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日期:201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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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化隆县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4日,环资委召开第28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条例建议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依法推进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应从紧从严抓好实施,建议在第二章中明确责任区界定划分和管理主体。经委员会与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沟通,对相关表述在第十条作了进一步修改,修改内容为:“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表述比较混乱,建议将其修改为“保持责任区整洁,保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堆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非永久性”一词删除。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影响”之后加“居民”一词。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比其他行为严重,应当单列一条或加大处罚力度的建议,因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已明确对“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中也明确提出依照其他规定执行,目前国家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类垃圾或物品的倾倒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及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内容删除。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删除“时间、路线和”的表述。

七、建议本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