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日期:200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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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附: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31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530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