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省政府提出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实施条例,制定这个办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有一定的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同省公安厅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交换了意见;到西宁市、湟源县、海东地区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三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条例涉及的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
一、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十几个政府部门在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做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款的规定和草案第二章中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的规定相重复,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同时考虑到交通和建设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应在总则中对其提出要求,建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这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草案第十二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方面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协管员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聘用协管员是各地针对警力不足的实际情况,采取的一种尝试性的措施,这种办法是否能作为一项长期措施固定下来,还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出台文件,对协管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有些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未达到要求却在上路行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不合格,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造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的检查检定,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这对于解决机动车“带病上路”的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检测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检测车辆的累计数量,按照规定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计量检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草案第十四条是关于机动车临时移动证方面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目前申领临时移动证的人极少,如需临时移动也可申请临时号牌,此项规定现实意义不大,并且公安部对申领移动证的程序等都没有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驾驶人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进行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不太合理,而且公安部对此已有专门的文件进行规范,而这两条的规定和公安部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并且从技术上说,由于全国在这方面有统一的管理软件,如我省的规定和全国不一致,在技术上也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删去这两条。
六、草案第三十三条对机动车最高时速作了规定。经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实施条例对照,这条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与国务院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七、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分道通行的规则。经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实施条例对照,这条规定中有的内容与国务院实施条例不符,并且其内容不科学、不准确。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对货运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作的规定,应与公路法和我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并应当依据公路法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九、草案第五十一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和具体赔偿的比例作了规定。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是按过错承担责任,而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条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但草案这一条的规定仍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了许多要求,规定了许多义务,而对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却规定得很少。草案章的设置基本上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体例设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设有的执法监督这一章,草案却没有。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增设“执法监督”一章,共设六条,其中新增四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并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内容调整到这一章中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交通警察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条)
十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罚款的数额,由固定数额修改为有一定幅度的弹性数额。(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十二、草案第七十二条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这种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拘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处罚,但草案仅规定了罚款的处罚。由于这样规定容易造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只需进行罚款的歧义,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比较具体,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三、草案第七十七条对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规定了1000元罚款的处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种行为的处罚规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草案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尽量将草案中与法律、行政法规重复的条文删去。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删去草案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四十八条、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第五十条、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限要求的第五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第五十八条、关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和处罚决定送达的第六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表述和结构作了修改和调整,草案由八章八十条调整为九章七十条。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