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正式通过之前,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多次与互助县人大、城市管理局对条例修改交换了意见,并就决定的有关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12日,财经委员会第26次会议,对决定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互助土族自治县结合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和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现行政策,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对于进一步加强县城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很有必要。决定的修改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互助县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鉴于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建议将决定第一项第一条删去“市政”一词,第二项第二条删去“园林绿化和市政”一语。
二、建议将决定第七项第七条第二款调整到第八条。
三、建议将决定第九项第九条删除“后方可设置”一语;增加“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语;将第三款“严禁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调整到第十一条第四款。
四、建议将决定第十项第十条删除。
五、建议将决定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建议将决定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删除该条第三款。
七、建议将决定第十四项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删除。
八、建议将决定第十七项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因建设等特殊原因,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或者挖掘作业应当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围栏作业,工完场清,限时修复。”
九、建议将决定第十八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并将“肉类经营必须入户入室”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建议将决定第二十一项第十九条修改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作为第二十条。
十一、建议将决定第二十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十二、建议将决定第二十九项新增“第四章园林绿化”和决定第三十一项新增“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删除,新
增加一章“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十三、建议将决定第二十六项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项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调入“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建议将决定第三十五项的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项的第三十六条调入“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同时,建议将决定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作为第二十八条。
十四、建议将决定第三十九项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并作为第三十五条,同时将第三十五条的第三项删除。
十五、建议将决定第四十项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作为第三十六条;同时,将第三十六条的第七项删除,将该条第八项修改为“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十六、建议将决定第四十一项的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作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三十七条的第六项修改为“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十七、建议将决定四十三项的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该条的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在县城道路或者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的”,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将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作为第四十条。
十八、建议将决定四十四项的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并作为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例中一些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及条款的顺序做了调整。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