公保才旦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张文华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开 哇 省民宗委主任 李晓南 省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 平志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孙青海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1月3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省委常委班子民主生活会。 ●1月4日 省人民政府代省长王建军一行到省人大征求对省人民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报告》的意见,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主持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苏宁、昂毛、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2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苏宁、昂毛、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听取了省委组织部部长胡昌升关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介绍,相关专工委关于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议题情况的汇报,讨论了会议日程安排。 ●同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穆东升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85次会议。常委会党组副书记苏宁,党组成员副主任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列席会议。 ●1月5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苏宁、昂毛、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3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苏宁、昂毛、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讨论了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的各项议题。 ●1月6日 第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1月1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27次常委会。 ●1月1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省第十二届纪委第六次全会。 ●1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28次常委会。 ●1月12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分别慰问常委会机关离退休老同志。 ●1月14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青海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开幕大会。 ●同日 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召开预备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1月15日至20日 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1月19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青海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闭幕大会。 ●1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29次常委会。 ●1月22日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在青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穆东升、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苏宁参加活动。 ●1月23日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同日 省委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情况通报会,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苏宁、曹文虎、马伟、曹宏出席会议。 ●1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苏宁、昂毛、马伟出席2017年春节团拜会。 ●2月7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省人大内务司法工作联系会议。 ●2月8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30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出席教科文卫委员会2017年对口部门和单位工作联系会议。 ●2月10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4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讨论了办公厅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建议议题和召开时间的安排,听取了相关专工委对会议建议议题准备情况的汇报。会议讨论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工作计划、调研考察计划。 ●2月14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穆东升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88次会议。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邓本太,党组成员副主任曹文虎、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列席会议。 ●2月17日 省委召开会议传达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曹宏出席会议。 ●2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曹宏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31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出席农牧委员会2017年对口部门和单位工作联系会议。 ●2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曹宏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2月22日至23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赴海东市、黄南州就人大立法如何为“四个转变”提供法制保障进行调研。 ●2月22日至24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副主任邓本太列席会议。 ●2月24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出席2017年藏历火鸡新年茶话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32次常委会;出席十九大报告征求意见座谈会。 ●2月27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出席2016年度全省科技奖励大会和2017年全省科技工作会议。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出席省综治委主任暨五部委(厅)联系会议。 ●3月3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出席财政经济委员会2017年对口部门联系会议。 ●3月5日至15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 ●3月15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出席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2017年对口部门联系会议。 ●3月16日至19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赴浙江省开展三江源国家公园立法调研。 ●3月17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宏列席第十二届省委第133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会议。 ●3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国家审计署审计进点会。 ●3月22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5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听取了省委组织部部长胡昌升关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介绍,相关专工委关于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议题情况的汇报,讨论了会议日程安排,听取了环资委关于专题讲座准备情况的汇报。 ●3月24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全省绿化动员大会。 ●3月28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穆东升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89次会议。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邓本太,党组成员副主任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3月29日至31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主任王国生,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3月30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6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讨论了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的各项议题。 ●3月31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全体(扩大)会议。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7年1—3月) 大事记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