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2007年4月与省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到湖北省、河南省、陕西省进行了调研。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员会组织委员到西宁市、城北区、大通县进行了调研;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基础。在调研中,普遍反映目前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不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置不规范、不健全等问题,从而影响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开展。在审议条例草案和征求意见时,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置问题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保留条例草案第四条的内容。另一种意见是对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反复研究,建议保留条例草案第四条对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原则性规定。
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问题
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规定的过于原则,管辖权限不够明确。在调研中,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对特殊情况也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另一种意见是实行级别管辖。经研究,认为我省劳动保障监察面广、点多、量大,有些情况也比较特殊。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率,避免劳动保障监察缺位、不到位和重复检查问题的发生。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地域管辖为主,也可以兼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这样既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精神,也体现了《国务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要减少行政执法层级,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的实际情况。因此建议条例草案中在明确地域管辖的同时,对必要的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做出具体规定。建议将第七条与第八条合并为一条分三款表述。即,修改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同时删去第九条。
三、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监督问题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内容,同时相应的删去法律责任中第三十三条的内容。
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内容。
(二)条例草案第二条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规定的过窄,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也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条中“合同”二字。
(三)为进一步明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指导、协调作用,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作为第二款。
(四)鉴于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和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五条。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各级工会组织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为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作用,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补充各级工会组织职责的内容作为第五条。即:“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分两款表述作为第六条,即:“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六)投诉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也是劳动保障监察采取的重要形式,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补充投诉制度的内容。同时,将该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一语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
(七)第十条的规定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所规范的内容,因此建议调整到条例草案第四条并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同时,将该条“根据监察”一语修改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
(八)建议删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在招用劳动者时”和第七项中“无故”的内容。将该条第八项“用人单位超限劳动时间的”修改为:“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将该条第九项“无故不缴纳”修改为:“不缴纳”,同时相应的对第三十二条作出修改。
(九)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中补充“接受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形式的内容。
(十)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项表述不够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将该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修改为:“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起或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的”。
(十一)为提高处理投诉劳动争议案件的效率,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程序办理”。
(十二)建议将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同时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三)建议将第二十四条“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修改为:“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
(十四)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表述不够准确,因此建议将“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如下处理”。同时将该条第三项“自作出行政决定”一语修改为:“自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决定”。
(十五)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建立网络化信息直报制度。”
(十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且第三十条中对于扣押证件执法主体与处罚主体不一致。鉴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扣押居民身份证,不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以及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等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法律责任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
(十七)为保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执行,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内容分二款表述,即:“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意见,请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