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的审查报告(书面)

日期:2010-11-26
字体:【 打印本页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5月初,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了果洛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请审议批准。该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提前介入,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13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果洛州正式上报的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会议认为,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管理藏传佛教事务,果洛州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的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条例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进行行政管理”的规定,没有明确政府相关的具体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自治州、州属各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作为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三)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等活动”的内容,作为禁止性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合并表述更为恰当,建议将其并入该条第二款,作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
        二、关于政府管理与服务
        (四)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由县、乡人民政府直接对寺院进行管理的规定似有不妥:一是这样规定没有明确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管理寺院方面的职能作用,与上位法不一致;二是分级管理原则在总则中已有阐明,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即可,没有必要在条例中规定哪种类型的寺院由哪一级政府管理。建议删去此款。
        该条第二款“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和寺院间的隶属关系”的规定与第二章“政府管理与服务”的内容没有关联,建议前移,并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了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经与上位法比对,该条内容应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作为条例第六条。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行,不同的行政处罚有不同的执行主体,该条最后一项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妥,建议删除。
        (六)条例第八条中“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寺院管理评议委员会”的提法不妥。这样规定,“评委会”似乎成了县、乡政府的下属组织而非社会监督组织。另外,该条对群众监督评议组织的产生和性质等所作的规定不够准确,所处位置(即放在“政府管理与服务”一章中)也不合适。建议将该条内容从本章删除并作修改后,纳入第四章,作为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同时,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与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七)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发挥服务职能,做好以下工作”。另外,该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重复,建议修改合并后,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项。
        三、关于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与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八)条例第十三条将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简称为“寺管会”,该简称与之前部分州条例规定的简称不一致,且不能充分体现寺院民主管理的性质。建议将该简称一律改为“民管会”。
        该条第一款中“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的规定随意性较大,建议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该条第二款“寺管会民主协商决定寺院的重大事项。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规定,表决主体不够明确,且两个“三分之二”的规定可能造成表决时同意的成员人数不足民管会全体成员半数的情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民管会民主协商决定寺院的重大事项,所作决定应当经民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作为条例第十一条。
        (九)条例第十五条语句不够通顺,建议修改为“民管会发现本寺教职人员有任何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同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作为条例第十三条。
        四、关于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十)条例第十七条直接规定“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实行僧尼定编定员”似乎不妥,建议修改为:“自治州内藏传佛教寺院吸收教职人员,由民管会根据本寺规模和定员情况,向县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经认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将此条后置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十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的规定和审核年限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不符,建议修改为:“佛教教职人员由有关佛教协会进行资格认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每三年审核一次。未持《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并将该条前置作为条例第十八条。
        (十二)条例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同一方面的事项,建议合并修改为:“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开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因活佛转世灵童和个别传承传统工艺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条例第二十条。
        (十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不属本章规定范围,建议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佛事活动,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纳入第六章,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十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的批准备案程序,对自治州外佛教教职人员进入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批准备案程序未作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到外地进修学经、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出省学经的教职人员,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五)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自治州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当地政府的社会保障待遇”的规定单列一条似无必要。建议将该条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藏传佛教活动与活动场所
        (十六)条例在本章中的条款排序较为混乱,建议按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活动的先后顺序重新排列。
        (十七)条例第三十四条将跨行政管辖范围的佛事活动与大型佛事活动未作区分,集中在一条作了规定,层次不够清晰。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并修改后,作为跨管辖范围佛事活动的专门条款,列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修改合并,作为大型佛事活动的专门条款,列作条例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藏传佛教寺院的文物保护和财产管理
        (十八)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内容重复,建议将第四十一条并入第三十九第一款,修改为:“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馆、商铺等设施和财产属佛教协会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协会、民管会负责登记建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十九)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与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内容重复,建议按本汇报材料第7条办法处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
        (二十)条例第四十四条没有明确行政处罚执行主体,建议将有关内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该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属同一事项,建议予以合并,修改为:“因管理不善,发生影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二十一)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规定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并未规定责任。建议在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八)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的;”。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做了调整和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共九章五十条。以上汇报,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