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期:2003-12-03
字体:【 打印本页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430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义务。”

四、删去原第四条。原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他教学设施”,作为第四条。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他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当停止使用。”

六、删去原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九、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作为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十一、原第八、九、十、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贝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馒头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十二、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作为第十二条。

十三、原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作为第十三条。

十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作为第十四条。

十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严禁在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他教学场所内吸烟”,作为第十五条。

十六、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作为第十六条。

十七、删去原第十七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如下五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或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一条,原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作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791日起施行。

《西宁市保护学校我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