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全州现有藏传佛教宗教活动场所238座,其中寺院194座,宗教活动点44处,共有僧人23017名,尼姑6286人,僧尼占总人口的6.9%,信教群众约占全州总人口90%左右。寺多僧众,信教群众多,宗教影响深远是我州的基本州情之一。
随着我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多,在宗教领域和宗教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堂佛殿;二是擅自迁址、自行开放宗教活动场所,扩大宗教活动规模和次数;三是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各教派之间争夺香火庄,争夺权利和经济利益,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四是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寺院财产不规范,寺务不公开,不透明;五是个别宗教活动场所和僧尼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例时有发生;六是宗教团体、场所民管会对僧尼的教育、管理不到位,寺院僧尼超编超员,相当一部分僧尼游离于政府和宗教内部管理范围之外等等。出现上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过去对宗教事务管理靠政策和行政手段,工作弹性大,灵活有余而“刚性”不足。制定一部切合玉树实际的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对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很有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我们主要依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实际,草拟了《条例》。州人民政府及时成立组织领导机构,从2009年6月着手《条例》的起草工作。初稿形成后,起草领导小组于2009年8月10日召开寺院社会管理各成员单位负责人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随后又将《条例》电传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民宗部门再次征求意见。2009年10月20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讨论。起草小组根据常务会议意见,并参照兄弟州的相关文本进行认真修改后,报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9年10月28日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条例》。州人大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开展了修改工作,在修改过程中,召开座谈会征求了佛教界人士的意见,并将《条例》印发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人大代表征求意见。2009年11月报省人大审查,省人大民侨外委员会非常重视,对《条例》进行了研究和讨论,认为我州的《条例》立法调整对象明确,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符合自治州实际,并提出了重要修改意见。2010年3月25日经州委第八次常委会审查,并原则同意。
玉树“4·14”强烈地震的发生,打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定在2010年4月底提交自治州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报省人大批准的《条例》计划推迟。我州灾后重建工作现已基本完成,重启立法程序条件具备,时机成熟。2012年7月10日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州人大民法委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然后上报省人大民侨外委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条例从提出立法动议到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历时四年,九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文本。
三、《条例》总体框架及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体框架。《条例》的总体框架是根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安排的。主要有依法管理宗教团体,佛教教职人员,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活动,佛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评议制度,促进场所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在依法管理佛教事务当中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理应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共分了九个章节。
(二)关于总则。总则是本《条例》的灵魂,首先是明确提出了保护合法的,制止非法的;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样一个制定本《条例》的总原则。第二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宗教主管部门,村(居、牧)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三)关于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是寺院和僧俗群众的重要组织者和管理者,依法管理佛教事务包括对佛教团体的管理,在不干预正常的佛教活动和佛教团体内部事务的同时,积极推动佛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和自我管理。《条例》规定了佛教团体怎样产生,有什么权利,尽什么义务,并按广义的佛教团体含义就如何举办佛教学校做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佛教教职人员。明确规定了怎样确认佛教教职人员,佛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吸收佛教教职人员的基本程序、条件以及如何寻访认定、培养活佛灵童。
(五)关于佛教活动场所和财产。本章就如何设立佛教场所,怎样改、扩建佛教活动场所基础建设工程,怎样管理佛教寺院财产等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佛教活动。本章就佛教活动应当在哪里举行,大型佛教活动如何报批,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民主管理。本章对佛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如何产生、应当履行什么职责,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民管会议事规则等作了详细规定。
(八)关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本章就宗教部门主要履行什么职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管理当中应当履行什么职责,佛教教职人员如何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围等提出了明确规定。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尊重和保护广大信教公民的利益,对一些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破坏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佛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对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佛教活动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