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0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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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和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交换了意见;召开了两个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并就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59,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九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二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一章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总则中应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作为第三条。

    (二)有的部门提出,各级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领导、协调、保障等方面的职责,但在总则中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没有规定政府的职责,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作为第四条。

    二、关于道路安全责任一章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对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将这一章的内容再作调整,删去与道路交通安全联系不密切的部门的职责和道路交通安全主要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中与道路交通安全联系不紧密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章中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的职责删去,并将交通、建设、农牧等部门职责中与道路交通安全联系不紧密的内容删去。具体修改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十条。

    三、关于车辆和驾驶人一章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中应增加车辆管理方面主要制度的规定。经研究认为,加强机动车源头管理,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增加车辆登记制度方面的规定是必要的,同时可以使这章的内容和结构更为全面、合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作为第十四条。

    (二)有的部门提出,这一章的章名为“车辆和驾驶人”,但内容中却没有关于驾驶人方面的规定,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两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道路通行条件一章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这一章中应增加城镇道路建设要把握道路安全原则的规定。经研究认为,在道路建设时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是从根本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办法在这方面提出原则要求是必要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作为第二十七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在西宁市有些路段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多发与行人过街设施不足以及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科学有很大关系,办法应在这方面提出一些要求。经研究认为,一些硬件条件的不足,交通信号灯及标志、标线的设置不合理、不及时,的确是影响交通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办法有必要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作为第二十八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恢复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公安机关根据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流量状况,设置让行标志的规定。经研究认为,虽然这一条中让行的规定不妥,但在学校、医院等人员、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的出入口与道路的交叉口设置提示标志是必要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作修改后予以恢复,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流量状况,设置并及时更新提示标志、标线。” 作为第二十九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面积较大,城镇之间距离远、道路里程长,机动车驾驶人长时间驾驶机动车易出现疲劳驾驶状况,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诱因,建议增加设立长途驾驶休息站点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交通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里程和道路状况,在道路沿线有条件的区域设立长途机动车驾驶人临时休息站(点),并在交通事故易发地段设置警示标志。” 作为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一章的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高原上发生车祸多于平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驾驶员脑缺氧导致反应速度降低造成的,建议增加在海拔4000以上行驶的车辆应配带微型吸氧器的规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证驾驶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针对我省高原气候、道路的特点,对驾驶机动车提出配吸氧器、使用防滑链等一些特殊要求是必要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高海拔地区气候条件和道路特点,研究制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特殊通行规定,并逐步实施。” 作为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一章的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在这一章中应对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程序和要求以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原则作出规定,以利于交通事故能得以及时妥善的处置和处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研究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具体,但将其中的一些重要规定予以重申是很有必要的。

(一)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程序和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二)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原则规定。

恢复草案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第五十三条。

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依据作了规定。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为了慎重起见,法工委反复征求意见,并在征求意见座谈会上,又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建议恢复草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对该条第一款作必要的调整,删去依据责任程度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只对减轻的比例做上、下限的要求。这样既秉承了上位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也增强了该条的操作性。按照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中收取清障费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拖车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不一致,故建议删除该条。

    七、关于执法监督一章的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但还应再进一步充实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在这一章中增加两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作为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修改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法律责任一章所占的比例偏大,并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罚规定太多,应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减少对相对人处罚方面的规定。经研究认为,办法中列了很多具体的违法行为,但也没有列全。具体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几百种,完全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违法行为处罚是不合适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责任一章的体例,对一般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不再列举具体行为,而只是对一些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采用列举具体行为的方式规定处罚。二、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在国家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降低罚款上限的标准。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客运车载客超员、货运机动车超载、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等违法行为规定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幅度较大,为避免执法过程中只追求高额罚款而不视具体违法情节进行处罚的情况,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以体现违法状况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具体修改建议是:1、将草案修改稿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的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2、将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一般规定处罚的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和六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3、将第六十条、六十二条合并,将其中的二十一项内容删去,作为第六十九条;4、将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进行了完善,分作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5、将第六十六条删去;6、为使办法法律责任部分与上位法更好地衔接,增加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作为第七十五条。按上述意见修改后,法律责任一章由17120余项减为1120余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该办法是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对国家法、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补充、细化,上位法已作了明确具体规定的内容,应避免简单重复。因此,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有规定的建议,再未重复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和结构作了一些必要的调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建议作了修改,由九章七十条调整为九章七十七条。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二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