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一句。
二、删去第十八条中“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一句。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两条:“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本决定自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