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1-02-14 来源: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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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消防工作十分重要,关系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草案根据新修订后的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从消防安全责任、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一些细化和补充,内容全面,针对性、可行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意见;赴西宁市、海北州、海东地区、海晏县、平安县和外省市进行了立法调研、考察学习;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之后,法制委、法工委对草案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逐条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的内容应进一步充实,并增加社会团体在消防宣传教育方面的内容,同时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属于部门职责,应当调整到消防安全责任一章中加以规范。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妇女学习消防安全知识,依法维护职工、妇女的消防安全权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经常开展对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青少年参加消防安全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征求意见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和省消防总队等单位提出,由于我省财政困难,目前消防工作存在着消防装备方面的历史欠账较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资金缺口较大,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部队承担的艰巨任务不相适应等问题。为了解决好这些突出问题,使条例出台后能够更好地执行,应当学习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增加有关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方面的内容。因此,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乡、镇作为基层一级政府,在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草案中应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消防重点单位的职责规定内容不全,表述不清。经研究认为,由于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消防重点单位的职责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草案应就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加以规范。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只是对集贸市场、商场各摊位经营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范围界定不准确,操作性不强,同时提出草案应当对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些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应当设置室外市政消火栓的规定,不符合实际,也不宜操作。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七、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属于特殊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责任重大,应当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作出明确规范。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自动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规定,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宜操作。因此,建议将此条修改为:“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九、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草案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我省消防队伍建设的实际不相适应,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十、征求意见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和省消防总队等单位提出,当前,社会公众对消防服务和灭火、应急救援的需求日趋增多,消防部队有限的警力无法满足繁重的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应当借鉴外省市的做法,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充实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中,以逐步缓解消防部队警力不足的实际困难。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十一、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畴,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消防法规定不一致,且消防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些条款。
        十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些部门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存在处罚主体不明确、对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区分不清、以罚款代替处罚以及超越法律规定处罚等问题,建议进一步研究修改。经研究认为,消防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因此,建议对此章有关条款作以下调整修改:一是删除草案中与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规定重复的内容;二是对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三是根据消防法关于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的规定,删去草案第六十二条关于公安派出所实施警告和罚款行政处罚的规定。
        此外,还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对草案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一些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六十五条调整修改为六十八条。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