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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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青海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2003年公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青藏铁路的开通,特别是省委、省政府建设高原旅游名省战略的确立,我省旅游业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截止2009年底,全省已有旅行社198家,旅游星级宾馆119家,社会宾馆1152家,全省共接待旅游者1108.6万人次,实现旅游总收入60.15亿元。旅游业在扩大就业、发展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增强,正逐步培育成为我省的战略性支柱产业。与此同时,我省旅游业发展的环境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促进旅游业发展改革措施的实施,以及新兴旅游方式的兴起,重点景区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旅游规划体系逐步完善,全方位开放的旅游市场格局初步形成,现行条例的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凸现。为及时总结近年来我省旅游业发展的成功经验,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精神,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生态立省战略,加快建设高原旅游名省的总体部署和新青海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促进我省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修订《青海省旅游条例》显得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过程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旅游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旅游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旅游业发展实际,起草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省法制办承办后,又书面征求了各州(地、市)、部分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部分景区(点)管理机构、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行业协会,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以及省政府有关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海北州政府、尖扎县政府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企业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2009年7月,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座谈会和论证会意见,借鉴湖南、广西等省区好的经验和做法,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经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旅游促进发展的规定。为体现省委、省政府关于旅游业“高起点规划、高层次招商、高品位建设、高水平经营”的要求,修订草案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旅游规划与发展”,重点就旅游规划及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措施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为使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强调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相互衔接,明确了编制规划应当坚持的原则(第八条)。为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旅游开发、服务中的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与省外旅游经营者合作(第十三条)。同时,总结近年来我省旅游宣传促销的成功经验,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整体旅游形象的宣传(第十四条)。
        (二)关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的规定。旅游资源是发展旅游业的重要物质基础,科学合理规划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既是实施“生态立省”战略的要求,也是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为此,修订草案专门增加了一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作为第三章,重点就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的主要内容作了补充规定。一是规定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同时明确生态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制度(第十七条)。二是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自然风貌,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第十九条)。三是规定旅游景区(点)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等要求,实行游客容量控制(第二十条)。
        (三)关于旅游经营服务的规定。旅游经营服务质量不仅关系着旅游业的整体服务水平,也直接关系着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修订草案针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主要问题,着重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强化了旅游合同的管理。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将旅游者委托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并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订立委托接待合同(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了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及规范。规定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厅、商店、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第二十八条)。三是增加了旅游安全管理的内容。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旅游活动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旅游监督服务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维权意识的增强,旅游投诉逐渐增多。这对旅游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有效解决争议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修订草案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第二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第四十四条)。同时,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服务措施也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并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