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安全,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互助县人大结合自治县实际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在修订过程中,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征求和认真吸纳了各方面意见。省人大农牧委员会也提前介入,先后多次与互助县人大常委会和县政府法制办、林业局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2014年3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修订)》(以下简称修订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农牧委员会及时将修订条例及其说明等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条例作了认真修改。4月29日,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对修订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修订条例总体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互助县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所指的森林管护主要是规范森林、林木的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修订条例第二条中所增加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畴,扩大了条例调整管理的事项范围,且修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采集证、收购许可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许可方面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除修订条例第二条中的“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第二十三条中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一语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有关野生动植物的内容。
二、为了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议在修订条例第三条中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退耕还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其所有,但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林木所有权应由合同约定”;第十三条中增加“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内容。〔修改稿第三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
三、修订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的表述含义不清,建议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并增加“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的内容。(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四、修订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歧义,第二款中对补种作了“按针叶树15元—25元/株,阔叶树8元—15元/株,花灌木10元—15元/株的标准收取补种费”的规定,考虑到补种树木所需的人工费和苗木费每年都有变化,不宜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条两款内容合并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补种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的苗木费、人工费等补种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修订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30%—50%”的罚款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建议修改为“30%”。(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建议将修订条例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4年7月1日。
此外,还对修订条例中的条款顺序和有关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