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在我就《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州是藏族聚居的自治地方,藏族人口占全州人口的91%左右。由于历史、文化和地域等多种原因,藏传佛教在藏族群众中具有很深的根基,属全民基本信仰藏传佛教的地区。目前,全州共有依法批准开放的藏传佛教寺院66座,教职人员8249人,包括尼姑448人。其中,住寺僧人6643人,社会僧尼1606人。外来僧尼265人;18岁以下僧尼901人;活佛438人,其中,经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112人,自行认定的活佛326人。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形势的变化,在藏传佛教领域和藏传佛教活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有:一是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佛教协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责任不明确、管理不到位,缺乏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解决问题的能力,部分寺管会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是由于境外敌对势力的支持和渗透,在个别藏传佛教寺院和部分教职人员中存在利用我州全民信教的特殊性进行分裂渗透活动的情况,寺院和谐稳定工作面临的形势非常紧迫。有些寺院和宗教教职人员还利用藏传佛教干预牧(农)民生产生活,干预经济、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三是私自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现象较为严重;四是个别地方存在擅自扩建、改建、迁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现象;五是有些藏传佛教寺院财务管理混乱,文物、财产、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确、不透明、不公开,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内部矛盾和纠纷;六是个别地方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管理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力,制度不健全,服务意识不够,各项管理工作亟待强化。因此,制定《条例》对于保证藏传佛教活动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依法调整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维护藏传佛教寺院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地区稳定,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一)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国家宗教政策,并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实际制定的。
(二)制定《条例》的原则。一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把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宗教政策保持一致,做到不抵触、不越位、不越权;二是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在可行性、可操作性上下功夫:三是注重《条例》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内容,以适用、具备约束力为出发点,把握立法精神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点,不盲目追求大而全;四是借鉴其他藏族自治地方成功的立法经验。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为保证制定的《条例》符合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实际需要,更好地突出立法的目的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省上有关部门要求,州委、州人民政府对《条例》的起草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在与州人大常委会做好协调工作的同时,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条例》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在起草工作开始前,起草小组通过深入乡镇、寺院、群众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等方式更进一步掌握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寺院管理等方面的情况,清晰了思路,拟订了框架。在起草过程中,州人大常委会和起草领导小组多次征求了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自治州有关方面和人士对《条例》的意见、建议,在取得基本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十六次修改、充实,形成了现在的《条例》,并经果洛州十二届人大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中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列九章五十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的管理与服务、第三章佛教协会、第四章藏传佛教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第六章藏传佛教活动与场所建设、第七章藏传佛教寺院的文物保护和财产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规范)范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建立健全藏传佛教事务社会管理和内部管理机制,依法保障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秩序,有效遏止不法分子利用藏传佛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分裂、渗透、破坏活动,是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和核心。也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和保证自治州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为此,在《条例》第一章总则中设定了制定条例的目的、规范的范围、调整的对象以及限制性行为的范畴。
(二)关于政府管理与服务。“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是新时期新形势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就必须体现这一根本要求。根据中办发[2009]36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寺庙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条例》第二章设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依照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宗教政策实施管理职责的同时,履行一定行政义务的规定。
(三)关于分级管理和藏传佛教寺院定员定编。根据中办发[2009]36号文件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责任,提高管理质量,防止个别藏传佛教寺院无限制地吸纳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条例》第五条设定了县、乡(镇)对藏传佛教事务分级管理的规定。在第五章设定了定编定员和限制未成年人入寺的规定。
(四)关于活佛的认定。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中经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112人,自行认定的活佛326人,充分说明了活佛认定是我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从实际出发,依法加强对活佛认定事务的管理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刻不容缓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设定了有关认定活佛以及未经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举行佛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大型佛事活动。自治州属全民基本信仰藏传佛教的地区。依法保障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信教自由,就体现在允许信教公民参加各种类型的藏传佛教佛事活动上。目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对什么是大型佛事活动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自治州人口、地域和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能力等多方面考虑,《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设定了大型佛事活动的人数、政府管理权限和有关部门的任务。
(六)关于藏传佛教寺院的财产管理。藏传佛教寺院财产权属不明确,管理混乱,容易造成寺院内部矛盾纠纷。根据中办发[2009]36号文件要求,《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设定了相关规定,赋予了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寺院财产的权限。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