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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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19994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对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保证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热情不断提高,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解决。一是《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部分条款与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一些程序规定已不能适用。二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地位、作用需要明确,村民委员会选举机构的职责和村民选举权利需要界定保障。三是村委会组织法对于选民登记、资格认定、选举程序、候选人提名、罢免等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需要结合我省农村实际作出进一步明确细化。四是部分地区越权包办、执法不严、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和违法干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等行为,需要得到约束惩处。因此,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制定《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省民政厅起草了《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西宁市、海东市、6个自治州以及部分县、乡(镇)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深入湟中县西堡镇、大通县长宁镇、乐都区雨润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情况进行了实地走访调研。2014123日召开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县、乡(镇)政府和民政局负责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专家参加的论证会。124日,召开了由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西宁市、海东市、海北州、海南州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分别听取不同方面的意见建议。127日经省民政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进行统稿,形成《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2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选举工作机构职责

为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作用,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办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第七条)。为确保村民民主自治权利得到实现,进一步开展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草案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从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中推选产生37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履行村民选举工作中的各项职责(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选民登记

当前城乡人口流动频繁,人户分离的现象普遍,为了保障符合条件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做好选民登记工作,草案规定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都应当进行选民登记。针对一些人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长期在本村居住生活,愿意也有能力为本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实际,草案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第十三条)。

(三)关于提名候选人

提名候选人是关系到选举是否民主的重要环节。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采取单独、联名、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第十九条)。

(四)关于选举程序

为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举行,草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组织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采取集中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情况特殊的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流动票箱(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于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草案规定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第二十五条)。同时,为了保证选票能够真实的反映投票结果,草案对于计票方式和确认有效票、无效票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