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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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基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同省旅游局交换了意见;组成由法制委、法工委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和部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参加的立法调研组,在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带领下,赴西宁市、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及互助县、贵德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省政府相关部门、省法学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调整旅游业发展原则方面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与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高原旅游名省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发展旅游业的基本原则不够一致。因此,建议根据若干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中的“社会参与”、“行业自律”修改为“全社会联动”、“可持续发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充实政府职责并将有关内容调整到总则中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有关政府职责的规定分散在第二章和第六章当中,并且规定得不够到位,建议调整到总则一章中,并进行完善和充实。因此,建议将第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合并后调整到总则一章中,并增加“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增加促进旅游商品发展的内容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旅游商品资源丰富,修订草案中应当增加促进旅游商品发展的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旅游商品研发、生产和经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充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方面的内容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区提出,有些经营者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后,长期闲置旅游资源,不进行开发利用,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条例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省人大财经委和有的部门提出,当前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中还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条例中应明确规定转让的方式。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闲置国有旅游资源。”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五、调整“规划与发展”、“保护与开发”两章的内容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与第三章的设置不尽合理,内容有交叉和重复,应对这两章的内容进行调整。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对这两章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旅游产业促进与发展”,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同时,将第二章中有关规划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
        (二)将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的编制及报批程序分条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增加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倾听民意,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增加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求旅游部门意见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增加在高海拔地区开展旅游活动的安全要求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地处青藏高原,许多景区(点)处于高海拔地区,保障旅游者在高海拔地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非常重要。为了突出条例的地方特色,应当在修订草案中规定相应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旅游经营者在高海拔地区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介绍相关的安全知识,配备输氧设备等必要的安全救护设备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七、调整法律责任
        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地区、部门的意见,对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调整:
        (一)关于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伪造、涂改、买卖旅游从业证书,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修订草案规定的处罚幅度明显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为了切实维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对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企业的车辆、旅游景区(点)不实行明码标价和强行出售联票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三)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执法主体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四)有的部门提出,目前我省旅游管理方面有两种方式,在设有景区管理机构的景区内,旅游管理工作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在其他地区由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实际管理中景区内旅游行政执法工作也是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修订草案在总则中规定景区内的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相应地将景区管理机构作为执法主体,应当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旅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利于景区管理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建议增加“在设有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的景区内发生的旅游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内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