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日期:200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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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2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者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当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引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者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昆曲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1日至翌日531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者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者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林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者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止,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自盗或者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期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5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2531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奖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和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审议程序,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办理。”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位条例,以及与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相关的决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本决定自20027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