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由各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及本地区事务。其实质,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使那些有着或大或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有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及地方性事务的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充分发挥其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不断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友好合作关系。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就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和比较,最终选择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1957年周恩来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提出:“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几乎都成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
在拨乱反正、实行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总结建国以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提出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领导制定和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历史时期,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最早创制于民主革命时期。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以及党的文件中都开始有所体现。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已经解放的蒙古族地区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1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确定了建立单一制的人民共和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为其在以后的发展提供了宪法性依据。在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时,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确立下来。第3条第4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富于“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实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有机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执行,在保障少数民族平等的权利以及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及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方面,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定、民族大家庭的团结,以及发展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这些内涵和特征,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物的精神,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实践经验与政治智慧的结晶。
在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总的原则。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确立了实行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自治制度;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整体中的一部分。截至2007年,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55个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5%,民族自治地方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左右(人民日报
二、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据此,民族乡不是自治单位。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但这不是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是自治机关。关于自治机关的组织,也规定了必须遵循的原则。第113条第1款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保证了自治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它们真正能够代表各民族人民的利益行使自治权。对于自治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第113条第2款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以上条款对于保障自治机关充分地、有效地行使自治权,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自治机关的活动原则,宪法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与整个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是一致的。还规定了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有利于自治地方的发展和进步。在历届全国人大、政协中,少数民族代表和委员所占的百分比,都大大超过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55个少数民族不论人口多少都有自己的代表和委员。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共有少数民族代表411名,占代表总数的13.76%。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依法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依法都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各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都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自治机关享有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表明凡是地方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自治机关同样享有。例如,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同级的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享有这项权力。这一规定还表明,自治机关行使的权力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而是大于这种权力,有更多的灵活性。这是高度自治的体现。
四、自治机关拥有多方面的自治权。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这些自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法第66、81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有变通权且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至2003年底,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133个自治条例、384个单行条例和68个变通补充规定,(《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当然,民族立法要与时俱进,同时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提高民族立法质量。
2、财政自治权。宪法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保障这项权力,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才有实际行使的物质基础。主要体现在:自主安排使用财政收入,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优待,定额上缴、差额补贴,机动金和预备费享受优待,自行安排超收和节余的资金,制定开支的补充规定和办法,税收优待、金融扶持,等等。从1955年起,国家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等专项资金,并采取提高少数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政策。1980年-1988年对自治区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省实行财政递增10的定额补助制度。1994年国家实施以分税制为主的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原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部保留下来。1995年开始实施的过渡转移支付办法中,专门增设了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政策性转移支付内容,实行政策性倾斜(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2005年)。2000年到2007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民族地区转移支付717.3亿元;累计安排8个民族省区一般性转移支付2096.83亿元;累计安排8个民族省区专项转移支付5971.37亿元。此外,中央财政还通过调整工资转移支付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对民族地区给予照顾。(青海日报
3、经济建设管理权。宪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主要包括: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开展对外经贸活动,等等。这样有利于充分调动民族自治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地制宜地组织和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与此同时,国家对民族地区的发展实行扶助政策,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强有力的支援。2005年8月,《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正式发布;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2007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兴边富民行动“十一五”规划》。这些专项规划的制定,使民族工作的载体和手段更加丰富多样,目标和任务更加明确可行。2006年民族地区生产总值达到20519亿元,与2002年的10518亿元相比,按可比价计算增长了63.5%,年均增长13.2%;民族地区人均生产总值达到10832元,比2002年的5417元增加了5415元。近年,国家在民族地区安排了青藏铁路、“西电东送”、“西气东输”等重大项目,修建了一批机场、高速公路、水电枢纽、通讯等基础设施。这些项目的实施和完工,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迈上新的台阶,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人民日报
4、公共事务管理权。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丈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各项民族事业,甚有意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截至2004年底,中国有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文化与自然遗产29个,其中,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遗产有拉萨布达拉宫、丽江古城等2个;自然遗产有九寨沟、黄龙风景名胜区和“三江并流”自然景观等3个。此外纳西东巴古籍文献列入“世界记忆遗产名录”。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有民族医院157个,其中藏医院55个,蒙医院41个,维医院35个,傣医院1个,其他民族医院25个。(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2005年)
5、组织公安部队权。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这对于保卫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安定,打击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必要的保障措施。
长期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了很大的优越性。它不仅有效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了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而且明显地促进了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友好合作关系,巩固了国家的安定团结,促进了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正如党中央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可动摇,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
新世纪新阶段,伴随着改革开放进入第三十年这一重要节点,作为我国政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引领下,与全国人民一道,共同步入更加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