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4-07-23
字体:【 打印本页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1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化解各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从明确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确立司法鉴定登记制度、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健全司法鉴定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内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切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修改初稿印送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同省司法厅组成调研组赴西宁市、海东市和海南州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了有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进行了反复修改。5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51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去条例草案名称中的“管理”一词,使法规的内容和名称更加相符。经研究认为,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除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外,还包括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对会员实行行业自律,对重大疑难鉴定事项,由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等内容。将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限定在司法鉴定管理上,范围较窄,行政管理色彩较浓。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名称中的“管理”一词。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三大类司法鉴定事项范围外,还具体列举了八个方面的其他类鉴定事项,是否合适。经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明确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他应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但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其他类的司法鉴定事项规定,而其他类司法鉴定事项种类多、范围广,我省难以把握列举重点,所以在法规中不宜分类列举。因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围不妥。经研究认为,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申请登记、执业监督等管理措施不适用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的备案类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关于备案的内容删去。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地区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只对保障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经费作了规定,还应当根据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制约因素较多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培育和生存困难、难以完全推向市场化等实际,增加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投入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的内容。因此,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在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缩短期限,并将相关时间统一表述为“工作日”。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审查期限由“二十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将审核期限由“二十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将颁发许可证期限“二十日”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列举的情形,没有区分具体情况,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太大,易导致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不对等。经研究认为,法规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相一致,避免畸轻畸重。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细化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等情形规定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对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等情形规定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二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相对较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规定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实践中,调解、仲裁、行政复议等非诉讼领域进行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很大,条例草案对此应统筹考虑,作出参考性规范。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八、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地区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规章,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主要是承担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以及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开展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对此已作了规定。因此,建议对此不再作专门细化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