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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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于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办法实施以来,对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代表法作了进一步修改。为使我省的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代表法保持一致,同时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代表法实施办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并进行立法调研:一是在今年初,组织调研组,制定调研方案,查阅文件资料,进行立法准备。二是在今年4月,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西宁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人大工委,海东六县人大常委会等单位征求意见。三是在8月份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省委组织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再次征求意见。同时,调研组成员赴海东地区进行调研,征求了部分人大代表、县乡镇人大工作的同志和部分基层工作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四是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进行了指导。在认真对照代表法和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人代工委代主任会议起草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1.进一步明确了代表的权利。依据新修改的代表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权利作出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进一步规定了代表的义务。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对代表义务的规定,将实施办法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进一步细化代表履职规范。在办法中新增加两条规定,分别作为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另外,对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4.进一步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为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代表建议、代表直通车、约见厅局长等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应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另外,在有关条款中还增加了代表提出议案如何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
      5.进一步加强代表履职的保障。依据新修改的代表法,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同时增加了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代表履职学习和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作出规定。
      6.进一步强化了对代表的监督。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和征求的意见,增加了以下内容:1、把代表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严格区分,增加了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的规定。2、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罢免。3、代表丧失行为能力的,代表资格终止。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此外,将第五章“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另外,对实施办法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