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办理国家法定手续,禁止任何一方用口头或者文字通知对方离婚。
第四条 坚持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婚姻和买卖婚姻。
第五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和职工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5月28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6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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