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西州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5月29 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次会议,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划是景区合理开发利用的核心内容,条例应对此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据此,在条例中增加“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内容,作为条例第九条(条例表决稿第九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景区管理要考虑景区内和周边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条例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二条应增加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发具有历史人文价值旅游资源的内容。据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条例表决稿第十三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的处罚幅度过大、处罚内容与禁止性规定情形不完全对应。经研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对文物古迹、野生动植物资源、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的保护、旅游经营机构职责和法律责任有相应的规定,且条例第二十三条已有兜底性处罚条款,故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条。同时,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另外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二十三条(条例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