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海北州根据省委的要求和国家民委关于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试点的决定,依法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动民族地区科学发展和长治久安,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的民族政策和海北州的实际,条例结构合理,内容精炼,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并对条例的部分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28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九次委员会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征求了海北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内容,应当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因此,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条例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些条款的顺序需要进行调整。因此,建议将第六条第(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十条提到第十八条前表述,并将该条第二款调整到第十八条,作为该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作为第(一)项。(条例表决稿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一)(二)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族团结进步是一项长期工作,条例中活动周和进步日的规定过于具体,没有必要。因此,建议删除第七条、第十四条中活动周和进步日的表述。(条例表决稿第七条(五)项、第十四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七条第(六)项“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标识”的规定指向不明,建议删除。(条例表决稿第七条第(六)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政治协商委员会作出规定不妥。因此,建议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视察和调研,促进同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条例表决稿第十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表述不明确。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项工作经费,按州、县、乡、社区、村委会不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顺利推进。”另外,该条第二款的表述上内容重复,建议修改为:“自治州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条例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另外,常委会的部分列席人员对条例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意见,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合理,予以吸收采纳。如:建议删除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工作中”几个字,第(七)项修改为:“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条例中“村(牧)委会”修改为“村委会”等。
此外,还对条例的一些文字标点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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