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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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法规清理工作的说明。
        一、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必要性与经过
        我省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共110件,内容涵盖了全省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族、民政等各个领域。这些法规的施行,对保障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有些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证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和谐,必须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从今年元月份开始,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对清理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成立了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清理工作方案,作出了工作安排,提出了工作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确定的任务分工和清理范围,组织力量,对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法规,认真负责地进行梳理,查找存在的问题。法工委收到各专门委员会报送的处理意见、建议后,认真进行了分类、整理、汇总。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提出了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以及作其他处理的综合性清理意见。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指导原则和处理意见
        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找出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在我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指导原则:一是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国家和我省工作大局,努力做到地方性法规与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将立法与国家和本省的重大决策与部署相结合,及时对不适应本省改革发展稳定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使地方性法规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和衔接,不得相互矛盾。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有多少问题就解决多少问题。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这次清理中需要废止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共32件,其中建议废止的地方性法规10件;建议修改的地方性法规22件,修改意见30条。考虑到需要废止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较多,拟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提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两个法规决定案以及其他处理意见。
        三、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该法规是1987年9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当时,我省广大群众中符合文盲标准的人群特别是属于重点扫盲年龄阶段的人数较多。为了切实提高我省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保障扫盲工作的顺利进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这个法规。经过多年的努力,当时的扫盲对象已基本脱盲,达到了法规规定的脱盲标准,文盲人数较多的社会问题已经得到有效解决。从目前的情况看,随着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至2009年我省小学、初中适龄儿童、少年毛入学率分别达到99.4%和95.75%。今年,泽库等9个县也将全面实现“两基攻坚”目标。该法规规定的内容已不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二)关于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该法规是1992年6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2006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西宁市和海北、海西、海南、果洛、玉树州也都分别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这些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内容基本涵盖了该法规规范的内容,且更为全面具体,更具操作性。据此,建议废止。
        (三)关于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该法规是1992年12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法规实施近二十年来,我省的邮电通信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已分为邮政管理局和通信管理局两家。因此,无论是从法规的执法主体还是法规规范的内容来看,都已不适应现行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法规实际上已不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四)关于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该法规是1994年4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了修改,2005年12月国务院新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具体的检验制度。由于我省法规自实施后一直未作修改,其中一些规定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内容。国务院的实施条例涵盖了我省法规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并且比我省规定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该法规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五)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该法规是1994年11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法规制定时间较早,部分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不一致,并且与现行的“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烟草管理体制不适应,在实际中已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六)关于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该法规是1997年4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9年1月1日,国务院明令取消了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该法规已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七)关于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该法规是1997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该法规实施以来,对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区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村税费改革后,我省全面取消了农业税和“三提五统”,法规实施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法规中界定和规范的农牧民负担已不存在。据此,建议废止。
        (八)关于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该法规是1991年4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1998年5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修订。之后,法规所依据的刑法已作了七次修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被废止,法规的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所调整的内容在修正后的刑法和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法规中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超出了地方立法权限。据此,建议废止。
        (九)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该法规是1994年1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2001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2002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废止了城市规划法。鉴于制定该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不存在。据此,建议废止。
        (十)关于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该法规是1997年4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1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该法规通过时,国家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还不够完善。法规实施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体系日趋健全,国家有关部委也出台了大量市场监管方面的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能够满足我省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需要,我省法规在实际中已不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四、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已不适用的规定作的修改
        1、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对道路交通方面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作了规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用于救助的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作了规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国家取消了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六项收费,据此,建议删除上述两项法规中有关收费的规定。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产品免检标志方面的内容,鉴于目前国家已废除了产品免检制度,因此,建议删去这方面的内容。
        3、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已取消,因此,建议删除这个规定。
        (二)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征用”的规定作的修改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或者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部分法律中“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征用”或者“征收”。据此,建议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其中,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征用”;将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三)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规定作的修改
        1、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废止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建议将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等10件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同时废止了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为此,建议将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2005年4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务员法,同时废止了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此,建议将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4、2000年1月国务院制定了森林法实施条例,同时将森林法实施细则废止,因此,建议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中引用的“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森林法实施条例”。
        5、2006年4月国务院通过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因此,建议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主管部门名称的规定的修改
1、政府机构改革后,矿山安全监管的职责由劳动行政部门调整到安监部门。因此,建议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2009年省政府机构改革时,对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台港澳办公室的职责进行了整合,组建了青海省外事办公室,因此,建议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的“省侨务办公室”、“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别修改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明显不一致的规定作的修改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的内容,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个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关于“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规定与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根据实施条例予以修改。
2、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照这一规定,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内容不够准确,因此,建议对此内容作相应修改。
五、关于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统筹修改完善的地方性法规
经过清理,有30件地方性法规需要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统筹修改完善。其中,立法规划项目10件,有3件已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外项目2件,已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对于上述项目,建议有关部门抓紧工作,适时进行修改。对其他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我们将分步骤地列入今后的立法规划和计划,适时予以修改。
六、关于不作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经过研究,认为其余48件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突出问题,建议不作修改。
基于以上情况,建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以上说明连同两个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