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该《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8年,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并实施了《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重点强调了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对城乡一体性规划提出了新规定和新要求,我省实施办法也列入了重新制定的立法程序,《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规划管理制度已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并且已经没有上位法依据。2010年,根据全国人大法规清理的有关要求,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废止了该条例。
五年来,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一直依据上位法开展,由于上位法对于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等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出现了较多的执法空白点,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涉林涉农等临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违法责任明确量化等;同时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需要固化。因此,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职能,促进我市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重新制定适应我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2012年《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后,我市就已经启动了《条例》的调研工作;经过两年的调研,于2014年列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市规划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成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工作,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等。在起草过程中,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法律专家和规划、建设领域相关专家的意见。《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初审,并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统一审议的有关要求,开展了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咨询组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三是召开座谈会,分别征询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代表、相关专家和学者、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四是与省人大环资委提前沟通,征集了省级规划部门、规划专家和部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市人大法制委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15年6月26日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八条。立法的总体指导原则是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中的实际,进一步充实、细化有关的管理内容,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现就《条例》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第三条对城乡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以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条例》第七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及审批的层级作了规定。第八条强调了同级人大的审议监督层级。为了加强特殊区域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本市经济开发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及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使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更加合理,第十三条还明确了“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规定了评估的方式和报告的提交机关。此外,第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更正、深化、修改等作了具体化的规定,使其更符合我市实际。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条例》第三章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制度,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实施的“规审会”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内容。针对我市建筑对采光要求较高的实际,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根据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的实际管理现状,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新型社区”。为了加强道路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统筹建设,避免重复开挖,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管线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核制度,同时强调“城市规划中确定应当建设地下管廊的道路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管线单位不得单独敷设管线”。针对目前涉农、涉林和设施养殖临时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实际情况,第三十四条对此类项目的审批、建设、拆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第四章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从政府监督、公众监督和举报投诉制度、人大监督、违法查处等方面对监督检查制度作了规定。为了加大违法建设查处效率和查处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第四十条规定了以区、县人民政府为查处主体,街道乡镇组织巡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体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章对照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了补充和细化性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施工图审图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责任。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针对上位法责任设定较为笼统的情况,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并设定了较为量化的法律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规范行政执法权,也更符合本市目前的管理实际。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