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日期:2014-12-01 来源:《青海人大》公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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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财经委员会对《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前介入,先后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员会组成调研组前往海北州、海南州进行了实地调研,征求了环湖地区的州、县、乡(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和部分农牧民代表进行了座谈,57日分别召开省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就有关问题与省政府法制办、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交换了意见。510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第2次会议审查了条例草案。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青海湖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规范青海湖景区旅游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青海湖景区“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要求,制定《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是有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景区管理体制和权责利的问题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青海湖景区管理局负责青海湖景区建设规划、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促进旅游发展等工作”,而第五条却规定“青海湖景区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与景区管理局的协作,依法履行对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职责”。一方面赋予了景区管理局“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的职责,另一方面又赋予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容易造成在管理职责、管理权限上的不清晰和职能交叉。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条例草案应该体现景区管理局作为景区管理主体的职能和责任。因此,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景区管理局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明确协调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以保证协调机制有效发挥作用。

(二)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青海湖景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及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加强青海湖景区内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景区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有序、畅通”,第三十六条规定“景区管理局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青海湖景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上述规定与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的“统一管理”原则相矛盾,混淆了景区管理主体。此外,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 “景区管理局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安置方案,互相配合,妥善安置搬迁群众,保证搬迁群众生活质量不降低”和第二十六条“景区管理局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多元化投资方式,积极鼓励和支持青海湖景区内农(牧)民群众参与旅游经营,组建并规范旅游行业协会,推动农(牧)家乐、乡村民俗等乡村旅游有序发展,促进青海湖景区与环湖乡村共同发展”,则规定了景区管理局和当地政府的共同责任。共担责任而管理主体不清晰,会出现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统筹乏力的结果,导致都管都不管,实践中容易产生推诿扯皮、执行困难。因此,为了使景区开发利用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群众正当利益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并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条例草案对相关利益主体的责权利作出原则规定,明确景区管理局、当地政府和当地农牧民群众各自的责任和权利,并增加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与当地群众共享机制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设定行政许可事项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青海湖景区内重点建设项目外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景区管理局负责核发,第三款“青海湖景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景区管理局核发”,以及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条款赋予了景区管理局可以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的规定不相符。建议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在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存在着法律责任规定不全不细、执法权限与其他执法部门交叉、有些禁止性规定未设定处罚等问题。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细化法律责任、明确执法主体、避免交叉执法等方面作进一步修改。

四、关于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权问题

鉴于条例在颁布实施后会面临各种具体应用问题,建议在条例草案的附则中明确条例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机关。

以上意见和建议,请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